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簿表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余建松(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被 告 陳俊良(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簿表冊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下列帳簿文件(包含紙本及電磁紀錄原件)置放於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竹北辦公室(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6樓)供原告及其委任律師、會計師,以閱覽、影印及抄錄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 1、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Praxair Inc.或REC 公司所開出之矽甲烷採購單(purchase orders),以及所有採購訂 單之同意或確認單。 2、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Praxair Inc.或REC公司採購 矽甲烷產品之提貨單。 3、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Praxair Inc.或REC公司購買 矽甲烷產品之付款傳票、匯款帳戶資料或其他付款證明。 4、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矽甲烷產品之銷售明細(包括但 不限於銷售對象、價格及數量)。 5、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矽甲烷產品銷售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之關係人之內部簽呈等核決文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参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訴之標的第一項有所追加被告無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1.緣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係由我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與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下稱美商普萊克斯公司)於87年間合資成立,以從事矽甲烷(Silane, SiH4)等高壓氣體之製造、銷售為主要業務,由美商普萊克斯公司持股51%,中石化公司則持股49%,依合資契約第5.2 條約定,中普公司設置董事七席,美商普萊克斯公司指派四席,中石化公司則指派三席,總經理亦由美商普萊克斯公司指派。另依合資契約第5.6 條規定,中普公司之日常經營管理事項,由總經理決定之,是以,中普公司之經營管理係採「總經理制」,中普公司自成立以來,該公司之經營管理均由美商普萊克斯公司及其指派之總經理主導掌控。本件原告係受中石化公司指派擔任中普公司監察人,被告則為中普公司總經理。 2.查中普公司經理部門曾於97年5月7日向中普公司董事會提案,因預期於未來若干年矽甲烷之供應將趨於吃緊,為因應台灣市場之需求,避免矽甲烷氣體原料供應不足之風險,中普公司之法人股東美商普萊克斯公司與氣體原料供應商Renewable Energy Corporation( 下稱REC 公司) 經過一段長期談判與協商,美商普萊克斯公司與REC 公司達成為期7 年之供應協議,由REC 公司每年供應美商普萊克斯公司矽甲烷500 公噸,並指定一定數量予中普公司,惟由於該合約之相關細節尚未明確,有關中普公司應承諾之購買數量等重要事項亦有待釐清,故該提案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授權經理部門與美商普萊克斯公司進行洽商,並將洽商結果提報董事會審議後辦理。 3.詎美商普萊克斯公司日前宣稱其已於97年與REC公司簽訂供 應協議,且中普公司負有矽甲烷最低保證提貨量之義務(依據2008年5月7日董事會議議事錄第五提案決議之內容:「… …其中350公噸指定給中普公司」)云云。然中普公司經理 部門從未將供應協議等相關文件提報董事會,於財務報表上亦未為相關之揭露,原告從未得知中普公司對REC公司負有 矽甲烷最低保證提貨量之義務,以及該義務之詳細內容,何以中普公司對REC公司有所謂最低保證提貨量之義務,顯不 尋常;再者,中普公司經理部門並未依前述董事會決議將其與美商普萊克斯公司洽商情形報告董事會審議後辦理,則中普公司於98年起向REC公司採購大量之矽甲烷產品,其採購 依據為何,實有進一步了解之必要,為此,原告乃於101年9月3日發函向中普公司要求提出上開交易之相關資料,被告 於接獲原告之要求後,僅提供中普公司近年來向美商普萊克斯公司及REC公司採購矽甲烷產品之數量及價格,卻未提供 交易之相關文件。惟從被告提供之資料以觀,中普公司確實自97年以來,向美商普萊克斯公司採購為數眾多之矽甲烷產品,但因矽甲烷產品近年價格大幅下跌,中普公司對美商普萊克斯公司如有採購一定數量之義務者,將造成中普公司嚴重之損失。原告身為中普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 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為查明上開交易之詳情,避免中普公司遭到重大損害,有查核之必要。 4.再者,中普公司於101年9月3日召開董事會時,董事對於採 購矽甲烷產品未為任何決議,惟中普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草稿竟記載「全體出席董監事對於PCSM(按:即指中普公司)依現狀繼續銷售矽甲烷無異議」等語,企圖混淆視聽,除原告表示異議之外,中石化公司所指派之3名董事亦於同年10 月15日正式發函予中普公司,表達對議事錄草稿之異議,要求其依事實記載,文中並明確指出:「余監察人建松呈送致董事長及董事會成員信函,經我們審閱此信函及97年5月7日董事會第五提案,本公司經理部門確實尚未將與Praxair Inc.洽商情形及簽約條件報告董事會審議,因此,我們必須了解本公司於98年起向REC公司訂購矽甲烷之採購依據為何 ?我們與余監察人意見一致,認為應有立即詳細調查之必要。我們要求經理人在公司法及相關規則下,應全力配合余監察人之要求。」為此,原告乃於101年10月17日再次發函給 中普公司,明確指出:「本監察人發現中普公司與Praxair Inc.及REC之交易,很可能長期存在以不正當及顯失公平利 益之情,故本監察人有義務詳加調查中普公司向Praxair Inc.及REC 之每件購買矽甲烷之中普公司與REC 以及中普公司與Praxair Inc.每件交易細節。」並要求中普公司應於文到5 日內提供與美商普萊克斯公司或REC 公司之矽甲烷所有交易合約及各項文件等。 5.豈料,被告迄今並未提供原告所要求之文件,顯有消極抵抗原告行使監察權之情狀,恐係因被告或其他經理部門人員自知其採購矽甲烷產品之程序涉有不法,故而拒絕提供相關文件供原告查核,是有鑑於中普公司係採總經理制,一切經營事務均由被告全權處理,有關矽甲烷產品之交易合約、付款證明、會計傳票、簽呈等文件均由被告掌控,為此,原告不得不依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供原告查核,由於上開文件目前均在被告管領掌控下,為免日後訴訟時遭被告等加以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等,原告並於起訴前請求本院以保全證據之方式,保全被告系爭標的文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准予保全,並由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至被告之辦公處所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6樓執行保全證據程序,共計扣押四大箱之簿冊文件。被告嗣後因本院進行保全證據程序,自知理虧,勉強同意原告代表公司所委託之律師及會計師分別於11月19日、26日及29 日前往 被告公司進行審核工作,惟原告所委託之律師及會計師請求原告交付相關文件或提供影本,被告卻僅提供部分文件影本,其餘均表示被告並無此義務提供或文件位於美商普萊克斯公司無法取得等諸多理由,拒絕交付或提供影本予原告,以阻擾原告查核之進行,以致於原告迄今仍未取得完整之相關文件,無法確實執行查核工作、了解中普公司實際財務、業務情形。 6.綜上,被告拒絕交付相關文件或提供影本予原告,阻擾原告查核之進行,原告自得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下述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下列帳簿文件(包含紙本及 電磁紀錄原件)置放於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竹北辦公室(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6 樓)供原告及其委任律師、會計師,以閱覽、影印及抄錄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 1.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下稱Praxair Inc.)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Renewable Energy Corporation(下稱REC公司)間 之有關矽甲烷所有交易合約、議約往來文件; 2.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Praxair Inc.或REC公司所開 出之矽甲烷採購單(purchase orders ),以及所有採購訂單之同意或確認單; 3.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Praxair Inc.或REC公司採購 矽甲烷產品之提貨單; 4.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Praxair Inc.或REC公司購買 矽甲烷產品之付款傳票、匯款帳戶資料或其他付款證明; 5.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Praxair Inc.、REC公司採購 與銷售矽甲烷產品之簽呈等核決程序相關文件; 6.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矽甲烷產品之銷售明細(包括但 不限於銷售對象、價格及數量)。 7.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矽甲烷產品銷售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之關係人之內部簽呈等核決文件。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查,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惟依據該條文之文字記載,公司監察人執行職務,固有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提出報告之權限,但該權限係針對不同之對象而發動,即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可要求公司提出簿冊文件,蓋公司之一切簿冊文件之所有權,均屬於公司所有,而非任何董事或經理人個人所有;至於為了解公司運作情形,則可以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即經理人個人僅有提出報告之義務,並不能將非屬於其所有之公司簿冊文件擅自交付予監察人,就此事實亦可由原告起訴前發函要求交付簿冊文件之對象,均為當時代表中普公司之沈董事長及全體董事,而非被告個人,即可明瞭。從而,本件原告率而起訴請求被告個人交付本件訴之聲明所載之簿冊文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而應予以駁回。 2.再者,原告自認已分別於101年9月3日、10月17日發函予當 時代表中普公司之沈董事長及全體董事,要求提供相關簿冊文件資料,而中普公司已依原告之要求,提供相關簿冊文件資料予原告或其委請之律師、會計師查核,亦即中普公司從無不配合交付簿冊文件資料之事實。又依據被告製作之「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帳簿表冊清單」所載,原告及其委請之律師、會計師已取得、閱覽、查核之中普公司相關簿冊文件資料,不僅包含有渠等請求交付之文件資料,更有許多文件資料係中普公司主動交付,是原告及其委請之律師、會計師已取得、閱覽、查核之相關簿冊文件資料,已遠多於本院保全證據程序所扣押之證據,且迄今中普公司或被告從未有任何不配合原告執行監察人職務之行為,始終歡迎原告隨時依法進行相關查核,就此可由原告及其委請之律師、會計師已閱覽、查核製作完成查核報告,可資證明。從而本件原告草率提起本件交付帳簿表冊之訴訟,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訴訟實益,而應逕予駁回。 3.退步言之,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及訴訟實益,然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個人確有持有本件起訴聲明所載之文件資料,從而,原告在未舉證證明被告個人確有持有該等文件資料之前,即恣意指稱被告拒不交出其請求交付之文件資料,率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起本件訴訟,實體上亦無理由。況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查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2號保全證據案 所保全證據資料乙節,陳報訴外人中普公司代理董事長羅碧安(Anne Roby),嗣經其回覆告知,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2號保全證據案所保全之證據資料,依法均屬於中普公司所有,並非屬於被告個人所有或所能擅自處分之物,須經中普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始得處置,且原告依先前查閱中普公司提供之相關簿冊文件,業已由律師、會計師製作完成查核報告,其現又已對包含被告在內之中普公司相關行政人員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在案,為避免被告擅自同意原告查閱前開保全證據文件,以致觸犯背信罪或牽涉其他訟累,建請原告應依法直接請前開簿冊文件之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即中普公司董事會取得查閱前開保全證據文件之同意,足見,被告確非前開保全證據文件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訴外人羅碧安(Anne Roby)之指示,原告依法應逕向中普公司董事會取得同意查閱前開保全證據文件,以符法制。 4.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中普公司係由我國中石化公司與美商普萊克斯公司於87 年 合資成立,以從事矽甲烷(Silane, SiH4)等高壓氣體之製造銷售為主要業務。 2.中普公司目前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192,975,070 元( 原證1),由美商普萊克斯公司(Praxair Inc.)持股51% ,中石化公司則持股49%(原證2)。 3.依合資協議書第5.2條規定,中普公司設置董事七席,美商 普萊克斯公司(Praxair Inc.)指派四席,中石化公司指派三席,又關於董事長及執行副總由中石化公司指派,而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則由美商普萊克斯公司(Praxair Inc.)指派;另依第5.4條約定,合資成立之中普公司應由美商普萊克斯公 司(Praxair Inc.)即中石化公司各指派一位監察人。 4.依合資協議書第5.6條規定,中普公司之日常經營管理事項 ,由總經理決定之,中普公司日常經營管理採總經理制。 5.兩造對於原證三議案五之記載不爭執。 6.原告於101年9月3日發函向中普公司要求提出上開交易之相 關資料(原證4)。 7.原告於10月17日再次發函予中普公司,要求中普公司應於文到五日內提供與美商普萊克斯公司(Praxair Inc.)或REC 公司之矽甲烷所有交易合約及各項文件等。(原證7) 8.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提起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本院101年度 全字第52號裁定准予保全,並由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至被 告之辦公處所(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6樓)執行保全證據程序,共計扣押四大箱之簿冊文件(原證9)。即訴之聲 明第二、三、四、六、七項均已證據保全。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帳簿表冊事件,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告已交付何等帳簿供原告查核?原告就此部分之帳簿表冊在為訴訟之請求是否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 茲分別說明如次: ㈠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帳簿表冊文件,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1.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著有明文。 2.查被告主張本件對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 惟如前述,本件性質上為給付之訴,原告主張被告身為中普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有配合依原告查核之 義務,且依本院保全證據程序(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可知,系爭簿冊等事實上為被告占有、管理中,被告亦未 否認其為保全證據之相對人。因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 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3.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以中普公司全體董事為被告云云,惟查,中普公司係採總經理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即,中普公司一切經營事務均由被告全權處理,有關矽甲烷產品之交易合約、付款證明、會計傳票、簽呈等系爭文件均由被告掌控、保管,此亦經證人謝玉玲、呂美枝出庭作證,洵堪認定。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亦指出: 「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以被告1人為被告,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故原告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為被告云云。查,公司法2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而同條後段則指若監察人認有董事會說明必要時,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然本件原告係依公司法第 2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而非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被告亦自承其本人保管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相關簿冊文件,自以被告1人為被告已足,則被 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申言之,監察人為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任何負責業務之人均不得加以拒絕,今被告自承其負責中普公司之一切業務經營,且系爭簿冊文件亦為被告所負責掌管,則原告請求命被告交付系爭簿冊文件供查核,自屬有據,被告此項抗辯,自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1.被告主張其已交付如被證一之帳簿表冊供被告查核,並配合被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進行查核工作,故本件原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並未依原告請求提供完整之帳簿表冊供原告及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查核: ⑴有關101年11月13日本院至中普公司進行保全證據程序所查 扣之文件: 依本院前開保全證據程序筆錄記載,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編號二、三、四、六、七之簿冊文件業經保全證據所查扣,但是編號七僅查扣98年至101年部分,沒有查扣到96、97年。 另需陳明者,此係依被告片面之陳述所為之記載,因證據保全程序時,被告拒絕原告、原告之代理人閱覽、確認保全之文件內容,此有扣押文件清單上記載「據相對人稱此為裁定第4項之標的文件」可稽,因此,證據保全程序所扣得之文 件表冊,究竟是否確為上開各項請求標的,有待閱覽確認。又上開保全文件清冊上原告之代理人簽名時載明:「僅清單數量,未閱覽內容」,蓋因被告認為保全證據程序僅係避免證據滅失所為,原告如擬閱覽內容,尚須為本訴之請求云云,由此可見,本件證據保全程序所扣押之簿冊文件,被告未曾提供給原告閱覽查核,甚至在本件訴訟程序仍拒絕同意原告閱覽,是以,被告於被證一將證據保全之扣押標的列為其已提供給原告查核之標的之一,委無可採。 ⑵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22日、26日29日曾指 派稽核人員至中普氣體查核,其已配合提供相關簿冊文件云云。惟原告主張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多次要求被告同意配合查核工作之進行,但被告屢屢虛與委蛇,表面上佯裝配合,但實際上卻百般阻撓,對於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要求提供之文件、表冊,或稱無此資料,或僅僅提供部分之文件樣本或經改編過的報告等,茲依本院所囑,就被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彙整如原證10,該等資料有: a.中普公司採購程序書; b.2012年8月21日電子郵件一封; c.20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一封; d.2012年8月8日採購單(purchase order)乙份; e.採購訂單、訂單審查表數紙; f.2007至2012銷售矽甲烷予Praxair關係企業 單位價格表; g.對關係人之報價單範例及電子郵件數紙; h.聘僱合約備忘錄; i.中普公司採購管理辦法; j.中普公司核決權限管理辦法; k.2012年截至10月止營運報告; l.專案計畫執行報告; m.Silane(即矽甲烷)分析報告; ⑶以上即為被告所宣稱提供之文件,由此可知,被告僅僅提供些許文件、報告供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而非完全配合原告之查核作為,原告無法閱覽本件證據保全所扣押之簿冊文件,被告亦未提供全部有關矽甲烷採購、銷售之帳簿文件供原告查核,至為明確。 2.按公司法第218條明確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 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一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由此可知,監察權之行使,不僅是監察人之權力,亦為監察人之義務。為貫徹監察權之行使,監察人有權力查核閱覽所有公司各項財務、業務帳簿文件,董事會或經理人無從加以拒絕、或自行決定提供何等文件供監察人查核。且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既非原始文件,至監察人無法踐行其監察權。 3.被告另陳稱,原告委託之會計師業已提出查核報告(參被證三),證明原告已執行查核權云云。但查,該查核報告係會計師依被告提出之" 部分" 有限資料,以及其他查核發現所提出之初步查核報告。又其中,中普公司是否涉有業務執行違反法令及交易常規之情事,原告請求當面查核,確有必要。 ㈢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為請求,其聲明之第二、 三、四、六、七等項為有理由,一、五二項則為無理由: 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問題,又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六、七等項業經本院保全證據完畢,為兩造所不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52號保全證據卷,查核無誤,則此部份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本件聲明第一項編號一「中普公司與美商Praxair Inc.或REC 公司間之矽甲烷所有交易合約及相關往來文件。」、第五項「中普公司向Praxair Inc.、REC 公司採購與銷售矽甲烷產品之簽呈等核決程序相關文件」均為中普公司採購與銷售矽甲烷產品之重要帳簿文件,未為保全證據程序所查扣,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上開之聲明,屬於給付之訴之標的物,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有該項文件之存在,原告之請求始為有理由,茲原告並未舉證如訴之聲明第一、五二項文件之存在,被告亦否認有上開文件,則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許宣告假執行,茲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