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郭柏揚 曾美鈴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陳又寧律師 被上訴人 林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1年度竹簡字第4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二人為發票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發票日為民國101年9 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5 萬元、本票號碼WG-0000000、到期日為民國101年10月3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上訴人林萬生既已持有上訴人郭柏揚、曾美鈴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是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即得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持該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郭柏揚於101年9月10日與被上訴人林萬生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並由上訴人曾美鈴擔任保證人,由被上訴人將所開設經營之欣宜商行即85度C 咖啡烘焙專賣店新竹光華店(下稱:85度C 新竹光華店)經營權讓渡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並交付由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及票號W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收受,其中票號WG0000000 之本票已兌現成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二)又系爭讓渡契約約定:上訴人係於101 年9 月10日起接手經營,惟須與房東簽立新租賃契約,並應與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即85度C 集團之控股公司,下稱美食達人公司)簽立新的經營契約(即加盟契約),若上訴人與房東租賃契約或與美食達人公司加盟契約無法成立時,系爭讓渡契約則屬無效。因被上訴人前為經營85度C 新竹光華店,已與訴外人范國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其租期係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2 年3月9日止。而上訴人接手經營之當時,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之租期尚未屆滿,故為使上訴人得順利接手經營,被上訴人應於101年9月10日即與房東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以使上訴人得再與房東簽立新租賃契約。另上訴人接手經營上開85度C 新竹光華店,須於被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之加盟契約期間屆滿前,即與美食達人公司完成新的加盟契約之簽訂,始得繼續經營之,然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新加盟契約之前提,乃需提供營業店面之租賃契約予美食達人公司審核,經審核核准後始得簽立加盟契約而營運。而被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之加盟契約至101 年10月31日屆滿(含延長期限),故上訴人最遲應於101 年10月31日前持租賃契約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加盟契約,否則即無法完成85度C 新竹光華店之頂讓經營。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一再拖延,不願與房東提前終止租約,遲至101年11月2日始以東園郵局第000200號存證信函向房東表示於101年11月9日起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使上訴人郭柏揚終究無法於101 年10月31日之期限前與房東完成租賃契約之簽立,以致無法與美食達人公司完成加盟契約之簽立,已無法繼續經營前開85度C 新竹光華店,只好結束營業,雙方簽立之頂讓契約書已無意義。 (三)再者,上訴人郭柏揚於101年11月6日寄發新竹光華街第240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稱美食達人公司認可之合法頂讓期限為101 年11月15日,乃上訴人郭柏揚為促使被上訴人出面解決兩造讓渡契約之後續事宜,而憑空想出之期限,並無任何依據。依美食達人公司之內部作業程序,加盟方申請延展加盟期日,亦須簽訂書面契約,據此可知,美食達人公司所有程序均有嚴格之作業流程,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自始未完成加盟簽約程序,自無任何法律關係,故85度C 光華店之頂讓期限,應以被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書面成立之延展期日為準,非上訴人可任意置喙。被上訴人與美食達人公司之加盟契約,其延展期日係於 101年10月31日終止,美食達人公司依慣例於加盟期日到期後,會給予加盟方數日準備歇業,因此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即進行關店程序。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係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初避不見面,對於租約及兩造間讓渡契約後續處理,完全不加聞問,且上訴人除已交付20萬元讓渡金予被上訴人外,並交付兩張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心急如焚,才會於101年11月6日寄發該存證信函,並表示若被上訴人無法將85 度C光華店讓渡予上訴人經營,則應退還上訴人給付之讓渡金及本票。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確實係因被上訴人遲未於101 年10月31日前終止與房東之租約,致上訴人無法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完成與美食達人公司加盟契約,依系爭讓渡契約第7 條約定「因其他因素造成乙方與房東房屋租賃契約或乙方與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契約無法成立」之事由,讓渡契約應屬無效。且系爭讓渡契約第3 條已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須與房東簽立新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本有使上訴人與房東完成新的房屋租約簽訂之義務,其一再表示:可承接其租約至102 年3月9日云云,顯與兩造讓渡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在與房東協談租約之過程中,確實係因被上訴人與房東間之租約仍存續而無法完成,被上訴人在101 年10月24日收到上訴人以簡訊告知:房東要求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後,竟無任何動作,避不見面,遲至102年11月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已逾越美食達人加盟契約之簽約期限,難認有符合契約所約定「配合租約」之義務。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係配合上訴人繼續繳納101 年10月租金為由,而認定被上訴人已盡給付義務,上訴人無法與屋主簽立租約,係因上訴人任意調降租金所致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違誤。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及現金20萬元。經上訴人多次催討未果,被上訴人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實有違契約約定。是以,爰依系爭讓渡契約、民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另就被上訴人所提及讓渡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係指上訴人尚未正式接手前,如果違約就要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如果接手後違約應賠償被上訴人942,000 元,惟錯繕金額為932,000 元乙節,惟上訴人從未聽聞所謂接手前、接手後之說法,更未與被上訴人間就此達成合意,且上訴人最終並未與美食達人公司完成簽約程序,故以被上訴人之說法而言,上訴人亦應屬「尚未正式接手」,自無賠償93萬 2千元之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101 年9月3日初次洽談頂讓85度C 新竹光華店事宜,被上訴人遂聯繫美食達人公司,由該公司二位課長為上訴人二人介紹營運狀況及加盟細節,渠等言談甚歡同意上訴人加盟,並要求上訴人須到台中總公司受訓一個月並通過考試後方能營業,員工亦須到總公司做教育訓練及技術轉移等。被上訴人亦另聯絡房東范國光、蔡克義,且均向上訴人表示願意以原價自101年9月10日起繼續出租。 (二)上訴人希望系爭讓渡契約、房屋租賃與加盟契約三者一起簽立,然而,欲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加盟契約,其前提須先完成上開二個契約,故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要求被上訴人暫時以被上訴人名義繼續租賃並代為繳納租金92,000元,被上訴人為順利完成頂讓,即答應代為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將讓渡契約傳送予上訴人,且結束營業,兩造則於同年月10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並完成點交店內設備,被上訴人亦請上訴人同日內與房東簽約,並索取房屋稅單辦理商號負責人變更,經變更後始能與美食達人公司完成加盟簽約。店內營運相關物料須向總公司進貨方能繼續營業,被上訴人告知總公司依加盟契約終止營業,若果要繼續營業將交由上訴人負責,其亦同意為上訴人背書,簽訂為期一個月的加盟契約延長書。 (三)101年9月14日開始營業後,上訴人郭柏揚因至總公司接受訓練,故被上訴人便協助店務處理至9 月27日,期間被上訴人收到房東蔡克義交付之101 年房屋稅單後旋即轉交另一上訴人曾美鈴,上訴人並先給付頂讓金20萬元。又房東分別於9月21日、25日通知被上訴人租賃契約將於10月9日到期,若果上訴人未在此之前簽立租約,被上訴人應依約於7 日內恢復房屋原狀,被上訴人旋即告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儘快與房東簽約。被上訴人在加盟期間本有簽發本票及支票置於美食達人公司作為擔保,若被上訴人經營85度C 新竹光華店有任何責任,將自被上訴人之本票、支票取償。而上訴人因在9 月26日始完成欣宜商行負責人變更,尚無法請領支票使用,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向美食達人公司商量,繼續延長加盟期限一個月,使上訴人免於10月1 日以後未能順利簽約加盟而受損,經總公司同意,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背書再延長一個月至10月31日止,其間仍持續要求上訴人與房東簽約。 (四)上訴人與房東洽談租賃契約,就租金及押租金之數額,上訴人希望能以營業額之比例當作租金的依據,如此成本負擔較輕,故一直無法與房東簽立租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介入,經被上訴人多次協調上訴人與房東間,然房東均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計算方式,僅同意依原租約辦理,在未獲得上訴人善意回應下,仍未簽立租約,上訴人於10月30日告知被上訴人決定不營業,要將所有設備歸還給被上訴人。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無法成立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故其主張依系爭讓渡契約第7 條之約定讓渡無效,及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均顯屬無據。 (五)又被上訴人既於101年11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予房東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並將存證信函內容用APP 方式傳送予上訴人郭柏揚參閱,談話過程中亦告知美食達人公司課長亦很關心終止租賃存證信函是否寄出,最後上訴人郭柏揚再確認被上訴人寄出存證信函後,還要被上訴人配合,以便與房東斡旋,實屬違反當初頂讓誠信與精神。另上訴人郭柏揚於101年10月31日亦曾用APP告知被上訴人說總公司同意先簽後移店,上訴人現以被上訴人未於101 年10月31日前完成房屋終止租賃契約為由提起上訴,顯屬矛盾。 (六)另由上訴人郭柏揚於101 年11月6日下午5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提及美食達人公司認可之合法頂讓期限為 101年11月15日,後改口稱係為給予被上訴人時間壓力而憑空想出之期限,此理由亦屬矛盾,蓋因上訴人郭柏揚既知被上訴人已寄出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自得與房東洽談租賃事宜,何須再予被上訴人時間壓力?且美食達人公司周課長於101年11月6日下午6 時亦邀約上訴人郭柏揚、被上訴人見面了解房屋租賃解約狀況,過程中周課長並表示要上訴人郭柏揚再找房東商談租賃事宜,當下均未表示美食達人公司不再與上訴人郭柏揚簽訂加盟契約,且被上訴人當時既已確定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與美食達人公司之加盟契約延展期日亦於101 年10月31日到期,故上訴人郭柏揚無論與房東或美食達人公司簽約,均無一約二簽問題,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七)末查,兩造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如無上述之理由而逕行違約者,則需賠償對方20萬元,如因乙方非因第七款理由而逕行違約者,則需另現金給付甲方代墊房租租金共93萬2000元整」,係指上訴人尚未正式接手前,如果違約就要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如果接手後違約應賠償被上訴人942,000元,惟錯繕金額為932,000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2 人為發票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9 月10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由被上訴人將所開設85度C 新竹光華店經營權讓渡上訴人,讓渡金額85萬元,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並交付由上訴人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以及票號:WG0000000 、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該面額20萬元之本票已兌現成現金2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面額9萬2 千元之本票,為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代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之一個月租金。 (二)被上訴人前為經營上開85度C 新竹光華店,而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係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2 年3月9日止,月租金共92,000元( 營業場所光華街94-1及94-2號打通,出租人有二人,租金分別為范國光6萬元、蔡克義3萬2千元)。 (三)上訴人在101年9月26日始完成欣宜商行即85度C 咖啡烘焙專賣店新竹光華店之商號負責人變更,亦即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變更成上訴人。 (四)上訴人迄今並未與房東完成租賃契約、亦未與85度C 集團之控股公司美食達人公司簽立加盟契約。 (五)被上訴人與85度C 集團之控股公司之加盟契約有效期間於101年8 月31日止,經延長2個月,延長至同年10月31日止。101年11月1日起至11月15日,加盟契約並無延長。被上訴人房屋租賃契約之實際終止日則為101年11月9日。上訴人欲加盟須先有房屋租約為前提,始能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署加盟契約。 (六)上訴人停業後將營業用之機器設備置於系爭房屋內,房東要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被上訴人將機器設備以二手出售,而非以店面頂讓方式處理,故受有差價之損失。 (七)兩造與美食達人公司周宏宇課長於101 年11月6 日三方見面會談,兩造各自所提該日會談內容之錄音譯文為真正。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1 年9 月10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所開設欣宜商行(85度C 新竹光華店)商號經營權讓渡予上訴人郭柏揚經營,並同意更改負責人為上訴人郭柏揚,讓渡金額為85萬元,上訴人郭柏揚並自101年9月10日起正式接手經營,而因上開店舖經營係租賃房屋所為,上訴人郭柏揚須與房東簽立新租賃契約,並支付自101年9月10日起之房屋租金,且由被上訴人先代上訴人郭柏揚繳納101年9 月10日至101年10月9 日之房屋租金9萬2千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讓渡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 ),足見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時,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與房東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未終止,且係以被上訴人與房東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有效存在之情形下,由上訴人在上址經營85度C 新竹光華店,惟上訴人郭柏揚仍須與房東簽立新租賃契約,方得與85度C 集團之控股公司美食達人公司簽立加盟契約。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其後與房東洽談租賃契約,就租金及押租金之數額,上訴人希望能以營業額之比例當作租金的依據,如此成本負擔較輕,故一直無法與房東簽立租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介入,經被上訴人多次協調上訴人與房東間,然房東均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計算方式,僅同意依原租約辦理,在未獲得上訴人善意回應下,乃未完成簽立租約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證人即新竹市○○街0000號房屋出租人范豊家( 原名范國光)於原審證稱:與被上訴人之租約原定102年3月9日到期,實際則於101年11月9日提前終止,被上訴人於101 年9月2日有提出欲提前終止租約,將店頂讓他人,其並不反對。上訴人有與其洽談租約之事宜,上訴人希望依照其與被上訴人之租約內容承租,亦即其的部分維持原來的6 萬元,其有同意。後來上訴人曾美鈴又多次反覆,多次由被上訴人陪同與其商談,租金要以隨機調整方式,以6 萬元為上限,營業不佳時就降價,其不同意上訴人所提租金計價方式,原希望能以6 萬元簽立一個幾年之合約,因上訴人多次反覆,其就賭氣告訴上訴人租金變7 萬元,是否承租請上訴人曾美鈴自行決定。上訴人曾美鈴知道租金報價漲為7 萬元後,多次以電話方式聯絡其,仍希望以前揭營業額隨機調整租金計價方式,但其不同意。因被上訴人是提前解約,其方以新竹光華街郵局存證信函第207 號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係101年9月8 提出解約要求,並且約定至101年10月9日終止租約,要求被上訴人要遵期交屋,被上訴人並未向其要求租到102 年3月9日,其並未告訴兩造房屋須被上訴人先解約後才能跟上訴人簽約等語(詳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與屋主無法簽立租約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欲以較低之租金承租未果,要非無據。 2、又證人曾柄疇即幫范豊家處理上開房屋租賃事宜之女婿亦於本院10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 問:被上訴人原先與你岳父就上開光華街房屋訂有自從100年3月10日至102年3月9日為止的租賃契約,是否在101年9月8日對你們提出提前解約要求,表示要終止租約?)答:有,他說他要頂讓。」、「(問:被上訴人是否在101年9月2日用簡訊告訴你們他要承租到101年9月9日為止?)答:是。」、「( 問:被上訴人原先在101年9月2日告訴你們要承租到101 年9月9日為止,後來為何又付給你們101年9月10日至101年10月9日的租金? )答:因為他說要繼續租。」、「(問:101年9月10日至101年10月9 日是否被上訴人已經將他承租店面頂讓給上訴人?)答:不清楚,但新的承租人有跟我們談合約,但他們之間是否已經頂讓不清楚。」、「( 問:被上訴人或是上訴人有無提出兩造訂立之讓渡契約書給你們看? )答:沒有,但他們說的我們也很糊塗,一下說是入股,一下說是合夥,他們之間何關係我們不清楚。」、「( 問:你們與被上訴人的租約中約定,如未得到你們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轉租、頂讓給他人使用,你們認為被上訴人在101年9月10日以後有無讓別人使用你們的房屋? )答:我們合理懷疑,但無法舉證,因為不清楚他們之間關係,郭先生也說是讓被上訴人所僱用,而就房東立場,只要房租有繼續繳納,而不要太明顯,房東是可以接受。」、「( 問:上訴人是從何時與你們接洽承租的事情?)答:是林先生發出簡訊後約隔1週左右,他先約我岳父見面,他們有先談一下,後來才由我處理。」、「( 問:是否從上訴人跟你們接洽房屋租賃時,你們就知道上訴人有頂讓被上訴人的店? )答:上訴人有表明說要頂讓,所以我們也要簽立新的合約,所以有找上訴人曾美鈴討論租約內容。」、「( 問:你們與上訴人間有無訂立新的租約? )答:後來沒有。因為上訴人回復我們說他們無法承租。」、「( 問:你們是否認為與被上訴人還有租約下,不可能租給上訴人? )答:是,不然會變成房東違約,一定是從被上訴人租約結束的隔天,才與上訴人訂約。」、「( 問:被上訴人有無協助上訴人與你們洽談租賃契約簽訂的事情? )答:剛開始約我岳父的時候,被上訴人有和上訴人一起來,後來我接手談合約時,我就認為新約歸新約、舊約歸舊約,我們跟上訴人洽談新約,被上訴人不用參加,至於他們私下如何約定,我們不清楚。」、「( 問:你們與上訴人接洽新約過程中,就房屋租金的金額有無達成約定? )答:後來協調是以原價格出租給上訴人,本來說可以,後來他們又說不行。」、「( 問:在被上訴人沒有確定何時終止與你們的租約時,你們如何可以與上訴人洽談新約的事情? )答:我們認為日期先不要押,我們認為可以洽談。」、「( 問:如果已經看到101 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出具的書面切結書,為何被上訴人還要在 101年11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你們表示他要從101年11月9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答:因為被上訴人說他又要延長,所以我才會請他確認時間,且被上訴人與我們的合約是到102年3月9日才到期。」、「(問:你們與上訴人洽談新租約時,上訴人有無提過依照營業額比例來付房租? )答:有提過,但我們認為無法接受。」、「( 問:上訴人與你洽談租約時,你有無告訴他要等舊約終止,才可能簽立新約? )答:我有告訴上訴人,請他去跟被上訴人要告知我們明確租到何時,後來被上訴人有提出一張他要租到101 年11月9 日的書面,所以上訴人才有帶那張書面來找我們談。」、「( 問:你有無要求被上訴人說一定要用存證信函方式? )答:我們只能說希望他給我們確定時間,請他用存證信函方式提供,但被上訴人如果不做,我們也無法強迫。」等語( 詳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 ),足見上訴人與房東間既曾多次親自商洽上開房屋租賃事宜,顯認被上訴人會配合終止其與房東間之原有房屋租賃契約,並以上訴人與房東就租金達成合意後,以商洽之新租約日期作為被上訴人與房東間原有租賃契約之終止時間,是以,上訴人辯稱房東范豊家與被上訴人間租約是否終止,本是證人范豊家與被上訴人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所考量之點云云,顯係事後之倒果為因之詞,尚難採信。 (三)再者,上訴人曾美鈴既於101年10月2日傳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係以上訴人在得知屋主漲價後,竟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使原租約繼續,如此租金就能維持6 萬元,且表明10月份租金上訴人曾美鈴願意自己繼續支付,以此希望多些時間與屋主談判,此有簡訊翻拍照一紙在卷可參( 詳原審卷第84頁 ),上訴人亦不否認10月份租金為其所支付,此有上訴人提出其於101年10月9日以欣宜商行郭柏揚名義匯款6 萬元、3萬2千元予房東范國光、蔡克義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頁),則被上訴人在兩造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書後,苟有未配合提前終止租約,而使上訴人與房東無法完成簽約之舉動,衡之常情,上訴人理應會要求被上訴人儘速與房東終止租約,而無反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其等使原租約繼續存在,猶無願再負擔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上開房屋101年10月房屋租金之理。 (四)參以上訴人已在101年9月26日完成欣宜商行即85度C 咖啡烘焙專賣店新竹光華店之商號負責人變更,亦即登記名義人由被上訴人變更成上訴人,此有欣宜商行商業登記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1頁),且被上訴人已經將店內營業設備全部交給上訴人經營,上訴人甚至到美食達人公司接受訓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已完全將經營權移轉給上訴人,且上訴人受讓後,已有實際經營之行為,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妨礙上訴人與屋主簽訂新租賃契約之必要,此參被上訴人既將上訴人引介與房東認識,且曾陪同上訴人與房東洽談新租約簽訂等行徑自明。是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為規避提前終止租約所應付之違約金,始不願與房東提前終止租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應上訴人之要求,始提供其承租之上開房屋予上訴人使用,並保持租約有效期間至101年11月9日止,俾使上訴人在與房東訂立新租約前,得以繼續使用上開房屋營業,及與房東簽立新約,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在兩造簽訂讓渡契約後,其曾要求被上訴人終止與房東之租賃契約,然遭被上訴人明示拒絕或消極不予配合,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願與房東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致其無法於101 年10月底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難採信。 (五)另按,兩造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第一、三條載明:「讓渡金額為85萬元;乙方(即本件上訴人)需與房東簽立新租賃契約,新租賃契約之房租自101年9月10日起由乙方支付,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先代乙方繳納101年9月10日至101年10月9 日之房屋租賃租金92,000 元。」、第七條記載:「如其他因素造成乙方與房東房屋租賃契約或乙方與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契約無法成立時,則本契約屬無效,甲方需無條件歸還乙方所開立之本票。」、第八條記載:「甲乙雙方如無上述之理由而逕行違約者,則需賠償對方20萬元,如因乙方非因第七 款理由而逕行違約者, 則需另現金給付甲方代墊房租租金共93萬2000元整」等情,足見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時,即已知悉月租金為92,000元,而上開第七條所稱之「其他因素」,參酌上開讓渡書條款之條次及內容,解釋上自應不包括可歸責於上訴人任意調降租金致無法與屋主成立租約之事由在內,則上訴人既知悉本件加盟契約須先有房屋租約為前提,始能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署加盟契約,上訴人既已開始營業且接受經營訓練,自應積極與屋主簽立租約後,再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署加盟契約,惟上訴人無法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既係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存在,即已符合兩造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第八條約定情形,洵堪認定。 (六)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如無上述之理由而逕行違約者,則需賠償對方20萬元,如因乙方非因第七款理由而逕行違約者,則需另現金給付甲方代墊房租租金共93萬2000元整」乙節,被上訴人雖稱係指上訴人尚未正式接手前,如果違約就要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如果接手後違約應賠償被上訴人942,000 元,惟錯繕金額為932,000 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觀之系爭讓渡契約書條款內容既為被上訴人所撰寫,卻未就其所述上開情節加以具體記載,即不得由被上訴人事後反捨契約文字,片面作對己有利之解釋,是以,系爭讓渡契約書第八條就所謂「兩造如無上述之理由而逕行違約」,或「如因乙方非因第七款理由而逕行違約」之情形究有何不同既未明確書立,依公平合理原則,即應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是以,上訴人無第七條之理由而逕行違約,即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二人為發票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發票日為101年9 月10日、票面金額65 萬元、本票號碼WG-0000000、到期日為101年10月3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二人為發票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發票日為101年9月10日、票面金額92,000 元、本票號碼WG-0000000 、到期日為101年10月31日之本票債權,既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代墊9 月份房屋租金而簽發之本票,自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附表編號1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要難准許。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不應准許。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本 票 號 碼 │到 期 日│ 利 率 │ │號│ │(新台幣)│ │ │ │ ├─┼──────┼─────┼──────┼───────┼────────┤ │1│101年9月10日│92,000元 │WG-0000000 │101年10月31日 │按週年利率1%計算│ ├─┼──────┼─────┼──────┼───────┼────────┤ │2│101年9月10日│650,000元 │WG-0000000 │101年10月31日 │按週年利率1%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