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元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汶達 被 告 陳芳瑜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而聲明:⑴被告2 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114 建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塗銷114 號建物登記;⑵被告陳芳瑜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22,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中之59,652元及利息;⑶被告2 人應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71元。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 年7 月11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送達被告,被告已於同年8 月13日具狀答辯到院。嗣原告於102 年10月16日以準備書㈡狀主張原告本身為114 號建物所有權人,而將起訴聲明移列為備位聲明,而追加建物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信託等訴訟標的,並追加先位聲明:⑴被告元裾有限公司就114 號建物,於100 年3 月2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陳芳瑜應將114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0頁、第60-61 頁)。 三、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訴訟標的及先位聲明,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異議並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2 頁)。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元裾公司為114 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陳芳瑜為114 號建物即信託財產之委託人,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而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併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嗣後所追加之訴訟,竟反謂114 號建物乃原告所建造,原告自身即為114 號建物所有權人,而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第184 條第1 項訴訟標的,及追加上述之先位聲明,請求將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原告所提原有之訴與追加之訴,兩者非僅訴訟標的物不同、訴訟標的及聲明迥異,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兩歧,故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無法共用,勢將影響訴訟之終結。又者,原告究係主張被告為114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抑非所有權人,兩相背反,甚礙被告之防禦。從而,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