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67號原 告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珍 訴訟代理人 賴玉彩 被 告 進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烽 被 告 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 莊淑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進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鴻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0,904 元之債務未清償,被告進鴻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承攬之「頭前溪河口段疏濬土石採售分離作業- 支出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之計價款、工程保留款、工程保固金等已成立之工程款債權,經原告聲請裁定為強制執行取償。詎料被告進鴻公司竟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將債權部分13,072,539元無償讓與被告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101 年3 月16日將債權另部分13,924,860元無償讓與被告莊淑貞,被告進鴻公司已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進鴻公司長期配合,未曾聽聞被告進鴻公司與被告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或被告莊淑貞間有任何生意往來,期間竟有如此高額之借貸關係,恐係被告進鴻公司為規避債權人之追討,而與被告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或被告莊淑貞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該無償讓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進鴻公司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債權讓與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進鴻公司與被告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所簽立債權清償協議書之無償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進鴻公司與被告莊淑貞間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所簽立債權清償協議書之無償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進鴻公司辯以: 當時是委託被告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莊淑貞完成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的工程,所以和他們有債權債務關係,我也有欠原告錢,我記得應該是只有欠10幾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莊淑貞則辯以: ㈠被告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莊淑貞均不認識原告,也不知原告與被告進鴻公司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證明其對被告進鴻公司之債權,於被告進鴻公司將系爭債權移轉予被告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莊淑貞等時業已存在,始有本件之撤銷請求權。 ㈡依據民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莊淑貞與進鴻公司分別於101 年1 月16日及101 年3 月16日簽立之債權清償協議書,債權讓與之原因乃進鴻公司未清償對被告等之債務而為債權讓與。而被告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莊淑貞與進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乃有償讓與,被告等先行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執聯、工程合約、工程切結書、保證書為證。故原告既仍堅持主張被告等債權讓與乃無償讓與,自應就被告間為無償讓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莊淑貞否認在為本件債權讓與時,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等事實,且依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債權讓與之原因基礎關係,乃因被告進鴻公司積欠被告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莊淑貞債務所致,故被告進鴻公司債權讓與將生其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故原告亦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請求之餘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進鴻公司有360,904 元之債權等語,為被告進鴻公司所否認,惟依據原告所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所示,被告進鴻公司應給付原告239,329 元及自101 年10月1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進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21,575 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是被告進鴻公司前開所辯,無足可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進鴻公司有360,904 元,及分別自101 年10月5 日、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進鴻公司對第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債權13,072,530元、13,924,860元已分別由被告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莊淑貞以債權移轉為由領取完畢等情,有第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1 年10月22日水二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聲明異議狀、公證書、債權清償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至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抑或係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經查: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既主張被告進鴻公司分別與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莊淑貞間所為上開債權移轉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此即負有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分別於100 年1 月28日匯款4,929,000 元、5,800,000 元(匯款人:謝榮欽)、於100 年9 月20日匯款1,162,038 元、於100 年11月7 日匯款280,854 元、於100 年11月25日匯款1,162,038 元,共匯款予被告進鴻公司共計13,333,930元、被告莊淑貞分別於99年3 月5 日匯款6, 000,000元、99年7 月12日匯款2,500,000 元、99年12月10日匯款3,000,000 元、2,850,000 元、於100 年3 月7 日匯款1,800,000 元,共計匯款16,150,000元予被告進鴻公司等情,有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執聯、工程合約、工程切結書、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7頁),又被告進鴻公司分別與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莊淑貞間就前開債權債務關係經協議後,分別以13,500,000 元、13,924,860元達成清償協議,並由被告進鴻公司將對第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債權移轉予被告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莊淑貞等情,有第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聲明異議狀、公證書、債權清償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進鴻公司分別與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莊淑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債權讓與確係真實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進鴻公司分別與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莊淑貞間,顯無債權讓與之真意云云,即無可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認被告間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㈣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明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撤銷權者,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之權利,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如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查被告進鴻公司既基於債權債務關係而將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予被告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莊淑貞,其所為者即非屬無償行為。又被告進鴻公司與被告張文恭即銘峰工程行、莊淑貞係為清償債務而為移轉相當於前開債務之債權,難認其資力因之有何影響。是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非詐害行為,原告訴請撤銷債權讓與,亦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間債權讓與並非虛偽,亦無證據顯示詐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虛偽意思表示及撤銷詐害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撤銷債權讓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