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方豪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 年1月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1年1月6日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嗣101年2月10日日拒絕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詳本院卷一第32至第35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經核無不合,先予陳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前於100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至9 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及大同路交叉處被告新竹市政府所設置及管理之市立機車臨時停車場(下稱:系爭機車停車場)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當時該停車場並無明顯設置行人通行路線,亦無行人專用道之設置,原告欲前往火車站方向,只能穿越有長106 公分、寬15公分、高23公分之水泥阻擋物,且該水泥阻擋物上有ㄇ型金屬圍欄之圍欄縫隙,致原告於跨越該水泥阻擋物時,不慎踩在上面摔倒,而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為此請求國家賠償200 萬元( 詳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9頁 ),嗣原告於102年2月23日以爭點整理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340元,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3頁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賠償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100年8月9日上午8時30 分許至9時許,在新竹市○○路○○○路○○○○○○○○○○○○○○○號碼000-000 號機車,當時該停車場並無明顯設置行人通行路線,亦無行人專用道之設置,原告欲前往火車站方向,只能穿越有長106 公分、寬15公分、高23公分之水泥阻擋物,且該水泥阻擋物上有ㄇ型金屬圍欄之圍欄縫隙,因被告管理或設置上開停車場有前揭設計缺陷,致原告於跨越該水泥阻擋物時,不慎踩在上面摔倒,而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公有公共設施,僅需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國家於管理或設置有無過失,均應賠償。本件被告並未設置明顯行人路線指標,又未將被告所認不得任意穿越處設置行人無法通過之障礙,僅設置可任意跨越或踩踏之水泥阻擋物,其上雖有較高之金屬圍欄,惟各圍欄間縫隙,一般成人均可任意通過。此圍欄之效用甚至趨近於扶手,而現場阻隔物設置之目的,僅在隔絕內外兩停車場之機車出入,無使一般人能認為係隔絕車輛外,亦有隔絕行人通過之效果,導致不特定多數人均於該水泥阻擋物上通過出入,足見此設置屬有瑕疵。是原告於上揭時、地摔倒,導致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實係因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理由。 (三)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原告下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1,400元: 原告因本次摔傷,致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並因此有左足疼痛之情形,事發當天原告為免影響工作,忍痛至桃園開會,因開完會時間甚晚,為免趕回新竹後已逾診所就診時間,乃經朋友介紹至台北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嗣後並分別至新竹鄭新景骨科診所、陳吳坤骨科診所就診,其所花費醫療費用分別如下: ⑴100年8月9日、9月17日、9 月24日至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診療費用:7,100 元。 ⑵100 年10月17日、12月15日至鄭新景骨科診所診療費用:400元。 ⑶100年10月1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診療費用:350元。 ⑷100年8月26日、8月27日、9月5日、9月16日、101年3月15日、7月30日、9月25日至陳吳坤骨科診所診療費用:3,550元。 ⑸上開金額共計11,400元。 2、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56,000 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腳部骨折,有不良於行之情況,足認原告確有僱請看護照護之必要,而原告於不良於行期間,有聘請台灣籍看護與原告母親共同照護原告生活起居,參酌勞工保險局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認給付期間,係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共計130日,惟因未與看護簽發收據而以現金給付,爰請求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4項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總計156,000元。 3、交通費用1,781元: 原告因本次摔傷,須由親友或本人駕駛原告所有日產CEFIRO自用小客車,經查,經濟部能源局92年度車輛油耗指南,此類車款油耗平均為每公升9.6 公里,經扣除誤差值後,原告認為油耗平均每公升應為9 公里計算,再參酌Google Maps 計算原告家中至各次看診之距離,並審酌中油油品行銷事業部油品價目95無鉛汽油部分,交通費用計算( 里程數除以消耗油量乘以當時油價,里程數與公升數僅計算到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 )如下: ⑴100年8月9日、9月17日、9 月24日至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交通費用:里程數為66.3公里,來回一趟即為132.6 公里,需消耗油品14.7公升,油價分別為每公升31.9元、31.9元、31.9元,故共計1,406 元。 ⑵100 年10月17日、12月15日至鄭新景骨科診所交通費用:里程數為1.6公里,來回一趟即為3.2公里,需消耗油品0.4公升,油價分別為每公升31.7元、31.6 元,故共計25元。 ⑶100年10月1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交通費用:里程數為7.5公里,來回一趟即為15公里,需消耗油品1.7 公升,油價為每公升31.3元,故共計52元。 ⑷100年8月26日、8 月27日、9月5日、9 月16日、101年3月15 日 、7月30日、9月25日至陳吳坤骨科診所交通費用:里程數為6 公里,來回一趟即為12公里,需消耗油品1.3 公升,油價分別為每公升31.5元、31.5元、31.9元、31.9元、32.4元、34.3元、35.5元,故共計298 元。 ⑸上開金額共計1,781 元。 4、減少之薪資所得103,340 元: 查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雄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雄獅不動產公司 ),該公司於原告受傷期間,除於100年8月份仍給予原告48,294元底薪外,於同年9 月至12月均僅給予原告底薪22,459元,雖匯款資料顯示同年9 月份原告薪資為70,981元、10月份為75,391元、11月份為34,662元,然此係因訴外人雄獅不動產公司結算獎金制度所致,此3 個月薪資係由底薪22,459元加上先前之工作績效獎金所計算得出,實際上原告於100年9月至12月薪資均較受傷前短少25,835元( 計算式:48,294-22,459 =25,835元 ),合計4個月共減少薪資103,340元(計算式:25,8354 =103,340 元)。 5、精神慰撫金1,615,819 元: 查原告原本生活安定,有固定運動習慣,本次事故使其無法如同過往維持運動習慣,對於身心調養造成缺憾。又進行業務工作,經常性需要外出與客戶洽商,並據此獲得獎金,卻因被告設置有缺陷致其腳部受傷,被迫無法維持原業務工作量,致難以僅憑努力賺取未發生事故前之獎金。又腳傷導致不良於行,生活上依然需要有看護幫忙,故另請外籍看護,協助其於腳傷疼痛時之生活起居,顯見被告設置缺陷對原告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原告至今依然為此傷害感到困擾。復原告在受傷後一直未得被告積極回應,迄今被告就該機車停車場設置管理之缺失在本件事發後亦未有任何改善,更未善盡職責關心及解決問題,原告已承受腳傷酸疼之苦近2 年之久,精神上及生理上所受痛苦難以填補,爰請求 1,615,819元慰撫金。 6、據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損害金額合計為1,888,3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因被告公有物設置不當而摔倒至身體、財產受有損害,自得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其係於100 年8月9日在系爭機車停車場受傷,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確實係於該機車停車場受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國家機關非基於一般私人地位,其所認定事項,顯然有經過內部機關討論,若經表示於外,使人民產生信賴基礎,縱非行政處分,亦不應任意反覆,使人民無法妥適維護自身權益,此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所欲保護之目的。本件雖係侵權行為而屬國家賠償,應依一般民事糾紛處理,然被告已於101年度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承認原告於上開時、地受傷之事實,雖其先前所為之承認並非訴訟中自認,似不應以之前之承認拘束之後之否認事實,惟對於國家未於訴訟中但先有承認之事項,並不若一般人民不具有信任度,然一般人顯會因信任國家機關,而未為積極蒐證,故嗣後不應任意准予其推翻其前有承認事項,除非有確實證據足認國家所述不真實,否則即應拘束使其不能反覆,以維人民權利。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否認原告於系爭機車停車場受傷乙事,然與被告於101年度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認定不符,自當應以被告於101年度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陳述為主至明。 2、被告又辯稱其無論就系爭機車停車場之行人出入口之設置與管理,或系爭機車停車場之已廢止使用原機車入口處所為之相關處置與管理,均無任何疏失,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容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本件事發地點設置之ㄇ型柵欄及水泥阻擋物僅得阻隔機車出入,尚未能阻隔行人通行,再者,自系爭機車停車場通過事發地點即ㄇ型柵欄側邊即得往火車站方向行進,故停車後欲前往火車站之民眾往往係穿越事發地點前往火車站,而不會繞遠路由護城河旁之出口轉往火車站。被告固辯稱於上揭停車場僅設置一處步行出口,惟被告未在停車場周邊行人可能穿越通行處所( 如事發地點之ㄇ型柵欄側邊,原證16編號2 、3)設置圍牆或無側邊空間之護欄以阻隔行人出入,導致諸多民眾仍認為得由ㄇ型柵欄側邊空間出入,而陷於遭水泥阻擋物絆倒受傷之風險,故系爭機車停車場之設置確有欠缺,當無疑問。 ⑵且本件停車場並無明確標示行人出口僅只一處,事發地點ㄇ型柵欄附近亦未有任何之標示禁止行人由ㄇ型柵欄側邊通行,或告知行人出入口係另設他處,甚而事發地點ㄇ型柵欄鄰近地面上仍留有「入口」字樣並未去除( 原證16編號4),雖被告辯稱有放置數個橘色圓錐筒以為警示,惟該橘色圓錐筒並無阻隔行人之效果,究係警示何事亦不明確,況圓錐筒上尚張貼有「行人出入口、機車禁止停放」內容之公告(原證16編號1 ),顯難認有任何足以使人明確了解該處並非行人出入口之效,反更造成民眾之誤解。故在上揭機車臨時停車場之設置有欠缺之情形下,被告又疏於為標示、引導,導致諸多民眾仍認為得由ㄇ型柵欄側邊空間出入,而陷於遭水泥阻擋物絆倒受傷之風險,據此,上揭機車臨時停車場之管理亦有欠缺無訛。 ⑶被告再辯稱系爭機車停車場之設置予原告之損傷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設置之水泥阻擋物與ㄇ型圍欄,其效果僅具阻隔車輛進出,並未阻隔行人進出之效果,該停車場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已如前述,對於原告因踩踏高度不高之水泥阻擋物而跌倒,於事後客觀判斷,一般人在通常情況下亦會跌倒,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所稱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據。至於被告認為係原告個人疏失屬偶然事實,疏失與偶然之間應無關聯,被告據此認定無相當因果關係,略嫌速斷,並無理由。 (六)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340元,並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0 年8月9日在系爭機車停車場受傷,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應就其確實係於該機車停車場受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 1、原告雖以被告於101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中已自認上開事實,惟被告雖於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卷查,請求權人雖遞送國家賠償請求書及相關書証,然尚乏舉證具體資料以供証明於事發地點發生傷害之情事,為此於101 年1月9日電訪請求權人,其答略以:『沒有向警政單位或其他單位報案的紀錄,但我有停放機車車號00 0-000,攝影機應有照...』,復參酌請求權人職業、經濟資力所成之社會地位,就請求之金額按經驗法則,如無反證予以推翻,堪信請求權人陳述於事發地點受傷為真,合先敘明。」等語,然此乃因被告於審酌上開國家賠償案件時,係將重點置於「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究竟有無缺失」乙節,因此對於「原告是否確於系爭機車停車場受傷」之事實,僅係初步假設其為真實,惟該假設用語並無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原告既已就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提起訴訟,而被告亦已否認原告有於系爭機車停車場受傷之事實,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因原告將請求賠償之數額擴張至200 萬元,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益證原告之主張,疑竇重重,不無虛構之可能,故被告否認之。 2、又本件日前經本院履勘現場,原告指出其係在行經廢棄收費亭旁水泥阻擋物(長201公分、寬上15公分、寬下20公分、高23公分 )遭絆倒,然而依本院勘驗現場得知跟此水泥阻擋物呈垂直90度連接處另有水泥阻擋物(長106公分、寬15公分、高23公分),並有ㄇ型金屬圍欄(長79公分、高74公分 ),豎立在水泥阻擋物前方。換言之,原告主張滑倒之位置與其起訴狀所述之地點並不相同,此一長201公分、寬上15公分、下20 公分、高23公分之水泥阻擋物,係與長106公分、寬15 公分、高23公分之水泥阻擋物成垂直狀(即原告起訴主張之滑跌地點),實在無法理解怎麼可能無緣無故爬上此長201 公分之水泥阻擋物,然後跌倒?事之不近情理,曷甚於此。 3、再者,系爭停車場係24小時有專人服務的停車場,依據林森停車場100 年7月、8月份值班表、路外各停車場人員配置及新竹市政府停車場工作人員薪資印領清冊,機車部分從上午7 點到晚上11點都有專人服務,汽車部分則係24小時有專人服務,如果使用者有任何問題,均可向系爭停車場管理員詢問,依被告調查,原告所指發生滑倒之日,並無任何人向系爭停車場管理員反映,足見原告主張當天在系爭停車場滑倒一事,並無所據。 (二)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機車停車場之設置與管理有所欠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等情,被告否認之。蓋按: 1、「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的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是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機車停車場係被告依據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所設置之平面式路外停車場,關於該機車停車場之場內機車出入口、停車後之步行出口、周邊圍欄等設施,於考量周邊道路、人行道及車流動線後,在該機車停車場單獨設置一處停車後之步行出口即位於信義街之人行道,鄰隔汽車出口管制區,並以固定在地面上之ㄇ型鐵圍欄作分道。足見,被告就系爭機車停車場停車後步行出口之設置,並無任何欠缺。 2、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停車場出入口設計不良,然被告已於該停車場之已廢止使用原機車入口處( 即舊有收費亭旁 )前方之地面上,除設置長106 公分、寬15公分、高23公分之長條塊狀水泥阻擋物外,並於該地面上固定設置高74公分、寬78公分之ㄇ型鐵圍欄以為阻隔,同時置放數個橘色塑膠圓錐筒以警示。而依前開條塊狀水泥阻擋物及ㄇ型鐵圍欄之設置大小、體積,顯已足以使人明確瞭解該處並非停車後之行人出入口,並有阻隔人、車進出之作用。況被告於該處同時置放有數個橘色塑膠圓錐筒,作為警示之用。足見,被告就該已廢止使用原機車入口處所為之相關處置與管理,亦無任何疏失。 3、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停車場與站前廣場間兩旁為新竹市○○路0巷0號補給站百貨,及大同路JS造型沙龍建物房屋,中間缺口擺有金屬圍欄,及水泥阻擋物ㄇ型金屬圍欄各三處,本院履勘當日現場因施作停車場改建工程,設有施工用圍籬,在水泥阻擋物上方,並有行人三人跨越JS造型沙龍上花台進出該處,又在舊有收費停車場與原告遭絆倒水泥阻擋物間,地上仍有入口二字標示,惟該處入口指標係往停車場內部導引。」足見系爭停車場左側顯然是禁止行人通行,一望即知,只是仍然有人為求方便而干冒危險跨越阻擋物( 乃至JS造型沙龍上花台 ),此一情形,並不能歸責於被告。至於原告所指入口二字,明顯係舊的痕跡,已然模糊,而且其方向係向停車場內部導引,並非指示行人由此處離開系爭停車場,實甚明灼。 4、又對於原告主張塑膠桶上貼有「行人出入口,機車禁止停放」標示一事,經向承辦人員詢問,系爭停車場上雖有2 個塑膠桶上貼有「行人出入口,機車禁止停放」標示,但是係置放在被証一的黃色位置即由機車停車場往汽車停車場的區域,並非置放在原告所拍攝之地點,至於原告所拍攝之地點所置放的塑膠桶上並無「行人出入口,機車禁止停放」標示,原告拍攝照片當時並未會同被告到場,為什麼會出現有上開標示的塑膠桶,被告不了解。 5、況系爭停車場雖未設置明顯行人路線指標標示行人入出口位置,此一部分並未違反「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 6、是以,被告無論就系爭機車停車場之停車後行人出入口之設置與管理,或系爭機車停車場之已廢止使用原機車入口處所為之相關處置與管理,均無任何疏失,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容無理由。 (三)況查,倘認原告有於系爭機車停車場受傷之事實(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亦與被告就系爭機車停車場之設置與管理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機車停車場僅設置一處停車後之步行出口,並以固定在地面上之ㄇ型鐵圍欄作分道,原告如確有於系爭機車停車場停放機車,自應於停放後依循被告所設置之出入口離開系爭機車停車場,倘原告依循上開出入口離開系爭機車停車場,當無可能發生任何傷害情事。惟依原告所述,原告並未使用前開出入口離開系爭機車停車場,反選擇跨越該已廢止使用原機車入口處之長條塊狀水泥阻擋物,並欲穿越固定於地面上用以阻隔通行之ㄇ型鐵圍欄,無視該處置放數個橘色塑膠圓錐筒,用以警示禁止通行,足見原告縱有滑倒之事實,應係原告個人之疏失所致,純屬偶然事實,與該等設施之設置與管理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負賠償責任至明。 (四)另有關原告所請求賠償之範圍及數額,被告認為無理由,經查: 1、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就原告支出之款項與本件受傷之關連性、必要性,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提出之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收據( 原證9)與一般醫療收據大不相同,費用項目中醫療診療費高達3,200 元,顯不合理,甚且所謂自費理筋、伸筋活絡膏,名目不明,原告自應就其醫療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 2、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0年8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共130日之期間,均有僱請人看護之必要,且其於前開期間聘請台籍看護及原告母親共同看護原告,並以現金支付看護費用,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況依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可知,原告受傷情況根本不需看護,故原告主張聘請台籍看護或原告母親或外籍看護照顧云云,顯非事實。 3、交通費用部分: 有關至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之交通費1,406 元,原告並無法舉證確有支出之事實,且有捨近求遠就醫之嫌,被告否認有此項支出之必要性。至於其餘部分,因數額不大,且若搭車前往就診,亦與情理無違,為節省訴訟程序,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 4、減少之薪資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有減少工作能力之情事,且原告若係在上班途中受傷,即屬職業傷害,依法其公司在其因受傷治療期間,仍應支付薪資,原告不可能有減少薪資之情事。至於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原證1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依勞工保險局函及檢附資料,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596 元,此與原告及訴外人雄獅不動產公司之陳述不符,況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雄獅不動產公司薪獎清單(原證14)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蓋實務上給付精神慰撫金雖無固定數額,但有非常多之判例、判決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且不合理,況原告提出國家賠償時總請求不過40萬,如今竟擴張請求高達1,615,819 元,尤屬不合理,而且突顯本件受傷之不合理性。 (五)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位在新竹市大同路、林森路、信義路及新竹市火車站之站前廣場圍繞區域所設置之新竹市林森路機車停車場,係被告依法所設置及管理。 (二)原告於101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於101年2 月21日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101年法賠字第1號新竹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於100 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至9時許間,在系爭機車停車場跌倒受傷? (二)被告就系爭機車停車場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情事?若有,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均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有於100 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至9時許間,在系爭機車停車場跌倒受傷?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至9 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及大同路交叉處被告新竹市政府所設置及管理之系爭機車停車場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當時該停車場並無明顯設置行人通行路線,亦無行人專用道之設置,原告欲前往火車站方向,只能穿越有長106 公分、寬15公分、高23公分之水泥阻擋物,且該水泥阻擋物上有ㄇ型金屬圍欄之圍欄縫隙,致原告於跨越該水泥阻擋物時,不慎踩在上面摔倒,而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有於上開時日在上開處所受傷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原告於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在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記載:「本人於100年8月9日早上約08:30~09:00 因洽公欲到桃園故將機車停放在林森路公有機車停車場,於行人出入口處(靠火車站)因多處水泥阻擋物而出入不便導致絆倒,造成左腳第五趾閉鎖性骨折! ! ...」等情(詳本院卷一第35頁),且於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申請書上亦記載:「於100 年8月9日欲搭乘火車至桃園假日飯店參加住商不動產店東會議,於林森路公有機車停車場因公共設施設計不良而滑倒,導致骨折。」乙節,並在發生保險事故時間自書:「100年8月9日8時40分」,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申請傷害給付之相關資料核閱明確( 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係其當日在早上8時40分左右,將機車停妥在系爭機車停車場後,欲前往新竹火車站搭乘火車至桃園時遭水泥阻擋物絆倒受傷。惟觀之原告提出其當日自新竹搭乘火車前往桃園之車票存根,原告係搭乘13:40自新竹開往桃園之火車(詳本院卷一第36頁),則原告苟於100年8月9日早上約8 時40分即抵達在新竹火車站對面之系爭機車停車場,且遭現場水泥阻擋物絆倒受傷,距原告搭乘下午1 時40分火車前往桃園開會之時間尚屬充裕,原告在受有左腳第五趾閉鎖性骨折時,衡之常情,原告應無不因此椎心之痛,思及前往火車站附近之醫院或其他骨折診所加以檢查治療,而無延宕至當日開完會後,為免趕回新竹後已逾診所就診時間,反前往新北市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就醫之理,此參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於102年4 月12日以順字第10203號函覆本院有關原告診療項目之內容如下:100 年8月9日患者方豪告知:早上左踝扭傷,腳背瘀青腫脹嚴重,腳踝轉動會痛,無法背屈,不良於行,故先使用針灸解除患肢活動障礙,並以放血療法及拔罐放出瘀血,並以理筋整復手法固定患處。術後患者活動增加,因高度懷疑有骨折情況,告知須到西醫院做檢查確立,由於患者家住新竹,故給予多天內服強筋壯骨活血化瘀的中藥與消腫止痛的外敷藥等情明確(詳本院卷二第3頁 ),況經本院於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疑點詢問原告:「( 問:你早上近9點被絆倒後,你當天是搭乘下午1點40分火車到桃園,這之間去向為何? )答:我沒有印象。」、「(問:100年8月9日離開停車場時,你是被絆倒、還是摔倒、還是跌倒? )答:我當天踩到水泥的阻礙物就滑下來,就跌倒,當時直覺腳部是扭傷疼痛,我一跛一跛走向車站。」、「(問:你如果上午9點多腳步疼痛,距離下午1 點40分火車還有充裕時間,可以在火車站附近南門醫院或其他醫院就醫,這之間你為何未想到在新竹地區醫院看診? )答:我一開始扭傷不以為意,想說晚上看會不會好一點,且扭傷我想到也是去國術館,沒有想到去南門醫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0頁),則原告就本件事件理應印象深刻,而無當庭未能思及其於100 年8月9日離開系爭機車停車場後迄搭乘火車前往桃園前開會之間去向之理。繼原告於102年8月14日以民事爭點整理二狀陳述:「㈠原告於100 年8月9日欲參加當日下午住商不動產店長會議,而因該會議在桃園舉辦,而欲先前往原告畢業母校桃園農工與老師敘舊,而經查網路地圖認為桃園農工從桃園火車站步行並不太遠,甚至若與老師會議結束後,時間充裕亦可自行用餐後再步行至桃園大飯店參加下午之會議,是只要提早出門即可,故雖當日店長會議是下午之時段,原告仍於上午出門。㈡無奈原告竟於上午9 時許於系爭停車場摔傷,原告原係認為應屬一般腳部扭傷,故仍先忍痛前往新竹火車站,惟到達新竹火車站後,認為自己應先為休息,故在火車站中找位置休息,然隨時間經過,腳痛程度並無明顯好轉,但因為下午會議涉及經營模式檢討、分析,實屬重要之會議,不得不前往,若前往醫院就診,擔心需要觀察或治療而延誤搭車時間,故而繼續忍痛休息,期能於開會之前有所好轉,後因時近中午時分,原告只好先於火車站中購買中餐,並於飲食後,購買能趕上會議之火車票,搭乘火車前往桃園,並從桃園火車站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大飯店參加會議。」等情( 詳本院卷二第48頁),則依原告所述,其於100年8月9日早上9 時許自系爭停車場離開後,距其搭乘下午1 時40分之火車前往桃園開會期間,長期間停留在新竹火車站內,則原告竟未利用此期間與公司同事聯繫其腳部因踩在系爭機車停車場水泥阻擋物受傷疼痛,而有不克出席會議得否請假或向親友告知上情,預先安排其在會議完畢後返家之交通工具或陪同就醫等事宜,均令人匪夷所思。 3、再者,本院於102年9月24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機車停車場,原告指出其係在行經廢棄收費亭旁水泥阻擋物( 長201公分、寬上15公分、寬下20公分、高23公分)遭絆倒,而跟此水泥阻擋物呈垂直90度連接處另有水泥阻擋物(長106公分、寬15公分、高23公分 ),並有ㄇ型金屬圍欄(長79公分、高74公分),豎立在該水泥阻擋物前方,制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6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79頁及卷一第8頁 ),惟此顯與原告在起訴時主張其係在跨越長106 公分、寬15公分、高23公分之水泥阻擋物,且該水泥阻擋物上有ㄇ型金屬圍欄之圍欄縫隙時,不慎踩在上面摔倒而受傷乙節不符(詳本院卷一第74頁),則原告當日究係踩在何處之水泥阻擋物上受傷,所述情節既有歧異,是以,原告是否係因遭系爭機車停車場之水泥阻擋設施絆倒而受傷,即非無疑。 4、被告另辯稱系爭機車停車場係24小時有專人服務的停車場,依據林森停車場100 年7月、8月份值班表、路外各停車場人員配置及新竹市政府停車場工作人員薪資印領清冊,機車部分從上午7 點到晚上11點都有專人服務,汽車部分則係24小時有專人服務,如果使用者有任何問題,均可向系爭停車場管理員詢問,依被告調查,原告所指發生滑倒之日,並無任何人向系爭停車場管理員反映,此有被告提出林森停車場停車場100 年7月、8月份值班表、路外各停車場人員配置及新竹市政府停車場工作人員薪資印領清冊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 ),則原告當日苟有在系爭停車場遭水泥阻擋物絆倒受傷一事,衡之常情,原告既得立即向系爭機車停車場之工作人員反應或逕向被告機關申訴,而非遲至 101年1月6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主張在系爭機車停車場因公共設施設計不良,致受有左腳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置己罹於蒐證困難之不利處境。 5、至被告雖於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卷查,請求權人雖遞送國家賠償請求書及相關書証,然尚乏舉證具體資料以供証明於事發地點發生傷害之情事,為此於101年1月9 日電訪請求權人,其答略以:『沒有向警政單位或其他單位報案的紀錄,但我有停放機車車號00 0-000,攝影機應有照...』,復參酌請求權人職業、經濟資力所成之社會地位,就請求之金額按經驗法則,如無反證予以推翻,堪信請求權人陳述於事發地點受傷為真,合先敘明。」等情(詳本院卷一第33頁及其反面),惟據被告在本件訴訟中辯稱:其於審酌本件國家賠償案件時,係將重點置於「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究竟有無缺失」乙節,因此對於「原告是否確於系爭機車停車場受傷」之事實,僅係初步假設其為真實,惟該假設用語並無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等語,是以,被告縱於訴訟外承認原告有在系爭機車停車場內受傷,惟此部分既非屬本件訴訟進行時所為之自認,即不生法律上自認之效力,且因原告就其是否在系爭機車停車場內遭現場之水泥阻擋物絆倒受傷所述情節亦有疑義,即難謂原告得就此主張信賴保護之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在本件訴訟否認原告於系爭機車停車場受傷乙事,既與被告於 101年度法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認定不符,自當應以被告於101年度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之陳述為主云云,尚無足採。 6、從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於100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至9 時許,在被告所設置及管理之系爭機車停車場,跨越水泥阻擋物時不慎踩在上面摔倒,而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既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二)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於100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至9 時許間,確有在系爭機車停車場跌倒受傷,則本院即無庸再行判斷:被告就系爭機車停車場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情事?若有,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均合理等爭點內容。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係因被告設置及管理之系爭機車停車場內之設計缺陷所致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888,340 元,及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