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己○○ 甲○○ 乙○○ 被 告 丁○○ 丙○○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佰零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6,276,460 元、原告甲○○50萬元、原告乙○○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嗣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原告己○○請求4,183,897 元、原告乙○○請求537,700 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61頁)。(三)再於101 年8 月24日具狀追加出院後3 個月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37頁)。(四)另於101 年10月30日當庭確認追加出院後全日看護1 個月之金額6 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五)又再於102 年6 月20日當庭捨棄交通費用及日後手術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六)最後於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706,205 元、原告甲○○50萬元、原告乙○○537,7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各項細目分別為:原告己○○之醫療費用83,283元、住院期間之生活用品支出4,922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8,000 元、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451 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甲○○、乙○○之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原告乙○○之車損37,700元(見本院重訴卷第203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綽號「小胖」)與原告己○○(綽號「阿信」)於99年3 月15日因傷害丁○○事件而滋生怨隙,被告丁○○竟圖謀報復,驟起殺意,乃備妥其所有之開山刀1 把及球棒1 支,夥同被告丙○○、庚○○、戊○○等人共同為下列毀損及殺人未遂之行為: 1於99年3 月15日晚上9 時許,先由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在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 店旁,發現原告己○○所駕駛之其母即原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後因車牌遺損換牌為0000-00號)黑色三菱轎車,隨即驅車尾隨原告己○○所駕上開車輛至新竹市○○路○段000 號星奇小鋼珠店旁某停車場前之路邊,途中並通知被告丙○○、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宇」、「阿凱」等人另駕駛2 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來會合。被告等人先將原告己○○所駕車輛出路堵住、防止其駕車離去後,再由被告丁○○下車持開山刀敲打己○○之車輛,並稱:「阿信出來」,惟原告己○○不予理會,並把車門鎖上,被告丁○○硬拉該車輛門把亦無法開啟車門後,原告己○○駕駛該車輛倒車欲往外面的經國路切出駛離,惟被告丁○○繼續敲打原告己○○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原告己○○見狀又駕駛車輛往前衝,彼時被告等人分持開山刀、鋁棒或徒手方式加入敲擊、損壞原告己○○駕駛車輛車窗玻璃及車身鈑金,使之遭受損傷破壞,並致令至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足生損害於車主即原告乙○○。 2繼之,原告己○○見無法駕車離去且寡不敵眾,並聽聞有人出言「打給他死」、「給他死」等語,乃驚恐下車欲逃離現場,詎遭被告丙○○在前圍堵並稱「看你往哪裡跑」等語,原告己○○遂闖越經國路往對面之大排檔餐廳(址設新竹市○○路○段000 號)逃跑,此時復為被告丙○○圍堵,由被告丁○○及戊○○持開山刀、被告庚○○持鋁棒朝原告己○○之攸關人體生命重要部位之頭、胸、腹、背部圍殺毆擊原告己○○多刀及多棒,欲將原告己○○置於死地,原告己○○雖奮力抵擋,仍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多處撕裂傷、胸腹穿刺傷合併左上肺葉破裂、主動脈破裂、小腸破裂、腸繫膜破裂及腹內出血、左手手腕撓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全身多處撕裂傷及左耳撕裂傷之傷害而倒臥於經國路南下車道上,經即時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送抵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自100 年7 月1 日起改制,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施以手術急救並住院診療至99年4 月7 日後,始脫離險境而倖免於難。(二)被告等人所涉犯之共同毀損及殺人未遂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如下之金額: 1醫療費用83,283元:原告己○○受傷後,陸續前往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3,283元,此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繳費證明書1 張及出院病患收款費用明細表2 張為證。 2住院期間之生活用品支出4,922 元:原告己○○受傷住院期間,添購生活用品支出4,922 元,此有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醫門市部發票可稽。 3看護費用108,000 元:原告己○○住院24日期間需全日看護,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僱請看護合約收費標準:每12小時1,000 元計,小計48,000元(《1,000 ×2 》×24日);出院 後全日看護1 個月,每日以2,000 元,小計60,000元(2,000 ×30),總計108,000 元(48,000+60,000)。 4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451 萬元:原告己○○所受之上開傷害,目前尚須復健,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自99年3 月算至137 年12月為止,每月勞動能力減損1 萬元,因此受有工作能力減低之損失451 萬元(451 月×1 萬元) 。 5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本件除被告等4 人外,尚夥同綽號「阿宇」持武士刀、「阿凱」等人分持不詳器械或徒手朝原告己○○之頭、胸、腹、背部圍殺,欲將原告己○○置於死地,原告己○○傷重急診且受有巨創,已令其遭受嚴重之驚嚇。而原告己○○自受傷開始至今尚未完全痊癒,受傷部位仍無法施力,近半年來忍受疼痛及行動不便,竟遭被告消極之無情對待,情何以堪?實蒙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6綜上,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06,205 元。 (三)另原告己○○於本件事發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因車牌遺損換牌為0000-00號),為母親原告乙○○所有,因被告等人之毀損行為而受有維修費用37,700元之損害。 (四)又原告甲○○及乙○○為被害人即原告己○○之父親及母親,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己○○所為不法侵害而造成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同時亦侵害原告甲○○、乙○○基於父子及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渠等與原告己○○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甲○○及乙○○均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0萬元。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37,700 元(37,700+500,000 );原告林斌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 (五)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706,205 元、原告甲○○50萬元、原告乙○○537,700 元,及均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辯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之生活用品支出、看護費用及車損等費用,均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之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451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00 萬元,金額太高,無能力支付,請法院依法審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庚○○抗辯: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之生活用品支出、看護費用及車損等費用,均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之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451 萬元金額太高,請法院依法審酌,並認為無須給付原告甲○○、乙○○精神慰撫金,因他們沒有將小孩管好,至原告己○○請求精神慰撫金,可以接受,但金額太高,請法院依法審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曾到場表示: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生活費用支出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62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4 人夥同其他成年男子共同對原告己○○實施殺害未遂之犯行,致原告己○○受傷,被告等並共同毀損原告己○○所駕駛為原告乙○○所有之車輛,其等所涉共同毀損及殺人未遂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32、3794號提起公訴,被告4 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刑事判決「丁○○、戊○○、庚○○、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扣案開山刀壹把及鋁棒貳支,沒收;又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戊○○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庚○○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丙○○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開山刀壹把及鋁棒貳支,沒收。丁○○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丙○○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開山刀壹把及鋁棒貳支,沒收」;惟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均就殺人未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戊○○部分度撤銷改判「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扣案開山刀壹把及鋁棒貳支均沒收」,並駁回被告丁○○、庚○○之上訴,其2 人不服起提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4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歷次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13、70-73 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己○○遭被告4 人持刀棒殺害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多處撕裂傷、胸腹穿刺傷合併左上肺葉破裂、主動脈破裂、小腸破裂、腸繫膜破裂及腹內出血、左手手腕撓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全身多處撕裂傷及左耳撕裂傷之傷害;原告甲○○及乙○○為原告己○○之父親及母親,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己○○所為不法侵害而造成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同時亦侵害原告甲○○、乙○○基於父子及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且被告4 人共同毀損原告己○○所駕駛其母親即原告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車身鈑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醫療費用、住院期間之生活用品支出、看護費用、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給付原告甲○○精神慰撫金、給付原告乙○○精神慰撫金及車輛損壞之損害賠償等情。被告丁○○、戊○○、庚○○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之生活用品支出、看護費用及修車費用,均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之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無能力支付,被告庚○○另以原告甲○○、乙○○不應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合理且必要?本件原告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甲○○、乙○○各以其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各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其數額是否適當?㈢原告乙○○以被告毀損車輛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7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44,181 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 人及其他訴外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實施對原告己○○之殺人未遂之行為,且被告4 人間亦有犯意之聯絡,並因此致原告己○○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故被告4 人之行為,已對原告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4 人對原告己○○之該等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己○○所受之上開傷勢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4 人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茲再就原告己○○所受損害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83,283元: 原告己○○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3,283元之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1 張及出院病患收款費用明細表2 張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28 、64頁、審重訴卷第40-42 頁)。此並為被告丁○○、戊○○、庚○○所不爭執,且經核原告己○○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乃係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己○○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己○○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83,283元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住院期間之生活用品支出4,922 元: 原告己○○另主張受傷住院期間,添購生活用品支出4,922 元,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竹醫門市部發票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9-32 頁)。此亦為被告丁○○、戊○○、庚○○所不爭執,經核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己○○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己○○此部分費用支出4,922 元之請求,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108,000 元: 查原告己○○因左胸及腹壁穿刺傷所造成之休克經緊急施以左開胸手術,左上肺葉切除及腸道修補手術搶救,以病人之術後狀況若能脫離休克階段及呼吸衰竭之狀況,則危險期已脫離,但需要他人照顧,住院期間為24日,24日需全日看護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4 月13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9頁)。且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原告己○○出院後是否需要看護?如需看護期間多久?經覆以其術後需他人全日看護一個月,而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看護收費標準自100 年2 月16日至101 年2 月15日期間合約金額每12小時1,050 元等情,亦有同醫院101 年10月8 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重訴卷第73頁)。故原告己○○主張其住院24日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全日看護1 個月,每日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核屬正當,而應准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之看護費用請求,依原告己○○所為每日2,000 元之請求計算,原告己○○可請求看護費用為108,000 元((2,000×24)+(2,000×30) ) 。 ⑷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2,147,976 元: ①本院就原告己○○是否有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函請台大醫院本院提供專業評估意見,該院進行評估結果,認為:原告己○○因遭被告等人殺傷造成左側胸部、腹部、左側尺骨遠端骨折,兩側上肢多處韌帶受傷與頭部撕裂傷,經胸腔與腹部手術和骨折固定手術治療後,受傷處已逐漸恢復,其目前除左側手腕關節變形與活動受限制,右側手尾指感覺神經失常外,靜態下呼吸功能正常,行動與日常生活活動大多也正常,預測將來仍會有少部份後遺症,但生活與輕中度工作應可接近正常;原告己○○因左尺骨遠端骨折與韌帶受傷,雖經固定手術與韌帶縫合治療,仍會有手關節內彎變形與關節活動限制現象,目前左手腕關節往上伸展40度(正常為70度),往下彎曲30度(正常為50度),此會造成工作上無法用力抓握;又因右手掌受傷造成遠端尺神經受傷,造成右側手尾指感覺失常,除麻木感外,對觸覺與痛覺也明顯失常,在生活與勞動上影響右手接觸與精細工作;原告己○○因受傷造成左側血胸,經左上葉肺部切除與肋膜縫合手術,雖一般生活與輕度工作不會受影響,但因肺部功能耐力降低,目前仍無法從事粗重與勞力性工作,綜合上述,原告己○○日常生活活動與工作能力仍會造成影響,在工作上會減損約30%之工作勞動能力,此有台大醫院於102 年4 月1 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23 頁)。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己○○受傷後曾至迪拉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 年,月薪約20,000元,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42 頁),如以原告己○○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約30%回推,可知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約為28,571元(20,000÷70/100),而依原告己○○提出其目前 經營之展信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目前經營派遣公司獲利雖較受僱領薪時為高,惟本院審酌原告己○○係中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事發時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 、4 萬元之就業情形、薪資、年齡、社會經驗、基本工資等因素判斷,就原告己○○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言,認應以每月28,000元計算為適當。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而原告己○○係72年9 月20日出生,應可工作至137 年9 月19日止,受傷時原告己○○已滿30歲,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8年6 個月4 日,是原告己○○因前開傷害經治療後,仍造成殘障結果,因此減少勞動能力30%,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38年6 個月4 日。 ③從而,依原告己○○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28,000元收入為標準,即每年336,000 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0,即原告己○○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100,800 元,算至65歲退休止,尚有38年6 個月4 日,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之損害總額為2,147,976 元【(《28,000×12》×20.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 +《28,000×12》×《21.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 -20.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 》)×30%( 勞動能 力減少比例) 】。從而,原告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2,147,976 元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7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己○○因遭被告等之共同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之頭部損傷合併多處撕裂傷、胸腹穿刺傷合併左上肺葉破裂、主動脈破裂、小腸破裂、腸繫膜破裂及腹內出血、左手手腕撓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全身多處撕裂傷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經診治後,仍有左側手腕關節變形與活動受限制,右側手尾指感覺神經失常情形,因此會造成工作上無法用力抓握,另其右側手尾指感覺對觸覺與痛覺也明顯失常,在生活與勞動上影響右手接觸與精細工作,而因肺部功能耐力降低,目前仍無法從事粗重與勞力性工作,而減損勞動能力,已如前述,依其傷勢及癒後狀況已影響原告己○○之日常生活,並對其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己○○遭被告夥同多人殺傷,所受心理傷害實屬嚴重,且原告己○○於受傷時尚屬青壯年,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屬非輕,及原告係中學畢業,於本件事發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 、4 萬多元,目前開設商號自營人力派遣工作,而被告戊○○高中畢業,曾從事配管工作,每月收入大約3 萬餘元,被告庚○○專科肄業,幫家裡務農,月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0頁反面),目前2 人均在監執行,原告 100 年及101 年在迪拉斯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收入各為178,400 元、83,89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戊○○100 年所得收入為191,729 元,101 年度無財產所得,被告庚○○、丁○○、丙○○100 年及101 年度亦均無財產所得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42-143 、152-159 頁)。再參酌被告等對原告己○○施以殺人未遂行為之態樣、手段、兩造發生本事件之原因在於原告己○○先偕同友人毆打被告丁○○,以及被告等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等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酌減為70萬元為適當。 ⑹從而,原告己○○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計3,044,181 元(83,283+4,922 +108,000 +2,147,976 +700,000 )。 (二)原告甲○○、乙○○以其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各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 1按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1 日增訂公布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固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擄掠時,父母之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等語。準此,上開所謂身分法益雖非不得解釋包括基於此種身分所發生之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之一切利益,但仍須此種身分法益被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者,始得據此請求賠償。 2本件原告甲○○、乙○○主張其等為原告己○○之父、母,因原告己○○遭被告砍殺,同時亦侵害原告甲○○、乙○○基於父子及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其等與原告己○○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惟查,原告甲○○、乙○○主張其基於與原告己○○間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即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生親情、倫理及生活互助所繫之利益)遭被告不法侵害乙節,雖為可取,且被告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己○○所受前揭傷勢亦屬非輕,然經治療後,原告己○○行動與日常生活活動大多已趨正常,雖留有少部份後遺症,但生活與輕中度工作應可接近正常,不會受到影響,此有台大醫院102 年4 月1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23 頁);且原告己○○目前已自營商號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其可自理生活營生,而不必仰賴原告甲○○、乙○○照護,原告甲○○、乙○○將來仍可受到原告己○○之扶養;參以原告己○○遭被告等人歐打砍殺時,原告甲○○、乙○○並未在場目睹,則其等2 人上開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情節尚不能認為情節重大,是原告甲○○、乙○○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正當。原告甲○○、乙○○既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等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訴訟,核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乙○○以被告毀損其所有車輛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7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乙○○主張原告己○○於本件事發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因車牌遺損換牌為0000-00號),為其所有,因被告等人之毀損行為而受有維修費用37,7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車輛請修工作單、行車執照為據,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調取2655-MY號自用小客車異動登記書查明屬實(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8-69 頁、本院重訴卷第96-97 頁),並為被告戊○○、庚○○所不爭執;而被告丁○○、丙○○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上所述,原告己○○、乙○○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4 人請求連帶賠償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44,181 元(83,283+4,922 +108,000 +2,147,976 +700,000 );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7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4 人後之10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己○○部分請求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原告乙○○請求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