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原 告 王修義 被 告 鄭松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元,及民國一0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王家垣之胞弟王家彬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及3 號房屋,租期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嗣因訴外人王家彬於101 年3 、4 月間死亡,且上開房屋所坐落土地於101 年5 月間售予建商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而由訴外人王家垣與其子即原告負責處理上址土地買賣暨房屋拆遷事宜;又依當時春福公司與訴外人王家垣、原告及被告間之約定,係由春福公司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作為拆遷補償費、給付訴外人王家垣及原告93萬元作為其等仲介費、拆遷工程費及鑑界費,而春福公司業已於101 年5 月15日先行給付被告100 萬元,餘款273 萬元約定於上址房屋拆遷後再行給付,其中180 萬元應給付被告、93萬元應給付原告;惟因春福公司便宜行事,僅開立1 張面額273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1 紙,交予鄭松汶;詎被告明知其等有上開約定,其中93萬元應歸原告乙方所有,且業已於101 年7 月3 日親書「保管條」乙紙,載明其僅代為保管上開93萬元,並允諾俟上開支票兌現後2 日內即將93萬元交予原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迨上開支票於同年月6 日在其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後,將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年月9 日起,在其上開居所,將其中93萬元據為己有,挪做他用,經原告屢屢追討,仍拒不返還。又被告之上開侵占行為,業經本院簡易庭認定犯侵占罪,並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2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8 日,於102 年5 月28日寄存送達,於102 年6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前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侵占行為,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2 年度偵字第4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嗣因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刻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法侵占原告之前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8 日,於102 年5 月28日寄存送達,於102 年6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廖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