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揚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政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李雪萍 兼訴訟代理 人 邱勝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邱勝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民國87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雪萍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87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均自87年5 月14日起算。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於87年5 月13日設立登記,於原告公司申請設立時,被告邱勝源、李雪萍允諾分別出資2,000,000 元、350,000 元而成為原告公司股東(下稱系爭出資額),原告並因此登記被告2 人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但被告2 人卻未依公司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未遵彼等承諾而實際出資,屢經催告仍不繳納,而因當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揚琴與被告邱勝源係同學,不忍追逼被告2 人過急,其2 人即拖賴至今不為繳納。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慶政,為保障原告公司權益,乃於101 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繳納出資額,然被告等人仍不為支付。為此,爰依公司法第99條、100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公司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 項,確為本案合法之請求權基礎:查有限公司之股東,於公司登記成立時,依公司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負有繳足出資額之義務,是此2 條文即係有限公司對各股東請求繳足出資額責任之請求權基礎甚明,亦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依此2 條文據為請求權基礎之確定判決可參。故被告辯稱公司法第99條、第100 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不得作為本案之訴訟標的云云,自不足採。 ⒉被告依據向經濟部調取之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辯稱可資證明被告2 人已繳足系爭出資額,被告無庸再行舉證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2 人並無繳納系爭出資額2,350,000 元,蓋原告公司籌設時的股東出資額,乃係循坊間作法,由證人吳揚琴先向他人借款,將符合形式實收資本之銀行存款資料辦理相關公司登記,待完成相關登記後而將借得款項返還,此有證人吳揚琴之證述可憑,是被告2 人仍應履行彼等繳足出資額之義務。況依舉證法則,就出資額有無繳納,依法應由被告負是否及如何繳納股款等舉證責任,故被告徒憑向經濟部調取之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文件,辯稱被告2 人已繳足系爭出資額、無庸再行舉證云云,絕不足採。 ⒊被告邱勝源雖提出其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影本,辯稱於87年4 月27日提領現金250,000 元、87年5 月5 日提領現金100,000 元,即為被告李雪萍繳納系爭出資額350,000 元之舉證云云,惟查此提領現金之紀錄登載,僅得證明有提領現金之情形,非得逕視為交付予吳揚琴之舉證。況於87年4 月27日時,被告該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內尚有餘額30萬餘元,被告邱勝源能1 次繳足,卻相隔近10天分2 次提領,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且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吳揚琴之簽收證明,是被告之抗辯顯係拼湊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辯稱原告公司89年盈餘分配3,900,000 元給被告,已有扣除被告應繳之出資額,如被告未繳出資額何以得分配盈餘云云,惟查被告2 人尚欠之出資額係屬87年度債務之帳目,而原告公司於90年1 月5 日匯1 筆3,900,000 元至被告邱勝源帳戶,則係89年度之盈餘分紅,二者年度不同,無法逕予抵扣抵銷後再以餘額沖銷。且按會計制度之設計及帳目清楚之原則,收入與支出之款項,亦不得逕予抵扣抵銷,故就原告公司應支出給付之89年度盈餘分紅款,乃依實際數額分派給付,並未如被告所辯有扣除應繳出資額之情事,此亦有吳揚琴之證述為憑。是被告辯稱該次分配盈餘已有扣除被告之應繳出資額云云,並不足採。 ⒌被告邱勝源復主張以96、97年度可分配盈餘抵銷、被告李雪萍主張以96年度可分配盈餘抵銷云云,惟原告公司否認被告2 人於上開年度有任何可分配盈餘得主張抵銷。至被告所提之新北地方法院之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尚在第二審審理中,並未確定,且刑案並無認定被告邱勝源或李雪萍尚有可分配盈餘得主張抵銷本案系爭未繳出資額之爭議,是被告自稱以該刑案為本案之主張抵銷云云,全屬無稽。 ⒍被告另以原告公司91至94年度之股利憑單,及97年間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增資之掛號信,主張被告取得股利及受增資通知即係被告有繳納系爭出資額之證據云云,原告皆否認之。蓋原告公司如何發放股利及通知被告增資,皆與被告2人尚欠系爭出資額未繳之事實無涉,不容混為一談。 ⒎被告復以101 年1 月5 日由羅美棋律師寄發,提出和解條件以買斷被告邱勝源之出資及以前年度保留盈餘之電子郵件,據此辯稱此電子郵件可資證明被告2 人已有繳納系爭出資額云云,原告公司否認有委任、授權羅美棋律師與被告商談和解或協議之情事,此觀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文,羅美棋律師稱其當事人為吳揚琴,而非原告公司自明。況縱有此電子郵件及其附檔之存在,其內容僅為羅美棋律師為求和解而草擬之提議和解條件,且該提議之事,之後並無進行,原告公司不受其拘束,是該電子郵件及其附檔,無法作為被告已繳納出資額之證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邱勝源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87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雪萍應給付原告350,000 元,及自87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以公司法第99條、第100 條為請求權基礎,惟查公司法第99條僅係表彰有限責任股東之有限責任以出資額為限,而同法第100 條僅係規定公司資本總額股東應全部繳足,不得分期或向外招募之比例規定,兩者皆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以此2 條文為本件之請求,其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等先主張:於87年5 月5 日前即以現金2,350,000 元交付給證人吳揚琴,履行出資義務,為原告之股東。查原告公司設立時,即由訴外人即被告邱勝源之父邱福祿提供2,000,000 元予被告邱勝源以現金出資予原告公司,其後,被告2 人並將總計2,350,000 元現金交付予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揚琴,此有原告設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證。因被告邱勝源與訴外人吳揚琴為同學,非常信任訴外人吳揚琴,故原告公司設立時所有文件均為訴外人吳揚琴委託會計師處理,被告等人並無參與。而從原告公司設立開始時,被告邱勝源均未領取薪水,直至90年間,原告公司第1 次為盈餘分配時,訴外人吳揚琴乃代表原告公司給付3,900,000 元予被告邱勝源,作為公司出資之資本額及被告2 年多未領取之薪資,被告邱勝源亦將訴外人邱福祿代為支付之款項返還予訴外人邱福祿。且被告邱勝源在原告公司工作10餘年,原告均有分配股東盈餘與被告2 人,足見被告等人確有出資,訴外人吳揚琴方給付上開股東盈餘與被告。 ㈢於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被告辯稱:被告2 人於公司登記時僅以現金繳納股款350,000 元與訴外人吳揚琴,剩餘2,000,000 元部分先由吳揚琴幫被告2 人代墊,待日後公司賺錢再從盈餘分紅中扣除此代墊之出資額。而查原告公司歷年之盈餘分配,被告2 人應受之分紅達1 千多萬元,是上開代墊股款業經扣除,被告2 人之出資義務已履行完畢,此亦由原告公司於97年間辦理增資時以掛號信通知被告2 人增資一情可佐。 ㈣原告公司發給被告2 人91年度至94年度股利憑單8 紙、101 年1 月5 日由羅美棋律師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公司授權羅美棋律師,以該電子郵件提出協議條件:由吳揚琴姊夫以22 ,000,000 元現金1 次給付(銀行開票)買斷貴當事人邱勝源先生之出資及以前年度保留盈餘等語,可認被告2 人確已繳納系爭出資額。 ㈤退步言之,被告等可主張抵銷抗辯。根據原告公司原先製作之不實資產負債表,96、97年度累計盈虧皆為0 ,嗣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407 號偵查中,陳報更正後之96年、97年度資產負債表,96年度之累積盈虧為110,920,195 元,97年度之累積盈餘為131,561,589 元,依照原告公司章程,被告邱勝源於該2年度應受盈餘分派40,287,237 元,被告李雪萍於96年度可分配盈餘則為7,376,192 元,是被告2 人縱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亦得按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在87年5 月13日設立登記。 ㈡被告邱勝源、李雪萍2 人於原告公司在87年5 月13日設立登記時,均係登記為「股東」,被告邱勝源之出資額登記為2,000,000 元、被告李雪萍之出資額登記為350,000 元。 四、兩造爭點: 被告邱勝源、李雪萍2 人是否有履行出資義務?即被告邱勝源是否有繳足原告公司設立時之股款2,000,000 元?被告李雪萍是否有繳足原告公司設立時之股款350,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原告公司額定資本額為5,000,000 元,全額繳足,所繳股款計現金5,000,000 元,詳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依會計師查核結果,原告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確實收足等語;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被告邱勝源、李雪萍於87年5 月11日分別繳納現金股款2,000,000 元、350,000 元,送存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而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 0000 號帳戶,戶名為揚喬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交易明細中於87年5 月11日有轉帳存入5,000,000 元等情,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明細、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26 號卷第33頁、第35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13頁)。 ㈡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吳揚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揚喬科技籌設開始之股東出資額是我收取,只有我、我太太陳鳳美、楊樹霖3 人已經繳納,被告2 人沒有繳納,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所載5,000,000 元股款,是我透過我哥哥或會計師找營造同業先借來做資金去辦公司設立,公司開辦費用都是我和陳鳳美、楊樹霖出的(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聯邦商業銀行函詢87年5 月11日匯款5,000,000 元至揚喬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戶名為何人,該行函覆稱:該帳戶係日上營造有限公司等情,有該行102 年3 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則原告公司設立時股款5,000,000 元係由訴外人日上營造有限公司單筆匯款5,000,000 元至原告公司籌備處所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上開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 元,繳納股款證明為「揚喬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記載87年5 月11日存款餘額5,000,000 元;該金額係由訴外人日上營造有限公司單筆匯入;而證人吳揚琴證述該5,000,000 元係伊透過伊哥哥或會計師向營造同業所借等情,業如前述(詳前述㈡),則原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依會計師查核之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款業已收足,原告即不得對被告2 人請求給付股款 2,350,000 元;另證人吳揚琴證述股款係由其向訴外人日上營造有限公司所借,是縱若被告2 人未繳其等應納股款,亦係應由證人吳揚琴向被告2 人請求返還。 ㈣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 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開第2 項規定係指公司因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所受之損害,應由公司舉證證明之;又按98年4 月2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 項分別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修正後為第100 條,刪除原第2 項規定);係所謂「資本確立原則」,旨在規範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即有限公司係採發起設立方式,各股東之出資額由設立人協議定之,該規定並非公司得向股東請求繳納股款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繳納股款,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99條、第100 條規定請求被告邱勝源給付2,000,000 元、被告李雪萍給付350,000 元,及均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