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275號原 告 許芯瑀 被 告 林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543 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前,正於該處等候紅燈之際,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後箱蓋下飾板及後保險桿。又被告曾表示將負責維修費用,經雙方達成共識由HONDA 竹東維修廠維修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216元(含工資4,690 元、零件8,526 元),已由被告先行支付3,000 元前金予維修廠,嗣被告反悔拒不給付餘款,原告迫於使用系爭車輛甚需,乃先行給付餘款,據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不慎致受損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HONDA 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為憑,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 年7 月24日竹縣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其當時由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三段往長春路3 段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前方7406-RU 號車輛已停止等待紅燈而追撞肇事,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由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4,690 元、零件8,526 元,共計13,216元,業經原告提出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維修明細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2 年7 月5 日已逾5 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8,526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85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4,69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5,543 元(853 +4,690 ),而被告業已先行支付3,000 元予維修廠,就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為2,543 元(5,543 -3,000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第1年折舊額:8,526×0.369=3,146 第2年折舊額:(8,526-3,146)×0.369=1,985 第3年折舊額:(8,526-3,146-1,985)×0.369=1,253 第4年折舊額:(8,526-3,146-1,985-1,253)×0.369=790 第5年折舊額:(8,526-3,146-1,985-1,253-790)×0.369= 499 合計折舊額:3,146+1,985+1,253+790+499=7,673 殘值:8,526-7,673=853 853(零件)+4,690(工資)=5,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