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訴訟代理人 周力哲 被 告 周同正 秦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1 年度重訴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就借款涉訟時,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周同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同正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1日邀同另一被告秦忠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不動產抵押擔保貸款,被告2 人分別簽署授信約定書各1 紙。原告指派對保人吳于龍完成對保,且被告周同正已於同年10月3 日將其向第三人即建商唐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居公司)及地主曾永乾所購買之不動產即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抵押物),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880 萬元供擔保。被告周同正即於同年月5 日向原告借得2,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被告秦忠毅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20年,按期於每月5 日還款,利息約定為年息3.92% ,違約金則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到期日為115 年10月5 日,2 人並簽署借據為憑。 ㈡詎被告周同正自96年8 月5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借據第七條㈢之約定,被告周同正本應按期於每月5 日繳納本息,若滯納一期未繳即喪失期間利益,借款人及保證人應立即償還或任憑原告處分擔保物充償。是原告已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715號受理強制執行,惟經分配案款後,原告迄今仍部分未獲清償,經催討未果。 ㈢依上揭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3 月22日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原告之利息係計算至100 年2 月22日,故原告就分配款不足清償之債權10,686,443元,被告應自100 年2 月23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並自同年3 月24日起給付違約金。被告周同正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另一被告秦忠毅則為連帶保證人,對前揭未償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則為: ㈠被告周同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秦忠毅則以: ⒈雖認識被告周同正但與其不熟,否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曾於75、76年間生病,診斷為寫字痙攣症,書寫有障礙。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借據均非其本人簽名,印章亦非屬其所有,不知被告周同正向原告借貸2,400 萬元。⒉又被告周同正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95年3 月12日出境中華民國後即未再入境,是以被告周同正對保之時間95年7 月11 日 、簽署借據時間95年10月5 日,當時其人根本不在國內,衡情不可能簽署上開兩份文件。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分別擔任訴外人神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武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被告間關係密切,且曾以神武公司於95年5 月14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系爭借款等語。然實則秦忠毅並非神武公司副總經理或股東、員工,完全不知有此公司存在等語置辯。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周同正於95年7 月11日向其申請不動產抵押借款,經原告員工吳于龍完成對保,嗣於同年10月3 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於系爭抵押物上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8 0萬元,完成抵押權設定後,被告周同正於同年月5 日向原告借得2,400 萬元,但於96年8 月5 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原告已聲請拍賣抵押物,且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715號強制執行完畢,原告尚未受清償之債權為10,686,443元,利息係計算至100 年2 月22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計算後週年利率為3.92%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周同正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卷第10-13 頁),被告周同正與第三人曾永乾、唐居公司簽署之土地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7 -54頁),被告周同正與原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 5-13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周同正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周同正向其借款2,400 萬元迄今尚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乙節,應屬可採(至於被告秦忠毅抗辯原告與被告周同正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如後述)。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貸人、連帶保證人,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民法第47 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系爭借款之借貸人、連帶保證人,然到場被告秦忠毅則辯稱:對保及簽署借據之時間點,被告周同正人已出境不可能簽署前揭文書、或邀同秦忠毅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秦忠毅罹患寫字痙攣症,前揭文書之簽名並非伊所為等語置辯。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周同正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⒈原告因與建商唐居公司、地主曾永乾間有業務合作,唐居公司建築房屋完成後,全體承購戶之貸款均由原告承作,周同正係因向唐居公司及曾永乾購買不動產即系爭抵押物,始向原告申請系爭借款,供作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用,此節經原告自承甚明(本院卷第39頁言詞辯論筆錄),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付款期限載明:將以銀行貸款作為價金給付方式,買方貸款金額,待銀行核准時,由建商及地主全數領取之約定可以佐證(本院卷第47、51頁)。是以,被告周同正並未直接受領系爭借款而是給付予建商及地主,且既然原告與建商、地主間有業務合作關係,被告周同正又未直接領取款項,則本件已能排除係有他人冒用被告周同正名義與不肖建商勾結,取得貸款後逃匿之可能性。 ⒉系爭抵押物價格不菲,被告周同正不僅與建商、地主簽訂契約,且已實際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觀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即明(本院卷第129-133 頁)。苟係有人冒用被告周同正名義購買,應無將高價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冒用人名下,置被冒用人隨時可能察覺,甚至加以出賣、處分不動產之風險之下。再參諸系爭抵押物係經由本院以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拍賣後分配價款予被告周同正之債權人(包括原告),並非周同正個人或冒用周同正名義之人予以出售後取得價款而逃匿。酌以上開說明,亦應可排除有人冒用周同正名義之可能性。 ⒊原告辦理系爭借款之徵信作業時,非僅取得被告周同正親自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同時取得其擔任神武公司總經理之名片、擔任神武公司董事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56-58 頁),尤其神武公司變更登記表,應蓋用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後始能請領之。基此,審酌一般人對於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均妥適保管下,非外人能隨意取得,亦得合理推論此份神武公司變更登記表確實是由被告周同正所申領交付原告。 ⒋原告徵信完畢後,被告周同正復於95年10月3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25-134 頁),衡諸抵押權設定登記,必須出具所有權人印鑑證明書及蓋用印鑑之不動產登記實務,益徵被告周同正其人在國內,且能辦理蓋用印鑑章、交付印鑑證明等事務。再細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均無被告周同正委由代理人辦理之記載,可見被告周同正95年間辦理上開購買不動產、貸款、設定抵押等事宜時,確實由其本人親自辦理。 ⒌原告於95年7 月11日對被告周同正進行徵信時,曾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自該日列印之查詢結果,亦可看出被告周同正曾於稍早之95年6 月14日本人親臨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其個人信用紀錄(本院卷第45-46 頁)。況且,我國國民擁有雙重國籍者並不罕見,國民除持用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外,非不能持用第3 國護照或其他方式入出中華民國國境,是以不能僅憑周同正自95年3 月12日起未再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即遽認其當然不在國內。 ⒍參酌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周同正於95年間辦理系爭借款及抵押設定相關事務時,其本人事實上在國內且係親自辦理,非受他人冒用名義。是以,被告秦忠毅抗辯周同正自95年3 月12日起即不在國內,不可能辦理系爭借款或邀請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即無可採。 ㈢被告秦忠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秦忠毅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提出有被告秦忠毅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神武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被告為該公司股東之登記事項表、為該公司總經理之名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發給被告秦忠毅記載有神武公司薪資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士林地院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55-58 、80 頁 )等件為證。且擔任系爭授信約定書對保人之證人吳于龍到院證稱:被告等人一起到新竹一信之放款對保室進行對保,伊現在還能認得在庭之被告秦忠毅,被告2 人當時均有提出身分證供伊核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均是被告本人親簽,上揭資料均為被告向該行申請貸款時所提出,授信約定書為被告本人親簽,因被告秦忠毅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對保簽名欄的簽名比較簡略,故伊有要求被告秦忠毅在授信約定書的「立約定書人」下方簽名須寫正楷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及第76頁)。本院審酌上揭資料與證人所述互核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秦忠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屬可取。 ⒉被告秦忠毅雖辯稱其未任職神武公司等語,非但與證人吳于龍前述證述相左,且與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發給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不符。查此紙所得稅申報資料除載明被告秦忠毅於94年度受領神武公司發給之薪資高達1,210,300 元外,尚有其離婚前配偶王來美之所得資料(本院卷第80、14頁)。況且,神武公司發給被告秦忠毅之薪資高達121 萬餘元,被告秦忠毅必須申報且繳納為數不少之稅款,然其從未向稅捐稽徵機關聲明異議,故被告秦忠毅所稱未擔任神武公司副總經理,與總經理即被告周同正不熟,故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辯詞,應不可採。 ⒊被告秦忠毅復辯稱其曾於75、76年間生病,之後握筆即有困難不能久寫,診斷為寫字痙攣症,借據或授信書均非伊所簽乙節,然其迄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已有疑問。又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各金融機構調取被告秦忠毅於80年以後親自辦理開戶或申領之資料,包括玉山商業銀行綜合存款開戶簽名(本院卷第64頁)、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85頁)、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及印鑑卡,匯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86-90 頁)等原本到院,經查: ⑴上揭被告秦忠毅於80年之後書寫之文件,以肉眼觀察之,不論係個人姓名、地址、中英文字母或數字、學歷、職業及其任職公司名稱、簽名等字跡,其書寫之筆韻、勾勒及轉折等書寫特徵,明顯可辨流暢並無異常。是以,被告秦忠毅主張其於75、76年間罹病後無法正常寫字等情,顯不足採。 ⑵況若有人意圖冒用被告秦忠毅名義簽名,應當刻意模仿其筆跡,務使仿跡與真跡極為相似才對,然本院細繹系爭約定書及借據「對保欄」之簽名除「秦」字可以輕易辨識外,「忠」與「毅」2 字則潦草無法輕易辨識,不像刻意模仿相似,反倒像刻意寫得不相似,甚至需要證人吳于龍要求被告秦忠毅正楷書寫,才能避免日後無以辨識。又被告秦忠毅雖於101 年6 月1 日在本院當庭書寫姓名直式、橫式各10次時,其右肩抬起且書寫中間休息數次(本院卷第20、84頁),然亦無法據此101 年間之狀況逕認其於75、76年間或95年系爭借款成立時之身體狀況。 ⑶經證人吳于龍要求被告秦忠毅以正楷書寫之「立約定書人欄」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各欄之筆跡,亦經本院肉眼觀察,與被告秦忠毅承認為其親自簽名之比對資料文書之筆跡特徵相同,不僅「秦忠毅」三字相同,其他之筆跡即地址「台北」、「松山」、「吉祥」、「八德」等,均與信用卡申請書等所載地址「台北」、「松山」、「吉祥」、「八德」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運筆、收筆等細部特徵相符,復經本院將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意見亦同於本院前揭審認結果,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10月3 日調科貳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6-98 頁)。準此,足徵被告秦忠毅本人確實有親自出席對保,且親自簽署授信約定書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與證人吳于龍所證述秦忠毅是應其要求才在授信約定書的「立約定書人欄」下方簽名處書寫正楷乙節相符。是以,被告秦忠毅所辯未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或用印,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周同正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且以原告為抵押權登記權利人,前揭強制執行拍賣事件終結後,尚積欠原告部分金額未獲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果。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