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蔡浩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陳麗美即安琪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鍾浩偉 陳慶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票號為QW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434,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0月10日之支票乙紙,訴請原告給付票款,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票款 43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持之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3856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 二、然而,原告前為振泰鋁業工程行之負責人,前曾向業主即訴外人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承攬「富岡火車站玻璃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將其中之玻璃帷幕安裝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有安琪企業社「不銹鋼鋁玻璃自動門報價單」一紙為證,原告並依被告之要求簽發票號為QW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7月25日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購買工程材料之用,並經被告在付款簽收簿上簽收確認無誤。詎料,被告於系爭支票兌現後,竟未依約進場施作,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因而遲誤進場時間,並致原告遭訴外人永勝公司解約,伊乃於100年9月5日寄發竹東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既已解除,被告自應按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將受領之系爭支票票款20萬 元返還予原告。又原告遭訴外人永勝公司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原因,既係因被告拒不履行契約行為所致,則伊亦得依據民法第23 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前期配件施作工資15萬元、材料花費75,823元、預期利益 1,229,975元等損害,合計1,455,798元。 三、承上,原告可對被告主張之金錢債權共計為1,655,798元【 計算式:20萬元+1,455,798元=1,655,798元】,本得與被告所享有之前案判決票款請求434,000元互為抵銷,原告並 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於經抵銷後,前案判決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反仍須再給付原告1,221,798元【計算式:1,655,798元-434,000 元=1,221,798元】,則被告自不得再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 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232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不得依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91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其未承攬系爭工程之玻璃帷幕安裝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成立任何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原告已以開立系爭支票之方式交付工程預付款,並經被告確認後於付款簽收簿簽名收訖,是依民法第248 條之規定,被告既已受領定金,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已成立。次依證人徐聖賢所證有幫被告找人做帷幕牆等語,足認被告係在尋找合作廠商代工,即已著手進行承攬工程之相關準備工作,非如被告所述係承包前之詢問程序,益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係為支付於100年6月20日向被告採購之另筆貨款債務200,700元,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與系爭工 程無涉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蓋查: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購買系爭工程材料之用,是其性質屬承攬契約之定金,已如前述;且證人陳仁勇既無前往載運另筆工程玻璃貨物之事實,且原告亦未向被告購買該批貨物,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兌現原因,係為支付原告另於100年6月20日購買之玻璃貨款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憑採。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被告有承攬系爭工程之玻璃帷幕安裝工程,且系爭支票亦非為支付系爭工程材料費而簽發。經查: (一)安琪企業社之經營者即訴外人鍾浩偉雖曾於100年4月間,以安琪企業社之名義對原告提出「不銹鋼鋁玻璃自動門報價單」,惟該份報價單之附註記載有部分內容遭截除,已無法完全表達被告報價之意思表示;況且,以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此為民法第157條所明定, 而原告對該份報價單既未於相當時期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復未依報價單指示預先支付工程報酬之50%為定金,則被 告已不受報價單內容之拘束,甚為明確。 (二)再者,原告雖於寄發之存證信函中,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玻璃帷幕安裝工程之定金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蓋原告係為支付其於100年6月20日向被告採購之另筆貨款200,700元,始於去除零數後,簽發面額 為2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而該批貨物已由原告之員工陳仁勇分次取貨完畢,此經證人陳仁勇到庭證述明確,足證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觀之原告提出其上載有被告簽名之付款簽收簿,其中摘要欄位雖以手寫記載「富岡站預付款」等字樣,惟此乃原告事後自行加註,此由系爭支票之註記竟較其餘廠商為多,且上開字樣筆跡,均與其他記載迥異等情即明,足見系爭支票確非系爭工程之預付款或定金。 (三)又依證人徐聖賢所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詢問證人徐聖賢有無施作系爭工程之帷幕牆施工項目,尚無從因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且以常情判斷,被告既係詢問證人徐聖賢有無施作帷幕牆,則伊應係於報價前詢問,始為合理。 (四)此外,依據證人黃正錳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承攬系爭工程玻璃帷幕安裝工程之事實。而訴外人鍾浩偉雖曾前往證人黃正錳之住家參與協調,並表明將與被告討論此事,惟此乃因協調進行當時,系爭支票尚未兌現,則訴外人鍾浩偉自有前往協商,並返家與被告商討原告還款事宜之必要,自亦不得據此遽稱被告有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並應就原告之損失1,455,79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任何工項,已如前述,被告自無進場施作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55,798 元之損害,即因欠缺責任原因而不應准許。繼者,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係因被告遲誤工程而遭訴外人永勝公司解約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0年9月5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內載明:「…台端拒絕進場訂製玻璃工程卻又嚴重延誤,本人不得已也將該工程轉向其他廠商,先前之契約及估價單本人要求解除…。」等語,顯與原告前揭主張相互矛盾。 (二)原告雖另提出工程缺失單、出工證明、材料請款單、預期利益損失計算及報價單等件,主張其對被告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查,觀諸工程缺失單內容,已無法證明訴外人永勝公司確已對原告主張解約,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份缺失單之內容係原告告知訴外人永勝公司。又訴外人徐聖賢所書立之出工證明,與其當庭陳述不符;另就形式上檢視材料請款單,亦不能認定與系爭工程有關。至關於預期利益損失計算部分,僅有以打字方式條列計算式;報價單更僅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均不足證明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且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應負之責任間,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是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此外,系爭支票並非基於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之目的而簽發,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乙節,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承攬系爭工程有關玻璃帷幕安裝工程,且原告亦未支付定金,則原告對被告即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主張與前案判決所彰顯之票據債權相互抵銷之餘地。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前案判決對其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復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221,798 元,均屬無理,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持由原告所簽發、票號QW0000000、面額434,000元、發票日為100年10月10日之支票乙紙,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 之訴,經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嗣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3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二、原告前為振泰鋁業工程行之負責人,向訴外人永勝公司承攬「富岡火車站玻璃帷幕」工程。 三、原告曾簽發票號QW0000000、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7 月25日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經兌現完畢。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玻璃帷幕安裝工程部分,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二、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所表彰之債權,為抵銷之主張,並主張被告不得持前案判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21,798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玻璃帷幕安裝工程部分,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曾將系爭工程中之玻璃帷幕安裝工程交付予被告施作,然因被告違約未施工,致系爭工程遭訴外人永勝公司解約,故原告對被告具有票款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與系爭執行程序所表彰之被告票據債權相互抵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系爭工程具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中之玻璃帷幕安裝工項,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付款簽收簿及工程缺失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1.細觀由原告提出之被告企業社不銹鋼鋁玻璃自動門報價單(見審訴字卷第15頁)所示,其上雖蓋有被告企業社之戳章,且客戶名稱欄位記載為「振泰」,可知該份報價單應為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報價資料,然查,兩造間另有多項玻璃工程合作關係,此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見審訴字卷第37 頁),並有付款簽收簿之支票簽收紀錄(見審訴字卷 第54-58頁)附卷可佐,復經原告之員工即證人陳仁勇到 庭證述曾至被告處取貨4、5次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9頁 背面、10頁),而該份單據上,非但未註明工程名稱、施工地點,且關於報價金額部分,亦僅記載各項商品之品名、規格及單價,對於訂單總價、訂購數量等項則均付之闕如,已無法證明該份文件即係針對系爭工程所提出之報價資料。況查,由系爭報價單之提出時間以觀,被告係於 100年4月14日以傳真方式將報價資料出具予原告,此由報價單左上方之傳真日期載明為「11.04.14」等字樣足明,然而,訴外人永勝公司係迨至100年6月間始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此部分亦有訴外人永勝公司出具之工程缺失單內容(見審訴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衡情原告應不會於向訴外人永勝公司取得承包前即轉包予被告,是由此時點亦足佐認該份報價單應與本件工程無涉。此外,原告於收受系爭報價單後,並未在文件上簽認並回傳,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認系爭報價單為系爭工程之報價,亦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玻璃帷幕安裝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從而,原告以系爭報價單為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即屬無理,洵非可採。 2.次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永勝公司出具之工程缺失單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觀諸訴外人永勝公司出具之系爭工程缺失單內容(見審訴字卷第17頁),其上雖記載:「缺失敘述:1.本公司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將富岡火車站玻璃帷幕工程於民國100年6月發包於振泰鋁業工程並支付訂金新台幣四十萬元整直至民國100年9月初該玻璃帷幕工程遲遲未進場施做。事後振泰鋁業工程將訂金退新台幣四十萬元整退回本公司得知其配合廠商安琪企業社收至訂金後卻不願進場施工且未退還訂金!訂金也由振泰鋁業工程先行墊付歸還本公司。」等語,然依上開文義內容,可知訴外人永勝公司應係受原告之告知,始知悉原告之配合廠商為被告、且被告未進場施作、亦未退還訂金等事項,此由訴外人永勝公司於工程缺失單內文使用「得知」一詞可知。且查,原告亦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缺失單是原告請求永勝公司開立的,缺失單之內容,係原告告知訴外人永勝公司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頁),益證系爭工程缺失單所載內容,並非訴外人永勝公司親身見聞之事項,而係受原告單方陳述、告知所為之記載,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有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玻璃帷幕安裝工程之證明,其理甚明。 3.再者,原告雖另提出其上載有被告簽名之付款簽收簿(見審訴字卷第16頁)文件,主張被告已收受工程定金即系爭支票,足見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有效成立云云,而被告雖不否認確有簽收系爭支票之事實,惟辯稱付款簽收簿摘要欄位之「富岡車站預付款」手寫字樣,為原告事後所自行附加,系爭支票實係用以支付兩造間另筆 200,700元貨款債務等語。茲查,本院審酌付款簽收簿上 有關系爭支票之所有資料,均係原告以手寫方式填載,並非由被告自行書寫,亦非係原告於打字完成後始交由被告簽收,以致無法證明簿冊上所載資料於被告簽名時俱已存在,則被告抗辯「富岡車站預付款」字樣乃簽收後始加註之文字乙節,並非全然無可能。參以原告之前任員工即證人陳仁勇亦證述:原告於100年6月20日向被告採購總價為200,700元之另筆貨品,係伊前往被告處取貨,且原告交 付系爭支票時,伊剛好在旁工作,被告有出示系爭支票予伊觀看,並告知該紙支票與上開交易有關等語(見本院 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兩造間另筆200,700元貨款債務一節,亦非全然 無據。準此,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工程之玻璃帷幕安裝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以前,尚難僅以付款簽收簿之記載,即認原告前揭所為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既未先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縱使被告亦無法就其抗辯之事項加以明確證實,仍不得因此作出有利原告之認定。4.另查,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曾為被告代工之人徐聖賢雖具結證述:「(證人有做過富岡車站?)沒有。(證人是否知悉富岡車站的事情?)被告有跟我提起我有沒有做帷幕牆,我說我沒有做,我有幫他找人做帷幕牆。(證人是否知悉,後來有沒有做?)後來就他們自己聯絡,我不知道。(有無其他要補充?)9月之後,原告撥電話給我 問有沒有人可以作帷幕牆,我又再幫他介紹臺北做帷幕牆的,後來我有帶臺北做帷幕牆的到現場,帷幕牆有與原告林先生聯絡,後來我沒有再下去處理了。」等語,有本院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訴字卷第26頁背面-27 頁)在卷存查,惟其所為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詢問證人徐聖賢有無從事帷幕牆施作工程,並曾介紹其他業者予被告認識,尚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之事實。末查,證人黃正錳亦僅係聽聞原告及其父親單方提及曾交付工程定金20萬元予被告之事,而未親自見聞;又訴外人鍾浩偉前往證人黃正錳住處與原告進行協調時,證人黃正錳固有在場,惟其對於當日所進行之協調事項、協調內容、細節及結論等項,均未能作具體詳述,僅泛稱「我只知道是收訂金玻璃沒有去作」、「大家好好講,只是沒有很肯定回答說什麼事情」、「最後沒有說什麼,就回家了」等語,自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證明。 (三)是以,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及證人陳仁勇、徐聖賢、黃正錳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工程中之玻璃帷幕安裝工程交予被告施作,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即屬乏據,尚難信實。 二、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所表彰之債權,為抵銷之主張,並主張被告不得持前案判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21,798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承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玻璃帷幕安裝工程,即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遭訴外人永勝公司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損害1,455,798元,以 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即屬無據,自亦無從據以主張抵銷,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事由存在。故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共享有1,655,798元之債權,於與前案判決所表 彰之票據債務434,000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對原告非但已 無任何債權存在,反應再賠償原告1,221,798元,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59、232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主張被告不得依前案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另須給付原告1,221,7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至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證人陳仁勇之對話錄音譯文,主張證人陳仁勇當庭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係受被告不當誤導所致,故請求再次傳訊。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譯文,乃原告庭後與證人陳仁勇之私下對談內容,係屬當事人以外之人於法庭外之陳述,未經具結,欠缺憑信性之擔保,是該等記載之真實性已足質疑,何況證人陳仁勇已在本院言詞辯論詞日時證述明確,自無再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