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聲 請 人 黃健治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佳元投資有限公司、沈顯和、沈傳芳、陳添火、劉亮君、辛武男、關鈞、彭志強、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淑琴、陳韻郁、蘇志偉、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求、建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定華、鴻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姜文鐘、陳鴻智、游敏行、麥瑞齡、盧志遠、王耀東、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介平、葉沛甫、順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田明、李執澤、松岡茂樹、方成義、劉炯郎、施敏、吳秉天、游敦行、倪福隆、潘文森、力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國智、蘇炎坤、高強、蔡篤恭、陳秋芳、李貴敏、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駱文仁、富津有限公司、佑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振興、翁啟培、張郁仁、張志揚、黃永芳、佑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文榕、大塚龍太郎、詹文凱、柯漢平、台貿國際有限公司、張力豪、威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李慶煌、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文光、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建國、蔡美麗、李怡德、謝孔琦、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進雙、林弘堯、林清祥、甘學平、黃兆鴻、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澄芳、許明財、王文稟、洪坤戊、吳一揆、陳志逢、洪嘉聰等人宣告禁治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聲請相對人等人應宣告禁治產事件,應徵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又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上開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人之戶籍謄本。 ㈡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揆以如附件所示之立法理由及上開法文意旨,是舊有宣告禁治產制度已修正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可知必須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方得為相對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亦僅限於自然人而不及法人。是聲請人並應提出符合為本件聲請人資格之相關事證,及說明相對人上開各個公司並非自然人何以有本件聲請必要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件:民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19條理由謂常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者,雖或有時回報,然其人所為之行為,果在心神喪失中所為,或在回復時所為,不易區別,故以常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者,為禁治產人,其行為即為無效。蓋欲避實際上之爭論,因保護常有心神喪失情形之利益也。夫禁治產之程序,固應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而應受禁治產之宣告者,及有聲請權人,則於本條明示之。謹按至精神耗弱者,如聾盲瘖啞之類,其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與心神喪失者相同,故亦為禁治產人。若宣告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例如先因心神喪失而宣告禁治產,既經宣告之後,其心神忽已回復,則法院自應撤銷其宣告也。」、「一、設有應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而無人為之聲請時,社會交易安全,難免有所影響,為維護公益及應受宣告人本身之利益,增列檢察官亦得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檢察官為此項聲請時,固宜先行查詢當事人本人、配偶或其最近親屬之意見,惟檢察官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仍得本其獨立之見解,以決定聲請與否。二、第二項不修正。」、「民國97年5 月23日(法務部依立法院審查會議內容整理)一、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鑒於現行『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15條『禁治產人』,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現行條文第1 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第9 條第3 項及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三、另現行條文第1 項有關聲請權人之規定,其範圍過狹,不符實際需要,爰參考本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酌予修正放寬其範圍。又本項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3 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精神衛生法第2 條。四、現行條文第2 項對於撤銷宣告由何人發動,並無規定,爰增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亦即其聲請權人,與第1 項所列有監護宣告聲請權之人相同。五、本次修正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為能力顯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制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本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爰增訂第3 項。六、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已無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據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增訂第4 項。至於法院所為原監護宣告,則當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