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簿表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號原 告 余建松(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良(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間交付帳簿表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