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黃美貞 被 告 鐵馬士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 被 告 陳朝明 上列當事人上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狀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3,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2 月23日準備書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3,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9,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準備書狀、前述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核原告所為均係就民國(下同)99年11月6 日上午1 時24分在新竹縣竹北市國道一號90公里處北向中間車道發生車禍所生之損害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陳朝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99年11月6 日01時24分,駕駛車號3976-TU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國道一號90公里處北向中線車道,遭被告陳朝明駕駛車號6330-QZ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當駕駛追撞前方車輛而臨停於車道上,導致原告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而致原告身體受傷。又被告鐵馬士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鐵馬士公司)為系爭輛車主,亦為被告陳朝明之雇主,本應善盡車主監督管理之責,卻任意放任無駕駛執照且酒駕遠超過安全值之被告陳朝明駕駛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被告鐵馬士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明已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 項「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另被告陳朝明受僱於被告鐵馬士公司,故被告鐵馬士公司就原告身體嚴重受傷,須與無照駕駛且酒駕之被告陳朝明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負擔侵權連帶賠償之責。 2、本件請求金額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醫療費用:共103,856 元。 ①至林口長庚醫院﹕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0 年6 月1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79,818元。 ②至榮民醫院﹕自100 年4 月5 日起至100 年9 月19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3,180元。 ③至龍合骨科診所復健科﹕自10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 ④至樂生療養院支出醫療費用308元。 ⑤至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支出醫療費用50元。 ⑵二年看護費:876,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頸椎脊髓損傷,四肢輕癱及關節活動度受損,需專人照顧,且目前仍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全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徐金麟照顧生活起居,比照汽機車強制責任險規定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期間二年共876,000 元。 ⑶交通費:1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不良於行,需以輪椅代步,往返醫院治療均由原告配偶以自用箱型車接送,故計算方式是以燃料費、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為交通費用之計算依據。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原本家庭生活美滿,又有正當工作收入,惟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家庭破碎,又因病情進行相關治療,身心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3.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90,070元醫療費用;101 年1 月9 日再申請1,600,000 元殘廢賠償金,共計1,690,070 元。 4.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9,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陳朝明於警訊中先後供述不一,顯見其欲規避責任。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五分鐘關掉車上音樂,並非低頭在調車上之音響而追撞系爭車輛。而被告陳朝明與訴外人周士傑為何於開車前可一同去喝酒,且飲酒逾4 小時,已達不得駕車之程度,可見被告陳朝明明知故犯。 2.又被告鐵馬士公司何以無門禁管制,任由被告陳朝明及訴外人周士傑將系爭車輛開走,或是車鑰匙早已交予該二人,且該二人駕駛系爭車輛作何事情,並未明確交待。被告鐵馬士公司未盡監督管理之責。 3.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日常工時施行細則第19條「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工作時,應將在各該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必要之交通時間。」故被告陳朝明肇事時駕駛被告鐵馬士公司之系爭車輛乃不爭之事實。 4.原告對於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無異議。被告陳朝明之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34MG/L,已遠超過設定0.25MG/L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程度,而影響駕駛之判斷力及注意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追撞前車,短時間內引發第二次車禍,其因果關係已相當明確,被告陳朝明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佔有一定比率,不可說完全無責任。況追撞被告鐵馬士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距被告陳朝明肇事後不止一分鐘,且被告陳朝明於肇事後係打方向燈,並非故障燈,肇事地點又無路燈,被告陳朝明又停於車道上,縱使減速,亦會撞及系爭車輛,若非被告陳朝明先肇事,原告亦不會自後追撞。 5.原告原本有美滿家庭,且服務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職稱為護士,配偶服務於保全工作,其下有三名女兒各為國中二年級、國小六年級、國小五年級,原本家境生活小康。卻因系爭車禍導致原告無法工作,配偶必須辭職,全心照顧原告及三位小孩,原告及配偶心力之焦瘁及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原告尚須定時回診復健中,全由配偶照顧。惟念在原告本身也有肇事因素(且鑑定為主因),故僅要求50萬元精神撫慰金,金額非高,且不應算入疏失分擔部分。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朝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及具狀陳稱﹕ 1.原告陳述其追撞系爭車輛,並未說明原告於駕駛車號3976-TU 車時,未注意路上車況,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全部主因。又鑑定報告表示被告陳朝明因車輛故障未放置故障三角架,亦與事實不符。被告陳朝明因車輛故障,正準備放置故障架,但於一分鐘內即遭原告追撞。如果被告放置故障架速度快一些,恐怕會發生被告陳朝明遭撞傷之重大車禍事故。另事發後有開啟車輛閃黃燈之警示,故針對肇事責任部分,原告(此部分誤載為被告陳朝明)主張比例與事實不符。 2.原告因傷請求賠償部分,除醫療費用有憑證依據外,其他如看護費、往返醫院支付之交通費用及慰撫金等均無法認同及接受。又被告陳朝明目前育有一名智障女兒,且因此案遭雇主「不再僱用」,現今僅靠臨時工維生,沒有積蓄,沒有財產。對無照駕駛及酒駕深表後悔,但原告開車未盡駕駛應注意路況之責,低頭調整音響,才是造成原告受傷之主因。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鐵馬士公司部分: 1.被告陳朝明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遭原告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被撞擊,與原告所述其因被告陳朝明不當臨停,致原告追撞系爭車輛之說法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陳朝明因系爭車輛故障,同行朋友即訴外人周士傑已準備放置故障架,惟因原告駕車未注意前方路況,並低頭在調車上之音響而追撞系爭車輛,故所謂未放置故障標誌與事實不符,因從系爭車輛因故停車到原告追撞,時間僅一分鐘左右。本件肇事責任應在後車即原告駕駛之車。被告陳朝明與原告之肇事責任不應三比七,被告陳朝明應更輕一些。蓋若原告無調整音響之動作,即不會發生系爭事故。 2.被告陳朝明為被告鐵馬士公司之臨時僱工,被告鐵馬士公司從未授予駕駛車輛之工作,且其未經被告鐵馬士公司同意,任意取用被告鐵馬士公司車輛,被告鐵馬士公司已予「開除」不再僱用,其造成公司之車輛毀損部分,因念其育有一名智障女兒,故未興訟請求賠償。而追撞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已受傷,故也未向原告請求賠償,被告鐵馬士公司實為系爭事故之受害者。又被告陳朝明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間為99年11月5 日23時30分左右,肇事時間為99年11月6 日凌晨,均非上班時間,更何況被告陳朝明沒有駕照又飲酒, 被告鐵馬士公司更不可能借車給被告陳朝明。足證受僱人即被告陳朝明並無因執行職務或因須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原告向公司請求賠償及應負之責任,被告鐵馬士公司尚難認同。 3.對原告請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看護費沒有收據,且係原告配偶照顧,此部分請求有待商榷,又本件是原告撞到系爭車輛,何以要求慰撫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03,856元。 ㈡被告陳朝明無照酒後駕車。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陳朝明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疏失?若均有,比例為何? ㈡被告陳朝明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是否是執行公司職務。 ㈢被告鐵馬士公司是否須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責任。 ㈣看護費用是否可以請求?如果可以請求金額為何。 ㈤精神慰撫金是否可以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朝明無駕照、酒後駕車追撞他車而臨停於國道一號北向中線車道,未架設故障設標示,原告自後撞擊被告陳朝明臨停於車道上之系爭車輛而致受傷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被告陳朝明固不諱言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惟否認就系爭事故有何疏失,辯稱有閃黃燈警示,且原告追撞距其追撞他車不到一分鐘云云,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訴外人即事故時與被告陳朝明同車之周士傑於警訊時陳稱「...行駛中間車道,因前方有部大貨車,車號不清楚,突然踩車,我們發現時踩煞車不及就撞上前車,...我們的車就故障停於中線車道,因駕駛人不知道閃光警示燈的位置就打左方向燈,大約不到一分鍾的時間就被後車上。」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卷㈠第38頁)。另訴外人周士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的車就碰到前方大貨車的車尾,引擎熄火。因為陳朝明要打開警示燈,但不知道開關在哪裡,所以陳朝明就誤把方向燈打開,我就幫他開警示燈,...我就從車內要爬到車後要拿三角架,...」有新竹地檢署100 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卷㈠第43頁),是被告陳朝明無照酒後駕車自後追撞他車致所駕之車故障而停於高速公路中間車道上,原告再自後追撞被告陳朝明臨停於車道之系爭車輛等情,堪以認定。 2.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朝明因追撞他人致所駕之系爭車輛故障熄火無法滑離車道,即應顯示警告燈及在車後放置故障標誌,惟其僅打方向燈,雖訴外人周士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有為被告陳朝明打開警示燈,惟與其於警訊中所述及原告所說不符,訴外人周士傑此部分所述,即非可採。而方向燈僅在告知後方來車其欲變換車道,無從使後方車輛駕駛者得知前車係屬停止狀態而須採取閃避措施,則被告陳朝明於夜間肇事後未為必要之警告措施,影響後方行車安全,致原告自後追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告陳朝明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業經本院以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字竹61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陳朝明辯稱並無疏失,尚所無據。 3.另,本件原告不否認自後撞及被告陳朝明所駕之系爭車輛,且對台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即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先肇事停於車道上之車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不爭執(見卷㈠第102頁),自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4.本院審酌被告陳朝明與原告之疏失,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告陳朝明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鐵馬士公司應就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陳朝明共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2.被告鐵馬士公司不否認僱用被告陳朝明,且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雖辯稱未同意被告陳朝明駕駛,亦非擔任司機職務,且肇事時為夜間12時,並非執行職務云云,惟被告陳朝明在被告鐵馬士公司擔任何職、執行職務之範圍為何、是否經公司同意而駕駛車輛,均非第三人所能分辨,況夜間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之情形,比比皆是,尚難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夜間,即推論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陳朝明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既駕駛被告鐵馬士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客觀上即難認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朝明之行為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1.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3,856 元,此為回復原告身體所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被告鐵馬士公司不爭執原告因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10,000元,而被告陳朝明則辯稱未有相關收據為證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云云。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合併肢體無力,頸椎狹窄併椎間盤突出、限制性肺疾病、四肢肌力及關節活動均受損,須門診及復健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4號卷(下稱74號卷)第6 、7 、8 頁),則其出院後持續至林口長庚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龍合骨科診所、毅嘉骨科診所就診及復健(有繳費收據附於74號卷第11頁至第46頁足證),有交通費之支出,此乃當然之理,且有其必要,則原告主張有10,000元交通費之支出,尚非無據,此為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3.原告另主張支出看護費用876,000 元乙節,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99年11月6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受有頸椎外傷、頸椎骨折併頸脊損傷、肺炎、脊椎側彎、嚴重侷限性肺病及解尿困難,經手術、復健治療後,於99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四肢無力,且須使用氧氣及呼吸器,故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出院後可逐漸由全日減少至半日,確切時間無從判斷。但依原告100 年2 月9 日至100 年3 月1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仍有手部無力、易跌倒及需於夜間使用呼吸器之情形,故仍需專人半日看護為妥。另依原告100 年12月16日最近一次門診情形,病情雖有部分恢復,惟仍應有專人半日看護之需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並經該院於101 年5 月3 日以(101 )長庚院法字第0357號函覆本院在案(見卷㈠第106 、107 頁),是原告自99年1 月6 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00 年12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後,均仍需專人看護,可堪認定。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受傷後均由其配偶看護而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依前所述,即無所據而難採憑。又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為2,100 元,半日為1,200 元,原告主張每日看費護以1,200 元計算,二年共876,000 元,以前述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之情形觀之,原告仍需半日專人看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876,000 元【計算式﹕1200×365 × 2】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住院治療,且仍需定期回診及復健,行動能力受限,是其除身體疼痛外,對其精神自亦亦造成重大影響,原告請求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傷勢嚴重、受傷原因、兩造資力(原告現每月薪資約50,000元(見本院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其他投資,被告陳朝明則有自小客車兩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稽)、平均月收入20,000元左右,另被告鐵馬士公司每月營收平均不到30萬元(均見卷㈠第85頁)等情,則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妥適。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89,856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所述,原告雖主張慰撫金部分不應算入疏失分擔,惟原告之疏失既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並致其因而受有損失,參諸前揭說明,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89,856 元,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6,957 元【計算式﹕0000000 ×3/10=446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於100 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陳朝明,於100 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鐵馬士公司,有送達回證附於74號卷第47、48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諱言業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給付1,690,070 元(見卷㈠第85頁),依前揭規定,此保險給付之金額視為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6,957 元及遲延利息,於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領得之金額中已全數扣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