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 蘇淯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 1,315, 724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協商,該行提供每月還款 2,839元,但因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2,000元債務,致協商不成立,為此,遂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債務而於民國102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因負擔不起台新銀行所提180期,零利率 ,每期還款2,839元,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適法。 (二)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獲得重生之機會,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立法意旨即明。因此進入更生程序之要件,首要者為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經查: 1.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目前領取失業補助每月18,000元及偶爾幫朋友做臨時工,每月3,000元 至6,000元不等之收入,但並不穩定(見102年8月22日訊 問筆錄),且聲請人以102 年9月28日離職事由申請失業 給付,最長僅得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足認聲請人並無現 有工作,且未有固定收入,聲請人顯不具備更生程序以債務人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之要件,而有不符合更生程序之情事。 2.依卷附之債務人歷年勞保投保紀錄以觀,其曾在數十家公司任職,求職顯非難事,惟聲請人自102年9月離職後迄今均未再就業,並持續領取失業給付;且經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係任職於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0,000元,聲請人雖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係因聲請人有怠工情事,且不服從管理及工作態度不佳,嗣因不告而別未到班而解職,有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又至揚宇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亦因不明原因而任職不到十日即離職,亦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102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勞保投保紀錄可參;參以聲請人於聲請前置協商時係任職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5,000元(有前置協商切結書可憑),亦因未依規執行交管、擅自離哨之情事與資方發生爭議,足認聲請人確有屢因工作態度等問題導致無法繼續任職之情事;再者,細譯卷附之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及請領失業給付核付明細表,聲請人於各投保單位任職期間均十分短暫,自97年間起即陸續自任職公司離職後,即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且於99年間起符合領取失業給付之條件後,仍係陸續任職短暫期間後隨即離職,並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直至102年聲 請本件更生後,仍持續上開情形,難認其有為清理債務而勉力工作。是聲請人現無工作及固定收入,非關整體環境因素,亦非其無工作能力,反係其個人缺乏積極維持工作意願之故。 3.此外,聲請人現為單身,除基本生活開銷外,並無額外沉重負擔,如聲請人願努力工作且為清理債務而勉力為之,如上所述,以其所可取得薪資約25,000元至35,000元不等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約14,800元(房租4,800元、生活 費7,000元、扶養費3,000元,理由詳後述),至少均能提供10,000元以清償債務,並無不能負擔債權人提供每月還款9,249元之條件(含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是 以,本件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復為同條例第46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後,經本院審查聲請人 102年6月17日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後,其每月必要支出僅記載房租5,000元、扶養費3,000元,因無相關收據證明且有待釐清之處,而於102年6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或說明十一項待補正之資料或有疑義之處,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2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就支出部份仍未加以說 明或提出相關單據,本院遂於102年7月30日、102年8月22及102年12月19日進行三次調查程序,並經聲請人到場陳 述,就支出部份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5,000元、生活費 7,500元、車馬費5,000元及父親扶養費3,000元,一個月 大約兩萬到三萬,惟未提出相關憑證,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始於其後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油資發票收據為證,惟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每月租金為4,800元, 與其所述每月租金5,000元者不符,聲請人所提加油之發 票金額,亦與其所述每月需5,000元車馬費之陳述不一, 聲請人已有虛報支出、未為真實陳述之情事。再者,聲請人現無工作,而每月竟需支出2萬餘元,其中收入不足支 出部份,經本院再三詢問,聲請人始說明是向友人借款支應,再經本院詢問友人姓名,聲請人始稱該友人甫於詢問期日之昨天或前天死亡(見10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 且無法提出相關借貸證明,又未將此借款列入債權人清冊,可認聲請人若非虛報支出,即有隱匿收入之情事,而足以影響本院對聲請人是否具備還款能力之正確判斷,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聲請人是否具備進行更生 之誠意,自非無疑。 四、綜上陳述,聲請人現無工作及固定收入,係因其個人缺乏積極求職意願,任令自身處於無工作及固定收入狀態所致,其若能安於工作,依上開之調查,並無不能清償債權人提供每月還款9,249元之條件。再者,以聲請人現無穩定及繼續性 之收入作為清償來源,以供債務之清償,復未能提供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擔任保證人,以確保債務之清償,顯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實益,此外,本件聲請人又有不實陳述情形,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且聲請人提出之清償方案,還款比例實屬過低,亦難為債權人所接受,實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有違消債條例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精神,因此,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欠缺又屬 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3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