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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告
彭智賢
原告
劉永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告
嚴天龍
被告
魏文章
被告
徐保焜
被告
吳道仁
被告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告
陳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智賢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永光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彭智賢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彭智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永光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劉永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彭智賢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智賢新臺幣(下同)862,749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彭智賢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智賢843,597 元,及自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前開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陳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炎輝、嚴天龍、魏文章、徐保焜、吳道仁5 人合夥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誠陽汽車實業社,原告彭智賢於99年7 月20日在上址向誠陽汽車實業社訂購三陽現代汽車休旅車1 部,原告彭智賢依約繳付843,597 元全部價款,其中尾款係於99年7 月28日匯至誠陽汽車實業社設於遠東銀行帳戶,詎誠陽汽車實業社遲未交付原告購買之車輛,雙方同意解約退款,惟被告迄未給付退款。99年8 月29日原告劉永光向誠陽汽車實業社訂購三陽現代汽車休旅車1 部,雙方約定同年9 月24日交車,原告於99年8 月30日即將購車價款712,379 元匯至誠陽汽車實業社設於遠東銀行帳戶,詎誠陽汽車實業社遲未交付原告購買之車輛,雙方同意解約退款,惟被告迄未給付退款。兩造既已解除買賣契約,賣方除返還受領之價款,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又被告5 人合夥經營誠陽汽車實業社已停業,無任何財產,依民法第681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被告5 人即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車輛預約單最上端載有:「新竹區總經銷誠陽實業NO.AA0000000」等文字,中間部分之出賣人欄印有「誠陽實業」,右側部分載有:「第一聯客戶留存」、「第二聯管理課留存」、第三聯「繳款營業員交車」、第四聯「繳款管理課留存」。出賣人欄印有誠陽汽車實業社,以打字方式也有法律效力,被告陳炎輝並在營業主管欄上簽名,非以個人身分簽名。前開車輛預約單背面第5 項第4 款載有:「購車人因需分期付款而轉向朝欽實業(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時,雙方同意本項交易憑證以該公司所開據之發票為憑,唯有關車輛之售後服務及保固責任,誠陽實業同意負責之,其他約定事項悉依本預約條款辦理」,背面第9 項亦載有:「本預約單需蓋有誠陽汽車實業社及經手人簽章方為有效。塗改增刪或非本約定範圍內之其他口頭書面約定均屬無效」,其上已明確載明誠陽實業應負之契約責任,足徵契約當事人為誠陽實業而非被告陳炎輝個人。誠陽汽車實業社設於遠東銀行帳戶明細,係誠陽汽車實業社經營業務之資金往來,而非被告陳炎輝個人資金往來。雙方未依原約定之單位辦理貸款,充其量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問題,況依前開約定,明載「誠陽實業同意負責售後服務及保固責任」,更足證明契約當事人之出賣人為誠陽汽車實業社。

㈡、合夥事務非必以營業項目為限,93年至95年間,誠陽汽車實業社之營業項目亦無汽車銷售業務,然於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在同一營業地點先後銷售現代汽車499 輛。被告經營之合夥事業原即有批發汽車零件配備、汽車修理等項目。原告購車時與誠陽汽車實業社所訂之契約,除車體本身外,買賣標的尚含有防水踏板、椅套、前儀錶毛毯、方向盤鎖等汽車零件,除合夥人本身外,外人實難知悉合夥人間真正約定之合夥事業內容為何。誠陽汽車實業社非僅銷售原告2 人兩部車輛,依被告陳炎輝於偵查中提出之清單,其出售之車輛多達10餘部,又誠陽汽車實業社設於遠東商業銀行新竹經國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購車人之資金匯入,顯可認定係誠陽汽車實業社之合夥帳戶,而非被告陳炎輝個人之帳戶。且合夥事業辦公處所事先印有以誠陽汽車實業社為出賣人之定型化銷售車輛預約單,被告等人事後未曾更改合夥名稱、招牌、復在同址營業。況依被告陳炎輝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8 號案提出最近之銷售清單,足以證明誠陽汽車實業社仍繼續經營銷售汽車業務。誠陽汽車實業社雖於95年6 月6 日辦理停業,惟並未辦理解散登記,合夥人對外之連帶責任並未改變。原告2 人自始即認購車之對象為誠陽汽車實業社,而非被告陳炎輝個人。

㈢、本件原告彭智賢先致電誠陽汽車實業社廠內洽談購車事宜,為配合銀行貸款手續,及配合彭智賢上班地點,始相約在頭份交流道便利商店簽立購車訂單,另原告劉永光亦係先致電至誠陽實業社廠內洽談購車事宜,再由誠陽汽車實業社廠長兼負責人即被告陳炎輝至原告劉永光家中簽約。被告5 人合夥經營誠陽汽車實業社,該實業社目前業已停業,無任何財產,且原經營場所已遷空改由他廠商車麗屋汽車百貨入駐,原告彭智賢亦曾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誠陽汽車實業社所有之西德無塵烤潻室而無效果,足認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自應連帶負其責任。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智賢843,597 元,及自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永光712,379 元,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嚴天龍、魏文章、徐保焜、吳道仁:

㈠、誠陽汽車實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載,該實業社之營業項目包括「汽車修理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並無汽車銷售業務,誠陽汽車實業社本不得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誠陽汽車實業社雖為被告5 人合夥經營,依被告陳炎輝偵訊供述,誠陽汽車實業社廠內並無放置新車展示等語,足以證明誠陽汽車實業社之營業項目並無汽車銷售業務。誠陽汽車實業社於95年6 月6 日停業,被告吳道仁等4 人不知被告陳炎輝為何交付原告印有「誠陽實業」字樣之車輛預約單。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預約單背面第9 條載明:「本預約單需蓋有誠陽汽車實業社及經手人之簽章方為有效,塗改增刪或非本約定範圍內之其他口頭書面約定均屬無效。」,原告所提出車輛預約單,僅有電腦打印之「誠陽實業」字樣及同案被告陳炎輝個人之簽名、印章,並無誠陽汽車實業社之簽章。系爭車輛預約單背面第5 條第㈣項載明:「購車人因需分期付款而轉向朝欽實業(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時,雙方同意本項效益憑證以該公司所開據之發票為憑…」,99年4 月誠陽已經不是南陽之經銷或代理商,被告陳炎輝所開發票是順億汽車不是誠陽汽車實業社。原告彭智賢係經由同案被告陳炎輝介紹向永豐銀行貸款分期給付,與前開系爭車輛預約單條款有所不同,尚難以本件之車輛預約單即認同案被告陳炎輝與原告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係執行合夥業務。

㈡、原告2 人與同案被告陳炎輝簽訂系爭契約之地點亦不在誠陽汽車實業社之營業場所,原告始終皆僅與同案被告陳炎輝接洽,另原告雖將車款匯入遠東銀行之「誠陽汽車實業社陳炎輝」銀行帳戶,然該帳戶應係同案被告陳炎輝以獨資方式所開立之帳戶(若為合夥帳戶戶名應為誠陽汽車實業社,不會將負責人併列於戶名上),被告等之合夥誠陽汽車實業社應未受有該車款。原告彭智賢繳付之金額為843,597 元。又原告彭啟賢寄發之存證信函載明「誠陽實業企業社即陳炎輝」,是原告交易時認為其係向陳炎輝個人獨資商號交易,同案被告陳炎輝事後也是簽發個人支票給原告劉永光之妻蕭素珠,亦以個人名義與原告彭智賢簽立切結書。本件汽車買賣契約應係同案被告陳炎輝個人行為,尚難認原告係以誠陽汽車實業社為合夥事業,進而信賴合夥事業而與合夥事業完成本件交易,前開偵卷第52頁資料之買賣車輛廠牌眾多複雜,被告陳炎輝偵訊中僅承認有幫1 個客戶即其舅舅完成汽車買賣交易,尚難認誠陽汽車實業社於99年間尚有銷售汽車之合夥業務。91年間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係被告陳炎輝個人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設置展示中心租給南陽實業公司做為本田(HONDA )汽車展示之用,與本案無關,該地址亦與本案迴異,且係88、89年間之事,與本案無涉。

㈢、合夥應還有資產。被告陳炎輝之前負責處理誠陽汽車實業社業務,清算的部分也是由被告陳炎輝處理,被告陳炎輝遲未處理。被告陳炎輝當時講說還有一些動產、原料要處理,所以誠陽汽車實業社讓被告陳炎輝去處理動產、原料,國稅局的財產申報還有一些存貨,不知道被告陳炎輝有用個人名義在外招攬生意。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炎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5 人合夥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誠陽汽車實業社。

二、原告彭智賢於99年7 月20日向被告陳炎輝訂購三陽現代汽車休旅車1 部,並已繳付843,597 元價款,其中尾款係於99年7 月28日匯至誠陽汽車實業社設於遠東銀行帳戶,誠陽汽車實業社遲未交付原告購買之車輛,被告陳炎輝同意解約退款,惟被告陳炎輝迄未給付退款。

三、於99年8 月29日原告劉永光向被告陳炎輝訂購三陽現代汽車休旅車1 部,原告於99年8 月30日將購車價款712,379 元匯至誠陽汽車實業社設於遠東銀行帳戶。

肆、兩造爭點:

一、銷售汽車業務究否屬誠陽汽車實業社之營業項目?抑或被告陳炎輝之個人行為?

二、原告等依據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車款,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銷售汽車業務究否屬誠陽汽車實業社之營業項目?抑或被告陳炎輝之個人行為?

㈠、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1 條定有明文。按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此觀民法第671 條第2 項及第67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委任之目的,除不屬於合夥事務執行範圍之合夥契約之變更,新合夥人之加入,退夥及合夥之解散等事項外,均得執行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誠陽汽車實業社於87年7 月3 日設立,99年12月3 日至102 年12月2 日停業。負責人為陳炎輝、合夥人嚴天龍、魏文章、徐保焜、吳道仁。營業項目為:汽車修理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惟92年1 月17日前之營業項目則為:(新)車輛及新零件之買賣、(新)車輛及新零件進出口之買賣、車輛美容用品之買賣、相關業務之經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竹市政府102 年4 月26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89 號卷(下稱審卷)第6 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又依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 月21日(102 )南陽南外字第006 號函記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桃竹分公司授權誠陽汽車實業社於新竹市銷售合約商品,雙方簽訂分銷商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限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銷售場所設立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合約期間誠陽汽車實業社共銷售499 輛現代汽車(見審卷第130 頁)。又誠陽汽車實業社均係由被告陳炎輝執行合夥事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易字第545 號刑事卷全卷(含偵查卷)查明屬實。

㈢、次查,誠陽汽車實業社99年間營業收入為11,422,190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2 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佐(見審卷第97頁)。誠陽汽車實業社於99年1 月至99年8 月期間,有多筆客戶訂車記錄,有新車管理表、99年7-8 月、99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至52頁),參酌誠陽汽車實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設於遠東商業銀行新竹經國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尚有多筆現金存入、匯款等交易資料。再者,被告嚴天龍等之訴訟代理人亦稱均係由被告陳炎輝處理合夥事務,及銷售存貨等(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82頁及反面)。被告陳炎輝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誠陽汽車實業社擔任負責人和廠長職務,目前銷售工作我們不主動對外銷售,只針對特殊案件,特殊案件指的是公關車、三陽員工車、協力廠商車,彭智賢於99年7 月20日致電至廠內洽談委託購車事宜,因為要配合銀行貸款手續及配合彭智賢上班地點,故約至頭份交流道附近的便利商店簽立購車訂單。而劉永光於99年8 月24日也是致電至廠內洽談委託購車事宜,並於99年8 月29日晚上21時許至劉永光家中簽立購車訂單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由上以觀,足認誠陽汽車實業社營業項目雖無汽車銷售,然實際上亦有從事汽車銷售,被告所合夥之誠陽汽車實業社於99年間確有實際營運,由被告陳炎輝執行合夥業務銷售汽車。

㈣、依原告彭智賢、劉永光提出之車輛預約單記載:「新竹區總經銷誠陽實業」、「立約人誠陽實業」、「營業主管:陳炎輝」(見審卷第7 頁、第9 頁、第115 頁至116 頁),亦已載明被告陳炎輝代表執行誠陽汽車實業社合夥業務銷售汽車。誠陽實業社於本院民事執行查封時仍掛誠陽汽車招牌,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2 號全卷查明屬實,是以外觀上已足使原告認為被告陳炎輝代表執行合夥業務,被告陳炎輝銷售汽車與誠陽汽車實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在社會觀念上亦有相當牽連關係。被告銷售汽車予原告之行為,屬代表執行合夥業務之範圍。

二、原告等依據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車款,有無理由?

㈠、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 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嚴天龍、魏文章、徐保焜、吳道仁等人身為誠陽汽車實業社合夥人,依前開規定負有合夥責任,並得隨時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查閱賬簿,且得聲明退夥以結算財產,被告陳炎輝長期執行誠陽汽車實業社合夥業務,95年6 月6 日誠陽事業社既已停業,被告嚴天龍、魏文章、徐保焜、吳道仁即得依前開規定辦理退夥結算,依被告嚴天龍等訴訟代理人陳述其等仍由被告陳炎輝繼續為出清存貨等行為,且對於被告陳炎輝執行合夥業務,未曾表示異議,就被告陳炎輝銷售系爭汽車予原告之行為所衍生之債務,被告嚴天龍、魏文章、徐保焜、吳道仁應與被告陳炎輝負連帶責任。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提供之誠陽汽車實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雖記載誠陽汽車實業社仍有財產(見審卷第63頁至100 頁、本院卷第90頁至95頁)。然而依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誠陽汽車實業社已無財產(見審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78頁、96頁)。原告前經假扣押強制執行誠陽汽車實業社財產,僅查封西德無塵烤漆室,惟已被毀損而無法執行,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2 號全卷、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88 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足認誠陽汽車實業社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各合夥人之被告對於應返還原告之價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彭智賢於99年7 月21日匯款353,197 元、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於99年7 月28日匯款470,400 元、戶名均為誠陽汽車實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劉永光經由其妻蕭素珠於99年8 月30日匯款712,379 元,戶名誠陽汽車實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有匯款單(見審卷第10頁、偵卷第22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12月17日(101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審卷第44頁至第60頁)、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渣打銀行交易傳票、支存對帳單及遠東銀行100 年5 月4 日(100 )遠銀詢字第0000000 號、渣打銀行100 年5 月6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所附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99頁)。證人謝文安於偵訊中稱彭智賢購車車貸金額匯至車商即陳炎輝開立之公司帳戶,車貸已結清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38頁),復有匯款執據、汽車借款約定書、永豐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繳款通知單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被告陳炎輝於警詢中陳稱:99年10月19日同意他(彭智賢)的要求取消訂單,最後一次雙方是於99年12月3 日和彭智賢約定99年12月15日扣除我幫他代繳的第一期貸款金額後全額歸還。99年11月2 日先同意劉永光太太的要求取消訂單,事後退還金額是因為和劉永光溝通再給我2 至3週的時間處理,最後如果無法處理再退還全額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於偵訊中亦稱:車都沒有訂到貨,沒有訂到的原因是因為當初沒配到車,且之後財務出現狀況,我只好朝歸還款項的方向走(見偵卷第37頁)。是以被告陳炎輝已代表合夥人同意原告彭智賢、劉永光解除契約,原告彭智賢於99年7 月21日匯款353,197 元、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於99年7 月28日匯款470,400 元、99年7 月20日給付訂金2 萬元(車輛預約單(見審卷第7 頁)總計843,597 元,原告劉永光經由其妻蕭素珠於99年8 月30日匯款712,379元,兩造就此均不爭執,是以合夥人即被告負有連帶返還原告彭智賢、劉永光給付之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彭智賢843,597 元,及自99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永光712,379 元,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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