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萊斯布羅斯(Les Burrows)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萊斯布羅斯(Les Burrows) 代 理 人 何春源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玉(Tinny Lin) 相 對 人 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即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堅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360號判決確定。訴訟中相對人聲請命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065,123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麗玉部分因係勝訴判決,無催告行使權利之必要,為此,檢附相關證明,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4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4年度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9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 字第525號、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98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25號、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6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 、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何春源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聲字第1007號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卷、94年度存字第137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外國判決准予強制 執行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5號、97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36號、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5號、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 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即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2年1月2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本件相對人林麗玉部分,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相對人林麗玉並無損害之發生,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