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 告 廖素芬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柯宛君 柯少懷 上 一 人 柯慧美 住新竹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 理 陳美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柯志明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玆原告 原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柯志明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兩造被繼承人 柯志明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遺產,並追加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此有起訴狀、本院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卷二第109頁反面)、原告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卷二 第178頁)可稽,基於遺產一體,應為整體分割,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柯志明於101年6月2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應由配偶即原告及子女即被告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3分之1。兩造間就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且經多次協商未果,確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 ㈡分割方式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按附表三應繼分3分 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就該不動產各取得12分 之1應有部分。 2.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新竹市○區○○里○道路○段000巷00號右邊之鋼鐵造、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 之1之建物,按附表三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就該不動產各取得12分之1應有部分。 3.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共計新臺幣1,857,787元 ,應先清償被繼承人柯志明對原告之債務1,624,398元 後,再依原物分割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①原告於被繼承人柯志明生前為其代墊國稅局之稅款122,392元、汽車燃料費及罰款9,681元、女兒即被告柯宛君之助學貸款14,039元、積欠債權人即訴外人簡慧萱之債務1,33萬元、醫療費用82,037元,並支出被繼承人柯志明喪葬費用38.740元,共計1,596,889元。 ②被繼承人柯志明尚積欠健保費12,283元、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4,046元。 ③綜上所陳,被繼承人柯志明於臺灣銀行遺有之存款共計1,857,787元,應先清償被繼承人柯志明對原告之 債務1,624,398元後,餘款233,389元,再由兩造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配。 ㈢綜上,並聲明:1.被繼承人柯志明之遺產,依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繼承人柯志明自95年起雖有平均約90萬元之年收入,但其積欠卡債、欠稅,且支付醫療肝癌秘方之費用甚鉅,以致無力清償債務,觀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之通知,可知被繼承人自94年起即有欠稅事實,且因欠稅事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扣押薪資在案;另被繼承人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債未清償,且被繼承人自96年間得知自己罹患肝癌後,即到處求神問卜,尋求秘方,其先後前往桃園林老師、新竹縣新豐鄉、臺南永康、南投埔里自費看中醫,花費大筆資金,以致被繼承人柯志明無力亦無心清償債務,而須藉由原告之幫忙。當時身為被繼承人柯志明女友之原告,為減輕被繼承人柯志明之壓力及負擔,義無反顧為被繼承人柯志明清償對訴外人簡慧萱之債務,以斷絕訴外人簡慧萱對被繼承人柯志明及其父之糾纏,原告方得以安心與被繼承人柯志明再結連理。二人於99年3 月31日結婚後,原告更為被繼承人柯志明之債務勞心勞力,而為其代墊款項。 ㈡原告於95年至101年除於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擔任護 理長外,尚於各單位擔任講師,平均年收入約百萬元以上,且原告個人並無任何債務,足見本件原告確有責力為被繼承人柯志明代墊或清償債務至明。絕非如被告所恣意揣測「原告與柯志明結婚後同居一處,從住處尋找柯志明自己繳納之收據,再據此做為債權之依據」云云。 ㈢原告於被繼承人柯志明生前確有為其代墊國稅局之稅款122,392元、汽車燃料費及罰款9,681元、女兒即被告柯宛君之助學貸款14,039元、清償訴外人簡慧萱之債務1,33萬元、醫療費用82,037元,並支出被繼承人柯志明喪葬費用38,740元等情事,共計1,596,889元。其中對訴外人簡慧萱 之債務,證人李麗貞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實則原告幾乎領現金交付被繼承人柯志明,再由被繼承人柯志明自行交付訴外人簡慧萱。因被繼承人柯志明對訴外人簡慧萱之債務均為原告清償,故被繼承人柯志明將訴外人簡慧萱簽發之本票、收據及契約書交付原告保管,以保障原告之債權。又由於被繼承人柯志明罹患肝癌身體虛弱,均由原告開車陪同被繼承人柯志明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分院就診治療,亦由原告為被繼承人柯志明批價領藥,因此原告保管醫療費用證明,唯獨一次原告因故無法陪同被繼承人柯志明前往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但因原告事先有拿醫療費用給被繼承人柯志明,故被繼承人柯志明才將醫療費用收據交付原告保管。 ㈣否認有向被繼承人柯志明之同事、朋友收取奠儀,原告所收奠儀均係原友告親友所為。 ㈤被告所提債務部分,顯有不實,一一臚列如下: 1.被告柯少懷之訴訟代理人柯慧美(下稱柯慧美)代墊債務之669,987元部分: ⑴觀諸柯慧美中國信託帳戶,雖有於92年5月26日共計 匯款40萬元予被繼承人柯志明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但匯款原因舉凡:清償、贈予、借貸等種類繁多,實無法僅憑柯慧美有匯款之事實,即逕認柯慧美有為被繼承人柯志明代墊其與前妻黃寶華之離婚費用40萬元。 ⑵細觀該匯款單收款人為被告柯宛君,並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代墊被告柯宛君之就學貸款。再者,被告柯宛君係74年12月11日生,於被繼承人柯志明101年6月2 日去世時,早已係27歲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柯慧美於101年8月8日是否仍有必要為被告柯宛君支付就學 貸款,實不無疑問。 ⑶被繼承人柯志明本為台灣傳統道教徒,然柯慧美與其夫婿未經被繼承人柯志明之護喪妻即原告之同意,擅自將被繼承人柯志明以基督教儀式完成後事,如今卻主張代墊203,000元喪葬費,顯有刻意增加債務之嫌 ,況且,揆諸喪葬服務證明單,並未詳列該203,000 元喪葬費支出明細,實令人頗堪質疑。 2.原告否認訴外人柯榮華代墊9,000元,應由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 3.被繼承人柯志明台灣大哥大門號之電話費2,183元部分 ﹕由於被繼承人柯志明生前一直使用台灣大哥大門號 0000000000號,其於101年6月2日往生,原告須借助被 繼承人柯志明台灣大哥大門號之資訊以連絡其友人,故自101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3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因此所生之費用,亦應列入喪葬費用之一,方為適法。況被告柯宛君於6月5日起即理停話,只能發話,不能受話,原告僅使用受話至6月20日,被告柯宛君至8月14日始辦理停機,故此費用應列入管理費用。另被繼承人生前所欠之電話費1,863元應屬被繼承人柯志明之債務 。 ㈥被告以郵政簡易人壽險通知單說明原告每期94,553元之保險費約定由被繼承人柯志明之郵局帳戶支付而認原告無何代墊事實,惟查,被繼承人柯志明之郵局帳戶實乃原告與被繼承人柯志明夫妻二人理財之帳戶,由原告管理使用,該保險費實為原告所繳納,100年9月7日一筆95,000元現 金亦為原告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供扣繳保險費94,553元之用,絕非如被告所言由被繼承人柯志明代墊。 三、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柯志明與被告生母即訴外人曾佳琦近20年前離婚後,被告即與姑姑即被繼承人柯志明之姊姊柯慧美同住。被繼承人柯志明因工作之故則獨自一人於臺北居住,並於99年3月31日與原告結婚後同居,未與子女同住 ,其生活開銷均自理。而被繼承人柯志明於95年申報所得共918,805元、96年申報所得共950,905元、97年申報所得共871,802元、98年申報所得共886,588元、99年申報所得共846,771元、100年申報所得共379,542元,更於99年7月30日領取退休金1,271,880元,再於同年8月4日領取退撫 金1,695,840元,後於101年6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柯志明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應繼分應各3分之1。 ㈡被繼承人柯志明去世後,剩餘財產如下: 1.動產部分: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有存款781元,另 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有存款1,886,952元。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有存款15,676元。 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有存款2,676元。 2.不動產部分: ⑴新竹市○○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面積24.5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為906,500元。 ⑵新竹市○○街000巷000號右邊建物(即原告所述新竹市○區○○里○道路○段000巷00號右邊之鋼鐵造建 物):持分4分之1,面積2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00元。 3.債務部分: ⑴柯慧美:代墊被繼承人柯志明與其前妻即訴外人黃寶華之離婚費用40萬元、代墊被告柯宛君之就學貸款費用66,987元、恩典生命企棄社喪葬費203,000元,共 計669,987元。 ⑵訴外人柯榮華:被繼承人柯志明生前每月應給付父親即訴外人柯烏定之生活費3,000元,由訴外人柯榮華 共代墊3個月份之生活費,共9,000元。 ⑶原告起訴狀所稱之喪葬費用38,740元。 ⑷被繼承人柯志明於101年6月2日去世,惟其名下之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係原告持有中,故自102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3日之電話費3,788元,實難認係被繼承人柯志明之債務。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繼承人柯志明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截至102年7月止之信用卡費11,180元。 4.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柯志明共計有存款至少1,854,907 元、不動產現值約916,500元,負債732,695元部分,扣掉被繼承人柯志明未償之債務後,遺產尚餘約2,038,712元。 ㈢原告提出其代被繼承人柯志明支付各類稅款、醫療費用、債務等,均為不實,爰一一駁斥如下: 1.國稅局之稅款122,392元、被告柯宛君之助學貸款14,039元、汽車燃料費及罰款9,681元部分:原告所提之稅款收據繳納日為98年3月至100年7月間、被告柯宛君助學 貸款收據繳納日為99年3月至同年7月間,燃料稅及罰款繳納日為99年1月,然原告與被繼承人柯志明乃係99年3月31日始結婚,原告何以得取得被繼承人柯志明於97年間滯納之各種繳款單?況該批收據上並未記載繳款人姓名,復參酌被繼承人柯志明於95年至死亡前之淨收入至少有7,822,133元,於死亡時僅存188萬餘元,縱扣除日常開銷,二者之差額仍甚鉅;且原告與被繼承人柯志明結婚後乃同居一處,幾可認原告僅係從住處找尋出被繼承人柯志明自己繳納此等款項之收據後,再據此以為其債權依據,實難認該等款項為原告所繳納。 2.訴外人簡慧萱債務1,33萬元部分: 原告所提之證據為被繼承人柯志明與訴外人簡慧萱98年1月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契約書、被繼承人柯志明98年6月3日簽發之收據、本票34張等,惟依租賃契約之內容觀之,被繼承人柯志明乃出租人、訴外人簡慧萱為承租人,由訴外人簡慧萱每月繳納4,000元租金予被繼承人 柯志明,就此租賃關係,被繼承人柯志明應為債權人;另未載明簽訂日期之契約書,其上載明訴外人簡慧萱已收取被繼承人柯志明2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被繼承人 柯志明將不積欠訴外人簡慧萱任何債款等語,即就此契約書觀之,二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另該98年6月3日簽訂之收據更載明「本人柯志明」自訴外人簡慧萱處取回開立之本票共34張,而與原告無涉,本件債務於原告婚前即為清償,且票據同為無效本票,實難認定此筆款項為原告代償。 3.醫療費用82,037元部分: 原告所提醫療費用證明均為被繼承人柯志明生前住院期間所支出之費用,除難以分辨該費用是否為原告所繳納外,被繼承人柯志明婚後已將財務交由原告管理,且由被繼承人柯志明生前服務地點台北松山分局提供之退休金入帳明細,總計領取4,042,600元(不含不休假獎金 ),參以被繼承人柯志明生前收入與遺產有顯著差距,實難認該批費用均為原告自費為被繼承人柯志明繳納。4.原告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每期94,553元部分: 原告之政簡易人壽保險費用向由被繼承人柯志明之帳 戶所支付,此可說明被繼承人柯志明尚有明確為原告代墊之款項,原告所提出其代被繼承人柯志明所支付之各款項實難以說明皆為原告所代墊。 ㈣原告所謂「柯志明因支付醫療費用甚鉅,以致無力清償債務,而須原告為其代墊」之說,為子虛烏有。按被繼承人柯志明在得知罹患肝癌之後僅定期至林口長庚醫院追蹤治療,絕非如原告所稱「柯志明在96年間得知自己罹患肝癌後,花費大筆資金治療」云云。 ㈤被繼承人柯志明與訴外人簡慧萱前為情侶關係,雖原告稱「伊與柯志明早在95年間即正式交往,且因伊積蓄頗豐,故為免除簡慧萱繼續糾纏柯志明,而代柯志明代為清償債務」等語;然事實上訴外人簡慧萱於97年9月前仍為被繼 承人柯志明之女友,此觀訴外人簡慧萱於96年、97年間皆以女友之身分參加被繼承人柯志明之父親即訴外人柯烏定之壽宴即可知原告所述非真。至於原告稱其資力頗豐乙事,事實上原告於99年3月與被繼承人柯志明結婚後,其名 下增加一棟位於新莊市之不動產及汽車一台,被繼承人柯志明之積蓄卻自95年間之782萬餘元驟減至188萬餘元,且卷附本票中間被剪空,實難認原告有何代償、代墊被繼承人柯志明債務之行為。況依證人李麗貞所述,可知被繼承人確實支付15萬元以清償其與訴外人簡慧萱間之債務,與原告所稱係由其代被繼承人柯志明清償訴外人簡慧萱133 萬元不符。復參酌訴外人簡慧萱與被繼承人柯志明簽訂之契約書第二項記載:「甲方(即訴外人簡慧萱)於本日(98年1月5日)收取乙方(即被繼承人柯志明)現金20,000元及商業本票(No.482902~No.482905)等共計150,000 元整...」,亦與證人李麗貞所述係由被繼承人柯志明償還訴外人簡慧萱15萬元等語相符,足認原告所述代償133萬元乙事非真。另證人李麗貞陳稱該15萬元支付之方式 即是起訴書後所附之3張本票面額8萬元、1萬元、2萬元及2萬元之現金,雖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加總及現金金額僅13萬元,與證人李麗貞所述之15萬元有所出入,然觀原告 提出之本票與上述之契約書比對,應有缺漏號碼為No.482905之本票乙紙,故難以此證明李麗貞所述與實情不符。 是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代被繼承人柯志明清償訴外人簡慧萱之債務為1,33萬元,與先前陳述相悖,更違反常理,難認其所述為真。 ㈥原告所稱其有代墊被繼承人柯志明之稅款、罰款、債務、醫療費用等,被告均否認之,並請原告自行繳清被繼承人台灣大哥大門號之通話費,蓋該手機於被繼承人柯志明死後均由原告使用,已為原告自認。至原告所稱其是用以聯絡被繼承人柯志明友人等語,亦與被繼承人柯志明無關,更難將通話費列入喪葬費用。 ㈦原告另稱被繼承人柯志明名下之光華街郵局帳戶為夫妻二人理財之帳戶,由原告管理使用,然原告挪用94,553元為繳納其名下郵局保險之保險費,非屬夫妻共同之債務,故該部分應計入原告積欠被繼承人柯志明之債務而應於繼承財產數額扣除。 ㈧被繼承人柯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福特六和汽車 乙台,已經報廢並註銷,故其現值應為0。 ㈨綜上,被繼承人柯志明現可供分配之財產應為2,337,500 元,表列如下: 1.被繼承人柯志明因未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新竹市監理站開立之罰單,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逕由被繼承人柯志明台灣銀行帳戶內扣款47,487元,故被繼承人柯志明臺灣銀行現有存款1,838,598元、郵局存款15,652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676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76元, 共1,857,002元。 2.新竹市○○段000地號,持分4分之1,價值370,562元。3.新竹市○○街000巷000號右邊建物,持分4分之1,價值13,200元。 4.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將被繼承人柯志明郵局帳戶之94,553元存款挪為繳納其自身保費,及被繼承人101年6月2 日過世,原告仍繼續使用以被繼承人柯志明名義申辦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所生之通話費共2,183元, 即1,176元(101年6月通話費為1,765元,原告使用該門號之天數為20天,以比例計之:1765元÷30天×20天= 1176元)加上749元(101年7月通話費)+258元(101年8月通話費)等於2,183元。 5.債務部分: ⑴柯慧美:代墊被繼承人柯志明與其前妻即訴外人黃寶華之離婚費用40萬元、代墊被告柯宛君之就學貸款費用66,987元、恩典生命企業社喪葬費203,000元,共 計669,987元。另原告稱柯慧美為被繼承人柯志明舉 辦之喪禮係以基督教儀式完成,違反其意願等語,然該喪禮是依原告意思以道教儀式舉行,由柯慧美支出之203,000元喪葬費應予承認。 ⑵訴外人柯榮華為被繼承人柯志明代墊其生前每月應給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柯烏定之生活費3,000元,共9,000元。 ⑶原告起訴狀所稱之喪葬費用38,740元,然原告以此為由,已私自向被繼承人柯志明之同事、朋友收取奠儀,卻未用以抵付其支出之喪葬費用,爰請原告提出收取奠儀之收入明細,以供核銷。 ⑷被告柯宛君:於102年11月14日代墊被繼承人柯志明持有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費11,180 元。 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繼承人柯志明名 義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尚有4,046元之通話費未繳,雖該門號有部分期間為原告持有使用 (即被繼承人101年6月2日過世後至同年8年2日間),然因該門號登記於被繼承人柯志明名下,電信公司仍 向被告寄發繳費通知,故應列入柯志明之債務。 ⑹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被繼承人柯志明自99年8月至101年5月積欠之健保保險費12,283元。 ㈩綜上,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柯志明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本件遺產標的﹕ 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價值1,482,250元。 2.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號右側未辦保存登記之鋼鐵造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價值13,200元。 3.台銀存款至103年2月28日之餘額1,839,383元。 4.台北富邦﹕至101年7月1日止2,676元。 5.土地銀行﹕76元。 6.新竹郵局﹕15,652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為被繼承人柯志明代付國稅局稅款、汽車燃料費及罰款、被告柯宛君之助學貸款、被繼承人柯志明簡易壽險之保費、醫療費用、清償被繼承人柯志明積欠訴外人簡慧萱之借款、支付被繼承人柯志明喪葬費、台灣大哥大電信費?是否得以遺產先清償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後再分割被繼承人柯志明之遺產? ㈡被告有無支付被繼承人柯志明之喪葬費、清償被繼承人柯志明積欠中國信託之欠款?是否得以遺產先清償被告後再分割被繼承人柯志明之遺產? 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柯志明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二所示,惟就被繼承人柯志明之債務應否先於遺產中扣抵後再行分割有所爭議,茲就相關爭議分敘如下﹕ 1.國稅局之稅款122,392元及汽車燃料費及罰款9,681元部分:原告雖提出新竹市稅務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新竹市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新竹市稅務局總局使用牌照稅罰鍰繳款書、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3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繳款收據1紙為證(卷一第23至39頁),惟上開文書資料僅能證明有繳納稅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係原告為被繼承人柯志明所代墊,況被繼承人柯志明係於101年6月2日死亡, 綜觀上開單據繳款日期皆介於98年至100年間,是否為 原告為被繼承人柯志明代繳,尚非無疑。而被繼承人柯志明生前從事之職業為警察,領有收入,且被繼承人柯志明98年至100年間年所得在886,588元至379,542元間 ,另99年間領有退休金1,271,880元及退輔金1,695,840元,有98年、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27至129頁、132、134頁),非無資力負擔上開稅款、燃料費及罰款,且前述金額非鉅,被繼承人柯志明顯非不能負荷,縱原告有資力,亦不當然即可推斷此等費用係由其代為墊付。而原告又未能提出由其代墊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由其代繳前揭稅款,並應由遺產中扣除,自無所據。 2.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柯志明代墊被繼承人之女即被告柯宛君自98年11月1日至99年7月1日之助學貸款共14,039 元乙節,為被告柯宛君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8紙(卷一第40至42頁),亦僅能證明有 繳納上開助學貸款之事實,無從認定為原告代被繼承人柯志明繳交,且繳款之時間係在被繼承人柯志明101年6月2日死亡之前,被繼承人柯志明亦非無能力繳納,原 告又未能舉以實,所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3.原告另主張為被繼承人柯志明代墊醫療費用82,037元乙節,固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1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4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卷一第70至87頁),然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柯志明為夫妻,並共同生活,原告持有此等收據是否即足認定係由原告代為繳交,尚有疑義,況此等費用均係在被繼承人柯志明去世前即已支付,且以被繼承人柯志明去世時於金融機構尚留有近200萬元之存款,僅8萬餘元之醫療費用,被繼承人柯志明焉有無法支付之理,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4.原告復主張以提領現金交付被繼承人柯志明,再由被繼承人柯志明清償積欠訴外人簡慧萱133萬元債務乙節, 固據提出原告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卷二第47至60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自前揭帳戶提領現金,然提領之現金是否有交予被繼承人柯志明,尚乏事證證明,而卷附由被繼承人柯志明簽發之支票(卷一第43至50頁、第52至61頁),到期日均在96年1月至100年12月1日1日,於前揭期間,被繼承人柯志明年收入為950,905元、886,588元、746,771元、379,542元,另尚有退休金1,271,880元及退輔金1,695,840元,且99年7月30日尚有收入833,980元及7,333元(見 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32、134頁),則被繼承人柯志明是否有無法清償訴外人簡慧萱之債務而須由原告代為清償之情,即有疑義。而證人即被繼承人柯志明之嫂嫂李麗貞到證稱﹕「(問﹕他們之間是否有金錢往來?)有,因為我跟他們很好,當時他們要叫我當保人,但是我不要,就是120萬元本票的事情。他們兩個人本來要 結婚,...柯志明說他每個月給簡慧萱兩萬元,叫簡慧萱不用去上班,簡慧萱在外面接工作回來作,在家裡陪伴柯志明。柯志明好像在他們相處一兩年的時候給簡慧萱兩萬元,他們去律師事務所公證柯志明每個月要給簡慧萱兩萬元,同時他們總共開了六十張的本票,每張票面金額兩萬元,那本本票全部都在簡慧萱那裡,至於柯志明每個月給兩萬元是否收回壹張本票,我不清楚,本票應該都在簡慧萱那裡,因為原告有給我看拿回來的本票,我看都是正本。我記得98年元月的時候,簡慧萱來我家跟我講說他要離開,因為柯志明外面還有女朋友,簡慧萱從柯志明那裡拿了壹張律師的證明書說要帶走,就是120萬元的證明,簡慧萱手上有壹張正本,柯志 明那裡也有壹張正本。我本來就知道兩萬元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去律師事務所做這些動作,我是後來看到律師公證的那壹張才知道他們有開六十張的本票。我問說柯志明還沒有給你的錢,是否要繼續給,他說要,因為這個有法律效力,給完了,他才要把本票還給柯志明。我打電話給柯志明,他就答應要讓簡慧萱離開,後來過了壹個禮拜之後,原告就來我們家了。簡慧萱離開的時候還有六十萬元沒有拿,這是廖小姐(即原告)跟柯志明跟我講的,簡慧萱離開之後,簡慧萱跟我講說他常常會接到不講話的電話,或者是有人說不是你的錢不要拿,我有去問柯志明,柯志明說不是他。」、「...柯志明還有60萬元沒有付清,後來原告跟柯志明請我去跟簡慧萱談談是否可以變成15萬元,後來我就在柯志明的房間打電話給簡慧萱,是否可以以15萬元與柯志明完全斷絕,簡慧萱同意以15萬元,後來他們約在咖啡廳,我沒有去,事後柯志明跟簡慧萱有陳述給我聽。在起訴書後附的三張本票8萬、1萬、2萬元及2萬元的現金,就是本件清償的15萬元,然後簡慧萱將一疊本票還給柯志明,我後來詢問簡慧萱為什麼不把本票當場銷燬,他說柯志明說他要的,而且他拿了錢,所以就讓柯志明拿回去,而且有字條寫說這些之後不能拿來當訴訟。後來柯志明有給簡慧萱,前述本票的金額及現金。」、「(問﹕前述所述金額只有13萬元,另外2萬元?)這我不 清楚,我知道柯志明付了15萬元,我沒有問柯志明,但是簡慧萱說是柯志明給他的。」,「(問﹕是否知道之前的每月兩萬元都是誰支付的?)柯志明支付的。」、「(問﹕原告是否有支付?)這我不清楚。」、「(問﹕柯志明那時候是否還在工作?)還在工作,他欠的錢都是欠自家人,...其他就是欠稅跟中國信託的信用卡7萬元,應該不會有跟其他金融機構欠款」、「(問 ﹕柯志明的經濟狀況如何?)他跟原告結婚的條件就是錢都要給原告管,他哪有錢。」、「(問﹕是否有聽柯志明說給簡慧萱的錢是從那裡來的?)他壹個月7萬元 ,他跟我講說他每個月都要固定支付2萬元,當時我沒 有問他為什麼。這是過沒多久,我碰到簡慧萱問他為什麼不用工作,他跟我說柯志明說每個月要給他2萬元, 所以他都接案子在家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票所簽出來的120萬元都跟原告無關?)對,當時所 有的債務都跟原告沒有關係,這是柯志明自己清償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柯志明還給簡慧萱的錢是柯志明自己的,還是柯志明向別人借的?)這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簡慧萱跟你講說為什麼本票不撕掉?)柯志明跟他講說本票給他,他要帶回家,柯志明把本票帶回家,原告說本票要留著,所以我才會看到本票。」、「(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柯志明前前後後總共給簡慧萱多少錢?)當他要離開的時候已經給了60萬元,後面還有60萬元沒有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柯志明實際上交付給簡慧萱的錢,是否知道?)我這是聽簡慧萱說柯志明已經給他60萬元,還有60萬元沒有給。」、「(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沒有給的60萬元,柯志明實際上給了簡慧萱多少錢?)15萬元,這是簡慧萱事後跟我講的,而且僑的時候也是15萬元。這是事後簡慧萱打電話跟我講說已經解決了,就是他跟柯志明碰面之後,簡慧萱就打電話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簡慧萱說給15萬元,實際上柯志明給簡慧萱多少錢?)不知道。」、「(原告問﹕這15萬元是包含在這120萬元裡面?)你 不是叫我跟他講說剩下的60萬元以15萬元支付。」(見本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61頁反面至164頁),原告雖質疑證人李麗貞之前述證詞,然參諸被繼承人柯志明於95年12月11日簽發面額各2萬元,到期 日為每月5日之本票共49張(卷一第43至50頁、第52至61頁),依理焉會於98年1月5日再簽發到期日98年1月20日、面額8萬元、98年3月31日到期,面額1萬元、98年4月30日到期,面額2萬元之支票交訴外人簡慧萱收執, 且依原告所提契約書(卷一第64頁)第2項「甲方(即 訴外人簡慧萱)於本日(98.1.5)收取乙方(即被繼承人柯志明)現金貳萬元及商業本票(No482902到No482905)等共計壹拾伍萬元整,乙方將不積欠甲方之前或往後任何債款及費用,事後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與證人李麗貞所述事後被繼承人柯志明與訴外人簡慧萱達成以15萬元處理之協議相符,其所為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柯志明於98年6月3日另交付收據一紙予訴外人簡慧萱,其上載明「本人柯志明於本日(98年6月3日)由簡慧萱手中取回本人之前開出之本票(CH482902到CH482905,CH438851到441680號)等共叁拾肆張。」、「所有本票兌現後雙方不得藉故提出訴訟抗辯及放棄抗辯權。」,有原告所提收據一紙可稽(見卷一第63頁),顯見被繼承人柯志明與訴外人簡慧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被繼承人柯志明去世前均已了結,且依原告所提前述契約書、收據可知,均係被繼承人柯志明自行處理,無從認定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柯志明代為清償積欠訴外人簡慧萱133萬元欠款之情事,是原告所述並無所據, 自難信實。另原告雖稱被繼承人柯志明自96年罹癌後四處求診、尋求秘方,花費不訾,無力亦無心情償債務云云,惟未提出事證證明,且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被繼承人柯志明係至各大醫院尋求正規醫治方法,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志明因四處求醫致無力清償債務,亦非可採。 5.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柯志明支付喪葬費用38,740元,業據提出基督教竹南神召會安息園(堂)奉獻單、竹南神召會收據、恩典生命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2紙足憑(卷一第88、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卷二第8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私自向被繼承人柯志明之同事、朋友收取奠儀,卻未用以支付喪葬費云云,然查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就民間葬禮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係於被繼承人去世後之所生,自非遺產,亦非基於遺產所生之法定或天然孳息,故不論原告有無收取,係向何人收取,均與喪葬費無涉,殊無以奠儀與原告支出之喪葬費互為核銷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原告支付之喪葬費38,740元應於遺產中扣抵。 6.台灣大哥大電信費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志明去世後,藉用被繼承人柯志明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訊以聯絡被繼承人柯志明之友人,應列入喪葬費云云,然通知被繼承人柯志明友人有關被繼承人柯志明之死訊,與被繼承人柯志明喪事之辦理無關,且是否係通知被繼承人柯志明之友人,亦乏證據證明,自難認屬喪葬費之一部。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繼承人柯志明積欠電信費之情形,經該公司函覆101年5月欠費1,274元、101年6月至8月積欠2,772元,合計4,046元,有函文及所附欠費資料在卷可佐(卷一第180、181頁),被繼承人柯志明於101年6月2日去世,故101年6月之後積欠之電信費係在被繼承人柯志明去世後所生 ,難認係被繼承人柯志明所負之債務。至101年5月積欠之電信費1,274元雖可認係被繼承人柯志明所負債務, 然非被繼承人柯志明對繼承人即兩造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兩造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之責,尚無由於本件分割遺產中,先予扣抵。 7.被繼承人柯志明自99年8月至101年5月尚積欠健保費12,283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1月15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欠費明細可稽(卷一第186、187頁),惟此亦屬應由兩造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之債務,不應於遺產中扣抵。 8.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柯志明之姐柯慧美代墊被繼承人柯志明喪葬費用203,000元、被告柯宛君之就學貸款66,987 元、被繼承人柯志明與前妻離婚費用40萬元及訴外人柯榮華代被繼承人柯志明支付其父即訴外人柯烏定生活費共9,000元乙節,雖據提出恩典生命企業社喪葬服務證 明單、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函、匯款單、在卷可憑(卷一第144至147頁),惟上開喪葬費、就學貸款、離婚費用均非被繼承人柯志明對繼承人即兩造所負之債務,至代墊生活費9,000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事 證證明,然不論是否有代墊生活費9,000元,亦非被繼 承人柯志明對兩造所負債務,同上6.、7.之理由,不得自被繼承人柯志明之遺產中扣除。 9.被告柯宛君清償被繼承人柯志明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欠款11,180元部分,業據提出結清證明書為證(卷二第97頁),而本院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被繼承人柯志明有無積欠款項,經該銀行陳報至101年5月20日止,被繼承人柯志明尚有15,250元未清償(見卷一第190頁), 是被告柯宛君主張為被繼承人柯志明清償此部分欠款 11,180元,尚非子虛。則依民法第1172條之擴張解釋,被繼承人對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亦應於遺產中先予扣抵,故被告柯宛君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⒑被告另主張原告挪用被繼承人柯志明光華街郵局帳戶內之94,553元繳納原告名下之保險費,應扣還遺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此帳戶係其與被繼承人柯志明共用云云,然查原告不否認此帳戶係被繼承人柯志明之帳戶,復有原告所提該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一紙可參(見卷一第140頁),此帳戶既係被繼承人柯志明之帳戶,原告 若有使用該帳戶,並有存入款項於該帳戶內以為保費之支出,自可如其所提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卷二第118 頁)證明100年9月7日繳交之94,553元保費係其存入之 款項,惟原告就99年9月1日於前述帳戶內扣繳之94,553元保費,未能提出係以其自身之金錢繳納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應由原告返還94,553元予遺產,列入分配。 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 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柯志明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現金及債權,因兩造對於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不能達成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柯志明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遺產中兩造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維持共有,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故附表一部分,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就附表二編號1之存款部分,應先扣除前述原告代付之喪葬 費用38,740元及被告柯宛君代付之信用卡費11,180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三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2至4則依附表三比例分配。另附表二編號5被繼承人柯志明對原告之債權94,553元,應由原告各提出31,518元予被告。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遺產分割係溯及繼承開始時,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而為單獨權利人,並非因分割而互相移轉,故分割遺產係屬形成判決,毋須被告協同辦理移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 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被告亦無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餘地。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一: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 ├──┼──────┼────────┼────────┤ │ 1 │新竹市自由段│98平方公尺,權利│由兩造按附表三所│ │ │946地號土地 │範圍:1/4 │示比例分別共有,│ │ │。 │ │即應有部分各為 │ │ │ │ │1/12。 │ ├──┼──────┼────────┼────────┤ │ 2 │新竹市金竹里│84平方公尺,權利│同上。 │ │ │鐵道路2段166│範圍:1/4 │ │ │ │巷22號右側一│ │ │ │ │層鋼鐵造建物│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財產種類 │分割方式 │ ├──┼───────────────┼──────────┤ │ 1 │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活儲及定存金│左述金額先扣除原告支│ │ │額新臺幣1,839,383元及其法定孳 │付之喪葬費用38,740元│ │ │息。 │及被告柯宛君支付之信│ │ │ │用卡款11,180元,餘款│ │ │ │及法定孳息按附表三所│ │ │ │示比例分配。 │ ├──┼───────────────┼──────────┤ │ 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68│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 │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2,│。 │ │ │676元及其法定孳息。 │ │ ├──┼───────────────┼──────────┤ │ 3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16005│同上。 │ │ │816347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76元及│ │ │ │其法定孳息。 │ │ ├──┼───────────────┼──────────┤ │ 4 │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61│同上 │ │ │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息新臺幣│ │ │ │15,652元及其法定孳息。 │ │ ├──┼───────────────┼──────────┤ │ 5 │被繼承人柯志明對原告之債權94,5│由原告各提出31,518元│ │ │53元。 │予被告。 │ └──┴───────────────┴──────────┘ 附表三: ┌───┬───┐ │繼承人│應繼分│ ├───┼───┤ │廖素芬│ 1/3 │ ├───┼───┤ │柯宛君│ 1/3 │ ├───┼───┤ │柯少懷│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