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518號原 告 王可富 被 告 胡鵬飛 訴訟代理人 郭��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6日上午與訴外人傅慰孤(見證人)討論委任事宜,因被告發覺委託書上未載明律師收費之金額,乃跪求「金母」指示後,於委任書(即本院卷第13頁系爭委任書)上記載:「該案在全部完美完全結案後(獲得毫無損害下)。委任人,真誠地奉上全部律師等一切費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內』」等語,再請訴外人傅慰孤轉告原告於同日下午3 時當著2 個兒子的面再簽字。(二)又兩造就系爭委任書約定:「…為特委請貴大律師全權代理追回委任人之全部股權並回復原狀外,並告訴胡漢龑之民刑法律上之責任…」,亦即被告因誤會其子胡漢龑涉嫌盜賣、掏空公司之資產,竄改帳目,並侵占其持有股份始委任原告進入公司調查業務及查帳,而據訴外人胡漢龑曾親口告知原告其與被告父子間之誤會已冰釋,表示不願再訴訟,足證被告與其子胡漢龑間之誤會係由原告之介入調查公司業務及查帳工作後,始令被告父子冰釋前嫌,原告自得依上開委任書之記載,及民法第547 、5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委任報酬中之一部即40萬元。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0 年10月16日上午並未承諾給予原告委任報酬300 萬元以內,且於同日下午亦未正式簽約,因於該期間訴外人傅慰孤及原告曾口頭索取上千萬元之委任報酬,被告並未允諾,故未於系爭委任書(即本院卷第13頁)中簽名,另針對100 年11月9 日系爭委任書(即本院卷第12頁)之簽訂係因訴外人傅慰孤於對話中表示不要求報酬,本件原告翻異前詞而要求委任報酬,實不合理。退步言之,依系爭委任書之內容觀之,原告並未追回股權,蓋被告自始即未持有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又被告於啟德交通有限公司之股權亦未曾變動,故原告並未完成受任任務,豈能請求委任報酬,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委任書、(即本院卷第13、12頁),全權授權委任原告協助追回被告之全部股權並回復原狀,經原告允受委任,被告於系爭委任書(即本院卷第13頁)中已約定於案件全部完美完全結案(獲得毫無損害下),被告承諾給付全部律師等一切費用300 萬元以內之報酬,因而請求被告為一部給付4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於100 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並未承諾給予原告委任報酬300 萬元以內,且於同日下午亦未正式簽約,因於該期間訴外人傅慰孤及原告曾口頭索取上千萬元之委任報酬,被告並未允諾,故未於系爭委任書中簽名,另針對100 年11月9 日系爭委任書(即本院卷第12頁)之簽訂係因訴外人傅慰孤於對話中表示不要求報酬,本件原告翻異前詞而要求委任報酬,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報酬中之一部即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2 紙委任書,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云云,惟原告提出之系爭2 紙委任書中,其中1 紙記載之委託時間為「一○○年十月日」,委託人及見證人之簽名欄均屬空白,而係以手寫方式在委任書之末端記載:「該案在全部完美完全結案後。(獲得毫無損害下。)委任人真誠地奉上全部律師等一切費用『新臺幣叁佰萬以內』)」(下稱報酬記載事項),另1 紙則據被告簽名其上,委任時間為「一○○年十一月九日」,其委任書之內容則載明:「…為特委請貴大律師全權代理追回委任人之全部股權並回復原狀外,並告訴胡漢龑之民法律上之責任,此致王可富大律師。」等情,經查: 1、本件據原告以告訴代理人身分為訴外人傅慰孤於100 年10月25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中,明白表示:兩造係於100 年10月16日上午簽立委託原告事宜,被告發現委任書上未載明律師收費約定,始於懇求「金母」指示後,於委任書上書寫上開報酬記載事項,並與原告通話後,約定同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2 名兒子之見證下簽名,惟被告之子胡漢龑因懷疑被告遭訴外人傅慰孤綁架擄走,因而報警,訴外人傅慰孤及原告乃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新竹縣關西警察分駐所向被告之子胡漢龑提起誣告之告訴,並製作筆錄後,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原本係欲與被告簽訂委任書,然被告卻表示於翌日下午再至原告律師事務所簽署,詎於次日即100 年10月17日出刊之自由時報中即刊載:「…胡漢龑則痛批傅慰孤、王可富是『詐騙集團』,…」、另同年月18日之自由時報亦刊載:「…董事長胡鵬飛、總經理胡漢龑一起出面,澄清沒失和,並將對前空軍副總司令傅慰孤、律師王可富事務所主任胡其仁採取法律行動,…傅慰孤說,16日胡老爹到他家,決定當天下午要委任王可富告胡漢龑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因此主動在委任書上附註了『事情圓滿給300萬』的字句…」(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535號偵查卷宗第2 、3 頁),是據原告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觀之,兩造既約定於100 年10月16日下午簽訂正式書面,自堪認兩造針對系爭委任契約應簽訂正式書面為契約成立生效要件,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而被告於100 年10月16日下午終未正式於系爭委任書上署名確認委託原告處理相關事務,且因歷次自由時報刊載之內容,原告亦應知其所稱之委託處理事宜業經媒體依訴外人胡漢龑之訪談內容為負面刊載,雙方之信賴基礎已明顯動搖,對於被告本人是否確有委託原告處理家族企業相關糾紛之真意,身為具有深厚法律素養及背景之原告不可不審慎判斷及認定。 2、本件原告經媒體上開報導後,於100 年10月25日以訴外人傅慰孤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向訴外人胡漢龑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另參以訴外人胡其仁(即原告所轄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對訴外人啟德公司給付報酬訴訟)於102 年2 月19日之另案調解程序當庭表示:「…100 年10月底以後,胡漢龑、王可富、傅慰孤就發生訴訟,自那時開始,就無法再進行委任事務…」等語(見102 年度竹簡字第134 號卷第80頁背面),應認原告既於100 年10月16日未獲被告正式簽署委任書以委任其處理被告家族企業相關糾紛,此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3頁)上並無被告之署名即可明悉,且原告旋即於翌日即獲悉其所稱委任事務業遭媒體負面報導,原告並因此於100 年10月25日對訴外人胡漢龑提出上開妨害名譽訴訟,其後無法進行原告自稱之委任事務,自足認此際被告尚無委任原告處理家族企業相關糾紛之意思,從而原告提出系爭委任書主張被告業於100 年10月16日委託原告針對家族企業相關糾紛辦理法律事務,並允諾給付相關委任報酬300 萬元「以內」,並以一部請求本件40萬元之委任報酬,顯悖於事實,難謂可採。 3、本件原告自稱於100 年10月16日下午因訴外人胡漢龑報警指控訴外人傅慰孤綁架被告,因而未受被告之正式委任處理相關法律事務(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狀所述),又自述分別於同年月17、18日承受自由時報負面報導,而感受莫大恥辱及損害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535號偵查卷宗所附刑事告訴狀,第1 至3 頁),嗣於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提出上開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過程中又經時報周刊第1758期以「起重機大王控前…擄人敲詐1,500 萬」、「…董事長胡鵬飛…但為了一紙新臺幣300 萬元的律師委任書,…雙方互相指控,不排除對簿公堂」為標題,再度針對系爭委任事宜加以報導,其後原告則主張於同年11月9 日經訴外人傅慰孤與被告對談後,由被告於同日簽具系爭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2頁)之內容,查: ⑴ 對系爭委任書之簽訂經過,業據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0號偵查案件於101年8月10日 詢問程序中陳稱:「(問:提示委任人為胡鵬飛、見證人為傅慰孤,時間為100年11月9日之委任書)該份委任書是否你所簽署?、「答:這個字是我簽的沒有錯,因為他是我的長官將軍,…」、「問:你簽委任書時也無先看過內容?」、「答:我當時有看過,但是我當時糊塗、昏昏沈沈的。」(見上開101年度偵續字第80號偵查卷宗第121頁背面),是據被告上開自承各節,應認被告確實有簽署系爭委任書,要屬無訛;又查,系爭委任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系爭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3頁)除書寫之報酬記載事項及日期外之內容相符,系爭委任書中兩造並無報酬之約定,此核與原告提出100年11月9日訴外人傅慰孤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中所述:…「傅:我上次跟你講過,你要和律師簽約,你要告他,那律師就幫你這個案情,對不對。」、「胡:是是是,作夢都沒有想到。」、「傅:因為我現在做的是幫你調查的事情,你要去,就是我跟他講的那個,『律師他願意不收你的錢,就幫你出這口氣』,這是他的地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另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44號給付報酬事件於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則稱:「法官:原告於何時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胡鵬飛報告委任事項之始末?」、「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在100 年11月9 日王律師曾經有告知傅慰孤,然後請傅慰孤轉告胡鵬飛。」(見本院 102 年度竹簡字第44號卷宗第171 頁)等語,是認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書既係由訴外人傅慰孤出面代理原告與被告確認委任之意思,並由訴外人傅慰孤向被告表明原告不要求任何委任報酬之前提下而簽訂,再參之系爭委任書中確實全然無相關報酬之約定,從而,原告既透過訴外人傅慰孤向被告表示放棄委任報酬之請求,則原告嗣後更詞主張被告應給付相關委任報酬,自屬無據,難謂可採。 ⑵ 再者,系爭委任書約定之委任事項為「近日發現未經委任允准,更未經委任人同意及簽字蓋章,竟為總經理胡漢龑偽造文書,將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及啟德交通有限公司等之委任人所有股權,不翼而飛,全部移轉登記為胡漢龑等所有,致感人神憤慨…為特委請貴大律師全權代理追回委任人之全部股權並回復原狀外,並告訴胡漢龔之民刑法律上之責任,此致王可富大律師。」,即原告應為被告追回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道公司)、啟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之全部股權並回復原狀,而非原告主張未經被告簽訂之系爭委任書中手寫部分之「該案在全部完美完全結案後。(獲得毫無損害下。)…」等事項,且本件原告所提供者既為法律服務等專業事務處理,所受之委任事項自應明確特定,惟觀系爭委任書中報酬記載事項所稱「該案在全部完美完全結案後…」一語,為含糊、不確定之概念,既無法表徵兩造間實際委任事務之性質及內涵,亦未經兩造訂定正式書面委任契約,自不得作為認定兩造間委任關係內容之基礎。反之,本件系爭委任書中之約定事項既屬明確,且據被告之署名訂立,自應以系爭委任書中之委託事項即被告所有弘道公司及啟德公司全部股權是否追回並回復原狀等情作為判斷本件委任事務是否處理完畢之認定依據。 ⑶ 本件據被告所提出之弘道公司、啟德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 、117 、131 頁),被告本非弘道公司之股東,迄至今日亦非弘道公司股東,另被告就啟德公司持有股份亦無變動,是以難認原告已完成所稱委任事務之處理,是原告以被告及其子胡漢龑間之誤會冰釋,糾紛完美解決等情,即認處理委任事務已告完畢云云,誠係對於委任事務之本旨及內容有所誤會,難謂有理。 (二)綜上,原告所提之系爭委任書既未經被告署名簽訂,難謂成立有效之委任關係,另系爭委任書則係建立在原告不請求任何委任報酬之前提下所簽訂,且原告尚未處理完成系爭委任書約定之委任事務,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委任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委任報酬中之一部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原告固主張聲請傳喚傅慰孤、胡其仁、韋月桂會計師、周奇杉律師、張永福律師、江定慧、張建華等人為證,惟本件業經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且本件兩造間之糾紛衍生已有多起民刑事訴訟,是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63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37、3338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401號、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08號、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44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58號、102 年度竹簡字第134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62號等相關卷宗核閱後,認相關事證已足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原告上開證人之傳喚,誠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