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徐東川 聲 請 人 徐陳春妹 相 對 人 劉茂宗 相 對 人 薌筑園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棕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七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83號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假扣押事件(含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340號假扣押事件)卷、101年度存字第770號擔保提存事 件全卷,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本件相對人劉茂宗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劉茂宗於102年3月13日下午2時8分於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參照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之意旨,相對人劉茂宗部分,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另相對人薌筑園餐飲有限公司部分,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薌筑園餐飲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薌筑園餐飲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