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劉茂宗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薌筑園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棕鈴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茂宗前受僱於被告薌筑園餐飲有限公司擔任廚師助理,負責廚房備料,運送餐飲食品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下午6 時50許,因連日工作超時甚為疲憊,於騎乘機車載運肉品回被告之倉庫時,因疲勞疏於注意,不慎碰撞行人徐藝榛(即被害人),致徐藝榛送醫後不幸需宣告不治。原告因疲勞肇事後,於第一時間報警自首,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被告對於和解乙事,卻未與置理。是原告與被告即僱用人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受害人家屬,然事故發生後被告針對和解部分並未支付分文,全由原告以畢生存款(包括原告先父所遺留之存款)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共賠償受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480萬元。 (二)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已有違法在先: 1、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法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是凡符合該條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第10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保險業務,此係屬於強行規定。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意旨可知,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得為其投保並有義務為之,倘僱用人未為受僱人辦理投保手續,除有不可抗力或期待不可能等情事外,僱用人均應負全額之賠償責任,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傭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 2、然被告除未替原告辦理勞健保加保手續,罔顧原告於執行職務時經常在外騎乘機車運送餐飲食品之安全與風險( 包括原告本身之危險及對第三人責任之風險 ),已違法在先。且被告未為適當之教育訓練,未提供機車載運物品,且令原告連續超時工作,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實有重大之過失。 (三)再者,原告因超時工作,致精神疲勞,發生車禍,被告亦難辭其咎,茲分述如下: 1、按「上開有關延長工作時間限制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雇主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要求勞工繼續長時間工作,以保護勞工身心健康。倘雇主違反上開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超過12小時,以致勞工疲憊不堪,精神不濟,而肇事賈禍,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其責任。」。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是勞工除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外,每二週正常上班與加班時數總和不得超過84小時。 2、經查,依據101 年10月份原告之打卡紀錄所示,原告於10月1 日至10月14日上班總時數即高達96小時,綜觀10月份整個月的打卡紀錄完全無休假紀錄,顯見原告業已超時工作,此部分被告已違反前開勞基法之規定。矧發生事故的前2 天即10月7日、10月8日原告皆上班超過10小時,因此導致10月9 日原告於騎乘機車載運肉品時,因過勞精神不濟而發生不幸車禍事件,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有學者亦主張在實務上,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時,仍應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上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勞務是否過於疲憊等因素,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妥當分配損害之負擔。是被告自不得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為由,主張已盡相當注意,而不負賠償責任,對此事故應連帶負責其損害賠償,責無旁貸。 (四)況且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應按比例分擔賠償金額: 1、原告自事故發生後,竭盡所能與被害者家屬進行調解,以480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全部和解金額扣除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0萬元,餘額180萬元,悉由原告支付,被告因無刑事責任,因此對和解事宜不聞不問,致原告獨自一人支付賠償金,幾乎花光畢生積蓄,且積蓄中有大部分係原告先父所遺留下之存款。此事故係原告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被告有重大過失理應分擔賠償責任。然被告開了2 家分店,生意興隆,卻對和解賠償金,完全不負擔,而原告係全職人員,遭被告以時薪方式計薪,此筆賠償費用對原告自係深重之負擔。 2、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2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全部賠償受害人家屬,使得連帶債務人之一的被告同免責任,因此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已賠償支付之180 萬元部分,依法原則上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經查,被告經濟狀況較原告為佳,且對此事件損害發生的原因有重大過失,且其令原告超時工作,違反勞基法,令原告疲憊不堪,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因此,就原告已賠償支付之180 萬元,被告應負擔60%之賠償責任,計應分擔108萬元(180萬×60% = 108萬)。 然被告至此仍對賠償事宜拒絕賠償、不聞不問,為此原告不得不依法起訴。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在被告公司是正式核定職等職級,且將原告由二級升為內場三級之正式員工,被告將正式員工當作學徒對待,顯然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2、又原告於101年10月1日第一週都沒有休假,被告顯然違反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且被告公司並未實際按照工作規則來發給加班費,是以,原告休息日數不夠顯然增加發生車禍之風險,被告就原告發生車禍事故應有過失情形存在,甚為明確。 (六)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助理,於101 年10月9日下午6時50分許,係為拿取食材,騎乘機車前往距離被告餐廳不到150 公尺之冷凍庫途中,因駕車不慎,碰撞行人徐藝榛發生死亡,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載運肉品回被告之倉庫時,發生本件車禍,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公司所有員工於進入被告時,被告皆會為其投勞健保,僅因原告在受僱於被告之初,曾表示其在新埔當地已有投勞健保,因是之故,被告方未對原告再行投勞健保,以免重複投保,然被告仍有對原告投保團體保險,而因原告有無投勞健保,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於此不加贅述。 (三)另被告在員工進入公司工作之初,均曾對員工施以職前訓練,並經常告誡員工須注意行車安全,被告公司全體員工對此皆耳熟能詳,戒懼在心。再者,原告通過機車駕照考試,領有機車駕照,且駕駛機車多年,平日皆騎機車,自新埔鎮至新竹市上班,熟諳交通規則,從而,被告對原告之騎乘機車,殊無再加以所謂「教育訓練」,本件車禍純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及疏於注意前方行人有以致之,此與原告之是否受有其所謂之「教育訓練」,毫無相關。 (四)況被告所僱用之員工皆採計時給薪制,員工上班或休假,一向皆由員工先自行安排,再與主管協商,經員工同意,然後排定並公告排班表,其間,如員工有何不便,則尚可請求主管調整上班之時間,因員工皆欲增加上班時間,俾多得薪資,是以被告公司從來無需勉強員工上班,尤其原告係在廚房當學徒,學廚藝,每日工資係依每小時110 元計給,工作性質並非重要,故而被告更無庸強迫原告上班或加班。蓋原告若不上班,尚有其他員工隨時可以替補。因此,原告某日上班與否,可由其自行決定,被告並無令原告工作過勞之情事。參以原告每週或每二週或每月之正常工作時間,加上其加班時間後,皆在勞基法規範之允准範圍內,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五)觀之原告101年9月份(9月3日至9月30日 )員工薪資表所載,原告9月6日、9月9日、9月21日、9月29日、9 月30日共五日,皆休假整天。此外,尚有10個半天之休假,實際工作僅20日,即便將原告是月基本工時148 小時,加上13.5小時加班工時,合計亦不過161.5 小時,猶低於法定四星期168 小時基工作時數,原告何有工作過勞之情形?又查101年10月9日原告發生車禍前,原告因9 月29、30日兩日皆已全天休假,其為加緊工作,賺取薪資,故而乃未再排定整日休假。惟依原告10月份考勤卡所載,原告於該期間,卻有五個半天合二日半之休假,其中10月1 日上午上班至14時47分即下班休息,直至第二日下午15時20分開始上班,二日間,休息時間長達24小時又33分鐘,原告已獲得連續24小時之休假,至原告於10月7、8日,固有連續上兩天雙頭班,工作時數分別為10小時及11小時,但此項排班係經原告之同意,且該二日每日工作均未超過12小時,且中間空檔,原告皆有超過過法定休息之時間,而為法之所許,並無違法。另原告於10月9 日當天是休整個白天,直至傍晚4點鐘方到店上班,到晚上9點,總工作時數是5 小時,離前日下班已經過了18小時,有足夠之休息時間,原告稱被告公司逼迫其超時工作,顯然與事實不符。尤其原告年方37歲,年富力強,且經過18小時之休息,應無精神疲勞之可能,復且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原告甫上班不久之時,斯時,又非夜晚,原告何有工作疲勞之可言?參以原告是晚下班後,又自被告公司騎乘機車返回其新埔住處,實則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係因原告個人騎機車,漫不經心,於轉彎路段,漠視前方路人之安全,未減速慢行,而撞及路人,原告為圖減輕刑責,乃推稱因工作過勞所致云云,實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要與原告是否工作過勞,毫不相關。 (六)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自100 年12月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師助理職務,負責廚房備料、運送餐飲食品之工作。 (二)原告於101年10月9日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公司倉庫途中,碰撞訴外人徐藝榛導致死亡,與被害人家屬以賠償180 萬元達成和解。 (三)原告支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額180萬元完畢。 (四)兩造對於原證八考勤表紀錄原告打卡歷經工作時間及被證二原告領取薪資紀錄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在被告公司連日工作超時,甚為疲憊,導致疏於注意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分擔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因使用受僱人擴張其活動,享受利益,其責任應隨之擴大,況其對於受僱人若未善盡選任監督義務,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亦與有原因力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而決定連帶侵權責任人間內部責任的分擔,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法理以資斟酌決定。經查: 1、原告前自100 年12月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師助理職務,負責廚房備料、運送餐飲食品之工作,則原告於101年10月9日上班時間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公司倉庫途中,碰撞訴外人徐藝榛導致死亡,既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由兩造對於被害人家屬負連帶賠償責任。 2、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次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為勞基法第30條第1、2項及第36條所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9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時之工作時數及休假情形如下: ⑴101年10月1日係自上午9 時49分上班至14時47分下班,總歷時上班時數為4小時58分,被告以4.5小時計薪,並認原告當日有半休。 ⑵101年10月2日係自15時20分上班至21時33分下班,總歷時上班時數為6小時13分,被告以6小時計薪,並認原告當日有半休。 ⑶101年10月3日係自上午9 時19分上班至14時07分下班,下午自15時50分上班至20時41分下班,被告以9 小時計薪。 ⑷101年10月4日係自上午9時13分上班至14時07 分下班,下午自16時13分上班至21時11分下班,總歷時上班時數為9小時50分,被告以9小時計薪。 ⑸101年10月5日係自15時36分上班至21時30分下班,總歷時上班時數為5小時54分,被告以5.5小時計薪,並認原告當日有半休。 ⑹101年10月6日係自15時46分上班至21時30分下班,總歷時上班時數為5小時44分,被告以5.5小時計薪,並認原告當日有半休。 ⑺101年10月7日係自上午9時44分上班至15時01 分下班,下午自16時20分上班至21時32分下班,總歷時上班時數為10小時29分,被告以10小時計薪。 ⑻101年10月8日係自上午9時13分上班至14時24 分下班,下午自16時08分上班至22時16分下班,總歷時上班時數為11小時19分,被告以11小時計薪。 ⑼101年10月9日係自15時42分上班至21時09分下班,總歷時上班時數為5小時27分,被告以5小時計薪,並認原告當日有半休。 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考勤表紀錄,及員工薪資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4頁、第78頁 )。則原告於101年10月1 日至101年10月7日之工作總時數顯超過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逾越48小時之規定。且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為顧及勞工之身心健康,雇主應安排一完整之曆日為例假,不得將「一日」之休息予以分割為2 個半日,使勞工無法獲得連續完整之休息,是以,被告認原告於101年10月2日自15時20分上班至21時33分下班,工作僅6 小時,上午未到職,即係給予其半天休假,顯有未洽。 3、參以原告於101年10月9日發生車禍前之101年10月7日係自上午9時44分上班至15時01 分下班,下午自16時20分上班至21時32分下班,總歷時上班時數為10小時29分,而101年10月8日則係自上午9時13分上班至14時24 分下班,下午自16時08分上班至22時16分下班,總歷時上班時數為11小時19分,是以,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廚師助理職務,既負責廚房備料、運送餐飲食品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使用機車協助載送食材,既非被告所不知悉,即不因被告餐廳距離貯放食材之冷凍庫僅150 公尺,即認原告無須騎乘機車,則原告使用車輛時,若長時工作無法獲得適當休息,在心力不集中狀態下,衡之常情,駕駛車輛自極易肇事,是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1年10月9日以前,在當月每日均有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並未有一完整之曆日為例假,使身心得以充分休息,復於101年10月7日工作10小時29分,並於101年10月8日工作11小時19分後,再緊接於101 年10月9 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足證被告對原告職務執行之監督顯有疏失,此不因員工主動爭取加班,藉以多賺取薪資,即得迴避勞基法對於員工每工作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休息之強行規定。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原因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即堪採信。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依原告所述係其於101年10月9日下午 6時50分許,因餐廳豬腳太多,乃騎乘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10隻豬腳回倉庫時,沿新竹市東南街2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南街239巷與食品路191巷口時,未留意正前方行人徐藝榛,竟直接撞擊,致徐藝榛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101年10月12日凌晨0時26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原告為此經本院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5 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六十小時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之過失責任,原告並與被害人家屬以賠償180 萬元達成調解,且支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額180 萬元完畢,被害人家屬並允諾以後不得就本件車禍對於被告請求任何民事賠償,亦據原告提出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7頁及第107頁)。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勞基法之規定,既有使原告工作過於疲憊之情形,堪認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亦應分擔賠償金額,又斟酌原告係處於經濟上之弱勢,惟其對於本件車禍過失情節嚴重,及被告違反規定使原告超時工作等情狀,本院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四成之賠償金額為合理,是以,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72萬元【計算式為:(180萬x0.4)=72萬),方為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亦應分擔本件車禍之賠償金額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