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鍾肇木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謝佩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彭鏡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55,73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53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育賢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行經育賢街與義民路一段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義民路一段時,先貿然左轉而逆向行駛停在義民路一段北向路邊,再由該處駛入義民路一段北向車道欲穿越道路,未禮讓適沿義民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先行,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挫傷合併中央脊索症候群、外傷性頸椎損傷及頸椎腔狹窄、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87 號判刑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身體及所騎乘之機車均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項損害事由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4,154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共支出54,154元之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 ⒉擬第2 次開刀手術費用200,000 元: 原告診治後仍遺留手麻痺無法出力、身體僵硬等症狀,光田醫院建議原告進行第2 次頸椎減壓手術,費用共計200,000 元。 ⒊工作損失600,000 元: 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導致1 年內無法工作,原告事故前月薪為50,000元,共計600,000 元之工作損失。 ⒋機車修理費4,38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騎乘之機車損壞,而支出機車修復費用共計4,380 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 ⒌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 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因傷及頸椎,手麻、身體僵硬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效率,因此並患有重鬱症,實令原告精神上極為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 ⒍以上總計2,058,534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53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確實因過失而肇事,被告就原告請求費用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就長庚醫院支出15,806元、東元醫院支出2,348 元等部分不爭執,其他部分應與本案無關。 ⒉擬第2 次開刀手術費用: 健保制度對於醫療照護已十分完善,非必要的醫療費用健保不給付,因此原告需自費開刀費用顯非必要。 ⒊工作損失: 原告無法提出每用薪資50,000元之有力證明,且亦無醫囑須休養1 年,被告薪資應以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 ⒋機車修理費: 零件的部分應折舊計算,若無法分開應全部折舊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 請參酌兩造學歷、財力及原告所受傷害判斷。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育賢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行經育賢街與義民路一段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義民路一段時,先貿然左轉而逆向行駛停在義民路一段北向路邊,再由該處駛入義民路一段北向車道欲穿越道路,未禮讓適沿義民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先行,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挫傷合併中央脊索症候群、外傷性頸椎損傷及頸椎腔狹窄、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等傷害,被告因此所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被告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長庚醫院支出15,806元、東元醫院支出2,348 元等部分不爭執。 ㈣原告已領有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1,354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車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始為妥適?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育賢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行經育賢街與義民路一段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義民路一段時,先貿然左轉而逆向行駛停於義民路一段北向路邊,再由該處駛入義民路一段北向車道欲穿越道路,未禮讓適沿義民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先行,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挫傷合併中央脊索症候群、外傷性頸椎損傷及頸椎腔狹窄、頸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43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8頁),被告雖辯稱:原告96年間就診時,就有「未伴有脊椎病變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故原告之脊椎傷害,應為舊疾云云。然依據原告因此次傷害所為治療之東元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結果均認原告受有頸椎挫傷合併中央脊索症候群、外傷性頸椎損傷及頸椎腔狹窄之傷害,有該2 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6 月20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604 號函、(見本院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4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41 頁),則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頸椎確實受有傷害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足可採。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新竹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先逆向停於路邊,再由路邊駛入車道,本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詎被告疏於注意至此,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43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4 頁),是被告確有過失,堪可認定。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87 號刑事庭認定原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司竹調字第43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復因本件車禍導致前開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1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支出醫療費用計林口長庚醫院15,806元、東元綜合醫院2,348 元、光田綜合醫院2,600 元、育元堂中醫診所8,400 元、和生中醫診所16,000元、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800 元、救護車費用7,20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9 頁、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4 號卷第17頁至第30頁),被告則辯以:除林口長庚醫院15,806元、東元綜合醫院2,348 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關云云。惟查:原告因此次車禍而受有頸椎挫傷合併中央脊索症候群、外傷性頸椎損傷及頸椎腔狹窄之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光田綜合醫院係看神經外科,於育元堂中醫診所、和生中醫診所則是在傷骨科治療,與原告因此次所受傷害,難認無關連,故原告於此3 間中、西醫療院所所為診療,應認亦因此是受傷所為治療且有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另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行由東元綜合醫院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是轉院之救護車非屬必要云云,然查林口長庚醫院為我國知名醫學中心,原告受有嚴重之頸椎傷害,於受傷隔日因傷勢嚴重而決定轉由醫學中心診治自屬合理,是原告主張之轉院救護車費用自應准許;另原告主張:突遭此等嚴重傷害,原告家庭頓失經濟支柱,因而患有重鬱症等語,並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1 年審交附民字第154 號卷第33頁),本院認原告因此次車禍所受傷害,治療期間長達數月,因治療過程之身體上不適,確有造成其心理壓力之可能,此與常情無違,故原告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所為診療,難認與本次傷害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亦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54,154元(15,806+2,348+2,600+8,400+16,000+1,800 +7,200)之醫療費用,均予准許。 ⒉擬第2 次開刀手術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診治後仍遺留手麻痺無法出力、身體僵硬等症狀,醫院建議原告進行第2 次頸椎減壓手術,費用共計200,000 元云云,被告則辯以:目前健保制度就必要醫療均會給付,並無自費必要。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所受傷害是否有施以手術之必要性,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僅言及建議手術治療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審交附民字第154 號卷第10頁),原告未就手術之必要性及可能費用提出證明,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傷導致1 年內無法工作,原告事故前從事鐵工月薪為50,000元,共計有600,000 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查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回診情形研判,其仍因雙側肩部疼痛及麻木症狀,需持續接受藥物及追蹤治療並避免從事負重之工作,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6 月20日(103 )長庚院法字字604 號函就本院詢問原告病情說明回覆可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依常理,鐵工之工作內容常需負重,而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原告於101 年7 月仍無法正常工作,是其主張1 年內無法從事鐵工工作,非屬無理,是原告主張因傷而於1 年無法工作,自屬可採。惟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0,000元等語,並提出明揚企業社之薪資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明揚企業社之薪資給付資料一情,有原告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司竹調字第43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復據原告自承明揚企業社為其胞弟所開之鐵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明揚企業社薪資給付資料應屬有疑,不可採信,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前確有工作能力,仍應參照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則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每月收入薪資為系爭事故時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據此為計算標準,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工作損失於225,360 元(計算式:18780 ×12=225360)範圍內應屬有理, 逾此部分,則非所許。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4,380 元,已據其提出建良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101 年審交附民字第154 號卷第31頁)。又觀諸本次修復項目內容,與原告所有機車遭撞擊倒地後毀損情形,均能吻合,堪可認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所載修繕內容,均係因機車遭撞擊及倒地所造成之損害,故其費用4,380 元應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又觀諸該估價單並無臚列工資項目、金額,顯見各項修繕均為零件加計工資之總和,且未分就零件及工資予以估價,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之零件及工資金額各為若干,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零件與工資比例應以1 :1 計算,較為公平,亦即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2,190 元。 ⑶再查,原告所有前開機車之出廠時間為85年1 月,原告於85年1 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該機車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之100 年12月19日,已超過3 年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更換零件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上開機車製造出廠已逾3 年,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餘額應為修理費用10分之1 ,即2,19元(2190×1/10=219 ),加計工資費用2,19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409 元(計算式:2190+219 =2409);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小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係鐵工;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43號卷第44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54,154元、工作損失225,360 元及機車維修費用2,409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 元,合計共431,923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1,354元(見本院102 年司竹調字第43號卷第44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上開金額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內扣除,自屬有據。是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80,569 元(431923-51354=380569)。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4 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