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鄭淑婷 曾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蕭慶盛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 理人 唐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簡附民上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婷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月娥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淑婷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鄭淑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曾淑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任職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之精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鈺公司),負責打石工作,原告鄭淑婷為其主管,原告曾月娥則擔任經理。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下班後,約下午5 時40分許,因原告鄭淑婷叮囑被告從事清掃工作,被告竟一時氣憤而徒手抓住原告鄭淑婷之頭髮並向其臉部揮拳,經同事阻隔始停手,原告鄭淑婷旋向辦公室方向走去,被告竟又追上再以同前方式毆打原告鄭淑婷,再經同事阻隔始停手,嗣原告曾月娥因同事報告有前揭情事而返回公司,於辦公室內質問被告為何毆打原告鄭淑婷,被告不語,旋轉身以徒手毆打原告曾月娥臉部,原告曾月娥倒地昏厥,原告鄭淑婷上前制止,被告復再向原告鄭淑婷臉部揮拳,因而造成原告鄭淑婷受有左臉撕裂傷0.5 公分、左臉血腫等傷害,原告曾月娥則受有頭暈合併腦震盪及左眼視力模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原告鄭淑婷於系爭傷害事件後多次求助精神科醫師,於101年6月13日經醫師診斷出眼窩骨折,並於101 年12月14日經醫師診斷出左側眼窩內壁骨折,向左看時有複視現象。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鄭淑婷因系爭傷害事件多次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眼科就診,並造成精神焦慮不安而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710 元。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鄭淑婷月薪為46,300元,因系爭傷害事件請假診治10日,工作損失金額為15,433元(計算式:46,300元/30×10=15 ,433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鄭淑婷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左眼有複視現象,且無法改善,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於障礙項目第26項,而為殘廢等級第13級,另依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23.07%;原告鄭淑婷出生於00年 0月0 日,若未發生受傷失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可工作至133 年3 月1 日(即65歲),自受傷日101 年5 月28日起算尚有31年9 個月,即尚有約31.75 年之工作期限,是以,每年原告鄭淑婷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128,177 元(計算式:46,300元×23.07/100×12=128,177 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領31年之金額為2,439,120 元(計算式:128,177/1,000,000×19,029, 313.62=2,439,120元),剩下9 個月的金額為37,699元(計算式:128,177/1,000,000×392,156.86×0.75=37,699元) ,共計金額為2,476,819 元。 ⒋精神損害: 原告鄭淑婷因遭被告毆打致焦慮害怕,必須尋求精神科醫師協助,至今仍心有餘悸,故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曾月娥於工作場所遭下屬毆打,對於其名譽、領導均有一定之減損,故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原告鄭淑婷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94,962 元(計算式:2,710元+15,433元+2,476,819元+500,000元=2,994,962元);原告曾月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0 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鄭淑婷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之鑑定意見書表示原告鄭淑婷複視情形已無法回復,且傷勢已確定影響到有需要向左注視(眼球向左轉動)之任何行為,且原告鄭淑婷之傷勢已造成無法只用單眼球轉動注視目標,需用頭部或身體代為轉向才可達到所需注視之範圍,只要是眼球需轉動的行動就會造成影響等語,足認原告鄭淑婷之傷勢已無法回復。 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鄭淑婷所提原證1 之診斷證明書並非甲種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云云,惟查原證1 之診斷證明書係診治醫師就原告之精神狀況依其專業所為之診斷,對於本院判斷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受害之情形應有相當客觀之參考價值,且查原告鄭淑婷於本次事件以前從未求診於精神科醫師,本次遭被告無故毆打,因害怕再遭被告毆打而時常感到恐懼、焦慮,並因此失眠而必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952號判決意旨:「…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故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加害之程度供本院審酌於法並非無據。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惟查: ⑴被告工作之場所雖為噪音之場所,但公司有依法公告並要求員工戴相關之防音防護具,有被證1 之現場照片及原證10現場防音防護具設備照片可憑,足認公司對於工作場所噪音危害之杜絕已有相當之防護措施,並未有被告所稱之過失。 ⑵又關於加班乙節,公司主管要求員工加班前,均會先探詢員工之意願,並經填單申請,若有加班亦會依法提供加班費,若無意願則不會勉強,本件公司於被告加班前事先探詢被告之意願並告知加班之時數,且本件被告之加班時數亦未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所稱每日工作12小時之限制,是被告所稱原告違法命被告加班云云顯非事實。 ⑶另由被告寫予原告二人之書信可知(參原證12),被告當日早上即已預謀隨機找人發洩,況若真有身體不適無法加班,則應循正常途徑反應,而非以毆打他人之方式發洩情緒,足認此顯非伊主張減輕責任之正當理由,原告鄭淑婷僅係依公司規定交辦工作卻遭被告無故毆打,被告卻以此作為藉口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顯屬無據。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婷2,994,962 元、原告曾月娥 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鄭淑婷求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2,710 元、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5,433元部分不爭執。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6項附註第三點可知,該項目所謂「複視」需限於「正面視」之情形,並且導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於日常生活與作業,而有顯著障害者始準用之。而參酌原證2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書,係於事發後半年所為,是否與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屬有疑;復依其記載,原告鄭淑婷僅「向左看」時有複視現象,與前開標準已有不符;再者,原告復未舉證其複視症狀是否已導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於日常生活與作業有顯著障害,是故,原告依前開標準主張受有若干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尚屬有疑。況該診斷書並非一般訴訟用之甲種證明書,並未就傷勢進行任何嚴謹之醫學鑑定,應不足採信。 ⑵按「…次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並無關於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記載,原審雖依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乙○○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七六‧九,惟未據敘明該表究係由何單位或何人以何方法製作,該表能否據為認定乙○○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依據,殊非無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且上訴人之障害項目及殘廢等級為何,兩造爭執甚烈,並對勞保局之核定,先後聲明不服,則原審逕以勞保局上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核定結果,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基礎,是否妥適,自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又兩造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計算既有爭執,原審逕參酌學者曾隆興所著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二三點○七,惟該比率係根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出,原審並未說明,亦難招折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率以其推認之「十三級殘疾」,遑稱減少勞動能力23.07%,無非係參考「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而來,然查該表並無任何學理上標準與立論基礎,也未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予以適當調整增減,並屢遭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多次在案,故原告應對於其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之多寡應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原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與本案全然無關,觀諸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與本案南轅北轍,應無任何參考價值。 ⑶又原告鄭淑婷之職務為後處理科科長,屬於管理階級,職務內容主要處理行政事務,案發後休養十日即恢復原有工作,薪水亦未有任何調降之情,更有甚者,目前尚兼任整形課長,是根本無原告鄭淑婷所稱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除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身份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鄭淑婷雖稱受有精神損害,然其所提出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原證1 )僅記載有焦慮狀態,且非訴訟使用之甲種證明書,尚不足證明原告鄭淑婷確實受有50萬元之精神損害。況縱使有精神受損之事實,亦應考量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因素,予以酌減被告之賠償數額。 ㈡、就原告曾月娥求償部分: 原告曾月娥雖稱受有精神損害,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參酌,尚不足證明其確實受有20萬元之精神損害。況縱使有精神受損之事實,亦應考量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因素,予以酌減被告之賠償數額。 ㈢、按依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被告每日均於早上6點半上班,期間整整8小時均未有30分鐘以上之休息,中午吃完飯又馬上開工,且經常連續加班11、12小時,又因擔心工作不保而不敢抗拒; 本件案發當天,被告早上6 點半上班,中午並未午休,一直到事發下午5 點42分時,已經連續在高噪音的工作場所連續作業11小時,加以長期超時加班,身心俱疲,導致當下精神狀態不穩定,有焦慮暴躁之傾向,因此才導致本件異常之攻擊行為,委實情有可原。精鈺公司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使被告連續加班一個月超過46小時,原告二人身為公司現場之管理階級,其知識、身分、地位、薪資都較被告優越,曾月娥更為工作安全管理之負責人,原告明知勞基法第35條關於休息時間之規定,卻長期縱容超時加班,更無視於環境噪音之危害,亦未遵守公司宣導噪音危害之事項公告,諸如定期實施特殊健康檢查、縮短作業時間等等,均置若罔聞,終於導致被告異常行為之出現,故對於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案發後,原告曾月娥更未經公司負責人同意,於工作地點張貼公告,惡意攻訐被告,任意開除被告,導致被告失業至今毫無收入,精神亦遭受重大打擊。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乃事發之後所照,未曾於事前張貼於工作場所,照片中人物乃接替被告工作之勞工,到職時間約為102 年3、4月間,故不足證明原告已有合法公告避免噪音危害。況依原證10照片亦可得知,被告之工作環境(震殼房)牆壁均為一般鋼片、水泥,連最基本的消音泡棉都未設置,亦可想見長期處於龐大震動、噪音環境中之被告,身心受有難以想像之傷害,益徵原告對於工作安全之維護有過失;且震殼作業安全防護穿著甚為厚重,於五月底的大熱天,身著長袖衣褲、手套、長鞋、手罩、耳罩,身體外露散熱的面積不到5%,加以工作地點通風不涼,又伴以高噪音的機械作業,每天中午皆未能午休,長期每天加班11至12小時,均使被告之身心受到嚴重殘害,精神狀況也隨之失常,原告身為精鈺公司工安負責人,理應有所警覺,亦不能推諉其與有過失之責。又原告雖提出原證11,稱係被告自行填具加班申請單,然而實際上公司有加班需要,若勞工不從即有丟失工作之可能,故被告根本無從選擇,此外,原證11遭塗抹之勞工姓名,均為平日超時加班之勞工,由渠等之打卡單、薪資證明亦均可證實公司有使勞工連續加班一個月超過46小時之事實。另原告提出原證12,稱被告係有預謀地找人發洩情緒,然查原證12之內容完全無法推論被告有預謀犯案之事實,反而充篇均為無盡之悔意以及陳述事發當天情緒失控之原委,更在在證明被告係處於長期精神壓力、身心疲累之情形下,方有失控之舉動,蓋被告所擔任之震殼工作實為精鈺公司最為辛苦疲勞之工作,近來陸續有三名資深員工離職,被告堅守岡位實係因家境窮困,需要這份微薄的薪水方能勉強度日,因此更無可能甘冒被解雇之風險,出於預謀而為傷害行為。 ㈤、關於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鑑定意見書,就原告鄭淑婷傷勢不能回復部分不爭執,惟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仍認為並未達23.07%,蓋原告鄭淑婷於事發後二、三日即重回工作崗位,且截至目前為止工作職務以及薪資待遇均未受絲毫影響,甚至因兼任主管職而有持續增加之情形,工作內容主要係行政文書職務,至於日常生活,原告亦未有因複視情形而需人照料或無法自行開車等情形,其影響應甚輕微。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鄭淑婷前為被告任職精鈺公司之主管,原告曾月娥則於同公司擔任經理職務。 ㈡、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任職之精鈺公司內分別毆打原告鄭淑婷及原告曾月娥,原告鄭淑婷因而受有左臉撕裂傷0.5 公分、左臉血腫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曾月娥則受有頭暈合併腦震盪及左眼視力模糊等傷害;原告鄭淑婷於系爭傷害事件後多次求助精神科醫師,而於101 年12月14日經醫師診斷出左側眼窩內壁骨折,向左看時有複視現象。被告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㈢、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涉罪責,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被告對於原告鄭淑婷請求之醫療費用2,710 元、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5,433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傷害事件是否同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鄭淑婷請求被告給付2,994,962 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曾月娥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傷害事件是否同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169號、96年度台上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二人為其前工作場所現場之管理階級,原告曾月娥更為工作安全管理之負責人,渠等明知勞基法第35條關於休息時間之規定,卻長期縱容超時加班,更無視於環境噪音之危害,亦未遵守公司宣導噪音危害之事項公告,導致被告異常行為之出現,故對於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精鈺公司員工加班前,需經填單申請,且精鈺公司亦會依法提供加班費,有原證11之被告101年5月28日加班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24頁),且被告亦對原證11之真正並不爭執,倘若被告無加班之意願,何以填具加班申請單?被告既填具加班申請單,足見該加班並未違反其意願;又被告工作之場所雖為噪音之場所,但精鈺公司業已依法公告並要求員工戴相關之防音防護具,有被證1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8 頁)可憑,足認精鈺公司對於工作場所噪音危害之杜絕已有相當之防護措施。是以,被告辯稱原告長期縱容超時加班,亦未遵守公司宣導噪音危害之事項公告云云,尚不足採。 ⒊況縱令原告二人有長期縱容超時加班、未遵守公司宣導噪音危害之事項公告,致被告心生不滿等情,被告仍應循法律途徑謀求解決,而非即可毆打原告二人,縱認被告係因長期工作細故積怨而心生不滿,然亦屬被告為系爭傷害事件之行為動機、原因,尚難據此認原告二人之前開行為,就其所受之傷害結果與有過失,原告二人所受之前開傷害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原告二人並無共同原因,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要難認原告二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據以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從而,原告二人就系爭傷害事件並無過失,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傷害事件與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原告鄭淑婷請求被告給付2,994,962 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曾月娥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任職之精鈺公司內分別毆打原告鄭淑婷及原告曾月娥,原告鄭淑婷因而受有左臉撕裂傷0.5 公分、左臉血腫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曾月娥則受有頭暈合併腦震盪及左眼視力模糊等傷害;原告鄭淑婷於本事件後多次求助精神科醫師,而於101 年12月14日經醫師診斷出左側眼窩內壁骨折,向左看時有複視現象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 號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涉刑事罪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既以前揭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致原告二人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於法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故意為系爭傷害事件,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二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⑴原告鄭淑婷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鄭淑婷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1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 號卷第27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 ②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鄭淑婷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請假診治10日,而其月薪為46,300元,故該10日工作損失金額為15,433元(計算式:46,300元/30×10=15,433元),業據其提出員 工請假申請卡及薪資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 號卷第33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 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於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鄭淑婷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左眼有複視現象,且無法改善,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於障礙項目第26項,而為殘廢等級第13級,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23.07%,是自受傷日101 年5 月28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紀65歲止,原告鄭淑婷減少勞動能力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2,476,819 元,惟被告否認原告鄭淑婷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6項附註第三點所謂「複視」,並否認原告鄭淑婷向左看時有複視現象與系爭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及原告鄭淑婷因此減少勞動能力23.07%。經查,原告鄭淑婷因系爭傷害事件經診斷受有左臉撕裂傷0.5 公分、左臉血腫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鄭淑婷於系爭傷害事件翌日即101 年5 月29日即經新時代眼科診所診斷受有眼瞼挫傷、結膜出血等傷勢,復於101 年6 月13日經新時代眼科診所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受有眼窩骨折之傷勢,有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卷第46頁、第54頁),核與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點極為相近,且受傷部分同為左臉部;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有關原告鄭淑婷就醫情形,經該院以102年7月29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一)病患內壁骨折肇因乃於外傷。(二)左側眼窩內壁骨折會引起複視,且有因果關係。(三)就目前的所知療法,應無改善的可能,是否屬眼球調節機能之障害,因不清楚問題的真正問題,故無法回答。」(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卷第34頁);再者,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減損比例,業據該院以103年4月2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認定:「該患者受傷時間已經長達近2 年,因此其複視情形已不可恢復。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難以評估,但確定已影響到生活中有需向左注視(眼球向左轉動)之任何行為,例如:開車時向左方看、行走…。該患者之傷勢已造成無法只單用眼球轉動注視目標,需用頭部或身體代為轉向才可達到所需注視之範圍。簡易地說:只要是眼球需轉動的行動就會造成影響。」(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56頁),嗣該院並以103年11月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患鄭淑婷之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第26項『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障害或運動障害者』而為殘廢等級第13級;其傷勢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換算後之勞動能力減少比率為減少23.07%是恰當的。」(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83頁),由此可知,原告鄭淑婷主張其眼窩骨折及複視之傷勢確與系爭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因此勞動能力減損23.07%,為有理由。又原告鄭淑婷係68年3月1日出生,故自101年5月28日起(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日)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1年9月2日),以原告鄭淑婷之月薪46,300元計,每年所得為555,600 元,因系爭傷害事件減少勞動能力23.07%,即每年所得減少128,177元(計算式﹕555,600×23.07%≒218,1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年 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鄭淑婷迄強制退休時之工作損失為2,477,300元【計算式:128,177×19.00000000+(128,177×0 .00000000)×(19.00000000- 00.00000000)≒2,477 ,3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鄭淑婷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476,819元,洵屬有據。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鄭淑婷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4 號卷第25至26頁),衡以原告鄭淑婷因此致左眼有複視現象,無法改善、回復,且於工作場所遭下屬毆打致焦慮害怕而迭生心理上之壓力,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鄭淑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鄭淑婷高職畢業,目前於精鈺公司上班,名下財產3 筆,總額53,590元, 101年度所得總額為707,679 元;被告目前無業,名下財產1 筆,總額1,476,600 元,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195,37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20 號卷第13至14頁、第18頁),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淑婷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曾月娥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曾月娥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上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以原告曾月娥為精鈺公司之經理,於工作場所遭下屬無故毆打,對於其名譽、領導均有一定之減損,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曾月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曾月娥高職畢業,目前於精鈺公司上班,名下財產15筆,總額 5,598,100元,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1,195,702 元;被告目前無業,名下財產1 筆,總額1,476,600 元,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195,37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20 號卷第15至18頁),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月娥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並以該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惟依卷證資料,尚無從確認被告何時收受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本院認至遲於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到庭辯論即102年7月11日,被告已受催告而未履行,亦即被告應自102年7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淑婷2,694,962元(計算式:2,710元+15,433元+2,476,819元+20萬元=2,694,962元)、原告曾月娥10萬元,及均自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鄭淑婷2,694,962元、原告曾月娥10萬元,及均自10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鄭淑婷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曾月娥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曾月娥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