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被 告 碧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碧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呂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台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昌公司)因興建坐落竹北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丞益時代」新建工程,向原 告購買混凝土材料,雙方並簽立材料訂購合約書,於原告依約將系爭混凝土交付台昌公司後,台昌公司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其積欠原告之貨款累計共達新台幣(下同)4,924, 185元,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訴請台昌公司給付貨款,已據台中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 決台昌公司應給付原告4,924,185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又被告與台昌公司於101年3月1日簽訂債務承受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 契約),依該協議書內容,被告同意概括承受台昌公司因興建「丞益時代」新建工程所積欠原告之全部貨款,是被告與台昌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承擔之債務數額,即為貨款本金4,924,1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即對原告負有該 金額貨款債務之清償責任。 二、就前開被告所概括承受之4,924,1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 貨款債務,經台昌公司告知原告後,原告即於101年8月1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其後台昌公司並先行轉交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3,087,964元,並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乙紙 予原告,並表明其餘款項將由被告陸續清償。前開支票由原告收受後兌現,惟被告對原告仍有1,836,221元之貨款債務 尚未給付,然其後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一、二、三條之規定,已載明被告同意承受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係以附件一所載即支票款金額3,087,964元為限,惟從下列事證,可證被告 與台昌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係同意概括承受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全部貨款債務,其數額為4,924,185元,而非以 附件一及支票所示之金額3,087,964元為限: (一)因附件一及支票所載之3,087,964元,僅係台昌公司於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內部所自行概算其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數額,並非確定積欠之數額,此因原告自台昌公司撤離工地後,仍有陸續出貨至該工地,此等後續之出貨,台昌公司並未參與,故台昌公司僅就現有單據資料初步會算出積欠原告之貨款數額,並有要求被告就原告之後續出貨之款項,直接與原告加以結算,且需概括承受台昌公司對包括原告等廠商之所有欠款債務,此等情形均為當時被告公司之簽約代表人即證人陳全富所知悉,基此,雙方當時才合意不將附件一,即包括記載有台昌公司當時所概算積欠原告貨款債務數額之文件,附於系爭契約書內,此亦有證人即參與101年3月1日系爭契約書簽立之台昌公司會 計陳美玲之證述可參。 (二)證人陳美玲證稱於101年3月1日協議當時,被告人員已認 知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可能超過3,087,964元,且 同意就超過部分,其公司亦一併負擔等情。 (三)系爭契約書第三條內,已約定被告需負責於簽立契約後,五個月內取得原告等廠商簽立之「承包權拋棄書」交付予台昌公司,而於該承包權拋棄書內,係載明「...同意由 碧友建設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於拋棄前有關本承包工程之一切應領材料款項,並同時拋棄對貴公司(按即台昌公司)一切法律請求權」之內容,且事實上被告在系爭契約簽立之前,已依台昌公司之要求,取交九家廠商簽立完成之承包權拋棄書予台昌公司,其中一家廠商即群桓工程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即係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證人陳全富,且被告亦有應台昌公司之要求,交付承包權拋棄書欲讓原告簽立,雖原告因故未簽立,惟從上開之情形,足可推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有同意概括承受台昌公司所積欠原告等廠商全部債務之情事。否則,倘簽訂系爭契約時,台昌公司與被告雙方所合意被告債務承擔之範圍,僅以附件一所載即支票款金額3,087,964元為限,何以雙方於 系爭契約第三條內,又約定被告需負責交付,由原告等廠商簽立之承包權拋棄書予台昌公司?且台昌公司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原告對其主張之貨款數額為四百多萬元,衡情,台昌公司不可能同意並向被告表示其債務承擔之金額,僅以3,087,964元為限之理。 (四)於被告應台昌公司之要求,交付前述之承包權拋棄書欲讓原告簽立,而與原告洽談貨款給付之過程中,被告亦曾分別出具原證6承諾書、原證7工程承包廠商欠款協議書予 原告,於該等文書內,被告均表示同意支付台昌公司原積欠原告之貨款4,924,185元予原告,準此,亦堪認被告於 一0一年三月一日與台昌公司協商債務承擔事宜時,係同意概括承受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全部貨款債務,並不以支票款3,087,964元為限。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給付貨款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221元及 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被告固不爭執:其有與訴外人台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表示承擔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且於被告與台昌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時,被告已知悉原告已對台昌公司,向台中地院訴請給付貨款四百多萬元,該訴訟事件當時尚在審理中,嗣台中地院該事件於一0一年三月二日判決台昌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4,924,1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並因原告及 台昌公司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且台昌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債務之本金為1,836,221元,暨不否認原證一至十及附件 四、五之形式真正,惟辯稱: 一、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經與台昌公司確認,該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為3,087,964元,被告亦因此簽發同額支票並 指名原告交予台昌公司保管,此觀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 碧友公司開立未完成二家廠商欠款金額支票二張,交給台昌公司保管」即明。是被告所承擔台昌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範圍並非漫無限制,係以3,087,964元為限,逾此金額範圍,並 不在被告債務承擔之列。 二、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已記載台昌公司積欠廠商債務,其積欠之廠商名稱及債務金額如附件一所示,而證人即台昌公司負責製作該附件一之陳美玲,已證稱附件一所載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為3,087,964元,而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並載明 被告同意承受之債務數額,係如第一條所載附件一之金額,且被告於與台昌公司洽商債務承擔並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前,亦係根據台昌公司人員所傳真、告知其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即3,087,96 4元,而開立同額支票交付予台昌公司,準此,堪認被告與台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所同意承受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係以3,087,964元為限。 三、雖原告主張:當時台昌公司與被告人員洽談債務承擔時,有告知被告人員支票款金額,僅是初算之金額,詳細之金額尚待與原告會算來確定,故雙方乃決定不將附件一資料附於系爭契約書,且被告人員當時有認知到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可能超過3,087,964元,並同意就超過金額一併概括承 受債務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此並有當時代表被告,與台昌公司人員洽談、簽訂系爭契約之證人陳全富之證述可參。且倘真係如此,何以台昌公司人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未載明被告同意承擔之債務,不限於附件一即支票款金額之意旨?又附件一所載台昌公司積欠另一家廠商,即訴外人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興公司)之貨款數額,係為如系爭契約第三條第3點被告所開立,指名 受款人為亞興公司之支票款金額,且亞興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對台昌公司訴訟請求之貨款,即為前述支票款之金額,則何以同係附件一記載之欠款金額,積欠原告者即係初算,積欠亞興公司者則非?且縱認系爭契約書就被告債務承擔之範圍為何,有解釋之空間,惟因該契約係台昌公司所擬定,是於解釋時,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又原告所稱之承包權拋棄書,雖有提到「概括承受」之字眼,但被告依該承包權拋棄書,就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所需概括承受之範圍,應侷限於系爭契約書第二條所指之附件一金額範圍內,並非毫無限制。 四、至原告雖以證人陳美玲之證述,以為其上開主張之佐證,惟因台昌公司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證人陳美玲迄今仍任職於台昌公司,是其所為之證述,因故意偏袒台昌公司及原告,自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且證人陳美玲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亦未在場,其所為之相關證述,更不可採。另原告所舉之原證五工程承包廠商同意書、原證六承諾書、原證七工程承包廠商欠款協議書、原證十台昌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書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概括承受台昌公司積欠原告所有債務之意。是被告就其所承擔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3,087,964元,既已簽發同額支票指名原告並交付予台昌 公司,並經台昌公司交付該支票予原告兌領款項完畢,可見被告已對原告如數清償完畢,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與訴外人台昌公司於一0一年三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表示承擔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依該契約書第一點記載有「各工項尚有積欠廠商工程款項(各工項廠商名稱及積欠款項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雖該契約書未附有上開所指之附件一,但該契約書所指之附件一資料,係由台昌公司人員所製作,其內記載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數額為3,087,964元,積欠亞興公司之貨款為1,007,328元,且會算該附件一之金額所依據之發票等資料及附件一資料(包括金額3,08 7,964元、1,007,328元之記載資料),於簽訂原證一 契約書之前,台昌公司人員即事先傳真予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陳全富,被告公司並依據該附件一所載之3,087,964元、1, 007,328元,事先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二紙,而於簽立契約書 當天,由陳全富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予台昌公司之人員。 二、台昌公司人員嗣後將該張面額為3,087,964元之支票交付予 原告公司,原告存入後業已兌領該票面金額完畢。 三、於被告與台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原告業已對台昌公司向台中地院訴請給付貨款債權4,924,185元,該訴訟事件當 時尚在審理中,而被告於簽訂協議時,亦已知悉原告在台中地院對台昌公司訴訟求償貨款債權四百多萬元。嗣台中地院該事件於一0一年三月二日判決台昌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4,924,1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並因原告及台昌公司 均未上訴,而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 四、被告對原證一至十及附件四、五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訴外人台昌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債務之本金為1,836,221 元。 肆、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被告依原證一系爭契約書,與台昌公司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其所承擔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數額為多少?是否僅以3,087,964元為限,抑或係概括承擔台昌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所有貨 款債務?如係後者,則被告應概括承擔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數額為多少?二、原告依給付貨款及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一、被告依原證一系爭契約書,與台昌公司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其所承擔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數額為多少?是否僅以3, 087,964元為限,抑或係概括承擔台昌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所有貨款債務?如係後者,則被告應概括承擔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數額為多少? (一)查,本件被告與台昌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固於第一條約定系爭工程各工項尚積欠廠商工程款項,其各工項廠商名稱及積欠款項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第二條記載有乙方即被告公司同意承受本工程全部產權,並承諾概括承受如第一條所述之廠商積欠款項,另於第三條第3點載稱:乙方 即被告公司同意開立未完成二家廠商欠款金額支票二張(到期日為五個月)交付甲方即台昌公司保管。且系爭契約書第一條所指之附件一,其內所載之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乃係3,087,964元,即為系爭契約書上開第三 條第3點所指之其中一張支票款金額之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依系爭契約書上開之文義記載,及被告於簽約當天交付予台昌公司支票之面額,係為3,08 7,964元之情,被告稱其於一0一年三月一日當天,與台昌公司達成系爭契約書之協議,所同意承受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數額,係以3,087,964元為限乙節,固非全然無據。 (二)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已有規定,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且其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 1、本件系爭契約書之簽訂,係因台昌公司無力經營系爭工地,欲退出系爭工地及承攬人地位,並由被告承接,雙方乃就台昌公司之移轉承攬人地位予被告,其彼此間承攬人身分之變更,及被告需負責承接台昌公司原所積欠包括原告等廠商之債務等事宜,加以約定之情,有系爭契約書之前言及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內容可參。且從該契約第二條內,約定「...甲方(即台昌公司)則承諾如乙方(即被 告公司)能協助甲方追回各項之合約正本(含印花貼足)、追加減工程合約書、承包權拋棄書等書類文件,則甲方願無條件拋棄本工程承攬人之一切權利,並協同乙方將本工程之承攬人變更為乙方指定之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及第三條第1、2點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於簽訂系爭契約書起五個月內,完成包括原告等二家廠商之追加減工程合約書、承包權拋棄書之取得,而甲方即台昌公司則同意先行配合乙方即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承攬人變更手續之約定內容,再細繹證人陳美玲所提出,且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意旨,為台昌公司取回,包括訴外人世鑫營造有限公司等九家類如原告之廠商,所簽立之「承包權拋棄書」(見卷二第30至40頁),及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應台昌公司之要求,所提交予原告,而原告並未簽立之該份「承包權拋棄書」(見卷二第41頁),其內均載明「... 本人無條件放棄材料承包權,且同意由碧友建設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於拋棄前有關本承包工程之一切應領材料款項,並同時拋棄對貴公司一切法律請求權。此致台昌營造有限公司」之內容,且代表被告與台昌公司洽談系爭工地承接、債務承擔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證人陳全富,亦證稱:在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前,有轉交台昌公司交付之承包權拋棄書要給原告簽立,但原告不願意簽立...上開承包權拋棄書 之內容,係表示當時被告公司確實同意就台昌公司積欠原告等廠商的金額,被告公司均同意概括承受之意思等語(見卷二第四十八頁),準此,可知被告因欲承接台昌公司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地位,而與台昌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雙方所約定之被告取得承攬人地位,與被告需概括負擔、承受台昌公司原所積欠包括原告等廠商之全部債務,並使台昌公司脫免對包括原告等廠商之債務清償責任之間,係互相立於對價之關係,且此一約定內容,亦為被告當時所知悉並同意。 2、次查,依前所述,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前,已依該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意旨,為台昌公司取得並交付前述九家廠商簽立之承包權拋棄書予台昌公司,惟截至系爭契約書簽立之時,仍有包括原告等二家廠商之承包權拋棄書,被告尚未取交予台昌公司,致台昌公司亦尚未配合將系爭工地之承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雙方為解決此一問題,乃於一0一年三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特別於第三條,重申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需於訂約後五個月內,取得包括原告等二家廠商出具之承包權拋棄書交付予台昌公司,而台昌公司則同意先行配合被告進行承攬人變更手續;另因台昌公司依上開約定需先行配合辦理承攬人變更手續,惟斯時被告尚未取交包括原告等二家廠商之承包權拋棄書予台昌公司,致台昌公司尚未能脫免對該二家廠商之債務清償責任,為保障台昌公司之權益,被告與台昌公司乃於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3點,約定乙方即被告需 先開立包括原告等二家未完成廠商之欠款金額支票二紙交付予台昌公司保管,屆時如被告已取交原告等二家廠商之承包權拋棄書予台昌公司,因台昌公司依該承包權拋棄書,對原告等二家廠商已得主張免責,故約定台昌公司需將該二張支票無條件返還予被告,倘屆時被告未能取交承包權拋棄書予台昌公司,則約定台昌公司有權逕行兌現支票以清償廠商欠款等情,此從細繹系爭契約書第二、三條之全文內容即可得知。是探究台昌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之目的及其締約內容,可知其仍係延續、依循雙方間,所為承接工地者,需完全承接工地原欠債務之約定意旨及精神而來,且約定被告開立「欠款金額之支票」交付予台昌公司保管,其目的及重點應係在於保障台昌公司之權益,而非在於界定及限制被告承擔台昌公司積欠原告等二家廠商債務之範圍。 3、復查,被告亦曾於一0一年二月八日出具原證六之承諾書(此已據證人陳全富證述在卷,見卷二第50頁正面),及於一0一年間提出原證七之工程承包廠商欠款協議書欲讓原告簽署,而於該二份文件內,被告均表明同意概括承受該工地積欠原告之工程款4,924,185元(此見卷二第59至61頁之原證六、七),而當時距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一日 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尚屬不久。 4、是依上開所述台昌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緣由、目的、經過情形及該契約之要旨,以及雙方所負系爭契約之對價義務,即台昌公司需變更承攬人地位、移轉承攬人權利予被告,被告則需概括承擔台昌公司原積欠廠商之全部債務,俾使台昌公司脫免對廠商之債務清償責任,及簽約前被告已交付與原告相類地位之前述九家廠商簽立之承包權拋棄書予台昌公司,而同意承擔台昌公司積欠該九家廠商之全部債務,且曾應台昌公司之要求,交付承包權拋棄書欲讓原告簽立。於系爭契約書內,被告復再度承諾、重申願取交原告等二家廠商簽立之承包權拋棄書予台昌公司,以讓台昌公司能脫免對原告等二家廠商之債務責任,暨被告在與台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前不久,在其與原告接觸、洽談系爭債務承接事宜時,亦有表示願意承受台昌公司積欠原告債務4,924,185元等情,衡諸通常之情及一般 經驗法則,予以解釋、探求被告與台昌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原告主張當時被告並無限定其承擔台昌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範圍,僅以支票款金額為限乙節,應較可採。否則,倘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台昌公司與被告,真有合意以支票款為承擔債務之範圍,則台昌公司又何需於系爭契約書第三條內,要求被告需於五個月內交付原告所簽立、具有前述內容之承包權拋棄書,而被告又何以會同意台昌公司該等要求?亦均與常情不合。 (三)再查,證人即當時擔任台昌公司之會計,負責會算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並與被告人員連絡、處理系爭契約簽訂事宜之陳美玲,已到庭證稱:「(問:簽立協議書時,你有無在場?(提示原證一協議書)有。」、「(問:協議書第二點有提到乙方即碧友公司承諾概括承受如第二點所述之廠商積欠款項,協議書第一點有記載各工項廠商名稱及積欠款項金額如附件一所示,今日有無攜帶該協議書附件一、二?附件一的記載內容是否知悉?)沒有帶,因為台昌公司在100年初就撤出工地管理,當初附件一 數字是依照我們初步合算出的金額,簽立協議書當時有我整理出來初步的試算金額也就是附件一的記載金額。當時簽立協議時我們最後決定不附上附件一,是因為當時附件一內容這只是我們初步核算,不是工地當時實際的金額。當初會簽立協議書是在拋棄承攬下而簽訂的,當時台昌公司跟被告簽立協議書時就有協議被告必須概括承受工地所產生任何之應付款項,所以簽訂當下決議沒有附上附件一。」、「(問:...為何協議書上第一點就記載台昌公司 積欠原告的款項如附件一即你所說的3,08 7,964元,另外協議書第三點第3小點也約定被告同意開立未完成兩家廠 商欠款金額支票兩張,其中一張票款是0000 000元,而未做上開金額以外數額被告也要承擔的約定?)因為當初依照我手頭上的資料開立支票取得這擔保,當初有約定被告必須概括承受債務,協議書上還是會先以我手頭現有資料去寫,後續由被告去跟廠商匯算債務的部分。」、「(問:簽立協議書當時,原告已經告台昌公司給付貨款,原告當時請求的金額是0000000元,你們也應該知道原告訴請 的金額,為何在原證一協議當天,與被告約定的金額不直接以0000000元為準?)當時我們有針對此金額提出異議 過,我們談原證一協議時,台中地院還沒有判決,所以我們還是以我手頭上初算的金額為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台昌公司沒有將試算表列做附件一,是否是因為認為被告所概括承受債務之範圍不限於其所開立之票據款?)對。」、「(問:不把附件一附入協議書內之原因,被告當時參加協議的人員知道嗎?)知道。因為當初還有廠商是未完成的,有無後續款項不知道。」等語(見卷二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 (四)雖被告所舉之證人陳全富,到庭否認簽約時證人陳美玲在場,且證稱表示:簽約當時其未與台昌公司人員約定就超過支票款之債務,被告亦願意承擔,亦否認當時台昌公司人員有表示支票款僅是初算之金額,反而台昌公司人員係明確表示欠原告之金額僅為支票款之數額,故被告公司當時所表示同意承擔之債務數額,即為該支票款之金額等情,而與證人陳美玲上開之證述相異。被告並以證人陳美玲任職之台昌公司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主張證人陳美玲該部分之證述偏頗不實。惟查: 1、就證人陳美玲證稱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有將系爭契約書內包括附件一、附件二資料先傳真予被告,且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係由其與被告之代表人即證人陳全富討論乙節(見卷二第二十一頁正面),被告並不爭執,參以證人陳美玲到庭所證述有關台昌公司與被告之所以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緣由、目的,被告需負責與台昌公司積欠其債務之包括原告等廠商洽談債務,並交付廠商簽立之承包權拋棄書予台昌公司,及被告開立前述支票交付予台昌公司保管之原因等情(此見卷二第十九頁正面倒數第第六行起至第二十頁正面第六行),核亦與上開之(二)第1、2點,所述系爭契約之規定內容及簽訂意旨相符合,足認證人陳美玲對系爭契約簽訂之緣由、過程及契約內容相當了解,準此,堪認證人陳美玲確有為台昌公司,實際負責處理系爭契約書之簽訂事宜。再審酌證人陳美玲就系爭契約書於簽約當天,未附上契約書第三條所載「附件二」之具體原因,亦已到庭明確證稱係因附件二之內容,與簽約當時之現況不合所致(此見卷二第二十頁正面中段),倘其當時未在場,何能如此?且其所述簽約當天被告公司方面在場者,除證人陳全富外,另有其他人乙節,亦與證人陳全富證稱當天訴外人周世國與其一同出席之情相符。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為台昌公司處理系爭契約書簽訂事宜之證人陳美玲,於簽約當天確有在場,證人陳全富證稱陳美玲當天未在場,已有不實。 2、又查,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內,已載稱「各工項廠商名稱及積欠款項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而被告亦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書當天,台昌公司及被告人員均未將附件一資料附於系爭契約書內。是未將附件一資料附於系爭契約書之原因為何,實有探究之必要。 3、查台昌公司就原告主張其積欠貨款債務4,924,185元,而 在台中地院,於一百年八月間對其提起之該訴訟(因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轉為訴訟),已於同年九月間提出聲明異議狀而加以否認,之後台昌公司雖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其公司經理劉明隆到庭應訴,惟其亦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出貨數量及金額尚待查證後再表示意見,且之後被告亦未具狀及到庭作答辯,並經該院於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為一造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三月二日宣判,且原告在該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即送貨單,其記載原告送貨之日期係從一百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等情,已據本院向台中地院調取該院100年度訴字第2717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台昌公 司係於一百年四月以前,即已撤出、離開系爭工地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於台昌公司退出系爭工地後,原告仍有送貨至該工地。參諸原證五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所 簽立交付予被告公司之「工程承包廠商同意書」,係涉及被告要承接台昌公司之系爭工地所為,可見台昌公司與被告之間,應係在此份同意書簽立之前,即於100年11月23 日之前,已開始洽談工地承接及債務承擔事宜,且其雙方於101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台中地院該案件尚未 判決。依此,原告主張陳美玲於代表台昌公司與被告接洽處理債務承擔事宜時,其當時乃係依台昌公司所持有、該公司退出工地前之相關送貨單等資料,核算出其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之數額為3,087,964元之情,應屬可採。 4、再查,固然於台昌公司與被告洽商債務承擔事宜時,因原告已對台昌公司提起前開之訴訟,故台昌公司及證人陳美玲當時均已知悉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數額為四百多萬元,與台昌公司所認定之上開欠款數額不同,惟因台昌公司主觀上仍認僅欠款3,087,96 4元,乃於其確認被告需概括承受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全部貨款債務,並於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五個月內,取交原告簽立之承包權拋棄書予被告之情況下,僅先依台昌公司所算出,並主觀上認定之欠款金額3,087,964元,要求被告交付同面額之支 票,以為台昌公司先轉讓系爭工地權利(即變更承攬人名義)予被告之擔保,惟同時慮及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同,且尚待被告於持交「承包權拋棄書」予原告簽立時,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再加以協調、確認債務數額,因此台昌公司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時,遂合意、決定不將記載台昌公司積欠原告數額之附件一資料,附於契約書內之情,應與常情無違。再參諸系爭契約書所載之附件二資料,亦因其內容與現況不合,因此未附於系爭契約書內等情,益證證人陳美玲所述附件一未附入系爭契約書內,係因簽約當時雙方慮及附件一所載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數額即3,087,964元,僅是台昌公司初步核算之金額,實際欠款數額 尚待確認乙節,應堪信實可採。否則,倘非如此,既然附件一所載之欠款金額已確定,而此又關係到被告債務承擔之範圍,何以被告人員當時不要求將之附於契約書內?且既然證人陳美玲於與被告代表人陳全富,洽談債務承擔事宜時,已知悉其公司核算之欠款金額,與原告主張者不同而有一百多萬元之差距,依一般經驗法則,台昌公司於當時,實不可能與被告之間,合意被告債務承擔之金額,僅以支票款為限,而置台昌公司可能需另外再自行承擔該一百多萬元差額債務之理。又因證人陳美玲於上開(三)所證述之內容,核亦與前述台昌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之緣由及訂約目的、精神意旨相符合,是其之證述,應堪以採信。證人陳全富證稱雙方並無合意被告需概括承受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所有債務,而係約定承擔之債務以系爭支票款為限之情,應與事實不合而不可採。 (五)至於被告另稱:倘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確有合意被告所承擔之債務金額,不以支票款為限,應會在系爭契約書內載明該旨乙節,惟查,依前開所述台昌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雙方所負之權利義務,及雙方所履行該契約義務之內容及過程,被告並曾表示願意承擔台昌公司積欠原告債務4,92 4,185元,暨被告在系爭契約書內,復向台昌公司承諾並重申會取交承包權拋棄書予台昌公司,且簽約時同意不將附件一納入契約書等情,而經核此等情事,已足徵顯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有同意概括承擔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全部貨款債務,不以支票款為限之意思,並為台昌公司人員所認知,雙方並達成此一合意。則台昌公司人員在認定被告已有概括承受債務之情形下,未進一步要求在契約書內載明被告所述之上開文字,亦與常情不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台昌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緣由、目的,雙方所負系爭契約之義務內容,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台昌公司之原因及目的,係重在對台昌公司權益之保障,並綜觀系爭契書之全部內容及約定意旨、精神,且斟酌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前,被告已應台昌公司之要求,交付廠商所簽立、載明有上開內容之承包權拋棄書予台昌公司,並有持同樣內容之承包權拋棄書,欲交予原告簽立,而有與原告直接接洽、處理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並曾表示願意承擔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4,924,185元,復 於其後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再度重申、承諾於一定期限內,會交付原告簽立之承包權拋棄書予台昌公司,暨雙方合意不將記載有台昌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數額3,087,964元之 附件一資料,附於契約書內之原因,並參酌證人陳美玲上開證述之內容等情,予以探求雙方立約當時真意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台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所同意承擔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並不以附件一即系爭支票款數額即3,087, 964元為限,而係有達成概括承擔台昌公司所積欠原告全部債務之合意乙節,洵堪採信。是不得拘泥於系爭契約書內,載稱有關被告願承受如附件一所示之廠商欠款,及被告同意開立廠商欠款金額支票等之文字,而曲解為被告與台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合意債務承擔之範圍,僅以附件一即支票款所載之3,087,964元為 限。 (七)至於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部分,經查,原告就台昌公司積欠其之貨款債務,業已向台中地院訴請台昌公司給付其貨款4,924,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訴訟並經台 中地院於一0一年三月二日判決台昌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4,924,185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已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合法確定之情,已據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因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及作用在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401條有關既判力效力之規定,可知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數額,已經前述該確定判決確認為4,924,185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台昌公司與原告之間發生既判力之效用,其等間已不得再事爭執。而因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應承擔台昌公司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應承擔台昌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數額,即為4,924,185元及自100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即因被告與台昌公司間之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對被告享有4,924,185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貨款債權。 二、原告依給付貨款及債務承擔契約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查,依前所述,原告已因被告與台昌公司簽訂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對被告享有4,924,185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貨款債權。惟因嗣後原告已兌領台昌公司所轉交、被告簽立之該張面額3,087,964 元之支票,而獲清償3,087,964元,惟迄今尚有1,836,221元(即4,924,185元-3,087,964元=1,836,221元)及該金額 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貨款債權未獲清償。從而,原告基於給付貨款及被告與台昌公司間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積欠之貨款債務即1,836,221元,及該金額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四、兩造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