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建簡字第3號原 告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曉民 訴訟代理人 楊竣誠 被 告 弘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寄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間,以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承攬被告所交付之「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泰山林口段基礎固定架工程」,雙方簽訂契約書。原告依約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前開工程並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僅支付83萬元工程款予原告,尚有27萬元之工程款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報價單、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存摺明細(均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