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34號原 告 榮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彊錉 訴訟代理人 蔡坤龍 被 告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曹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公司業已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向法院為清算之聲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參,是被告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依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詩傑 附 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起息日(民國)│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 一│第一銀行│102年5月31日 │102年5月31日 │102年6月1日 │貳拾萬柒仟肆佰│AL000527│ │ │竹科分行│ │ │ │捌拾元 │ │ ├──┼────┼───────┼───────┼───────┼───────┼────┤ │ 二│同上 │102年6月30日 │102年7月1日 │102年7月1日 │肆拾陸萬肆仟肆│AL000528│ │ │ │ │ │ │佰壹拾伍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