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孫建國 被 告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所屬之新竹園區分公司與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署之「機車棚租賃契約」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前於民國81年間向訴外人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3月27日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宏碁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5樓之一廠房之部分樓層,並於廠房買賣合約第9條第2項中,就宏碁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號內之機車停車格(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號,下稱系爭機車棚)使用方式作有協議,亦即宏碁 公司同意國碁公司可無償使用系爭機車棚內車位編號0000- 0000號,共計165個之機車停車格。爾後,國碁公司另於89 年間向訴外人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公司)購買同一廠房之其他樓層,美格公司並將其與宏碁公司間先前就系爭機車棚所為之使用權利讓與原告,原告遂另取得系爭機車棚內車位編號000-0000號,共計192個機車停車格無償使 用權。 二、嗣因國碁公司後於93年4月1日與原告進行法人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其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概括繼受,原告因此取得無償使用上開165個及192個機車停車格之權利。又宏碁公司亦於91年間將其代工業務分割而成立被告公司,並將上開廠房之部分樓層及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全部讓與被告,則被告依法亦應繼受宏碁公司分別與國碁公司、美格公司所為之上開約定。 三、事實上,被告自受讓廠房權利起,曾確實遵守協議內容多年,兩造各自使用系爭機車棚之特定範圍,向無爭議;迨至被告於99年間將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明公司),而揚明公司竟向原告要求給付租金始可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棚後,被告方未繼續履行義務。詎料,當原告通知被告應將兩造間之系爭機車棚使用協議轉告予揚明公司知悉時,被告竟否認原告有使用權存在,而原告為維護員工停放機車之權益,乃不得不向揚明公司承租車位編號為0000-0000號之機車停車格,並簽訂「機車 棚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應自10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揚明公司。 四、是以,被告既已將系爭機車棚所有權買賣移轉予揚明公司,且揚明公司並未繼受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前開義務,是被告依約應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位置予原告使用之債務,已屬客觀上給付不能,且被告主觀上亦已拒絕履行,亦即原告因被告違反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原告使用之行為,致受有須按月給付10萬元租金之損害,依約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自101 年7月1日起至原告所屬之新竹園區分公司與揚明公司間簽署之「機車棚租賃契約」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宏碁公司係出於關係企業之緣故,始將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無償提供予國碁公司及美格公司使用,故渠等就系爭機車棚使用方式係成立民法使用借貸關係,而此項使用借貸契約業已依法終止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1.宏碁公司係於出售廠房予國碁公司、美格公司時,顧及買受人員工有停放機車之需求,遂於81年、83年間與國碁公司、美格公司各別簽訂廠房買賣合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本於系爭機車棚所有權人地位,明訂國碁公司與美格公司對系爭機車棚之特定範圍停車格有使用權,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宏碁公司102年10月2日宏碁法字第0000000號 函覆內容「國碁公司…基於81年12月30日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書』約定得使用系爭機車棚」可資為證,足認此項權利為廠房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即為買賣廠房之條件之一,並非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由宏碁公司分別與國碁公司、美格公司簽訂之廠房買賣契約內文,均未將此項使用權利性質定義為使用借貸,反係於合約中分別明訂為「公共設施」、「特別條款」乙節足明。 2.次查,依據締約當時,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並非關係企業,而宏碁公司仍舊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予美格公司使用一情,益徵宏碁公司應係考量國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通勤員工需求,始願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其等使用,而非基於所謂關係企業之緣故。 3.退步言之,縱認國碁公司確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機車棚,惟未約定使用期限,且原告通勤員工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棚以停放機車之需求,亦即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被告即無任意、隨時、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否則買賣契約中關於國碁公司、美格公司有權使用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之約定,即形同具文。 (二)被告又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受國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之約定效力所及,且國碁公司、宏碁公司及美格公司三方所簽訂之同意書,亦未明訂此項義務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蓋查: 1.依國碁公司、宏碁公司及美格公司三方所簽訂之同意書內容,可知宏碁公司對於美格公司出讓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使用權予國碁公司一節,乃屬知情,並同意按依同意書規範與國碁公司共用之;甚且,被告於91年2月28日分割受 讓系爭機車棚之權利義務後,亦係本於此項關係始得繼續使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據。又被告係基於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關於法人分割之規定,始受讓取得系爭機車棚,此經宏碁公司函覆明確,則被告即應繼受宏碁公司對國碁公司負有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予原告使用之義務。 2.再者,美格公司係於出售廠房及轉讓系爭機車棚使用權予國碁公司及宏碁公司後,尚有使用部分建物及附屬車位之需求,而未能及時向國碁公司、宏碁公司完成點交,遂與國碁公司簽訂89年5月16日同意書,約定部分建物及附屬 停車位之點交時間,除此之外之其餘建物及附屬車位,則立即予以點交;爾後,美格公司又於同日與國碁公司及宏碁公司簽署內容為「…除當事人間另以89年5月16日同意 書約定丙方(即美格公司)得使用之部分房屋及附屬汽、機車位,得依該約定使用至同意書所訂期限外,丙方日後於本建物(新安路五號)及本建物坐落基地,即無任何產權或使用權存在」之三方同意書。則有關宏碁公司及國碁公司分別自美格公司處受讓之廠房所有權及系爭機車棚使用權,即依宏碁公司及國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之廠房買賣契約之約定。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明,且未就有權使用之系爭機車棚停車格數量、位置等項舉證說明云云,原告否認之。經查: 1.美格公司係分別於81年、83年間,而自宏碁公司處各取得系爭機車棚車位編號000-0000號、531-711號,共計469個機車停車格使用權;美格公司嗣又於89年間,將其中之車位編號000-0000號,共計192個機車停車格使用權利轉讓 予國碁公司,有渠等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又依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於81年間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可知宏碁公司已將系爭機車棚之特定範圍機車停車格使用權讓與國碁公司,至其讓與之車位編號及數量,雖因合約附件之遺失而無從覓得,然依國碁公司嗣於82年間與訴外人揚智科技股份有美公司(下稱揚智公司)簽署之廠房買賣合約書內容「雙方得使用之機車位編號:國碁公司0000-0000號、揚智公司0000-0000號」,可推知國碁公司自宏碁公司處取得之機車停車格使用權車位編號為0000-0000號, 共計165個,扣除已轉讓予揚智公司之29個,尚可使用136個。準此,國碁公司可使用之系爭機車棚車位編號即為 000-0000號,共計328個。 2.另依揚明公司之回函內容,可知揚明公司係將一座具有 500個機車停車格之機車棚出租予原告,每月租金為10萬 元,不因原告實際使用之車位數量而異,則原告確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每月10萬元之損害,自得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償之。 3.至被告末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乃屬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係依誠實信用方法依法主張權利,並無任何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被告之目的;反之,被告自91年2月28日 繼受宏碁公司對於系爭機車棚之權利義務後,明知已與原告共同使用該項設施達8、9年之久,仍不顧原告之使用權利,而於99年間貿然違反此項義務,將系爭機車棚所有權出售予揚明公司,致伊權利受有損害。 (四)被告復辯稱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原告予以否認。經查: 1.被告以分割受讓方式,自宏碁公司處取得系爭機車棚所有權之分割基準日為91年2月28日,而國碁公司對於此項分 割轉讓行為,並未因此停止使用系爭機車棚,亦即國碁公司及被告自91年2月28日起至被告於99年間將系爭機車棚 出售予揚明公司止,對系爭機車棚權利義務之行使狀態仍維持與91年2月28日前相同,自無所謂公司法第319條之1 「自分割基準日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情形。 2.次查,國碁公司既已自91年2月28日起對被告行使其所繼 受之系爭機車棚權利義務,被告亦已如實履行,則被告於繼受此項權利義務關係後所發生之違約情事,自屬債務不履行後之損害賠償債權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 請求權時效,且應自被告於99年8月間通知原告將系爭機 車棚所有權轉讓予揚明公司時起算,甚或應以被告101年8月7日拒絕賠償原告損害之時為起算時點,始為正確。 3.退而言之,縱依被告所述本件應以原告99年8月6日通知有使用權限開始起算2年時效,惟原告曾於時效屆滿前之101年8月1日再次發函主張賠償,嗣於10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民法第130條「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之時效中斷情形,亦未罹於時效。 貳、被告則以: 一、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或美格公司間,就關於系爭機車棚停車格使用方式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使用借貸,或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一)細觀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訂立之廠房買賣合約、或與美格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抑或係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於81年5月22日簽署之廠房買賣契約,均非以系爭機車 棚為買賣標的。又系爭機車棚屬21建號之一部,而21 建 號雖屬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建物之一部,然具有獨 立之建號及產權,並非新竹市○○路0號或7號之「公共設施」,即使買賣○○路0號廠房,亦非必然會就系爭機車 棚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作約定,更不因國碁公司買受鄰近之新竹市○○路0號廠房,即認其有使用系爭機車棚之權利 。準此,於探究國碁公司、美格公司與所有權人宏碁公司間就系爭機車棚所生之法律關係性質時,自不能以系爭機車棚為「公共設施」含糊視之。 (二)另依原告自承事項即「目前有三個機車棚分別由三家公司使用,揚明公司告訴我們把第二整個租給被告,第三整個租給原告,但二家公司交叉使用」、「被告尚曾因為原告公司員工停放之機車位置過度集中於離廠區大門較近之第二停車棚,數度向原告抱怨並要求改善」等語,可見無論係原告或被告,系爭機車棚之使用情況向來係混用,核其原因應係早期使用系爭機車棚停放機車之數量較少,至今又尚未設置管理員管控之故,以致週遭其他公司亦有擅自利用系爭機車棚停放機車之情形,而為顧及鄰誼始未主張之,特別係被告或國碁公司均曾係宏碁公司之關係企業,由此足悉,國碁公司應係出於宏碁公司所謂「本於關係企業容予使用」關係而得使用系爭機車棚,顯與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間之廠房買賣合約、國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無關。 (三)至宏碁公司之函覆內容,固稱被告理應知悉國碁公司可使用機車位云云,然此僅為宏碁公司片面臆測之詞,既然宏碁公司係出於上情而容予國碁公司使用系爭機車棚,而非基於與國碁公司間之任何約定而同意使用,則宏碁公司之承辦人員縱於宏碁公司分割後任職於被告,亦當然認為宏碁公司係出於關係企業之緣故而容認國碁公司使用系爭機車棚,而無知悉有何約定之可能。據此,被告自不知國碁公司可使用系爭機車棚。 (四)而依宏碁公司102年10月2日函覆說明,足悉宏碁公司於與國碁公司簽訂81年12月30日買賣契約時,係本於關係企業始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國碁公司使用,且未就此計價,是宏碁公司顯係無償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國碁公司使用,則渠等間就系爭機車棚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甚明。又縱認上開約定係屬與廠房買賣合約混合之無名契約,然關於系爭機車棚之部份既屬無償提供使用,揆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99年度上字第13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此部份亦僅屬使用借貸關係,應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職是,縱使被告應繼受宏碁公司之權利義務,而應提供系爭機車棚之特定範圍予原告使用,則兩造間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五)同理,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之81年5月22日廠房買賣契 約,亦未將系爭機車棚計入買賣價金,宏碁公司乃係基於鄰誼,而無償提供系爭機車棚予美格公司使用;甚且,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將系爭機車棚計入價金,故無論係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抑或係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間,均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故而,縱認被告依據國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有無償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位置予原告使用之義務,惟兩造之情形,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規定。 二、國碁公司、宏碁公司及美格公司間關於系爭機車棚之使用借貸關係,或因使用目的完畢,或因未經宏碁公司同意而不得移轉予原告,且被告亦已終止系爭機車棚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得再主張有使用權: (一)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美格公司間就系爭機車棚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規定,且屬借貸未定期限情形。而依宏碁公司102年10月2日函覆內容,可知宏碁公司係基於國碁公司乃其關係企業之緣由,始同意國碁公司使用系爭機車棚,是於國碁公司在93年間遭原告合併後,國碁公司或原告已非宏碁公司或被告之關係企業,揆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間之借貸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則原告即應返還系爭機車棚甚明,自無再向被告要求提供使用之餘地;復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宏碁公司有同意美格公司移轉使用權予國碁公司之事實,則美格公司自亦不得將該份使用借貸契約移轉予國碁公司。 (二)退步而言,縱認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因此終止,而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惟被告於99年4月23日出售系 爭機車棚予揚明公司後,業已多次致電原告告知其無使用權,甚至仍於101年8月7日以101緯法字第000000000號函 再次告知,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機車棚之使用契約亦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不得再執以主張任何權利。 (三)末查,依據原告之主張,不啻要求被告應永久、無償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區域予其使用,如此不僅違反民法使用借貸契約保障出借人之本旨,更有害於被告對系爭機車棚之使用支配,同時妨害系爭機車棚價值最大化利用,凡此足認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間就系爭機車棚所為之約定,並無拘束宏碁公司或被告效力,且國碁公司、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所簽訂之同意書,亦未明訂宏碁公司應承擔此項債務,故伊自無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原告無償使用之義務: (一)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就系爭機車棚使用方式所為之協議,乃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間之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渠等間之約定效力自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宏碁公司或被告既非該份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原告自不得據此向宏碁公司或被告主張權利。 (二)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宏碁公司確有同意原告使用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機車停車格情事;且國碁公司、宏碁公司、美格公司三方所簽署之同意書,亦僅係關於美格公司於出售廠房予宏碁公司及國碁公司時,美格公司尚得使用房屋及附屬汽、機車位期限所為之約定,與宏碁公司是否有同意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國碁公司使用無關,更不生原告所述「宏碁公司明知且同意國碁公司有權使用自美格公司處繼受取得之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停車格」問題。 (三)甚且,依據國碁公司、宏碁公司、美格公司三方簽署之同意書內容「…除當事人間另以89年5月16日同意書約定丙 方(即美格公司)得使用之部分房屋及附屬汽、機車位,得依該約定使用至同意書所訂期限外,丙方日後於本建物(新安路五號)及本建物坐落基地,即無任何產權或使用權存在(包括但不限於廠房、機汽車停車位、出貨碼頭),倘有任何產權歸屬或使用疑義,由甲(即宏碁公司)、乙(即 國碁公司)雙方自行協調解決。」,可知美格公司尚且僅 能於同意書約定期限內使用系爭機車棚,爾後即無任何產權或包括系爭機車棚在內之使用權,則國碁公司如何能自美格公司處取得機車停車格使用權?況以國碁公司若欲使用系爭機車棚時,尚需與宏碁公司協調解決一情,反足證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就系爭機車棚所為之約定,並無拘束宏碁公司或被告之效力,且宏碁公司亦無意受渠等協議拘束之意。 四、原告迄未就其得使用之系爭機車棚停車格數量、位置、請求權基礎等項詳為說明及舉證: (一)原告固稱自其與訴外人揚智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可推知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簽署之廠房買賣合約附件內容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間之廠房買賣合約附件,自無從知悉宏碁公司提供予國碁公司使用之系爭機車棚停車格數量及位置;且由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原告不否認系爭機車棚有混用等情觀之,足悉系爭機車棚之使用情形甚為複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僅屬臆測,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依約應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停車格予原告使用之債務,已屬客觀上之給付不能,且被告主觀上亦拒絕履行此項契約債務云云,惟姑不論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再三變異並前後大相逕庭,不僅使被告難以防禦,亦已遲延提出而遲滯訴訟,且原告上開主張究係屬客觀之給付不能或主觀之給付不能,尚有疑義。又系爭機車棚並非客觀地失其存在,原告對於被告客觀上有何給付不能情事乙節,並未舉證說明,且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端視可否歸責於債務人而異,原告就此亦全未說明,則其未盡舉證說明責任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再者,原告向揚明公司租賃者乃系爭機車棚之第三車棚,車位編號為0000-0000號,共計500個機車停車格,惟原告向被告主張有使用權之機車停車格車位編號為000-0000號,共計328個,兩者數量、位置均不相符,足認原告主張 之損害賠償範圍,與其所受之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 (四)此外,縱認原告確有請求使用系爭機車棚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惟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並將造成被告及社會甚大損失,則原告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 五、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一)原告之所以得使用系爭機車棚,係因宏碁公司及被告基於關係企業或鄰誼,始對原告之使用未加計較;加以原告自承其未按依繼受取得之停車格範圍使用,而有混用情形,足認原告於91年至99年期間使用系爭機車棚之行為,非為行使契約權利甚明。因之,原告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公司法第319條之1、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項所定「自分 割基準日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規定,即已時效消滅。 (二)又依公司法第319條之1、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項之立法 理由,可知上開法條所定之2年時效,係為避免請求權人 長期不行使權利,造成公司經營不安定所制定。而本件原告係遲至將近99年8月6日始向被告主張權利,有99年8月6日電子郵件附卷可稽,顯已造成被告公司經營上之不安定,自應認其債權請求權已因自分割基準日起2年內不行使 而消滅。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自91年2月28日即已行使請求權,且被告 係違反對國碁公司之合約上義務,屬損害賠償,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並應以99年4月23日被告將系爭機車棚所有權讓與揚明公司時作為起算時點云云,然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機車棚使用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自無從因被告出售系爭機車棚予揚明公司而再次向被告請求,亦無從因此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適用民法第125條 之15年時效規定。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91年至99年期間使用系爭機車棚之行為,為行使契約權利,惟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2年時效 ,亦應自99年4月23日被告將系爭機車棚出售予揚明公司 時起算,迨至101年4月23日期滿,即便原告曾於101年8月1日發函請求賠償,揆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 判例,亦不生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問題,是原告於101年12月7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碁公司前於81年間向宏碁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5樓之一廠房之部分樓層,並於廠房買賣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系爭機車棚之使用權。 二、系爭機車棚係宏碁公司於81年間擴建門牌號碼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廠房時,一併將之編入新竹市○○段○○ 段00○號範圍內。 三、宏碁公司嗣於90年間將廠房之部分樓層及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另於99年間將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全部出售予揚明公司取得。 四、原告曾與揚明公司簽訂「機車棚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應自10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10萬元予揚明公司,以承租 使用系爭機車棚。 五、國碁公司已於93年4月1日與原告進行法人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 一、原告就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是否享有使用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之權利?被告是否應繼受宏碁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生之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供原告使用義務? 二、被告是否應另繼受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美格公司就系爭機車棚所為之使用特定位置約定? 三、被告有無違反繼受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所為已終止宏碁公司分別與國碁公司、美格公司所簽訂廠房買賣合約所負義務之抗辯,是否可採? 四、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是否享有使用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之權利?被告是否應繼受宏碁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生之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供原告使用義務? (一)查原告主張國碁公司曾於81年間向宏碁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科學園區內之廠房,並於廠房買賣合約中就系爭機車棚使用方式作有合意,宏碁公司基於該份契約有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予國碁公司使用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廠房買賣合約為證。經查: 1.細觀國碁公司、宏碁公司於81年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第9 條:「公共設施之使用:2、甲方(即國碁公司)得使用出 貨碼頭及汽、機車停車位之數量,依附件一之圖一分配之;其位置如附件一之圖二所示。」約定(見卷一第11頁),可認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間,確實曾就系爭機車棚特定區域之使用權作成協議;參以被告對國碁公司依據上開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對宏碁公司享有使用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權利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經宏碁公司以102年10月2日宏碁法字第 0000000號函證實:「國碁公司…基於81年12月30日簽訂 之『廠房買賣合約書』約定得使用系爭機車棚…。」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34頁),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2.又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廠房買賣合約附件,固因原告之遺失而未能提出,惟依國碁公司嗣於82年間,與訴外人揚智公司簽立之廠房買賣合約第9條第2項及其附件記載:「甲方(即揚智公司)得使用出貨碼頭及汽、機車停車位之數量,依附件二分配之;其位置如附件二之圖一、圖二、圖三所示。」、「附件二:1.國碁現有分配的碼頭/汽、機車停車位數量如下:…機車停車位165位。2.按國碁讓售給揚智的建物面積比例為0.1782,故揚智將可分配的碼頭/汽、機車停車位數量如下…機車停車位29位… 。」、「附件二之圖三:機車棚/國碁編號0000-0000、揚智編號0000-0000號」等語(見卷一第121、124、127頁),可推知國碁公司先前自宏碁公司處取得之系爭機車棚停車格使用權車位編號即應為0000-0000號,共計165個。 3.是以,國碁公司基於與宏碁公司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既得使用系爭機車棚車位編號0000-0000號,共計165個機車停車格;國碁公司嗣因與原告公司進行法人合併,而由原告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則此項權利亦應由原告一併承受,故原告就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享有使用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權利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做成分割計畫書提出於股東會,分割計畫書應記載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主張宏碁公司已於91年間,將其關於研製服務之相關營業資產、負債及新竹廠區權利義務,全數分割讓與被告,則被告即應繼受宏碁公司基於81年廠房買賣合約所生之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予原告使用之義務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1.觀之被告公司於101年度年報(見卷一第151-152頁)所揭示之公司沿革,其中91年4月欄位記載「增資…用以概括 承受宏電公司研製服務相關營業資產、負債、相關權利義務以及相關法律關係暨地位(含新竹廠…)」等語;且被告公司之91年度年報中之致股東報告書,亦提及「緯創資通於2001年5月成立,並於2002年2月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原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研製服務事業之資產負債及相關業務…」等項(見卷二第36頁);另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公開說明書,亦載明「…確定將採既存公司分割受讓宏碁公司研製服務部門資產之方式,訂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分割基準日…」等語(見卷二第50頁背面),均核與宏碁公司於102年8月22日以宏碁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一、…本公司於91年間依據企業併購法 、公司法等有關分割規定,讓與電腦製造相關營業(包括相關人員及資產等)予緯創公司,其中包括新竹市新安路廠房等資產…。」之內容(見卷二第58頁),以及宏碁公司所提出之分割計劃書、協議書、廠房建築明細表等件(見卷二第136-145頁)相符,足認宏碁公司確已因法人分 割,而將其關於研製服務之相關營業資產、負債,以及包括系爭機車棚在內之新竹廠權利義務,全部讓與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宏碁公司就系爭機車棚對國碁公司所負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被告概括承受之。 2.至被告雖以其係於91年8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所有權,進而否認系爭機車棚係屬被告概括承受範圍云云,惟查,檢視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卷二第101頁)所示,其登記日期、登 記原因欄位固載為「91年8月8日」及「買賣」,然其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1年2月28日」,除與宏碁公司將其部分 營業讓與被告之分割基準日即91年2月28日相同外(見卷 二第102-103頁、139頁),且系爭機車棚亦屬分割計劃書所載之分割讓與範圍(見卷二第143頁),由此足徵被告 應係基於法人分割之因素,而自宏碁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機車棚所有權,僅係事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查,本院曾就宏碁公司將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轉讓予被告之原因乙節函詢宏碁公司,經該公司以102年10月2日宏碁法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稱:「…系爭新安廠係於 91 年間依據企業併購法、公司法等有關分割規定,讓與 電腦製造相關營業(包括相關人員及資產等)予緯創公司,有關不動產登記,礙於當時法規尚無『法人分割』之登記原因用語,僅依內政部91.7.10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以『買賣』登記之相關法令辦理,待內政部91.9.2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增訂『法人分割』登記原因後,始得以『法人分割』之登記原因辦理,惟不影響系爭新安廠移轉實屬『法人分割』性質…。」等語(見卷二第134頁)詳實,亦即宏碁公司已明確證實被告實際上係出 於法人分割因素而取得系爭機車棚所有權,僅礙於當時法令用語限制,始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則被告應概括承受系爭機車棚權利義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3.從而,依據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及宏碁公司回函內容,已足資認定宏碁公司確有於91年間因法人分割,而將系爭機車棚所有權讓與被告;再由系爭機車棚於轉讓予被告後,實際仍由國碁公司或原告繼續使用多年,被告並未就此即時表示異議,應認被告有默示同意國碁公司或原告使用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之情形;復參以被告嗣後對於其應繼受宏碁公司就81年12月30日廠房買賣合約所負權利義務乙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宏碁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生之提供系爭機車棚車位編號0000-0000號,共計165個機車停車格供原告使用之義務乙節,即應認有理,堪予採認。 二、被告是否應另繼受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美格公司就系爭機車棚所為之使用特定位置約定? (一)查原告主張國碁公司另曾於89年間向美格公司購買同一廠房之其他樓層,美格公司並將其對系爭機車棚所享有之車位編號000-0000號,共計192個機車停車格使用權讓與國 碁公司,並經宏碁公司所肯認,則被告自應繼受此一義務等情,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等件為證,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國碁公司與美格公司所為之契約約定,並無拘束他人之效力,且國碁公司、宏碁公司、美格公司三方所簽訂之同意書內容,亦未提及相關義務云云置辯。經查: 1.細譯宏碁公司與美格公司簽訂之81年5月22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卷二第150-163頁)所示,其中特別條款第3項係約定:「乙方(即宏碁公司)同意出貨鋼棚部份甲方(即美格公司)得排他的專用乙方於附件所指定之位置計七個,機車棚所設置之停車位計二八八個。」,而契約附件七則載有「機車棚(編號000-0000共288輛)」等字樣,由此 足認,宏碁公司基於該份契約,確有承諾將提供系爭機車棚車位編號000- 0000號車位予美格公司使用之情事。 2.爾後,美格公司又將上開機車停車格內車位編號000-0000號,共計192個之車位使用權讓與國碁公司,此觀國碁公 司與美格公司簽訂之89年5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 於「本買賣不動產標示」段落第4項係記載:「機車棚所 設置之停車位計壹百九十二個(如附件二所指定之位置)」等語(見卷一第30頁),且契約附件亦載明「機車位192 /編號000-0000」等語(見卷一第39頁)足明。甚且,美格 公司就本件買賣不動產之點交數量、方式、期限等細項,尚與國碁公司另行簽立89年5月16日同意書(見卷三第64-65頁),其中第1條第2項即對系爭機車棚作有:「依原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甲(即國碁公司)、乙(即美格公司)雙方應於本買賣不動產產權登記完成後三日內會同辦理點交本買賣不動產予甲方,惟為配合雙方之使用需求,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辦理本買賣不動產之點交手續:…二、乙方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點交汽車停車位六個、機車停車位六個予甲方,其餘汽機車停車位、出貨鋼棚依原契約所訂之點交期限(本買賣不動產產權登記完成 後三日內,遇例假日順延一天)點交予甲方。」之約定, 則美格公司嗣後有將其自宏碁公司處取得之車位編號000-0000號,共計192個機車停車格使用權讓與國碁公司之事 實,亦足資認定。 3.另觀國碁公司、宏碁公司、美格公司三方於89年5月16日 共同簽訂之同意書內容:「…甲(即宏碁公司)、乙(即國 碁公司)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間向丙方(即美格公司)購買座落新竹科學園區新安路五號…建物及附屬汽機 車車位、出收貨鋼棚在案,除當事人間另以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同意書約定丙方得使用之部份房屋及附屬汽、機車車位,得依該約定使用至同意書所訂期限外,丙方日後於本建物(新安路五號)及本建物座落基地,即無任何產權或使用權存在(包括但不限於廠房、機汽車停車位、出 貨碼頭),倘有任何產權歸屬或使用疑義,由甲、乙雙方 自行協調解決。」(見卷二第79頁),而其中所指之另筆「89年5月16日同意書」,即係指國碁公司與美格公司針 對渠等間因不動產買賣所涉及之建物、汽機車停車位點交問題,而於同日另行簽訂之前項書面協議。由此足悉,宏碁公司對於美格公司於89年5月16日出售廠房予國碁公司 之事實,非但知悉,且其對美格公司基於89年5月16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約定,有轉讓、點交系爭機車棚車位編號000-0000號之機車停車格使用權予國碁公司乙節,亦屬明瞭,並有同意國碁公司使用之情事,否則國碁公司、宏碁公司、美格公司即無於渠等簽立之三方同意書中,特別提及、肯認美格公司與國碁公司另行簽署之同意書內容,且明載美格公司就系爭機車棚已無使用權,日後倘有使用上疑義,應由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自行協調解決等語之必要,益徵宏碁公司確有同意國碁公司使用系爭機車棚之情事,此由宏碁公司事後對於國碁公司實際按依契約約定使用系爭機車棚時,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乙情亦足得證。 (二)是以,宏碁公司基於81年5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 提供系爭機車棚車位編號000-0000號機車停車格予美格公司使用之義務,美格公司嗣又將車位編號000-0000號部分之機車停車格使用權讓與國碁公司,並經宏碁公司於89年5月16日同意書中同意國碁公司使用,則被告既已自宏碁 公司處概括承受包括系爭機車棚在內之資產,自應一併繼受此項義務。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美格公司就系爭機車棚所為應無償提供車位編號 000-0000號,共計192個機車停車格供原告使用之約定, 亦屬有理,堪可採認。 三、被告有無違反繼受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所為已終止宏碁公司分別與國碁公司、美格公司所簽訂廠房買賣合約所負義務之抗辯,是否可採?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繼受宏碁公司應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予原告使用之義務,擅將系爭機車棚所有權出售予揚明公司取得,以致原告須另向揚明公司承租場地,而受有自101年7月1日起,按月支付10萬元之租金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機車棚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現已全部移轉予揚明公司取得,惟仍否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查,被告既經本院審認其已基於法人分割因素,而自宏碁公司處概括承受包括系爭機車棚在內之新竹廠區權利義務,即應繼受宏碁公司分別於81年12月30日所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89年5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所生提供系爭機車 棚特定範圍供原告使用之義務,詎其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於99年間逕將系爭機車棚讓售予揚明公司,導致原告須另向揚明公司承租始得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繼受義務之情事,且因此一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其繼受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月10萬元之租金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向揚明公司承租系爭機車棚車位編號0000-0000號機車停車格,與原告主張有權使用之車位編號000-0000號,不論位置及數量均有不符,難認原告受有如 是損害云云,而查,被告基於法人分割因素,而應繼受宏碁公司依契約約定應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原告使用之範圍(即車位編號000-0000號,共計328個機車停車格),固與 原告向揚明公司租賃使用之車位編號0000-0000號位置不 完全相符,惟經本院將原告所承租之機車停車格租金計算方式函詢揚明公司,經該公司於102年9月18日函覆略稱:「本公司係出租機車棚乙座予原告新竹園區分公司,由該公司自行管理及規劃停放機車,每月租金10萬元,租金不因原告實際使用機車位數量變動。」等語(見卷二第127 頁),亦即揚明公司係覆稱原告實際使用之機車停車格數量,不影響其每月所應支付之租金數額,亦即無論係500 個或328個機車停車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均相同,均 為10萬元,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參以揚明公司所隨函檢附之廠房一樓平面配置圖(見卷二第131頁) 所示,可知揚明公司係統一以每座500個機車停車格為單 位,分別安排系爭機車棚之使用方式,故原告因向揚明公司承租系爭機車棚,而須按月支出之10萬元租金,即應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1年7月1日起至原告所屬之新竹園區分公司與揚明公司 間簽署之「機車棚租賃契約」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被告雖另持宏碁公司之回函內容,辯稱宏碁公司係本於關係企業或鄰誼之目的,始無償借用系爭機車棚予國碁公司及美格公司使用,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國碁公司及宏碁公司現既已非關係企業,則渠等間之借貸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即應按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返還借用 物;且美格公司亦不得將此使用權利移轉予第三人,被告自無違反義務之情事云云,惟查: 1.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自以物之所有權人同意將其物無償交付他方使用,而約定他方須於使用後返還其物始能成立。而查,細觀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簽訂之81年12月30日廠房買賣合約第9條關於「 公共設施之使用」約定第2項(見卷一第11頁),以及宏 碁公司與美格公司簽立之81年5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特別條款」第3項(見卷二第152頁),固均記載宏碁公司同意分別提供如契約附件所示數量、位置之系爭機車棚停車格予國碁公司或美格公司使用,惟並未約定國碁公司或美格公司應於使用後返還之意旨,且細閱上開兩份契約內文,全未提及宏碁公司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提供系爭機車棚予國碁公司或美格公司使用,則以宏碁公司係分別於與國碁公司或美格公司成立之廠房買賣契約中,承諾將提供系爭機車棚予買受人使用,且將之記載於契約中「公共設施之使用」、「特別條款」段落,應堪認締約當事人應係出自促成不動產交易之目的,遂將之列為買賣廠房之條件之一,核其性質應屬廠房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從義務,而非單純之使用借貸,自無民法關於使用借貸規定之適用。 2.次查,檢閱宏碁公司102年8月22日宏碁字第0000000號函 (見卷二第58頁),其說明欄固記載「國碁公司原為宏電及明基等泛宏碁集團投資之關係企業,因此對於機車棚使用一事,本於關係企業容予使用而未曾錙銖計較」等字樣,似在說明國碁公司因與宏碁公司為關係企業,故得使用系爭機車棚,惟宏碁公司旋又以102年10月2日宏碁法字第0000000號函解釋:「二、國碁公司原為宏電及明基等泛 宏碁集團投資之關係企業,基於81年12月30日簽訂之『廠房買賣合約書』約定得使用系爭機車棚,惟使用範圍與數量,本於關係企業容予使用而未曾錙銖計較…。」(見卷二第134頁),由此可知,國碁公司乃係依據81年12月30 日與宏碁公司簽署之廠房買賣合約約定,而取得系爭機車棚特定區域之使用權利,且宏碁公司僅係顧及與國碁公司為關係企業之緣故,遂對國碁公司實際使用範圍及數量不予細究,則國碁公司與宏碁公司為關係企業乙項,至多僅為宏碁公司考量是否與國碁公司簽訂「無償提供系爭機車棚予買受人使用」此一買賣條件之動機,抑或事後是否應就實際使用範圍、數量等項予以深究,尚非如被告所稱宏碁公司係出自關係企業之借貸目的,始同意國碁公司使用系爭機車棚,自亦不生民法第470條關於借貸目的完成, 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之問題。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述國碁公司、美格公司係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而使用系爭機車棚乙節為真實,然因宏碁公司分別與國碁公司、美格公司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且原告使用系爭機車棚供之目的乃供員工停放機車,因原告職員尚有繼續使用系爭機車棚以停放機車之需求而未有使用目的完畢之情事,亦不容被告逕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隨意終止契約。 4.從而,被告抗辯宏碁公司與國碁公司、美格公司間,係就系爭機車棚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上開契約已因使用目的完畢,抑或被告之主張而終止,被告自無再依契約約定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予原告使用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12 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6、227條所定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經法律另定為短期時效,自應回歸原則適用15年長期時效。經查: 1.原告自與宏碁公司簽訂81年12月30日廠房買賣合約,及於89年5月16日與美格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起,即已 開始使用系爭機車棚車位編號0000-0000號、000-0000號 之機車停車格,且於宏碁公司於91年間將系爭機車棚權利義務分割移轉予被告時,原告仍未停止使用,係迨至被告擅於99年間將系爭機車棚所有權讓售揚明公司而陷於給付不能後,原告始被迫停止行使契約權利,則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即揚明公司99年8月23日移轉取得系爭機車棚所有權時作為 時效起算時點,有系爭系爭機車棚坐落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卷一第128頁)在卷可佐,故原告於101年12月7日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自應准許。 2.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319條之1、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項規定,認原告之請求權,已因自分割基準日 即91年2月28日起算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查,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項及公司法第319條之1條文,係針對被 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不可分時,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與分割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其時效所為之規定,而本件宏碁公司既已將其新竹廠區資產全數分割予被告,即應由被告概括承受全部之權利義務,自無上揭法條所指「因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不可分」,而應由被告就「分割前公司之債務」與宏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情形,故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違誤,不足憑採。 (二)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宏碁公司簽訂之81年12月30日廠房買賣合約、89年5月16日同意書,享有使用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權利之事 實,已如前述,遭被告將系爭機車棚所有權讓售予揚明公司取得,顯已妨害原告前揭權利之行使,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被告現實利益之情事,此為違反繼受義務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難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法人分割之因素,既應繼受宏碁公司依據81年12月30日廠房買賣合約、89年5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同意書,應提供系爭機車棚特定範圍予原告使用之義務,然其竟於99年間將系爭機車棚所有權出售予揚明公司,致原告無法使用,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此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原告所屬之新竹園區分公司與揚明公司 間簽署之「機車棚租賃契約」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