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429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翔 被 告 張進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00號,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鳳錦所有、由劉琦祥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交由台中市江氏汽車修理廠修復,修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5,000元(含工資9,000 元及烤漆16,000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車損修復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 條之2 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伊要起步時,進入車道時有看左後方,發現沒有車才開動,後來就發現幾台機車超車,伊就停下來,訴外人劉琦祥才從後面開過來擦撞到伊的車,繼續開了20公尺才停下來,就說要叫警察,對於本件車禍沒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劉琦祥駕駛執照、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江氏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相關人員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1、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2、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由西往東行駛在光復路二段第二車道上,被告則係行駛在同向外側第三車道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參諸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自承:「我沿光復路二段外側第三車道起步往竹東方向時,對方自小客8987-YU 駕駛劉琦祥之車輛從我左前車頭碰撞受損。」等語,及訴外人劉琦祥陳述:「我沿光復路往竹東方向直行,行駛中間第二車道,行經上述肇事時地,對方自小客1420-EM 駕駛張進木之車輛從外側第三車道起步時,擦撞我右側車身受損。」等語及警員繪製之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肇事後靜止位置,其左前車頭已進入第二車道等情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17、19、20頁),堪認被告斯時起步後行駛在外側第三車道,並欲往左駛入與訴外人劉琦祥同向之中間第二車道,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自應讓行進中及內車道之車輛優先通行,警員到場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分析研判欄亦載明「A (指被告):起步前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B (指訴外人劉琦祥):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路況平常,是晴天,視線清楚,標誌標線清楚、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起步前竟疏於注意其他車(人)安全,自外側車道駛入與訴外人劉琦祥同一車道時,亦未注意讓直行、內側車先行,以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就其抗辯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辯解殊難憑採。是故,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㈢、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 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 25,000元元,其中工資費用為9,000 元、烤漆16,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另參諸原告所提車損照片及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資料,系爭車輛修復之損害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又因工資及烤漆均無折舊之問題,被告自應全數賠償。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