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羅國皓 即債 務 人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劉建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債務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3,000元,每月支出13,000元,自承在家中小吃店幫忙,應不須負擔房租,依102 年度台灣省有自用住宅房貸及無房租支出者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8,026元之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提高還款為15,000元等語。 三、惟查,債務人於家中經營之小吃店幫忙,每月有固定收入23,000元,又其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醫療險及人壽險,經債務人解除上述保險契約後,取得解約金28,796元之事實,有債務人於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影本為憑,連同債務人之前於該帳戶之存款,共計29,931元,願加計於第一期應還款之金額內,清償予債權人。此外,依債務人於102年6月25日庭訊時之陳述,債務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津貼,附此敘明。 四、次查,債務人有一位扶養權利人即父親羅如炬,而羅如炬之扶養義務人,除其配偶及債務人外,尚有長子羅國瑋,有債務人及其父親羅如炬、兄長羅國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羅如炬原於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部服務,嗣於101 年3月1日離職等事實,有東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單可按,故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尚須支付父親之扶養費用,亦屬合理。再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計算,債務人與其他二位扶養義務人分擔之結果,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之扶養費3,000 元,亦無超過,而債務人自己每月之生活支出則陳報為10,000元,更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從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之支出13,000元(3,000+10,000=13,000),餘額10,000元均用於清償本件債務,另加計前述29,931元作為第一期還款金額,可謂已盡力清償。又本件因債務人係在自家工作,無法提出收入證明,故本院另要求債務人提供更生履行期間之保證人,而債務人提供其兄長羅國瑋為保證人,有羅國瑋出具之保證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參。羅國瑋係職業軍人,月薪約五、六萬元,有羅國瑋102年4月份之之薪餉證明在卷足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