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胡其仁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劉亞杰律師 被上訴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2 年度竹簡字第1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鵬飛,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漢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並承認已收到上開承受書狀之繕本,經核被上訴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緣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胡鵬飛於100 年10月間發覺其子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胡漢龑涉嫌盜賣、掏空該公司之資產、竄改帳目之嫌,並侵占其持有股份,故於100 年10月8 日委請訴外人王可富律師及上訴人進駐被上訴人公司,協助進行調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及查帳工作,經上訴人允受委任,雙方並簽立聘任契約(下稱系爭聘任契約);而依該聘任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支給上訴人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委任報酬。惟被上訴人迄今已積欠近一年份之報酬,幾經上訴人催索,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胡鵬飛,因年事漸高,雖身體仍硬朗,但已有健忘等老年人常見症狀。於100 年初時,胡鵬飛偶與訴外人傅慰孤相識,傅慰孤並以2 人素為空軍同袍之誼,介入胡鵬飛之家務、公司等事,並直接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身分,欲進行調查所謂胡漢龑涉嫌盜賣公司資產、竄改帳目、偽造文書以擅自侵奪公司股份、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自己等莫須有之罪名事證。胡鵬飛一時失察,遂在其擺布下簽下許多自己都不清楚內容之文件。至100 年10月間某日,傅慰孤突偕王可富律師及其助理即上訴人,出現在被上訴人公司,並執彼等有受胡鵬飛委任等詞,對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發號施令,要求提供被上訴人公司帳冊、文件等物,胡漢龑兄弟乃與彼等發生爭吵,嗣胡漢龑兄弟及公司幹部與胡鵬飛開會商討,胡鵬飛在家人力勸下斯時亦醒悟傅、王等人之來意恐非單純,始告知胡漢龑兄弟,傅、王等人竟向其索取高達1,500 萬元之酬勞,但伊未答應等情,眾人聞之大驚,力勸胡鵬飛應速行終止對彼等之委任,胡鵬飛亦允諾,同意將儘快請法律顧問幫忙處理終止委任之事。100 年10月12日下午,胡鵬飛請公司職員開車載其至公司法律顧問郭杞堂律師之事務所,向郭杞堂律師表示將終止對傅慰孤、王可富等人委任之意思,但郭律師詢以究竟於何時簽了何種委任文件?委任事項為何?委任人及受任人是誰?等問題,胡鵬飛表示均已記不得了,且其當時對所簽文件內容也不清楚,只是依其指示簽名而已,郭律師只好代擬一份概括性之存證信函稿,交其參考並自行攜回發文,胡鵬飛攜回後即囑被上訴人公司行政小姐蓋章寄發予傅慰孤、王可富,表示對彼等之委任立刻終止,且先前所簽署之委任文件均一概立刻失效。承上所述,可知胡鵬飛原是在受到誤導及蒙蔽下,方簽署系爭聘任契約等文件,但其事後立即醒悟受騙而終止委任。而再觀其所簽署之系爭原證3 、原證4 兩份「聘任契約」,均是以「啟德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簽署,但被上訴人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聘任契約內所稱之需被調查業務及財務之公司,故與上訴人間實無該聘任契約內容所示之委任關係存在。縱認胡鵬飛當時確係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簽下聘任契約,然被上訴人公司已立即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且依系爭聘任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應「進駐」被上訴人公司,但上訴人從未「進駐」被上訴人公司,亦未進行任何查核業務、財務狀況之任務,並將其查核結果向被上訴人公司為明確報告顛末,是依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又上訴人僅係訴外人王可富律師之助理,依聘任契約內容,其任務是「協助」王可富律師調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但王可富律師及上訴人從未進駐被上訴人公司,也未進行任何調查任務及向被上訴人公司明確報告,故在被上訴人向王可富律師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因只是「協助」王可富律師,於王可富律師被終止委任後,其任務即屬無所附麗,實亦已同為被上訴人所終止委任,故綜上而論,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之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一存證信函,可能是訴外人胡漢龑私自盜蓋被上訴人公司原任代表人胡鵬飛置於會計小姐處之印章後自行寄發云云,惟訴外人傅慰孤及王可富前亦曾以傅慰孤對胡鵬飛所偷錄之對話錄音作為證據,向新竹地檢署告發胡漢龑偽造上開存證信函,但經偵查後,已查明確係胡鵬飛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法律顧問郭杞堂律師處,表明欲終止委任之意,再由郭律師代擬上開存證信函稿,交其攜回,並經完成內部用印程序後再寄發等實情,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可見上訴人上述主張毫無足取。 ㈢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聘任契約,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每月18,000元之委任報酬云云,惟按訴外人傅慰孤、王可富及上訴人,原向胡鵬飛開口索取合計高達一千餘萬元之報酬,但胡鵬飛未答應,僅在另份委任書上加註「該案在全部完美完全結案後(獲得毫無損害下)。委任人真誠地奉上全部律師等一切費用新台幣參佰萬元以內」等字句,故由上情,可知系爭聘任契約內所載之車馬費,應係上訴人另以需由台北來新竹「進駐」於被上訴人公司而將會另外發生之餐點、車資等所謂「車馬費」之名目,向被上訴人另行索取,其真意顯係應有實際「進駐」被上訴人公司,並因而產生台北、新竹間之往返等勞費,方有發生此項報酬請求權之可能。惟上訴人從未進駐於被上訴人公司,亦未進行何項調查及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任何報告,故上訴人請求此項車馬費,實明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10月8日簽訂原證4 之聘任契約書,依聘任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8,000元之車馬費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寄發清華大學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王可富律師,表示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上訴人於100年10月底知悉上開終止契約之事。 ㈢上訴人自100年10月底之後未再進行系爭委任事務。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系爭聘任契約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聘任契約?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聘任契約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報酬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之: ㈠系爭契約已發生效力: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528 條、第9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胡鵬飛為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其確實於100 年10月8 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以其公司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訴外人王可富律師間之聘任契約,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胡鵬飛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意思表示,而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等情,自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已於100年10月17日合法終止: 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出自當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胡鵬飛之意,且該存證信函上之印文係公司一般圖章,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惟由形式上觀之,該存證信函上之印文,確係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堪認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寄發無誤。再者,關於該存證信函是否涉有偽造不實之情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查明係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胡鵬飛於100 年10月14日親至被上訴人公司法律顧問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杞堂律師之事務所會面諮詢後,表明欲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之意,而由郭杞堂律師代擬上開存證信函後,交其攜回,並完成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用印程序,始寄發予訴外人王可富律師,此有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審卷第177 至181 頁),並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郭杞堂律師於本件以証人身分具結後後,証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曾於100 年10月14 日 以該公司及代表人胡鵬飛之名義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且該存證信函之作成及用印均合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發文手續,上訴人主張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一再陳稱其並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其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仍有效存在云云。惟本件兩造於100 年10月8 日簽訂之系爭聘任契約書業已載明:「茲聘任國際法律事務所主任胡其仁進駐本公司協助本公司法律顧問王可富律師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并查核簿冊文件,月支車馬費新台幣壹萬捌仟圓正」等語,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為訴外人王可富律師之助理、協助王可富律師查帳,是可知被上訴人雖另與上訴人單獨簽訂系爭聘任契約書,惟上訴人係立於協助訴外人王可富律師查核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地位而受委任,而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既已於100 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王可富律師而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王可富律師並於同年月17日收受(為王可富律師所不爭,並為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所認定),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可富律師間之委任契約經合法終止後,上訴人自無再輔助訴外人王可富律師執行前開委任事務之必要,兩造間之系爭聘任契約即失所附麗,亦即兩造間之系爭聘任契約於上開存證信函到達訴外人王可富律師時,應同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況該存證信函上業已載明:「本公司暨代表人胡鵬飛於100 年10月初,所簽署之委任貴方代為調查本公司財務支出等相關事項,以及其他一切事項之委任書,均立刻失效,並立即終止委任,特此通知」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之真意,係在終止該公司暨其代表人胡鵬飛於100 年10月初與就調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支出等事項所簽訂之一切委任契約。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另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為由,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仍屬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及系爭聘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6 千元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0 條及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0月8 日接受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胡鵬飛之委任後,當月即查核出被上訴人公司有帳目不清、資產遭賤賣等情事存在,並已向胡鵬飛提出報告,雖曾遭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胡漢龑惡意阻撓,然上訴人已於100 年12月5 日向新竹地檢署告發胡漢龑涉嫌背信等,可認上訴人已履行約定之調查義務,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云云。依上訴人所述,其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後曾於100 年10月間3 次進行查核動作,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97、98、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9年度財產目錄等,及向經濟部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弘道機械起重股份有限公司及啟德交通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惟上訴人所稱查核行動無非僅係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索取相關帳冊、存摺等簿冊文件,且上開資料亦均非上訴人自行依其調查結果所製作之書面資料,縱認上訴人曾依其所取得之上開書面資料進行若干調查事務,但其所為之調查工作與系爭聘任契約所委任之事務究竟有何關聯,亦未見上訴人說明,是上訴人既未具體向被上訴人報告其處理事務之顛末,僅泛稱其已依調查結果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然究與民法上所謂處理委任事務之本質不同,尚難認上訴人已執行兩造所約定之委任事務。況承上所述,兩造於100 年10月8 日簽訂系爭聘任契約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則上訴人如何能繼續進行處理系爭聘任契約所委託之事務,亦有所疑。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為其為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10月止之委任報酬216,000 元,洵屬無據。 五、本件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董事長胡鵬飛,以查明胡鵬飛是否確曾與訴外人傅慰孤表示,其不知終止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為何人所發,顯見胡鵬飛並無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委任契約仍有效存在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既不爭執胡鵬飛與傅慰孤之間確實曾於100 年11月9 日進行對話,且不爭執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第21-23 頁及第80頁),是本院即無勘驗錄音光碟之必要,此為本院該案判決所認定(參見該案判決- 本院卷第79頁)。固然兩造均不爭執對話錄音譯文屬實,然胡鵬飛僅稱「這是誰搞的我不知道」、「不是我的印章... 這個印鑑在會計小姐那裡,這是會計小姐那裡一般文件用的」、「他算老幾啊!」等語,從未否認終止委任契約存證信函之效力,且對於傅慰孤詢及是否還有資格處理事務之問題,亦問正面答覆,是上訴人提出傅慰孤與胡鵬飛之上開錄音光碟譯文,主張胡鵬飛無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之意,並非可採。 ㈡除上開對話外,上訴人復提出傅慰孤、胡鵬飛、胡漢龑3 人於100 年11月20日之另次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4-29 頁),在3 人均知悉開始錄音情形下,傅慰孤問胡鵬飛系爭終止函是否為其所發,胡漢龑表示確實是胡鵬飛所發,胡鵬飛身在當場則未加以否認。甚者,茍若上訴人主張胡鵬飛仍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委任其及王可富先生調查公司帳目之意思等語屬實,則上訴人及王可富先生並非不能再次取得胡鵬飛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委任,以佐實胡鵬飛確實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委任渠等之堅定意志,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徒執前詞置辯,實無可採。是以,胡鵬飛迭經3 方對質、錄音及於偵查中作證,非但未否認有終止委任之意思,亦無表示要繼續委任之意思,可見本件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受委任後有為任何委任事務之處理,更未將上情向被上訴人為報告,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據委任及系爭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