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語暄即王秋娟 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 理人 賈定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語暄即王秋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負擔房屋貸款,房屋遭拍賣,拍賣後仍不足清償債務,並積欠信用卡債務,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提之方案債務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等致積欠債務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負擔不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提「180期, 零利率」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前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作業員,薪水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所列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7,000元、水電費用1,000元、基本生活開支11,000元、保險費1,832元及父母扶養費 用各5,000元,其後則陳報稱水電、交通、生活等費用約 7,000元,房租7,000元,保險費1,832元,已無力負擔父 母扶養費用,每月總計約支出15,832元,有水電費明細在卷可參,是縱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扣除保險費1,832元後,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 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 (三)從而,由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強制扣薪1/3約6,000元至7,000元不等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 14,000元觀之,僅足勉強支應或有不足,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提出最新協商金額每月繳納7,330元及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所提每月繳納2,000元,合計需月繳9,330元之協商條件觀之,顯已無力支付;縱未計入每月強制扣薪之數額,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約6,000元,亦 無從支應月繳9,330元之協商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 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3月25日16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