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育業 相 對 人 RTS Co.Ltd.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Sung Kyung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5 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法聲請法院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按韓國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情,有原告起訴狀及其所附之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民事委任書可佐,又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雖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5,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4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685.31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嗣因原告已減縮聲明請求,核原告上開減縮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3,894 元(美金22685.31×匯率30.147),則第二審及第三審 之裁判費各為11,235元;另就上訴至最高法院之第三審事件,因我國目前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倘被告日後欲上訴至第三審,勢必需支出相當之律師酬金,該部分律師酬金已屬被告所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包括在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內,本院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2 萬元為宜。故依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2,47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加第三審裁判費11,235元加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