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4 日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賴永郎 被 告 沈孝玉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俞亦軒律師 許樹欣律師 被 告 吳士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零捌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柒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效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效率公司)於民國87年1 月15日,邀同被告沈孝玉、吳士譽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月15日起至92年1月15日止,利息按中國農民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 機動計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到期,並按原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後於95年5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其等之動產、不動產經本院以90年執字第7135號及7135之1 號拍賣受償,至92年8月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3,082,299元。嗣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96年12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公告報紙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按民法第273 條,被告為訴外人效率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924號、96年臺上字第2830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沈孝玉主張時效抗辯,認原告自101年7月為訴之擴張,以該擴張請求返推5年,即原告自92年8月7日至96年7月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關於利息之時效部分,原告認為其中11,144,996元,自聲請發支付命令之101年3月16日返推5 年,則96年3月16日以前之利息,已經過5年而可拒絕給付。另原告於101年7月20日擴張請求之1,937,303元返推5年,應自96年7 月20日該日時效消滅,其罹於時效消滅者可拒絕給付,並非全數擴張之金額13,082,299元,全數於96年7 月20日以前時效消滅。 (二)又被告沈孝玉主張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無法預料效率公司爾後營運會出現危機云云,因而可類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勢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且該原則一般都適用在繼續性之給付,如給付工程款、運費等,於訂約後因經濟環境之重大變更、原物料等成本之大幅度增加,致使一方若依原契約履行而有重大損失時,請求法院增、減其原給付之內容以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2309號及98年臺上 331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惟本件並非有以上情事,原告貸與被告之金額是一次全數貸出,被告一次動用,而原告貸出之金額有其資金成本,以斯時之資金成本略收一點利息,原告所賺僅蠅頭小利,該等資金亦來自眾多客戶之存款,原告將該等存款作適度之貸放以維持營運,尚且要承擔不良債權、客戶倒帳之風險,諸如本件,其損失大矣。至於被告抗辯其與新任之負責人之間因違背協議,未將其於放貸契約或借據等變更負責人或變更責任,被告應循其他法律途徑對之提起訴訟,並非引用情勢變更原則要求酌減本金或利息,是以被告之抗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82,299元,及自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沈孝玉部分: (一)按民法第128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於101年7月間擴張請求利息,則依原告擴張請求當日往前倒推5年,原告僅能主張自96年7月間以後之利息,至於96年7月間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92年8月7 日起至96年7月間之給付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沈孝玉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二)又被告沈孝玉為效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效率公司(更名前為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瑞公司)向銀行融資借款時,銀行要求以公司之董、監事或經理人擔任保證人,以確保將來效率公司借款債權之履行,故被告沈孝玉當時乃基於被告效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替公司作保,即以個人名義,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後因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鼎公司)有意入主效率公司,故效率公司於89年6月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被告沈孝玉退出公司經營、全面改選董監事,並補充決議被告沈孝玉為效率公司向合作金庫商庫銀行借款作保之保證責任,應由新任董事長鄭復寧概括承受,且在新經營團隊加入後兩個月內完成變更銀行借款保證人相關手續,至此被告沈孝玉實已完全交出效率公司經營權。詎料,效率公司股東會於89年8 月28日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由鄭復寧任董事長後,其故意違背當初概括承受董監連保之承諾,未變更連帶保證人,致使被告沈孝玉背負高達2 億7680萬餘元之保證債務。則被告沈孝玉當初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無法預料主債務人即效率公司爾後營運會出現危機,亦無法預測效率公司之經營權會讓給喬鼎公司,致無法過問效率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及新任董事長鄭復寧未完成換保手續,違反董事會之決議及誠實信用原則,若令被告沈孝玉清償借款13,082,299元及按年息百分之8.92計算之利息,無疑使被告沈孝玉承擔全部責任,顯失公平。再按民法第753條之1明文限定董監保證責任「僅限任職期間」法人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且為衡平兩造雙方之權利義務地位,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酌減本案借款及利息之給付。 (三)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吳士譽部分: 被告吳士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3月16日提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44,996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2計算之利息。」,復於訴訟進行中因查悉被告實際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13,082,299元,乃於101年7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82,299元,及自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2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擴張請求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士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受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債權。 二、被告有於系爭1,900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 三、系爭借款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併購前中國農民銀行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1308萬2299元債權本金尚未受償。伍、兩造爭點: 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利息之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若其抗辯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之起算日為何? 二、被告主張本案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效率公司邀同被告沈孝玉、吳士譽為連帶保證人,向前中國農民銀行借款1,900 萬元,後中國農民銀行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嗣因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經本院進行執行拍賣後,至92年8月6日止尚有借款本金13,082,299元未償,嗣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暨授權書、約定書,金管會函、本院90年度執字7135、7135之1 號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執字7135、7135之1 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為被告沈孝玉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吳士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吳士譽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沈孝玉就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辯稱:原告既於101年7月間擴張請求利息,則依原告擴張請求當日往前倒推5年,原告僅能主張自96年7月間以後之利息,至於96年7 月間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101年3月16日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44,996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2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沈孝玉在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就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44,996元部分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在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時,以原告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101年3月16日往前倒推5年即96年3月16日以前之利息給付請求權,已因原告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44,996元,自96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2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三)再者,原告嗣後於101年7月20日提起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82,299 元,及自9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2 計算之利息。」乙節,則就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相較於原聲請支付命令多增加之金額1,937,303 元部分【計算式為:(13,082,299-11,144,996)=1,937,303】之利息給付請求權,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日即101年7月20日往前倒推5 年,亦因原告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7,303 元,及自9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2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主張本案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有無理由?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該條所謂情事變更,應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無法事先防範或為契約變更之突發、急遽之狀況,且非契約當事人所能預料,且該契約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無可替代性而言。 (二)本件被告沈孝玉雖抗辯其於簽訂本件連帶保證契約當時,無法預料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效率公司爾後營運會出現危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法院酌減本案借款及利息之給付等語,經查,被告沈孝玉於87年1 月15日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雖擔任瀚瑞公司之董事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核閱無訛,惟保證人通常雖礙於職務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保證書所載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保證人即不得率指不須負保證責任。至效率公司嗣於89年3 月間雖與訴外人喬鼎公司商洽經營權轉讓事宜,並約定被告沈孝玉為效率公司向合作金庫商庫銀行借款作保之保證責任,應由新任董事長鄭復寧概括承受,且在新經營團隊加入後兩個月內應完成變更銀行借款保證人相關手續,惟此約定既未經被告沈孝玉正式向合作金庫商庫銀行申請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之手續,且未取得合作金庫商庫銀行之同意,即難以此約定對抗債權人,是被告辯稱本案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沈孝玉、吳士譽就訴外人效率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既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13,082,299元,及其中11,144,996元,自96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2計算之利息;其中1,937,303元,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2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結論: 捌、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