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豐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原 告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訴訟代理人 王莉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8 日起訴時,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七百零五萬五千八百四十元(US$220,000×匯率32.072=NT$7,055,840), 嗣原告於101 年9 月4 日再追加請求金額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六千零三十五元(US$430,520×匯率29.49 =NT$12,696,03 5 ),故聲請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一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⑵另聲明第二項雖記載「確認被告對原告如原證11所示之損害償請求權於『新台幣一百萬元』內不存在」,惟原告實係「否認被告對原告有『如原證11所示之損害賠償權』存在」(見本院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非「僅否認其中『新台幣一百萬元損害賠償不存在,但坦承『新台幣一百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權存在」,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證11所示之損害賠償額為據,而原證11所示之損害賠償額為七千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US $578,380 +US$705,380+US$500,000+US$500,000〉×匯率32.072=NT$73,244,751 ),故聲明第二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應為七千三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九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六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八十三萬零四百元,原告起訴後僅分別於99年3 月18日、99年4 月2 日各繳納新台幣七萬零八百九十四元、九千九百元,合計八萬零七百九十四元,至今尚欠新台幣七十四萬九千六百零六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台幣七十四萬九千六百零六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