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286號原 告 科騰密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銘 訴訟代理人 黃金正 被 告 迅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凱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間開始有生意往來,被告均正常付款,詎被告自101 年10月開始付款不正常,迄今尚欠8 個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892 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出貨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已分別於101 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8 日完成出貨,總計應收貨款為9,892 元(7,560 +2,332 ),被告既受領貨品,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貨款,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