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逢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武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經營嚴重虧損,經借貸週轉仍無法轉虧為盈,入不敷出,已無法維持營運,致積欠多家廠商貨款未付,遑論清償先前借貸款項之高額利息,終致歇業倒閉。聲請人公司現有資產為對第三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各新臺幣(下同)459,020 元、77,000元,總計536,020 元,負債總額為9,788,932 元,負債遠多於資產,是聲請人公司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則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即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參照)。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亦決議認為:「債務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公司所積欠之稅款總計為518,594 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2,028元、101 年及102 年預估營利事業所得稅與預估營業稅共486,566 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2 年4 月1 日北區國稅竹東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另聲請人雖陳報其公司現有資產為對第三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各459,020 元、77,000元,總計536,020 元,惟經本院函詢第三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聲請人公司對其應收帳款初估不超過300,000 元,且因工程尚未驗收,聲請人公司尚不符得領取條件等語,有該公司102 年5 月6 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三人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相關貨款皆已支付完畢,並無積欠聲請人公司貨款等語,有該公司102 年5 月2 日聯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頁),故聲請人公司之資產至多應不超過300,000 元,是其所積欠之稅款遠超過其所有之財產總額,若宣告破產,其現有資產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前開稅款,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況如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無異徒增破產程序費用之浪費,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則揆諸首開之規定、最高法院裁定及決議之見解暨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