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高力川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純穎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假臺北市○○○路○段○○○號十三樓召開之第二十三屆第九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設立股務室自辦股務」及第三案「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修訂」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之第23屆第9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及第 三案存在召集程序之瑕疵,嗣追加主張上開二案同時存在決議方法之瑕疵,核原告上開所為,雖以不同訴訟標的所為訴之追加,因仍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而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亦係對其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應認其所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世惠,嗣於103年3月10日變更為黃悠美,經被告公司新法定代理人黃悠美於103年4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網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面、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103年3月10日重大訊息公告影本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3至18頁、卷三第133至134頁),與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於101年9月28日上午10時假台北市○○○路○段000號13樓召開之第23屆第9次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設立股務室自辦股務」及第三案「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修訂」事涉股東事務處理單位之變更,且被告公司將需增加聘僱股務主管及人員數名、增購設備等軟硬體,徒增不必要的成本支出。詎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僅寄送「開會通知」、「委託書」、「董事會議程」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附件」,對於本件訴訟標的討論事項第二案及第三案所需之會議資料,均付之闕如,嗣原告於會前曾函請被告公司補足議事資料,未獲充分回應,於開會當日,原告函詢被告公司之問題,亦無完整之說明,惟董事會多數派仍強行表決通過。依據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等實務見解,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並期保障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內容符合法令,否則董事會如有任何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則董事會決議一律無效,別無其他法律效果,已成為我國實務之通說,故被告既已自認於系爭董事會前無附隨召集通知寄送充足的議事資料予原告,不僅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3 項規定,自屬召集程序違法,其決議自屬當然無效,且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兩項董事 會決議所決定之內容,亦不符合董事、股東及公司之權益,亦即該等決議存有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自屬無效之決議。再者,由被證2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可知,系爭董事會親自出 (列)席之9位董事、2位監察人、2位經理人,共有12人在 場,卻僅有江世煌董事、吳清源董事、原告對於討論事項發言,於討論事項第三案更只有原告發言,足見其餘董監事、經理人根本未參與討論,主席隨即裁示投票表決,系爭董事會現場各董事並無充分討論,而有決議方法之瑕疵,被告陳稱「董事會現場各董事亦有充分討論」顯非事實,故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因存有決議方法之瑕疵而無效。退步言之,縱有充分討論,亦無法治癒未於董事會前提供充足議事資料之董事會決議無效瑕疵。 二、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第三案於會前未提供充分議事資料,於會議中又未經充分討論,確實存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系爭董事會決議確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現任董事,就該等無效決議自有利害關係而具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系爭董事會決議為被告公司自辦股務所憑藉之基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定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而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89年修法後已明文允許就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得提起確認之訴,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要旨係該條項修法前之判決,自 不適用於本件訴訟。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原告均起訴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而該二則判決最高法院分別為如下實體判斷:「董事會召集通知採發信主義」;「董事會若如上述情形亦有瑕疵,以其公司權力中樞地位,雖公司法內未有明確規定召集程序出現瑕疵時之效力,惟期保障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應嚴格要求否則為無效。」足知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該等判決必已先通過最高法院對於「董事會決議得否為確認訴訟標的」、「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等程序要件之審查,最高法院方就各該訴訟之實體理由下判斷,因此「董事會決議」自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⒉被告辯稱公司改為自辦股務需待集保公司審核始得辦理,系爭董事會決議不當然直接發生自辦股務之效果,不構成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云云,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文義,並無被告抗辯之「直接發生法律 關係或法律效果」之起訴限制。再參照89年2月9日修法理由係基於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立法者有意放寬確認訴訟起訴之限制,不再侷限於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凡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者,即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被告抗辯內容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使立法者前揭修法美意盡失。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抗辯可採,惟系爭董事會決議做成後,被告公司上至經理人,下至一般職員,均有遵照辦理、落實執行之義務,否則即違反渠等與公司之委任或僱傭契約。換言之,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系爭「股務自辦」決議後,並憑以聘僱數名股務主管、人員,並採購股務設備、租借場地等,此亦有系爭董事會中江世煌董事於被證2系爭董事 會議事錄第3頁之發言內容可稽。被告公司董事長辦理延聘 相關股務主管及業務人員、採購電腦設備、金庫等事宜,此些諸多法律關係(因被告公司已向集保公司提出自辦股務之申請,故此等法律關係業已發生),顯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基礎事實,而符合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14號裁定意旨,自不待言。 ㈡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亦為現任董事,對於系爭董事會無效決議,自具有利害關係,而存在「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具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 ⒈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股務事務包 羅萬象,種種股東與公司之法律關係,均以股東是否向公司股務單位,辦妥相關股務事宜為前提,即以合法的股務單位辦理股務事項為本,故公司股務事務辦理單位究為專業的股務代理機構(於本案即為日盛證券股務代理部),抑或公司自辦股務(上市櫃公司依法必須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為認定、准許方得自辦股務),股東自有確認利益。系爭董事會無效決議致使合法股務單位存否不明,股東自得就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提起確認訴訟,以排除此等不安定的狀態。又承前所述,股務事務包羅萬象,一旦辦理股務之機構(不論是委託專業的股務代理機構或公司收回自辦)違法,勢必連帶影響各該股東事務之合法性,茲事體大。故被告公司將股務收回自辦既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為基礎,則提起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訴訟,方為斧底抽薪之計。 ⒉次就董事身分而言,於公司法第202條規範架構下,董事會 係公司業務執行機關,經會議討論、通過決議,俾形成公司營運方略,而形成正確經營決定前提在於會前提供充分的資料,並於會議過程中經過充分討論。惟此等正當程序在系爭董事會決議均遭剝奪。況被告公司已憑藉系爭無效的董事會決議延聘股務人員、採購軟硬體設備、租借場地,增加公司行政成本、支出不必要的費用(該等成本、費用支出,將因時間推移,擴大被告公司之損害),原告本於董事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而原告身兼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身分,均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而兩者本不相衝突,自得併存,亦無庸具有被告所指摘之原因與結果之關連性。又公司法並未針對董事會制訂如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故原告並 無提起他訴訟之可能,僅有提起確認訴訟始能除去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章程第 9條之1已於102年修正為股務自辦尚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本件訴訟已無實益,惟其又於102年 1月22日及4月23日分別在網站上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上聲明本件應適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之舊法,故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申報股務自辦之作業均屬合法,縱使遭集保公司駁回申請,仍擬提起司法救濟,由此可見,被告公司顯然企圖以兩手策略誤導本院。 ㈢由被告辯稱股務辦理之各該制式參考範例,可隨時透過網路查詢取得,故系爭董事會無議事資料未充足提供之情事云云可知,被告已自認其未於董事會前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 被告已自認其未於董事會前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且被告所稱網路得隨時取得之公版規定僅是範例,如何與被告公司內部現行既有各項財務、業務、資訊制度或系統配套,而量身訂做符合被告公司所需之股務內部控制制度,方為董事會討論之重點。然誠如原告於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第4頁討論事項 第三案之發言,原告提出若干問題,列席之經理人稽核組經理、行政副總經理竟無法充分具體答覆之情況,已證明被告公司並未做好因應股務收回自辦之準備,則果由未做準備之被告公司內部人員,兼辦理攸關超過三萬五千人股東之股務,股東權益確保恐淪為空談,甚至被告公司將因辦理股務不合法,須對股東負損害償責任等。原告為善盡董事職責提起本訴以明權責並維全體股東權益。 ㈣被告陳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及第三案兩案互有關連,議事資料可相互援用云云,惟二案性質有別,議事資料不得相互援用: 由被告此等抗辯可知,被告已自認於系爭董事會前未就討論事項第二案提供任何資料予各董事,否則豈有援用第三案議事資料之必要。且自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三案之議事資料之形式與外觀,第三案議事資料「股務室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係高達百頁、複製自官方版本之生硬「條文」,與原告主張被告最低限度應提供「延聘相關合格股務主管及業務人員、採購電腦設備、採購金庫」之「成本費用財務資料」相去甚遠,甚至毫無關連。況第二案係討論被告公司是否將股務事務收回自辦,是屬於決策之事項,於開會前,被告公司自應提供包括收回股務自辦之理由及該制度所需花費之人力、資源,以及股務委外辦理所需花費之費用等相關作為決定判斷基礎之資料予董事,若第二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方有討論第三案(因公司自辦股務方須訂定股務「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之可能或必要,故將第三案議事資料援引作為第二案之參考資料,無異是本末倒置,倒果為因。準此,本件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被告公司於董事會前根本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董事,自當構成召集程序瑕疵,故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至明。 貳、被告抗辯: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所稱本件系爭董事會決議案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與法有悖,系爭董事會決議案之結果不涉及任何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1.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公司設立股務室自辦股務」及第三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修訂」二案決議,均屬公司行政而非涉及法律關係,亦非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定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其決議本身並未創設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依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36號判決要 旨,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2.依台灣集中保管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被告公司擬改由公司自設股務單位辦理股務事務,取決於集保公司之審查核准。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與公司自辦股務有關議案,不當然直接發生自辦股務之結果,仍待集保公司審核通過後,被告公司始可進行自辦股務作業。因此,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構成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3.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係有關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之相關爭議,即以董事會決議作為公司與總經理間委任之法律關係變動之發生原因。惟本件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係與被告公司自辦股務事務有關,並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事實大相逕庭,無法比附援引。又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係有關持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為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所涉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之法律效果,並未論及董事會決議是否可以作為確認之訴標的之爭議,亦無法比附援引。 ㈡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未指明其具有何確認利益: 1.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之標的,為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公司設立股務室自辦股務」以及第三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修訂」二案決議。該第三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修訂,係配合公司股務收回自辦所為相應增訂調整,兩案互有關連。 2.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公司將股務事務收回自辦,究竟因此令原告之何法律地位受有如何之不利狀態,且該不利狀態如何得因本件確認訴訟之結果得以消除。再者原告僅泛稱身為被告公司股東及現任董事,故具有確認利益云云;惟股東或董事身分,其本身皆不足以據為認定提起確認訴訟所需確認利益之要件已經具備。原告未指明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何確認利益,應以無確認利益駁回原告之訴。 ㈢公司自辦股務之決策依法非屬股東會議決事項,其本身不發生影響股東權益之結果,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因此所生法律上地位並不因此發生任何不安之狀態,原告欠缺確認利益: 1.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本得自行決定委外或自設股務單位辦理股務事務,且公司自辦股務事務,應遵循「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股務單位股務作業辦法」,就股務辦理細節及股務單位人員等為相關之申報與查核,係法令高度監管事項。其次,被告公司身為公開發行公司並自辦股務事務,相較於以往股務事務委外辦理,對股務之處理,更可收事半功倍之成效,且得以節省委外辦理之成本支出,對被告公司而言,其指令可迅速執行,並可直接管理監督。因此,被告公司自辦股務之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及第三案議案,自當不會對原告發生不利狀態,原告不具備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2.公司股務事務不論係委由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抑或由公司自設股務單位辦理,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 條規定,皆由公司自行斟酌決定後再行依法申辦。公司股務事務應由何機構單位辦理之決策,其決策本身不發生影響股東法律權益之結果。公司股務事務依法並非為股東會議決事項,應由董事會及公司相關單位分層決策負責,原告作為被告公司股東所因此取得之法律上地位,並不因為被告公司對於股務事務由何機構單位辦理之決策,因此發生任何不安之狀態而需要以確認訴訟予以排除。是以,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對於被告公司之股務事務由何機構單位辦理之決策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3.原告一方面以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未提供充足之議事資料,另一方面卻又以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主張其對於被告公司股務事務由何機構單位辦理之決策具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是否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未經提供充足之議事資料與其身為股東是否就被告公司自辦股務事務之決策具有確認利益,二者間並無原因與結果間之關係,二者並無關連。 4.股務收回自辦辦法於 102年年初修正,規定股務自辦,除經董事會通過後,尚須經股東會會議通過,始可收回自辦,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實益,已無確認利益。 ㈣原告追加主張本件有決議方法之瑕疵,係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 原告自起訴之初素來主張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2案及第3案因未提出充足議事資料而存在召集程序之瑕疵。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復又主張本件尚有決議方法之瑕疵。惟,決議方法之瑕疵、與召集程序之瑕疵,二者個別獨立且各有相異之法定要件與內涵,係屬不同之訴之標的。原告101年9月起訴至今始主張本件有決議方法之瑕疵,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係屬訴之追加,被告並不同意。 二、實體部分: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 1.原告主張若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 第2、3項規定,即為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其立論基礎及依據為何,應具體指明。 2.被告公司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一日,即101年9月27日上午9 點51分,已將「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內部控制制度」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單位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原告之leekao0523電子郵件。原告宣稱被告公司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及第三案未提供充足之議事資料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 3.其次,若董事確有認為公司董事會之議事資料不充分之情事時,依前開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同辦法第 14條第1項復又規定:「主席對於董事會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而系爭董事會經被告公司9位董事及2位監察人全員出席(含 1位代理出席),討論事項第二案與第三案並經被告公司 7位董事多數贊成通過,並無要求董事會決議延期審議之情事,茲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憑。顯見原告欠缺充分議事資料云云之主張,純係其個人主觀意見,殊不足採。 4.依前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公司就股務事務本得自行斟酌決定自行辦理或委外處理,而股務辦理之各該法令要求與細節,皆已經主管機關完整規範,且均有制式參考範例,可隨時透過公開網路查詢取得。因此,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與第三案,並無議事資料未充足提供之情事。又原告於民事準備書㈣狀附件一所提被告公司過去數次董事會通知已附相關議事資料,與本案無關。 5.原告僅泛稱本議案擬修訂之內控與內稽制度未依被告公司實際管理狀況調整,且與集保公司參考範例有若干衝突,但未指明具體情事。甚且,即便被告公司擬修訂之內控與內稽制度果有若干待調整之處,亦與原告指述本件有召集程序瑕疵之主張,毫無關連。更無可能造成決議無效之效果。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決議方法之瑕疵: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函詢被告公司之問題,於開會當日並無完整說明,系爭董事會第二、三案未經充分討論,即構成決議方法之瑕疵等語,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充分」與否的標準,顯然於法無據。且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縱使系爭第二案、第三案議案如原告主張未經充分討論,亦非屬決議方法之瑕疵。且被告公司已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將被告公司若擬股務自辦應依集保公司規定修訂之內控制度及內稽制度(被證3至5)達數百頁之資料寄送予原告,兩案互有關聯,議事資料可相互援用,原告於原證 2函詢被告公司要求提供之資訊,大多已包含於系爭董事會第三案之議事資料中,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未提供完整說明情事。系爭董事會由9席董事(1名代理)與2 席監察人全員出席,第二案及第三案經出席董事以書面或以口頭發言之紀錄表示意見與溝通討論之後,主席則待各人員發言完畢後,裁示表決,以 7席董事贊成情況下決議通過,此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憑。故原告所稱會中未經充分討論云云,純係個人主觀意見,並非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因董事會決議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未指明且欠缺確認利益,且系爭董事會並無未提供充分議事資料致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101年9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並為被證 2之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為「本公司設立股務室自辦股務」及第三案「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修訂」。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得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二、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公司101年9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關於第二案「本公司設立股務室自辦股務」及第三案「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修訂」之決議無效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 三、系爭董事會是否於召集通知時未寄送充足的議事資料予原告?該部分是否屬召集程序違法,致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四、系爭二項議案於系爭董事會中是否未經充分討論,而存有決議方法之瑕疵,致決議無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得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非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被告辯稱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系爭董事會討論案第二案、第三案均屬公司行政事項而不涉及法律關係,且公司改為自辦股務須待集保公司審核始得辦理,不當然直接發生自辦股務之效果,亦非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定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經查,依被告公司提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見卷二第24至28頁),其中之CA-31010「其他股務相關作業」規定:「㈥上市(櫃)、興櫃公司原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變更為自辦股務之作業程序1.公司變更為自辦股務(集團企業聯合辦理者除外)應具備下列條件,並於股務自辦一個月前,向集保結算所申報,未經集保結算所審查通過,公司不得自辦股務:⑴辦理股務作業之人員配置及其資格條件、設備、內部控制制度、電腦軟體設計須符合「公司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分準則」之規定。⑵配置與集保結算所連線之電腦設備,供辦理無實體登錄股份交易。⑶訂定股東未領回之股票及公司備用空白股票之管理辦法及盤點計畫。⑷內部控制制度須經董事會通過。2.公司自辦股務之申報,經集保結算所審查不符合規定者,公司應持續改善至審查通過後,始得自辦股務。…」,足見公司改為公司自設股務單位自辦股務,須經由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係公司自辦股務事項所憑藉之基礎事實,亦係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審核通過之必備要件,是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公司自辦股務及設立內部控制(含內部稽核)制度,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自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二、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公司101年9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關於第二案「本公司設立股務室自辦股務」及第三案「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修訂」之決議無效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而董事會決議如 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據其發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謀求解決。 ㈡查,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主張被告公司101年9月28日董事會所為之第2案「公司設立股務室自辦股務」及 第 3 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修訂」事項之決議,因違反公 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3項規定即董事會召 集程序違法而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公司於102 年5月20日股東會決議增訂公司章程第9條之1,該條規定被 告公司自辦股務須經過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並有溯及效力,故本件經被告依據系爭決議向集保結算所申請改為自辦股務,於102年4月19日遭駁回申請,應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經查,公司自辦股務須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公司依董事會決議結果,始進入後續辦理申請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核准、聘僱人員、採購股務設備、租借場地等落實執行之相關作業,原告身為股東身分,股務自辦後影響涉及公司掌握股東名冊資料、股東受配權息等種種公司與股東之法律關係,且如公司依據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聘僱股務人員、採購軟硬體設備、租借場地,會因而增加公司行政成本及資源,又公司自辦股務與否,事涉公司合法股務代理機構之存否歸屬,影響原告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是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乃確定被告公司股務單位等股東事務及涉及公司自辦股務事項之公司內控制度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並非所有股東就股務代理事項均有爭執,亦非原告提起其他訴訟可解決。再者,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20日增訂之公司章程第9條之1雖規定:「本公司原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變更自辦股務者,應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已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並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辦理。本條修正前已申請自辦股務未經核准者,亦適用本條規定。」,有被告提出之102年5月2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節本在卷可參(見卷三第145、147頁),惟查,被告於102年1月22日於網路上公開發布聲明:101年9月28日已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股務收回自辦,並於同年10月15日向集保公司為股務自辦申報,迄今已經過集保公司逾3個月書面即實地審查,集保公司雖於去年 11月21日修正股務單位內務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項但書規定,股務自辦仍適用舊法規,股務自辦申報作業均屬合法,又於102年4月2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布重大訊息表示:「本公司申辦股務事務變更為自辦事宜,集中保管結算所經審查後,駁回本公司之申請。本公司擬委請律師研究前開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以提起行政及司法救濟,俾維護公司暨股東之最佳利益」,有原告提出之102 年1月22日數位網路報、鉅亨網新聞、聯合報新聞影本、被 告公司102年4月23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卷三第125至129頁),且被告業已具狀自承被告公司以101年9月28日董事會決議申請公司自辦股務事項經集保公司102年4月19日駁回申請後,被告公司已提起訴願,並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駁回訴願後再提起行政訴訟,該行政訴訟尚未審結等情,有被告公司103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三 第132頁、第137頁背面),是被告公司內部仍認為系爭董事會所為之第二案、第三案有關公司自辦股務事項等決議,仍應於請求集保結算所核准後儘速執行,並適用修正前規定而非適用上開新章程規定,倘如,被告據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將來獲得勝訴結果,即獲得核准被告公司自辦股務申請之行政處分之情況下,並不符合章程上開新訂規定「本條修正前已申請自辦股務未經核准」之情形,從而不須適用該章程新訂規定須經股東會同意之要件,故原告仍有提起本訴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被告所辯,尚非足取。則原告依前揭理由提起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系爭董事會是否於召集通知時未寄送充足的議事資料予原告?該部分是否屬召集程序違法,致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㈠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 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97年度臺上字第 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於 95年6月28日制定公佈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並自 96年1月1日開始施行,該辦法第5條規定「公司董事會應指定辦理議事事務單位,並於議事規範明定之。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歷經 97年1月11日、101年8月22日兩次修正均未變動其條文內容,該條規範之目的,在於董事參與議事程序前,充足資訊請求權利之程序保障,蓋董事會為公司決策之核心機關,董事職務貴在專責、迅速決策討論公司重大經營事項,於每次董事會召集前,應早日提供相關會議資料,令其可以於詳細會議資料後,踴躍到場參與並充分討論,期能充分收集思廣益之效。故於召集董事會時,議事單位應事先擬訂會議議程與議事內容,並將相關之會議資料,一併連同召集通知寄送至各董事及監察人,始符上開規範。 ㈡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前未一併寄送充分之會議資料,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5條第2、3項規定,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被告已自認上情等語;被告則辯稱股務辦理各制式參考範例可隨時透過網路查詢取得,又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與第三案之議事資料可以相互援用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已自認於系爭董事會前無附隨召集通知寄送充足的議事資料予原告,本院應受該自認事實拘束等情,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否認有未提供充足會議資料之情事,並為爭執之陳述,並稱第二案及第三案之議事資料可相互援用等語,自與積極之表示承認之「自認」有別,,是本院仍應就此加以審理認定,先予敘明。 ⒉本次董事會係被告公司於101年9月28日召開,經黃世惠、黃悠美、黃世雄、黃介宇、江世煌、江晃輝、高力川(即原告)、吳清源、邱文彬(黃世惠代)合計出席董事 9席、監察人邱顯智、監察人張萬益、稽核組經理葉蕙棻、行政副總經理江金鏞合計列席 4位出席,並作成通過第二案「公司設立股務室自辦股務,相關自辦股務一切事宜,擬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及第三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修訂」事項之決議。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見卷一第 7頁)上「召集事由」記載董事會議程決議第二、三案:「㈡本公司設立股務室自辦股務,提請討論案。㈢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修訂,提請討論案。」。是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之內容,第二案僅記載「討論本公司設立股務室自辦股務」,完全未提供關於該案之任何議事資料。 ⒊就此,原告於系爭董事會於 101年9月28日開會前,曾於101年 9月25日函請被告公司補足議事資料,關於討論事項第二案股務自辦一事,要求補充提供有關文件供全體董事參考:「⑴公司內部簽呈:包含提議股務自辦之提案人、單位、核決人?提案單位之評估報告資料?預計需投入多少預算?效益為何?,⑵公司是否有因應本案變動公司組織?若有,請總經理室提供組織變動簽呈?及該新單位之組織職掌?若無,請說明由何單位處理後續股務事宜?並提供相關處理人員資訊?⑶請提供為本案所發生之相關契約文件、包括人員聘用合約?設備採購合約?其他相關顧問合約?凡以本公司名義簽訂與本案相關之任何契約作為會議資料。」,並請公司相關承辦本案之單位具體回覆有關問題:「(若趕不及於董事會當日前提供資料,可待開會當日再將相關說明提出,並列入會議記錄)⑴本公司股東自2009年即突破三萬人,2010年更逾四萬人?何以現在提起股東人數作為自辦股務之理據?再者,本公司從未自行辦理過股務業務?又何來能力自行辦理呢?另日盛股代與本公司長期配合良好,且為專業股代機構,何以公司認為自辦會比交由日盛對股東之服務更好呢?⑵所稱自辦股務一切事宜,擬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請具體說明會有哪些事宜?另請律師出具意見書,針對該等事宜是否都確認可由董事長一人全權處理?⑶請公司稽核經理依據本公司相關內控處理辦法出具稽核意見,針對前項所列各該等事宜之本公司內部流程暨核決程序分別為何?另請本公司監察人確認此稽核意見是否無虞?」,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 2函文可證(見卷一第11至12頁),被告公司乃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一日即 101年9月27日上午9時51分將第三案「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內部控制制度」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單位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之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有上開資料及電子郵件可參(見卷二第57至69頁),足見原告雖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三日曾提出補足第二案及第三案議事資料之明確要求,然被告就第二案原告所要求之議事資料及問題並未有任何具體回應與說明。 ⒋又系爭董事會當日會議情形,依據被告所提出該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見卷一第33至44頁)之記載,乃係: ⑴第二案之董事發言摘要及決議結果:「一、江世煌董事(書面意見如該會議附件二):㈠收回自辦之理由:1.股務事項雖繁雜,然隨著科技之發展,對於人數之掌握與資料之彙整,透過電腦科技之運用,並無困難之處,如:長榮集團、緯創集團亦自辦股務。顯見在運用電腦科技輔助下,股務自辦對於公司當屬能力可及之事,法令亦無股務必需委外辦理之限制。2.本公司在股務委外辦理期間,自去年至今年股東會,均一再接到傳聞,指出本公司之股東名簿遭流洩在外,成為少數不肖委託書徵求人士違法徵求委託書之用,顯見,如容任股務繼續委外辦理,因本公司無法直接掌握,勢必又再發生,致損及本公司廣大股東之個人資料隱私權益。3.依據媒體報導,企業資料外洩,有 90%發生於委外關係,而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將於今年10月間開始上路,如企業在委託或外包案上,廠商若不慎洩漏個人資料,企業須負連帶的民事、刑事責任,依據新法規定,單以民事賠償責任而論,每一遭外洩個人資料之被害人,單一事件可得求償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之賠償,多數被害人因同一事件所得求償金額以2億 元為上限,在本公司股東人數已突破三萬人之情況下,股務收回自辦,將可藉由強化本公司自身內控,有效降低股東個人資料外洩之風險,亦可不用再承擔因股務委外辦理單位之原因,導致股東個人資料外洩所遭牽扯之連帶民、刑事責任。4.本公司自辦股務,必會依據主管機關法令,備置適格之股務主管、業務人員及相關配備、辦法,並於向集保公司辨理股務自辦申報,嗣集保公司審查通過後,方正式股務自辦,故辦理自辦股務之能力、資格、條件,並無問題。㈡董事會通過股務收回自辦後之程序:1.本次董事會通過股務收回自辦後,本公司將於董事長室下設股務室,辦理股務事宜,並由董事長辦理延聘相關合格股務主管及業務人員、採購電腦設備、金庫等事宜,並向集保公司辦理股務自辦之申報,嗣集保公司審查通過後,正式股務自辦。2.故本公司並非於本次董事會通過後即行股務自辦,而係須嗣集保公司審查通過後,方正式股務自辦。且因係於董事會後方由董事長辦理延聘相關合格股務主管及業務人員、採購電腦設備、金庫等事宜,故本次董事會尚無相關之合約可資提供。二、吳清源董事(書面意見如該會議附件三):㈠本公司現任股務代理機構一日盛股代,與公司合作已近10年,其不論在經驗、設備、服務與效率上皆有口碑,也從未傳出有任何不適任之虞。再觀其現任資深經理一陳建村先生更為一熟稔股務相關法規之人,其團隊操守、經驗與能力更為市場大眾與股東所讚許。次查,日盛股代之歷史服務對象中,亦有股東人數上萬之上市櫃公司,包含目前承作股東人數高達8萬多人之日盛 金(5820),足見股東人數多寡應非撤換現任股代並收回自辦之充份理由。㈡過去公司並無自辦股務之經驗,設備、人力也付之闕如。依現況而言,若股務收回自辦恐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及費用。為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並避免浪費資源,應無為股務收回公司自辦之必要。尤其公司上半年獲利已較去年同期衰退近 64%,實應節撙費用,不宜再耗重金將股務收回自辦。㈢公司民國 101年6月6日股東會上,針對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 100年度決算表冊案」及第二案「承認100年度盈餘分派案」均未獲決議通過,依法應於101年度終了前再行補開股東會。職此,若於此時將股務收回自辨,距下次股東會時間上恐過於急促,未來若因股務自辦造成青黃不接且未能提供廣大股東更佳之服務,恐嚴重損及公司名譽及信用。殷鑒不遠,今年頗負爭議的中石化(1314)股東會,便有股務收回自辦似過於倉促而肇生弊端之虞,徒損公司形象,實不可不慎。㈣討論事項第二案第二點:「相關股務一切事宜,擬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然考慮目前董事長年事已高,且公司經營上又面臨重大困境(上半年獲利較去年同期衰退近64%、機車市佔率下滑…等),職此時刻,董事 長實應全力衝刺公司營運,無為分神處理複雜股務收回自辦過程之必要。這是我反對理由的第一個,再來,據了解,現階段三陽內部若欲將股務收回自辦,其內控與內稽制度,應有大幅度之變革與修改,方能配合自辦股務,然查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補發董事之內控、內稽制度,似無針對三陽本身做出量身訂製之調整,為免股務收回自辦後,造成內控與內稽制度無法確切配合,徒增營運困擾,實應確實修正內控與內稽制度後,再行討論股務是否收回自辦一事。三、高力川董事:這個案子基本上違反董事會議事規則,整個決議方式也違反公司章程,要自辦股務,依照公司章程,股務處理要依照公開發行股務處理準則,下面要討論,目前還未討論通過,則該如何討論自辦股務,依照公開發行股務處理準則,自辦股務基本要件有三項,這三項稍後這個案子會再討論,不過目前,這三項,完全不知道公司符合與否,這個案由根本牴觸了本公司章程,這個決議無效。」。決議結果,經表決後,出席董事7位董事同意,2位董事(吳清源、原告)反對,本案照案通過。 ⑵第三案之董事發言摘要及決議結果:「董事發言摘要:高力川董事:有非常大的矛盾和衝突點,公司使用公版讓集保公司審查,審查完畢後才能自辦,但這個公版與我們本身的現行內控作業流程可能會有相衝突,假使這個案子通過,才修正其他的內控辦法,並未思考清楚,應提出來時就考量公司內部實際營運情形,而做適當的修正,考量實際的作業流程訂出符合公司內部的作業程序,若幾個相關單位都有衝突的時候,則不知該如何實施,財務資金、土地、稅都是財務底下的股務有可能會接觸到的,稽核的內部作業程序也會有關聯,這只是一個公版,如何與三陽公司內部作業情形作配合是一大課題,目前看不出有哪些修正,已經有很多作業流程產生矛盾的部份,至少財務、資訊、稽核、總經理室都有涉及。」決議結果:經表決後,7位董事同意,2位董事(吳清源、原告)反對,本案照案通過。反對理由:高力川董事:「沒有依照公司內部控制標準規範,匯集各單位來修訂,這個辦法應該連年度稽核計晝修訂一併提供,假使通過,予以執行,在這個內控稽核制度實施細則,每個月甚至是更短時間就應檢查之,年度稽核計畫也沒有提到董事會來修正或是通過。」 ⑶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支持公司自辦股務議案之江董事有先就股務自辦事項之強化公司內控、維護股東資料等優點表示意見,但含原告在內之反對董事均有就關於股務收回自辦此項議題付諸實行之實際運作成本、配套措施等現實面問題,包含股務收回自辦之設備、人力配置,公司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須一併調整與修改,以及須考量財務、資訊、稽核、總經理等科室之實際內部作業之協調等等提出確切的反對論點,並非毫無所據,而就此支持該議案之董事亦未提出回應與說明,於2名反對董事發言後,即立即進行決議表決 ,由9名出席董事,其中7名董事同意,表決通過該議案。 ⒌再參以被告公司先前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時,多附寄有相關議事資料,如被告公司101年4月26日第二十三屆第五次董事會議程第一案「100年度盈餘分派」、第二案「100年『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第三案修訂「董事會議事規則」、第四案修訂「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五案修訂「公司章程」、第六案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被告公司均於開會通知檢附附件一至六之附件資料供董事參酌(見卷三第17至34頁);另被告公司101年11月12日第二十三屆第十一次 董事會議程關於第一案至第四案即訴外人張文隆、百科投資有限公司、吳麗珠、千景投資有限公司所提101年第2次股東常會、提請股東常會解任吳清源董事提案,被告公司於開會通知均檢附有附件一至五之資料供董事參酌(見卷三第35至44頁);另被告公司101年12月13日第二十三屆第十二次董 事會議程第一案「更正本公司民國100年度及99年度合併財 務報表」、第二案「擬定本公司102年度內部稽核計畫」、 第三案「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修訂」,被告公司於開會通知後均檢附有附件一至三之附件資料供董事參酌(見卷三第45至54頁);被告公司101年12月24日第二十三屆第十三次董 事會議程第一案「案由:擬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提請討論案。說明:一、本次募集與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計發行新臺幣30億元。二、本次轉換公司債之資金運用計劃項目主要為償還借款,該轉換公司債之資金運用計劃項目主要為償還借款,該轉讓公司債之資金運用計劃項目、預計完成日期、計劃項目所須資金總額、預計資金運用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如附件一。前述計劃及其他相關事宜如經主管機關修正,擬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三、本次轉換公司債之預計發行辦法如附件二,發行及轉換條件擬授權董事長依據附件所載之轉換價格訂定區間、賣回期間與利息補償金條件,呈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後,並依據承銷詢價圈購結果與主辦承銷商共同議定之。預計發行辦法相關條文如經主管機關修正,或為符合現行法令而有修正必要時,擬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附件詳載預計完成日期、所須資金總額、預定資金運用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等說明,被告公司亦於開會通知書後提出附件一、二之附件資料供董事參酌(見卷三第55至59頁);被告公司 102年3月5日第二十三屆第十四次董事會議議程第一案「擬 訂本公司一○二年度營運計畫。說明:依公司營運計畫內容,擬定本公司一○二年度營運目標暨公司各事業重點計畫(如附件一)…」、被告公司亦提供相關附件供董事參酌(見卷三第60至69頁)等情,相互佐證以觀,本件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及開會前完全無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議事資料,經原告於會前以函文要求被告公司補足函文所指之第二案、第三案特定議事資料及問題回覆後,被告公司於會議前並未交付原告任何關於第二案之議事資料,僅以電子郵件將第三案之公司股務室內部控制制度全文寄送予原告,於會議中亦未有任何贊同上開二議案之董事或提案人(單位)對於原告之質疑提出進一步回應與說明,即倉促以多數同意表決通過上開二項議案,顯已違反前揭議事辦法第5條提供充足議事資料之 規定。 ⒍被告雖辯稱系爭董事會議案第二案之議事資料,可與第三案之議事資料相互援用云云,惟查,第三案所涉及者為因應公司自辦股務後應設立之「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修訂」制度,並不能涵蓋公司設立股務室自辦股務之各層面之重要議題,即對於公司設立股務室自辦股務之制度之利弊得失、實施該制度所規劃之制度目標、人力部署、部門設置、資源運用、預估成本,實踐進程,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認。被告又辯稱如董事認為議事資料不充分情事,依前揭議事辦法第5 條第3項規定得經董事會決議延後審議,而討論事項第二案 已經多數董事決議通過,並無因資料不足而延期審議之情事云云,惟查,該議事辦法第5條第3項雖規定:「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然依照當時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之情形,原告已於會議前事先向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單位要求補足議事資料,而被告公司於會議前並未依其要求補足資料,僅於開會前一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第三案之「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修訂制度」資料,第二案並無其他資料可供參考,經原告如期前往董事會開會並於系爭董事會中提出違反議事辦法之異議,旋即經投票表決之議決程序通過該議案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從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僅知悉系爭董事會擬討論之事由,因議事資料全然付之闕如,無從據以得知召開系爭董事會議決該議案之緣由、重要性及其內容,無法進一步加以思慮、判斷,於董事會發言討論、提出資料與其他董事交換意見,足認因董事會議事單位未提供充分資料,確有導致本件原告因董事身分參與該董事會會議,在會議進行中有不及準備因應之情,且在會議中其餘各董事亦無法及時獲取相關議事資料,得知該議案之具體內容、提案理由與根據,或有充分時間對反對董事所質疑之執行可行性與配套措施等意見進一步思慮、判斷而準備周全,從而,無從發揮董事會思辯、充分反應、溝通、意見交換、議決之權能,董事會主席即逕行決定進入投票表決程序,以多數表決方式直接通過該議案,進而導致本次董事會會議在提案討論議題決策的過程中,反偏重於以投票表決數決定之會議結果,而非整個議決過程之資訊、意見交換之程序保障,顯然違反上開議事辦法關於召集程序通知及充分議事資料提供之程序保障之規範目的,且此一「未提供充足議事資料」之程序瑕疵,完全無法於上開董事會表決程序完畢後以事後程序加以補正或治癒。此時亦無上開「董事如認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情形之適用餘地。是系爭董事會會議已經違反議事辦法第 5條規定而構成召集程序之瑕疵,瑕疵無從補正或治癒,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 ㈢揆之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公司於召開系爭董事會就擬議議程第二案「本公司設立股務室自辦股務」提供充分議事資料,故系爭董事會第二案之決議應認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之規定而構成召集程序之瑕疵,且該瑕疵無 法事後加以補正或治癒。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會議第二案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屬當然無效,即屬有據。 ㈣又第三案「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修訂」之決議,被告公司雖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一日即 101年9月27日上午9時51分將第三案「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室內部控制制度」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單位內部稽核實施細則」之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有上開資料及電子郵件可參(見卷二第57至69頁),然此為其預先擬訂之公司股務室內部控制制度及稽核實施細則之全文,並將集保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第第1~3頁總則內容之「股務單位」更換為「股務室」,關於所訂內容與被告實際現行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無衝突之處,如何銜接而相應調整之情形,均未附相關參考資料,是否已達提供充分議事資料之程度,仍非無疑,且被告公司於開會前一日始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上開資料寄送予原告,時間倉促,亦未能補正「未於召集通知附隨會議資料併同寄送予各董事及監察人」之程序瑕疵,而其議題內容又與第二案「本公司設立股務室自辦股務」密切相關,由該案說明:「配合本公司設立股務室自辦股務,擬參酌集保公司頒布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增訂本公司股務室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見卷一第36頁)可足證之,是第二案決議既屬無效,第三案決議之內容亦失所附麗,而應歸於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第二案及第三案之決議內容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均屬無效,應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1年9月28日上午10時,假臺北市○○○路○段000號13樓所召開之第23屆第9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設立股務室自辦股務」及第三案「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修訂」之決議,其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瑕疵,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二案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