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陶家鈞 被 告 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宏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在新竹市○○里○○○路00號之國家藝術園區俱樂部會議廳召開101 年度公司股東常會,並於該會中選任新任董、監事後,另提出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議案並進行表決,此時新任董事即訴外人葉哲宏、葉蔡秀霞、何榮華、張耀仁及王昌勝等人應依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就其等競業行為對股東會進行說明,且該議案因與上開新任董事自身有相當利害關係,上開新任董事應予迴避,不得參與表決,詎被告並未要求上開新任董事說明,甚且在未要求上開新任董事迴避之情況下,任由新任董事參與表決,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上開新任董事之表決權數應予扣除。被告雖抗辯新任董事有請主席代為說明其競業行為,且葉哲宏、葉蔡秀霞雖分別擔任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嘉公司)、恒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嘉公司)之董事長,惟並無實際與被告公司競業之行為,無侵害公司利益之虞云云,然查,董事就其競業行為應親自說明,不得由司儀或主席代為說明,況本件股東會當時無論係董事本人或主席或司 儀,實際上均未就董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為任何說明,實於法有違;又競業行為本身即具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意涵,並非董事任職之公司無建案推出,即屬無競業之行為,一旦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董事即得隨時從事競業行為,此時如依被告所稱再依個別情形提交股東會表決,實已緩不濟急,應認上開新任董事就此解除競業禁止議案顯有自身利害關係,且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故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上開董事不得加入該議案之表決,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 ㈡、又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股東因私利侵害其他股東及公司之權益,故禁止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加入或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而具有利害關係之股東透過其控制之法人持有公司股份並代表該法人行使表決權,該遭控制之法人所持有之股份亦應迴避。查勤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慈公司)持有被告公司4,315,627 股,被告公司新任董事何榮華、葉蔡秀霞持有勤慈公司60,000,000股,可實質控制勤慈公司;榮嘉公司持有被告公司12,873,499股,被告公司新任董事葉哲宏、葉蔡秀霞分別為榮嘉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可實質控制榮嘉公司;宏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嘉公司)持有被告公司407,724 股,被告公司新任董事葉蔡秀霞、何榮華分別為宏嘉公司之負責人及法人董事代表,可實質控制宏嘉公司;日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嘉公司)持有被告公司4,279,069 股,被告公司新任董事葉蔡秀霞、何榮華亦擔任日嘉公司董事即長宏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之董事,可透過長宏公司實際控制日嘉公司,則上開新任董事可實質控制之勤慈公司、榮嘉公司、宏嘉公司、日嘉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應與上開新任董事一併迴避,不得就該競業禁止之議案加入表決。另勤慈公司、榮嘉公司、宏嘉公司、日嘉公司、長宏公司均為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故亦不得就該議案行使表決權。 ㈢、本次股東會係由榮嘉公司委託訴外人台灣總合股務資料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總公司)擔任委託書徵求人,因臺總公司並非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 條規定,台總公司不得擔任委託書徵求人,僅可受榮嘉公司單純委託,榮嘉公司依上述既不得加入表決,台總公司代理之股份亦應迴避,均不得行使表決權。又榮嘉公司除委託台總公司徵求股東委託書外,尚有委託訴外人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洲公司)徵求委託書,則聯洲公司代理行使之表決權亦同在迴避之列,而應予排除。 ㈣、再由被告提出之委託書所示,台總公司所徵求之委託書均未由委託人親自填寫徵求人之姓名,而係以蓋章方式進行委託,且未記載委託日期,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規定,該部分委託書應屬無效;而委託自然人擔任受託代理人之委託書並未記載係採格式一或格式二之授權方式,無從審認受託代理人之權限,且未記載委託日期,無法證明委託書係在開會5 日前送達,該部分委託書顯有瑕疵,是否係事後製作亦屬有疑,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13、16條規定,該部分委託書亦屬無效;另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之指派書僅蓋有法人股東之公司大章,而無負責人小章,故其所指派之自然人亦不得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表決權。 ㈤、承上所述,扣除上開股數後,本件競業禁止解除議案即不可能通過,縱如被告所辯扣除後仍可通過,然此議案既已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即得撤銷該股東會決議。又原告基於上述理由,已於股東會進行時當場提出異議並舉手表示反對,然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異議,洵非可採。 ㈥、基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所召開之101 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按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不得加入表 決,須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形,而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所指「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並非泛指一切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解為僅指有致使公司蒙受不 利益之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公司本件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議案,其說明第二項已明載「本公司於民國101 年股東常會改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經營與本公司營業範圍相同或類似之公司並擔任董事之行為,在無損及公司之利益下,擬請股東常會同意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並已誠實告知股東董事葉哲宏擔任榮嘉公司董事長,董事葉蔡秀霞擔任恒嘉公司董事長,而榮嘉公司係以投資為業務,恒嘉公司則無建案推出,與被告公司並無具體競業之行為,倘日後有具體之競業行為,被告公司當依法再行召開股東會,向股東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交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同意,故本件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議案,並無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之情形,新任董事對該議案即無不得加入表決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新任董事對勤慈公司、榮嘉公司、日嘉公司、長宏公司有實質控制力,上開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亦應一併迴避,不得行使表決權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上開公司有何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其主張上開公司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應予迴避等情,顯無理由。又上開公司雖為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惟被告公司並未持有上開公司之股份,上開公司並非公司法第179 條規定無表決權之股東,是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上開公司不得加入表決。㈢、本件股東會由台總公司代理行使表決權之股數為2,692, 859股,且係依據委託股東對各項議案贊成與否之決定來行使表決權,縱徵求人對各項議案有自身之利害關係,亦無法改變委託股東自行決定各項議案贊成與否之決定權,則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有關使用委託書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情形,並不包括徵求人與各項議案有公司法第178 條自身利害關係之情形,應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僅適用於對各項議案未表示贊成與否、完全授權受託人行使表決權之概括委託,並不包括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所規定委託受託機關代為徵求委託書之情形,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又被告公司101 年度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人係台總公司,聯洲公司並非本次股東會之徵求人,而僅為訴外人台總公司之徵求處所,並未代理股東行使表決權;而台總公司之主要業務即為接受股東委託為委託書徵 求人,代為處理徵求業務、出席股東會之受指派人、受託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等,確係股務代理機構,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 條規定,台總公司得為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人及依股東之委託出席股東會,故原告主張台總公司及聯洲公司徵得之委託書所代表之表決權皆應迴避云云,要無可採。 ㈣、又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已明定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者,委託人無須親自填寫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而得以當場蓋章之方式代替之,本件台總公司徵求之委託書雖記載受託代理人、徵求人之名稱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填寫等語,僅係金管會公告之制式書表格式,惟依上開規定,股東出具之委託書仍得以蓋章方式記載徵求人姓名,台總公司徵求之委託書並未違反法令規定;另委託自然人出席之委託書未記載係以格式一或格式二方式授權之部分,則應認股東有概括授權行使表決權之意。原告復以上開委託書未填載日期為由,質疑本件委託書係事後填寫云云,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倘本件委託書係被告所偽造,被告何以不偽造完整填具之委託書?顯與常情未合,況本件台總公司徵求之委託書業經統一綜合證券股務代理部統計驗證完畢,應已符合委託書應於5 日前送達公司之規定,且此非屬強行規定,縱委託書未於開會前送達公司,亦不影響委託書之效力。至法人指派自然人參與股東會係屬親自出席,並無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適用,且法人股東指派自然人出席股東會並非要式行為,指派書僅係證明文件,縱未出具指派書或指派書上未蓋有負責人小章,仍不影響指派書之效力,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扣除該部分法人股東之表決權數。 ㈤、退步言之,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係指就特定議案表決時不得行使表決權且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但對股東會開會門檻並無影響,又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之法律效果僅係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而非不得代理出席,是縱本件委託書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其法律效果僅為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對出席股數不生影響,所取得之委託書股份仍得計入出席股數;而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者,應係於計算該議案是否通過時,該代理之表決權除不計入已出席股東同意之表決權數外,亦不計入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本件縱扣除原告所主張之表決權數,系爭議案仍將以高達百分之93之同意照案通過,而原告僅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21股,占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之比例甚微,原告本件請求已有權利濫用之嫌,且縱本件解除董事競業禁止議案之決議方法有瑕疵,違反之事實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㈥、原告雖主張其曾於該議案表決前發言表示反對,惟其係反對解除本件競業禁止案之內容,對於股東是否應迴避、委託書是否合法等程序事項均未有爭執,足證原告並未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程序事項當場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㈦、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如原證一所載。 ㈡、被告公司於上開股東常會其他議案第一案: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案,說明第二項記載「本公司於民國101 年股東常會改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經營與本公司營業範圍相同或類似之公司並擔任董事之行為,在無損及公司之利益下,擬請股東常會同意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並於本案補充說明:1 、董事葉哲宏先生擔任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2 、董事葉蔡秀霞女士擔任恒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㈢、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戶號19225 ,於股東常會召開當日持有股數為21股。 ㈣、被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532,932,400 元,每股面額10 元 ,故總發行股數為53,293,240股。被告公司101 年度股東常會所新選任之董事係以榮嘉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當選董事,榮嘉公司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數為12,873,499股,另董事葉蔡秀霞個人持有股數為15,247股,董事何榮華個人持有股數為174,258 股,董事葉哲宏個人持有股數為98,120股,董事張耀仁個人持有股數為11,000股。勤慈公司持有股數為4,315,627 股、宏嘉公司持有股數為407,725 股、日嘉公司持有股數為4,279,069 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原告是否有於股東常會時就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原告得否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㈡、本件股東常會「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議案,榮嘉公司與新任董事葉哲宏、葉蔡秀霞、何榮華、張耀仁、王昌勝,是否應迴避親自或代表法人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被告抗辯該議案並非致使公司蒙受不利益之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有無理由?㈢、本件股東常會「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議案,勤慈公司、宏嘉公司、日嘉公司、長宏公司是否應迴避行使其表決權?原告主張葉哲宏、葉蔡秀霞、何榮華等人對上開公司有實質影響力,故上開公司亦應迴避行使表決權,有無理由?㈣、台總公司是否可擔任徵求人,代理股東行使表決權?聯洲公司是否有代理股東行使表決權?如是,原告主張聯洲公司代理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股數不計入表決權數,有無理由?㈤、本件委託書是否因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而不予計算表決權?法人股東指派自然人出席之程序是否有瑕疵而不予計算表決權?㈥、被告主張縱使扣除原告所主張應迴避或不予計算表決權之股數,系爭議案仍會通過,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於股東常會時就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原告得否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致,惟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於101 年6 月22日召開之 101 年度股東常會,就本件「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議案進行表決前,原告當場表示董事會應就營業項目競業之利益迴避問題說明,並表示反對該議案,於表決結束後,原告復要求將票加註封條,有股東常會譯文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06 至107 頁),原告主張其係因認為新任董事有利益迴避問題及懷疑委託書有瑕疵而要求封票箱以保全證據,尚非無稽,應認原告當場就該議案之表決方式提出質疑,已有就該議案之決議方法異議之意,原告復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101 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㈡、本件股東常會「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議案,榮嘉公司與新任董事葉哲宏、葉蔡秀霞、何榮華、張耀仁、王昌勝,是否應迴避親自或代表法人股東其表決權?被告抗辯該議案並非致使公司蒙受不利益之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自身利害關係」,係指與一般股東利益無涉,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亦即該股東因該事項之決議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其立法意旨係在於避免股東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侵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故特設限制規定,禁止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行使表決權,則凡依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責任或免除其義務、或決議公司是否應對其股東主張權利等事項,該股東應不得為自己或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又法人之自然人代表係法人股東所推選,與法人股東間多具有特殊情誼或淵源,法人股東為維繫與自然人代表間之特殊委任關係,亦可能利用機會減輕其責任,故於觀察有無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將法人股東與自然人代表之利益關係合併觀察,則如法人代表就個別議案因有利害關係應迴避時,其所代表之法人亦應行迴避。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取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則股東會決議同意董事為競業行為者,應以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而與公司為競業行為之董事,就該決議應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應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 2、經查,被告公司於101 年度股東常會表決選出之新任董事為榮嘉公司之代表人葉哲宏、葉蔡秀霞、何榮華、張耀仁、王昌勝,其中葉哲宏同時擔任榮嘉公司之董事長、葉蔡秀霞同時擔任恒嘉公司之董事,有該次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被告公司及榮嘉公司、恒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一第6 至7 頁、第18至19頁、卷三第92至93頁),而該次股東會之其他議案即「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之議案,其內容為:針對被告公司改選之新任董事,為自己或他人於經營與被告公司營業範圍相同或類似之公司並擔任董事之行為,在無損及公司之利益下,同意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並已由會議之主席、司儀代為就新任董事葉哲宏、葉蔡秀霞擔任他公司董事長一事對股東為說明,有上開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股東常會譯文附卷可參(見卷一第6 至7 頁、卷三第106 至107 頁),應認該許可新任董事葉哲宏、葉蔡秀霞擔任其他公司董事或經營其他公司之議案,對於新任董事葉哲宏、葉蔡秀霞及其所代表之法人股東榮嘉公司而言,均具有利害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葉哲宏、葉蔡秀霞及榮嘉公司就該議案應不得加入表決。次查,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勤慈公司係指派葉蔡秀霞為代表出席股東會,有勤慈公司之親自出席通知書及指派書附卷可稽(見卷二第339 至340 頁),而葉蔡秀霞就該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議案既有自身利害關係而不得加入表決,揆諸上揭說明,葉蔡秀霞代表法人股東勤慈公司行使之表決權亦應迴避,則勤慈公司亦不得加入該董事競業禁止議案之表決,堪予認定。 ㈢、本件股東常會「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競業禁止」議案,宏嘉公司、日嘉公司、長宏公司是否應迴避行使其表決權?原告主張葉哲宏、葉蔡秀霞、何榮華等人對上開公司有實質影響力,故上開公司亦應迴避行使表決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新任董事葉哲宏、何榮華、葉蔡秀霞擔任宏嘉公司、日嘉公司、長宏公司之董事或持有其股份,可實質控制上開公司於該議案投票時之決策,故上開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亦應一併迴避,不得行使表決權等語,經查,葉蔡秀霞、何榮華擔任長宏公司之董事,葉蔡秀霞、何榮華分別擔任宏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葉蔡秀霞、何榮華分別擔任日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7 月3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長宏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02 年7 月3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宏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02 年7 月3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日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存卷可參(見卷三第9 至86頁),然葉哲宏、葉蔡秀霞、何榮華等人均未擔任宏嘉公司、日嘉公司、長宏公司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之代表,有上開公司之親自出席通知書及指派書可稽(見卷二第341 至347 頁),堪認葉哲宏、葉蔡秀霞、何榮華並未代表上開公司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原告就葉哲宏、葉蔡秀霞、何榮華等人實質控制上開公司就該議案行使表決權之決策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葉哲宏、葉蔡秀霞、何榮華擔任宏嘉公司、日嘉公司、長宏公司董事或持有股份之事實,即認宏嘉公司、日嘉公司、長宏公司本身就該董事競業禁止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原告據此主張宏嘉公司、日嘉公司、長宏公司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等情,尚非可採。 2、次按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其股份無表決權,公司法第179 條第2 項第2 、3 項定有明文,又此第二款所謂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依其文義,僅限於控制公司持有被控制公司(從屬公司)股份超過半數以上者,即所謂形式上控制與從屬關係言,不包括同法第369 之2 第2 項之所謂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者至明,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宏嘉公司、日嘉公司、長宏公司雖係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與被告公司有部分董事相同,惟被告公司並未持有宏嘉公司、長宏公司、日嘉公司之股份,有宏嘉公司102 年9 月30日宏財字第102001號函、長宏公司102 年9 月30日長財字第102001號函、日嘉公司102 年9 月30日102001號函存卷可參(見卷三第141 至144 頁),堪認宏嘉公司、日嘉公司、長宏公司並非公司法第179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規定被告公司之從屬公司,則原告主張宏嘉公司、日嘉公司、長宏公司依該條規定無表決權等情,亦非有據。 ㈣、台總公司是否可擔任徵求人,代理股東行使表決權?聯洲公司是否有代理股東行使表決權?如是,原告主張聯洲公司代理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股數不計入表決權數,有無理由? 1、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之限制: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但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二以上。二、前款以外之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以上,且於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其所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一符合獨立董事資格。三、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見之股東,其合併計算之股數符合前二款規定應持有之股數,得為共同委託,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次股東會係由榮嘉公司委託台總公司擔任委託書徵求人,而台總公司並非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依法不得擔任徵求人,故其受託行使之表決權均不應計入等語。經查,依本院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結果,委託書規則第6 條規定之股務代理機構,係指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辦理股務事務及第2 項規定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務者,台總公司為依股務處理準則第3 條第2 項成立之公司,故屬委託書規則第6 條規定之股務代理機構,得受託擔任徵求人,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4 月3 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4頁),則原告主張台總公司並非股務代理機構、不得擔任委託書徵求人等情,即屬無稽。至原告另主張聯洲公司亦有擔任徵求人等情,然查,聯洲公司於被告公司101 年6 月22日召開之股東會並未代理任何股東行使表決權,有親自出席通知書、委託書資料等件可稽(見卷二第73 至106頁),再經本院函詢聯洲公司結果,聯洲公司於被告101 年6 月22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並未擔任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僅於該次股東會受台總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有聯洲公司102 年4 月30日聯訴字第102001號函存卷可憑(見卷二第26至39頁),則原告主張聯洲公司亦有擔任徵求人並受託代理行使表決權等情,亦屬誤會。 2、原告復主張台總公司係受榮嘉公司委任擔任委託書徵求人,榮嘉公司既應依法迴避,台總公司行使表決權時係遵照榮嘉公司之意志,故台總公司代理之股份亦應迴避,均不得行使表決權等語,惟查,台總公司本身並無公司法第178 條所規定就該議案具有自身關係而應迴避之情事,自不受該條規定不得代表他人行使表決權之限制,又榮嘉公司係親自出席股東會,並未委託台總公司行使其投票權,且股東委託台總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均須個別出具委託書表達其授權範圍,台總公司必須按照個別委託股東之意願行使表決權,各項議案表決權之決定者仍為委託之股東,原告就台總公司行使投票權時係遵照榮嘉公司之意志等情,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上開臆測,即認台總公司代理行使之股份均不得行使表決權。 ㈤、本件委託書是否因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而不予計算表決權?法人股東指派自然人出席之程序是否有瑕疵而不予計算表決權? 1、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其所以規定載明授權範圍,乃為尊重股東之意思而保障其權益,如其不記明委託事項,則對於授權範圍未加限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該受託人於當次股東會,似得就委託之股東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此有經濟部71年12月20日經商字第47593 號函釋意旨可參,則股東依公司法第 177 條規定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者,倘未於委託書上載明授權範圍,則應認股東係概括授權受託人代理行始表決權,而非股東無授權代理人行使表決權之意思。經查,除台總公司徵求之委託書外,另有29名股東出具委託書委託自然人代理行使表決權,該部分股數共計為 2,674,735 股,有委託書、被委託人名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二第378 至406 頁、卷三第108 頁),由該部分委託書內容所示,委託人及受託代理人均有在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足證委託人確有委任受託代理人行使權利之意,雖有部分委託書未記載授權受託代理人應依格式一(概括授權受託代理人行使權利)或格式二(就各該議案表示贊成或反對之意見)行使表決權,依上揭說明,應解釋為委託人就授權範圍未加限制,而概括授權受託代理人代理其行使表決權,則原告據此主張該部分委託書無效,其表決權數應予扣除等情,洵非足取。 2、次按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但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受委託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當場蓋章方式代替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鑒諸實務上委託人普遍未於委託書上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即空白委託),造成委託書被移轉使用,及委託人不清楚受託人之名稱,爰增設委託人應於委託書上親自填寫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以杜流弊,另因信託事業及股務代理機構受委託擔任徵求人及受託代理人者,較無上述弊端,爰設除外規定,如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受委託擔任徵求人者,如採蓋章方式,應於當場為之,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12月22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卷二第22頁),則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者,得由委託人於委託書以當場蓋章方式填具徵求人姓名,並非僅得以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之方式為之。經查,本件由股務代理機構台總公司擔任徵求人、取得委託書並代理行使之股數為2,692,859 股,該部分委託書均經各該股東於委託人欄位簽名或蓋章,徵求人欄位則皆蓋有台總公司之印章,有台總公司徵求取得之委託書附卷可參(見卷二第73至332 頁),堪認該部分委託書所載之委託人確有授權台總公司代理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之意,而台總公司係股務代理機構,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說明,委託人即股東以蓋章之方式填載徵求人之姓名,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至上開委託書之格式一部分所記載被委託人部分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等文字,則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3條之1 所公告適用於所有委託書之制式內容,非得據此認定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人與徵求人間已合意排除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 項有關股務代理機構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台總公司取得之委託書並未親自填具徵求人姓名,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等情,仍屬無據。 3、再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徵求人應編製徵得之委託書明細表乙份,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將徵求人徵得之股數彙總編造統計表,以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並於股東會開會場所為明確之揭示;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除有第十四條情形外,所受委託之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其受三人以上股東委託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檢附聲明書及委託書明細表乙份,並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送達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公開發行公司印發之委託書用紙、議事手冊或其他會議補充資料、徵求人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委託明細表、前條之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及文件資料,不得對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2、13、16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所定委任書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不過為便利公司之作業,與代理出席會議之人已否受委任無關,亦與同法第172 條所定之日數有所不同,參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已將舊有之「非於股東會開會前五日送交公司不得出席」之規定刪除之情形以觀,此五日之限制,似非強行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亦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應認上開委託書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送達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縱使股東或徵求人遲至股東會開會當日始提出委託書提交予公司,公司仍不得拒絕受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提出上開徵求類及非徵求類之委託書大多數均未填載授權日期,應認上開委託書均未於股東常會開會5 日前送達公司,且上開委託書均有偽造之嫌疑等情,惟就該部分事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之臆測,即認上開委託書未於5 日前送達公司或有偽造之情,況依上揭說明,上開公司法及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有關委託書應於5 日前送達公司之相關規定非強行規定,縱原告主張委託書未於5 日前送達公司之事實為真,亦不得據此否認該部分委託行為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該部分表決權數均應扣除,要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本件法人股東指派自然人代表親自出席股東會部分,法人股東所出具指派自然人代表出席之指派書僅有蓋公司大章,而未蓋負責人小章,應認指派自然人代表出席之行為無效,故該部分法人股東均不得行使表決權等語,有法人股東親自出席通知書及指派書等件為證(見卷二第334 至 376 頁),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懋騏投資有限公司、日嘉公司、宏嘉公司、長宏公司等確已於股東會召開前出具指派書,明確敘明指派自然人代表出席股東常會之旨,有上開指派書附卷可稽,又法人股東指派法人代表出席股東會之指派書,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其應具備一定之形式,應僅須以書面表明指派之意旨即可,並無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應於指派書蓋章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法人股東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於指派書上蓋章,即不生指派自然人行使表決權之效力等情,應非有據。 ㈥、被告主張縱使扣除原告所主張應迴避或不予計算表決權之股數,系爭議案仍會通過,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經濟部96年1 月8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董事會之決議應符合法定開會門檻,即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達到法定開會門檻後,針對決議事項表決時,應利益迴避之董事,不算入已出席之董事人數內且應符合「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法定決議門檻,依上開法條及函釋意旨,應認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股數,係於特定議案表決時不得行使其表決權,故於計算出席股數贊成比例時,應迴避之股數不算入已出席之股數,然於判斷是否已達股東會出席門檻時,該部分股數仍應計入已出席之股數。查本件許可新任董事葉蔡秀霞、葉哲宏擔任其他公司董事之議案,應以特別決議為之,則於計算股東會出席人數是否已達已發行股數三分之二以上時,因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或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者,其本身或代理之股數,仍應計入出席之股份總數;於計算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時,該部分股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而應自實際已出席之股份總數扣除,並就該部分股數計算是否已得過半數之同意。 2、經查,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為53,293,240股,本次股東常會已出席之股份總數為41,499,147股,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股東會出席證登錄明細表、股東大會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8至19頁、第37至38頁、第89至101 頁),堪認本次股東常會已出席之股份總數占總發行股數約百分之79 ,已符合公司法第209 條第2 項有代表已發行股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門檻。次查,葉蔡秀霞、葉哲宏、榮嘉公司、勤慈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數分別為15,247股、98,120股、12,873,499股、4,315,627 股,有上開股東會出席證登錄明細表、股東大會統計資料等件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股東因本身或其自然人代表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就該議案不得加入表決,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說明,於計算本件議案是否已得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時,上開股東持有之股數應自實際已出席股份總數41,499,147股扣除,則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應為24,196,654股(計算式:41,499,147-15,247-98,120-12,873,499-4,315,627 =24,196,654);又該議案實際表決時贊成股數為41, 081,126 股,扣除應扣除之股數後,贊成之股數為23,778, 633股(計算式:41,081,126-15,247-98,120-12,873, 499 -4,315,627 =23,778,633),約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百分之98,已逾已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則該議案已通過股東會特別決議之門檻,堪予認定。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本件所有新任董事及榮嘉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數共計13,172,124股、勤慈公司、宏嘉公司、日嘉公司、長宏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數共計16,837,319股,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且台總公司代理行使之股數2,692,859 股、其他自然人受託代理行使之股數2,674,735 股,因委託書有瑕疵,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規定所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依上揭說明,就特定議案計算是否已達出席股數過半同意時,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數,固應自已出席股數扣除,惟於判斷是否已達已發行股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開會門檻時,上開事由對出席股數之計算不生影響;而依公開發行公司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規定,委託書有瑕疵者,其所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並非受託代理人不得代理出席股東會,是縱本件委託書均有瑕疵而不得行使表決權,於計算表決權數時,其所代理之股數應自已出席股數扣除,惟於判斷是否已達股東會決議之法定出席門檻時,仍毋庸自出席股數扣除。基此,本件股東會已出席之股份總數41,499,147股,已占總發行股數為53,293,240股之百分之79,已符合已發行股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門檻;而於計算本件議案是否已得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時,倘認原告主張之上開股數均應自已出席股份總數扣除,則該議案之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6,122,110 股(計算式:41,499,147-13,172, 124 -16,837,319-2,692,859 -2,674,735 =6,122,110 ),又該議案實際表決時贊成股數扣除上開股數後,贊成之股數為5,704,089 股(計算式:41,081,126-13,172,124-16,837,319-2,692,859 -2,674,735 =5, 704,089),約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百分之93,仍超過已出席股東表決權之半數,是被告抗辯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議案仍可通過等情,即屬有據。 4、末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數僅有21股,占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之比例甚微,有上開股東會出席證登錄明細表可稽;又本件解除禁止新任董事葉蔡秀霞、葉哲宏擔任他公司董事限制之議案,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原告主張新任董事葉蔡秀霞、葉哲宏、及其所擔任代表人之榮嘉公司、勤慈公司,就該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固屬有據,惟將上開應迴避之股數扣除後,該議案仍已通過股東會特別決議之門檻,已如上述,應認上開股東於該議案表決時未予迴避之事實,對於該議案依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一事並無影響,故本件縱有上開股東於表決時未迴避之情事,亦無撤銷該決議之必要,原告所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議案,葉蔡秀霞、葉哲宏、榮嘉公司、勤慈公司因有自身利害關係,不應加入表決,惟扣除該部分表決權數後,該議案仍可通過股東會特別決議,對股東會決議並無影響,而無撤銷該決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議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