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胡其仁 被 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鵬飛 訴訟代理人 郭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董事長胡鵬飛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間發覺其 子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胡漢龑涉嫌盜賣、掏空被告公司之資產、 竄改帳目之嫌,並侵占其持有股份,故於100年10月8日委請訴 外人王可富律師及原告進駐被告公司,協助進行調查被告公司 業務及查帳工作,經原告允受委任,雙方並簽立聘任契約(下 稱系爭聘任契約);而依該聘任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支給 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委任報酬。惟被告迄今已 積欠近一年份之報酬,幾經原告催索,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董事長胡鵬飛,因年事漸高,雖身體仍硬朗,但已有健忘等老年人常見症狀云云。然訴外人胡鵬飛至今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而被告公司資本額上億,規模不小,胡鵬飛仍可決定公司營運、決策等重大事項,復未見其遭輔助或監護宣告,是其代表被告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為健全無瑕疵。再者,系爭聘任契約為胡鵬飛親手撰擬,亦有其親簽姓名於其上,且內容清晰,指示原告:「…協助本公司法律顧問王可富律師調查本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并查核簿冊文件…」,核該聘任契約之內容及用語,原告為訴外人王可富律師之助理,協助其查詢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被告公司本身對原告無統制監督之權,且胡鵬飛要求原告查核被告公司之財業務狀況,被告(依前後文意應指原告)行使該調查權,當具一定程度之獨立性,故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其理至明。況胡鵬飛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就訴外人傅慰孤、王可富等提起之妨害名譽之告訴中( 案號:10 0年偵字第10363號)為證人,其於訊問中曾提及 系爭聘任契約為其本人本於自由意志下且內容明確的要求訴外人傅慰孤、王可富及原告進駐被告公司查帳,並查核其子胡漢龑之不法情事。 ⒉被告復辯以:…原證3、原證4兩份『聘任契約』,均是以『啟德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簽署,但被告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聘任契約所稱需被調查業務及財務之公司云云,否認原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惟經以關鍵字「啟德機械」於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均僅查得「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筆資料而已,並無被告所辯之「有限公司」,亦無誤認之可能,故被告公司董事長胡鵬飛於簽約當時,雖手撰為「啟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惟其真意應係指「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疑,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100年10月12日下午,胡鵬飛…向郭杞堂律師 表示將終止對傅慰孤、王可富等人委任契約之意思,但郭律師詢以究竟於何時簽了何種委任文件?委任事項為何?委任人及受任人是誰?等問題,胡鵬飛表示均記不得了且其當時對所簽文件內容也不清楚,只是依其指示簽名而已,郭律師聞言不得已只好代擬一份概括性之存證信函稿,…,胡鵬飛攜回後即囑被告公司行政小姐蓋章寄發予傅慰孤、王可富云云,惟兩造間成立系爭聘任契約時為手寫內容,所指示之調查範圍更為清楚明確,雖被告辯稱胡鵬飛委請律師發函時稱其已忘記,惟就常情言之,事隔僅一個多月至兩個月,當不至於「均不記得」。或有可能是遭訴外人胡漢龑指示以公司職員載胡鵬飛至律師事務所,其全程均受監視之情況下,無奈而告知律師曾有簽立委任契約,而卻又不完整告知,希圖仍能維持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況訴外人傅慰孤於100年 11 月9日,再次致電胡鵬飛,詢問遭終止委任契約一事,其時胡鵬飛明確表示不知道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為何人所發,可能是訴外人胡漢龑私自蓋用胡鵬飛置放於會計小姐之圖章後自行寄發;而胡漢龑僅為公司董事,對外並無代表權,且其亦非系爭聘任契約之相對人。故系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非出自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胡鵬飛,應屬無效。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縱經確定,亦不當然拘束民事訴訟,民事法院於審理時仍應本諸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本院仍應依自由心證認定是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係胡鵬飛所為。 ⒋被告復辯以:依原證4聘任契約之內容,原告應『進駐』被 告公司,但原告從未進駐被告公司,亦未進行任何查核業務、財務狀況之任務,並將其查核結果向被告公司為明確報告顛末,是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 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為:「…按月支車馬費新台幣壹萬捌仟圓正。」可知雙方就委任報酬之約定為「按月給付」並非報酬後付,亦即應適用前開民法548條第1項除外之規定,並非一定要至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且原告雖於進行查核業務時,因訴外人胡漢龑知悉其已發現伊掏空被告公司財產之事證,心生懷恨,多方阻撓訴外人傅慰孤等與胡鵬飛見面討論案情。然原告仍盡力查核出訴外人胡漢龑相關掏空及關係人交易之事證,並由訴外人傅慰孤於100年11月9日及20日將上情告知胡鵬飛,且於100年12月5日向新竹地檢署告發訴外人胡漢龑涉嫌背信等案,當可認原告已履行約定之調查義務,故原告自得依系爭聘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⒌又被告以:系爭聘任契約內所載之車馬費,應係原告另以需由台北來新竹『進駐』於被告公司而將會另外發生之餐點、車資等」云云,以有「進駐」此一行為始發生報酬請求權,顯係將進駐曲解為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惟系爭聘任契約用語雖採用「進駐」一語,然當事人之真意實為約定由原告等人進行「協助本公司法律顧問王可富律師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并查核簿冊文件」,有無進駐(自台北往赴新竹)僅為例示方法之一、該詞更屬民間之慣用語而已,當事人約定之真意乃由原告對被告公司協助進行查帳并查察訴外人胡漢龑之不法情事,被告並負提供委任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而原告如何、何時、何地進行查帳當非該委任契約必要之點。縱認「進駐」屬委任報酬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惟訴外人胡漢龑一再以不法行為恐嚇、侮辱訴外人傅慰孤、王可富等人,以阻止原告等人進駐被告公司查帳,而胡漢龑既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本屬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 224條之規範意旨,此履行輔助人所為之行為,被告亦應免同一責任。是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胡漢龑所為之不法恐嚇行為阻止原告等人「進駐」被告公司查帳,當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故原告應「視為」已有進駐被告公司,應享有報酬請求權。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董事長胡鵬飛,因年事漸高,雖身體仍硬朗,但已有健忘等老年人常見症狀。於100年初時,胡鵬飛偶與訴外 人傅慰孤相識,傅慰孤並以2人素為空軍同袍之誼,介入胡 鵬飛之家務、公司等事,並直接以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身分,欲進行調查所謂胡漢龑涉嫌盜賣公司資產、竄改帳目、偽造文書以擅自侵奪公司股份、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自己等莫須有之罪名事證。胡鵬飛一時失察,遂在其擺布下簽下許多自己都不清楚內容之文件。至100 年10月間某日,傅慰孤突偕王可富律師及其助理即原告,出現在被告公司,並執彼等有受胡鵬飛委任等詞,對被告公司職員發號施令,要求提供被告公司帳冊、文件等物,胡漢龑兄弟乃與彼等發生爭吵,嗣胡漢龑兄弟及公司幹部與胡鵬飛開會商討,胡鵬飛在家人力勸下斯時亦醒悟傅、王等人之來意恐非單純,始告知胡漢龑兄弟,傅、王等人竟向其索取高達1,500萬元之酬 勞,但伊未答應等情,眾人聞之大驚,力勸胡鵬飛應速行終止對彼等之委任,胡鵬飛亦允諾,同意將儘快請法律顧問幫忙處理終止委任之事。100年10月12日下午,胡鵬飛請公司 職員開車載其至公司法律顧問郭杞堂律師之事務所,向郭杞堂律師表示將終止對傅慰孤、王可富等人委任之意思,但郭律師詢以究竟於何時簽了何種委任文件?委任事項為何?委任人及受任人是誰?等問題,胡鵬飛表示均已記不得了,且其當時對所簽文件內容也不清楚,只是依其指示簽名而已,郭律師只好代擬一份概括性之存證信函稿,交其參考並自行攜回發文,胡鵬飛攜回後即囑被告公司行政小姐蓋章寄發予傅慰孤、王可富,表示對彼等之委任立刻終止,且先前所簽署之委任文件均一概立刻失效。承上所述,可知胡鵬飛原是在受到誤導及蒙蔽下,方簽署系爭聘任契約等文件,但其事後立即醒悟受騙而終止委任。而再觀其所簽署之系爭原證3 、原證4 兩份「聘任契約」,均是以「啟德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簽署,但被告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聘任契約內所稱之需被調查業務及財務之公司,故與原告間實無該聘任契約內容所示之委任關係存在。縱認胡鵬飛當時確係以代表被告公司之意思簽下聘任契約,然被告公司已立即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且依系爭聘任契約之內容,原告應「進駐」被告公司,但原告從未「進駐」被告公司,亦未進行任何查核業務、財務狀況之任務,並將其查核結果向被告公司為明確報告顛末,是依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又原告僅係訴外人王可富律師之助理,依聘任契約內容,其任務是「協助」王可富律師調查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但王可富律師及原告從未進駐被告公司,也未進行任何調查任務及向被告公司明確報告,故在被告向王可富律師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後,原告因只是「協助」王可富律師,於王可富律師被終止委任後,其任務即屬無所附麗,實亦已同為被告所終止委任,故綜上而論,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存證信函,可能是訴外人胡漢龑私自盜蓋被告公司代表人胡鵬飛置於會計小姐處之印章後自行寄發云云,惟訴外人傅慰孤及王可富前亦曾以傅慰孤對胡鵬飛所偷錄之對話錄音作為證據,向新竹地檢署告發胡漢龑偽造上開存證信函,但經偵查後,已查明確係胡鵬飛親自至被告公司法律顧問郭杞堂律師處,表明欲終止委任之意,再由郭律師代擬上開存證信函稿,交其攜回,並經完成內部用印程序後再寄發等實情,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可見原告上述主張毫無足取。 ㈢又原告主張依系爭聘任契約,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每月18,000元之委任報酬云云,惟按訴外人傅慰孤、王可富及原告,原向胡鵬飛開口索取合計高達一千餘萬元之報酬,但胡鵬飛未答應,僅在另份委任書上加註「該案在全部完美完全結案後(獲得毫無損害下)。委任人真誠地奉上全部律師等一切費用新台幣參佰萬元以內」等字句,故由上情,可知系爭聘任契約內所載之車馬費,應係原告另以需由台北來新竹「進駐」於被告公司而將會另外發生之餐點、車資等所謂「車馬費」之名目,向被告另行索取,其真意顯係應有實際「進駐」被告公司,並因而產生台北、新竹間之往返等勞費,方有發生此項報酬請求權之可能。惟原告從未進駐於被告公司,亦未進行何項調查及向被告公司提出任何報告,故原告請求此項車馬費,實明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0月8日簽訂原證4之聘任契約書,依聘任契約 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18,000元之車馬費予原告。 ㈡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寄發清華大學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王可富律師,表示終止系爭聘任契約,原告於100年 10月底知悉上開終止契約之事。 ㈢原告自100年10月底之後未再進行系爭委任事務。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於100年10月8日簽訂之系爭聘任契約是否業已終止?㈡原告以其已依約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而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聘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100年10月8日簽訂之系爭聘任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28條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只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100年10月1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出自代表被告公司董事長胡鵬飛之意,且該存證信函上之印文係公司一般圖章,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惟由形式上觀之,該存證信函上之印文,確係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堪認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寄發無誤。再者,關於該存證信函是否涉有偽造不實之情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查明係被告公司董事長胡鵬飛於 100年10月14日親至被告公司法律顧問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郭杞堂律師之事務所會面諮詢後,表明欲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之意,而由郭杞堂律師代擬上開存證信函後,交其攜回,並完成被告公司內部用印程序,始寄發予訴外人王可富律師,此有新竹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03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足認被告確曾於100年10月14日以該公司及代表人胡鵬飛 之名義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且該存證信函之作成及用印均合於被告公司內部發文手續,原告主張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原告一再陳稱其並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故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本件兩造於100 年10月8日簽訂之系爭聘任契約書業已載明:「茲聘任國際法律 事務所主任胡其仁進駐本公司協助本公司法律顧問王可富律師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并查核簿冊文件,月支車馬費新台幣壹萬捌仟圓正」等語,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為訴外人王可富律師之助理、協助王可富律師查帳,是可知被告雖另與原告單獨簽訂系爭聘任契約書,惟原告係立於協助訴外人王可富律師查核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地位而受委任,而承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於100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 外人王可富律師而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與訴外人王可富律師間之委任契約經合法終止後,原告自無再輔助訴外人王可富律師執行前開委任事務之必要,兩造間之系爭聘任契約即失所附麗,亦即兩造間之系爭聘任契約於上開存證信函到達訴外人王可富律師時,應同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況該存證信函上業已載明:「本公司暨代表人胡鵬飛於100年10月初,所簽署之委任貴方代為調查本公司財務支 出等相關事項,以及其他一切事項之委任書,均立刻失效,並立即終止委任,特此通知」等語,足認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之真意,係在終止該公司暨其代表人胡鵬飛於100年10月 初與就調查被告公司財務支出等事項所簽訂之一切委任契約。是原告徒以被告未另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為由,認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聘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216,000元: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0條及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8日接受被告公司董事長胡鵬飛之委任後,當月即查核出被告公司有帳目不清、資產遭賤賣等情事存在,並已向胡鵬飛提出報告,雖曾遭被告公司總經理胡漢龑惡意阻撓,然原告已於100年12月5日向新竹地檢署告發胡漢龑涉嫌背信等,可認原告已履行約定之調查義務,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依原告所述,其受被告委任後曾於100年10月間3次進行查核動作,並取得被告公司97、98、99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9年度財產目錄 等,及向向經濟部取得被告公司、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及啟德交通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惟原告所稱查核行動無非僅係前往被告公司索取相關帳冊、存摺等簿冊文件,且上開資料亦均非原告自行依其調查結果所製作之書面資料,縱認原告曾依其所取得之上開書面資料進行若干調查事務,但其所為之調查工作與系爭聘任契約所委任之事務究竟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說明,是原告既未具體向被告報告其處理事務之顛末,僅泛稱其已依調查結果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然究與民法上所謂處理委任事務之本質不同,尚難認原告已執行兩造所約定之委任事務。況承上所述,兩造於100年10月8日簽訂系爭聘任契約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則原告如何能繼續進行處理系爭聘任契約所委託之事務,亦有所疑。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為其為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委任報酬216, 000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且原告並未證明其自受委任後有為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更未將上情向被告為報告,則原告自無從依據委任及系爭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