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BASIS Science,Inc.、Jef Holove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BASIS Science,Inc. 法定代理人 Jef Holove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芃律師 被 告 廣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鍊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BASIS Science,Inc.起訴時原以廣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昊公司)、進榮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進榮公司 )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廣昊公司對附表所示之模具之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復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進榮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返還原告。」,後因被告廣昊公司、進榮公司均自承如附表及附表一所示模具現均在被告廣昊公司處,故原告於102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對進榮公司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及附表一所示模具返還予原告」(詳本院卷一第190頁 ),而進榮公司於102年8月27日亦具狀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撤回對進榮公司之訴訟既經其同意,且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其與被告廣昊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BASIS Science,Inc.於100年至101年間向被告廣昊公司下訂單採購如附表及附表一所示模具(PT250系列,下稱:系爭模具 ),兩造係以電子郵件往返修改進行書面合約之議定,並達成如原證24之Manufacturing and Supply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所示之合意,系爭契約第7.2 條即明定系爭模具之智慧財產權與所有權均屬原告所有、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雖被告未正式簽署系爭契約,然觀諸被告於電子郵件往返過程中從未就系爭契約第7 條相關條款有所異議,顯然被告同意該條款內容;另觀被告具狀敘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其所擬之協議書稱『另乙方前依雙方間製造與供應合約(Manufacturing and Supply Agreement)向甲方採購貨物』」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並同意予以進行。嗣原告已將系爭模具之價款付清,則依系爭契約第7.2 條之約定,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且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惟被告經原告請求竟拒不將系爭模具交予原告,原告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模具。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以原告尚欠其貨款及顧問費用主張留置權抗辯云云,惟查: (一)被告以顧問費用所為留置權抗辯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1、原告否認積欠被告顧問費用,是兩造對於被告是否得請求該顧問費用及被告是否應退還已收取之顧問費用有所爭執,此等事項涉及兩造間顧問合約(原證25)之解釋與履行爭議判斷,屬於因顧問合約所生之法律主張,而兩造間顧問合約第6 條約明因顧問合約所生之主張專屬於北加州法院管轄並應適用美國加州法律,根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因債之關係成立者,其成立與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法律,亦即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當事人間存在準據法契約約定之情形下,自應尊重適用當事人選用之準據法,故關於原證25顧問合約所生之法律爭議,由於兩造已存在準據法與管轄之約定,自應依顧問合約之約定為據,故本院就被告留置權抗辯款項中之顧問費用乙項應無管轄權,且無從適用台灣法律為準據法。 2、被告雖又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適用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所稱之應訴管轄,係指被告不對原告之本案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者,今顧問費用之管轄爭議,僅係被告對原告之留置權抗辯事由其中一筆款項而已,並非原告起訴之本案,而遍查民事訴訟法,並無原告對被告之抗辯權所涉項目之應訴管轄之規定,且兩者情形截然不同,自無所謂類推適用之情形,尤其管轄與準據法涉及當事人最根本之程序利益及國際間異國審判權之界線與平衡,若率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擴大解釋,將動輒擴大內國管轄與準據法之適用範圍,不僅侵害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同時亦恐過度涉入他國審判權之範疇。 (二)被告就系爭模具之占有及被告於被證3 主張之債權,並不合於民法第929 條規定,則被告據此對系爭模具主張留置權,並無理由: 1、系爭模具原本係由進榮公司所占有,今被告占有系爭模具之原因關係,據被告與進榮公司所稱係基於被告與進榮公司間之模具製造合約而要求進榮公司交付予被告;申言之,被告占有系爭模具之原因關係,並非基於「本案兩造當事人商人間」之營業關係,並不合於民法第929條商人間留置權所稱之占有。 2、其次,兩造就被證3 附表編號4-1、4-2、4-3、4-4確實並無訂單,姑且不論被告有無交付編號4-1至4-4之品項予進榮公司或東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徵諸證人胡肇剛之證述,可知編號4-1至4-4之品項充其量均為被告於原告未下訂單之狀況下單方預估原告日後會使用到而片面之備貨而已,亦即編號4-1至4-4並非因兩造間營業關係所生,換言之,編號4-1至4-4並不合於民法第929 條所謂兩造當事人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 (三)退步言之,原告否認積欠被告貨款及顧問費用,則依舉證之法理,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積欠其貨款及顧問費用,否則其主張對系爭模具有留置權,並無可採,然被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之: 1、被證2 之協議書僅係兩造商議過程中之草稿,其製作緣由乃因原告急需取得系爭模具用以生產成品,惟受制於被告拒不返還,為避免造成對客戶之鉅額損害賠償與商譽損失,無奈之下遂與被告協商,被告當時未提出單據佐證即稱原告尚積欠美金76,312元之貨款,原告一心希冀能儘速簽署協議書以取回系爭模具,根本未核對彙算被告主張之貨款及其金額是否真實存在,嗣兩造因無法達成協商共識而未簽署被證2 協議書,原告亦不曾承認或同意被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況被告現主張原告積欠美金49,167元之貨款,顯與被證2協議書所稱之美金76,312元不同,可證被證2協議書上所述貨款根本未經核對彙算,則被證2 協議書自不足作為原告是否積欠貨款、金額若干之證據。 2、被證3 之電子郵件係證人胡肇剛寄予原告人員彭舒純暨轉寄被告之電子郵件,惟原告並無回覆確認、同意之表示,顯然此電子郵件僅為被告單方之主張,不足採納。被告以證人彭舒純證稱看過被證3 電子郵件,便主張原告承認積欠被告貨款美金76,312元,實屬無理,蓋被證3第2頁係證人胡肇剛寄給證人彭舒純之電子郵件,從而證人彭舒純回答看過此電子郵件實為想當然爾之回答,焉有以證人彭舒純收悉該電子郵件,便認為原告同意被證3 附表之推理邏輯,此邏輯形同無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毫無可採,且證人彭舒純已證述其並未同意此電子郵件所述內容。 3、被證4之電子郵件、被證6之訂單發票內容均與被告本件主張之貨款、顧問款毫無關聯,且被證4 之電子郵件更應證原告所稱被告因良率不佳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片面停止合作。 4、被證5 之表格為被告單方提出之文書,原告否認真正,且被證5 表格之內容亦未顯示兩造間有被告本件主張之訂單,姑不論訂單存在與否,此內容亦未顯示被告有何交付之行為,不足支持被告之主張。 5、被證7 之東燁公司向被告領料紀錄,原告否認真正,且依被告所述,此既為第三人與被告間文書,內容亦未見有任何原告之參與行為,故本項證據根本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被告主張之訂單存在。被告略以其與東燁公司間之領料紀錄為由,並稱原告之產品並非僅進榮公司、東燁公司可提供,據此便主張兩造間成立被證3附表編號4-1、4-2之契約云云,惟原告已否認被證5、7 之真正,且被告徒以原告產品並非僅進榮公司、東燁公司可提供,便認為兩造成立被證3附表編號4-1、4-2 之契約,此邏輯實屬詭異,無論原告之產品是否僅由進榮公司、東燁公司供應為已足,即便有不足,亦不代表不足部分原告便須向被告採購,被告此節所述根本不足以支持被告之主張。 6、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進榮公司負責人彭鈞坐之待證事項為被告是否交付被證3 附表編號4-3、4-4之鐵件予進榮公司,然: ⑴參進榮公司之陳報狀第一點與附件一、二:「由 BASIS公司提供訂單委託進榮公司,生產PT250 上蓋,需使用鐵件來源皆由BASIS 提供」,是被告單方終止合作後,原告係自行購買鐵件交給進榮公司使用,根本與被告主張之被證3附表編號4-3、4-4無關。 ⑵再參進榮公司陳報狀第三點與附件五至七,所列之採購日期分別為2011年12月3 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9月17日,3筆明細均為2012年11月20日「前」之訂單(即被告片面終止合作前),顯然此3筆訂單與被告所主張之終止合作「後」有將零件、不良品交給進榮公司之主張完全不吻合,且即便查閱該訂單之內容亦無法看出與被證3附表編號4-3、4-4有何關聯性。 ⑶至於進榮公司陳報狀第二點與附件三、四,姑且不論前開附件均為進榮公司自行製作,形式真正已堪質疑外,此貨款事實上亦為原告與進榮公司間之貨款爭議,與本案與被告均無關,實無須納入審酌,且進榮公司亦自承有未出貨部分已遭解約,既已解約,就此部分原告當然無須給付。又至附件四表二所為之庫存量,亦為進榮公司單方製作,且未經原告確認,原告否認之。 ⑷綜上,於暫時不討論原告並未下單委託被告採購被證 3附表編號4-3、4-4之零件、而被告亦無法提出進榮公司簽收被證3附表編號4-3、4-4 零件之簽收單據之前提下,單純從進榮公司所提之陳報狀與附件可知,並無任何文件證據顯示被告於片面終止合作後曾交付被證3 附表編號4-3、4-4零件予進榮公司,且依據進榮公司之說明,被告終止後(亦即改由原告直接與進榮公司合作後),原告所需要之鐵件零件均係由原告自行購買交付予進榮公司,並非如被告主張係使用被告交付之零件,更遑論被告迄今連「有無交付編號4-3、4-4零件予進榮公司」均無法提出證據作為依據。 7、被告雖以證人彭舒純證稱:「( 問:原告公司何時開出訂單?)答:被告公司報價後就會開出。(問:開出訂單是否就會付款? )答:基本上沒有爭議的話會付款。」等語,辯稱除模具費用外,被告大都先支出費用後再向原告報價,原告確認無誤後即開立訂單,被告再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今原告既已開立被證3 附表編號1至3之訂單且被告亦已開立發票請款,原告自應支付該三項款項云云,惟被告此節所稱顯然錯誤解讀證人彭舒純之回應,查證人彭舒純係稱「基本上沒有爭議的話會付款」,顯然付款與否係建立於該筆訂單是否存有爭議為前提,換言之,於有爭議存在之情形,便不會付款,而被證3 附表編號1至3訂單存有爭議,已如前述,若依被告之邏輯,認為有訂單便當然會付款,豈不謂於被告未交付貨物、未履行顧問事項之情形,原告仍須付款?如此解釋,不啻不合常理,且亦與證人彭舒純之證述邏輯與前提不符,殊無足採。 (四)實則,原告於與被告合作期間已支付被告超過美金150 萬元之款項,參以證人胡肇剛、林正陽等人均證稱原告為一付款信用良好之公司,從不積欠應付之款項,原告實無理由刻意拒付美金6、7萬元之款項,從以下事證可證被告所主張原告積欠其如被證3 附表所示貨款及顧問費等並非事實: 1、被證3附表編號1、2治具費用部分: ⑴依證人彭舒純之證述,本項雖為原告下單給被告之治具,然被告迄今均未交付。 ⑵依證人胡肇剛之證述,伊係依被告指示請原告開訂單,原告開訂單後,伊便會開發票,被證3 電子郵件僅係因附表編號1、2「有訂單」因此列入計算,然而關於被告實際上是否履行該等訂單,伊並不知悉。 ⑶彙整證人彭舒純及胡肇剛證述可知,「已下單」不等於「已履行訂單」,本項原告雖有下單,然而被告實際上並未履行,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已履行編號1、2訂單」之證明,故被告本項應付貨款主張並無理由。 2、被證3附表編號3顧問費用部分: ⑴依證人彭舒純之證述,被告並沒有完成顧問事項,且中途片面終止不作,根據原證25顧問合約第4 條規定,如被告片面終止提供顧問服務,應將顧問費退還給原告。⑵依證人胡肇剛之證述,關於顧問費是否有權向原告請求確實存在爭議,因被告並未完成顧問合約,且被告事實上亦自知並未於顧問合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顧問事項,反而片面終止合作。 ⑶彙整證人彭舒純及胡肇剛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完成顧問事項且有逾期之違約情形,且由證人胡肇剛證稱被證 3附表金額係扣除顧問費之金額乙節,亦可推知被告對於顧問費之請領亦自知無理。證人胡肇剛雖又稱係因有爭議,自忖若原告願意給付其他款項,本項則可不請求云云,然而衡諸常理,若被告確實履約,必然會理直氣壯據以請款,豈有可能自行刪減不予請求?今被告若仍主張請求被證3附表編號3之款項,自應負責先舉證證明被告有於期限內完成顧問合約所約定之事項,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完成顧問事項之相關佐證。 ⑷根據原證25顧問合約第3條iii,被告應自2012年3月1日起算之31週內(即2012年10月3日)完成顧問合約第2頁SOW statement of work之全部顧問事項(ii D-Day is 1st March, 2012;iii Expiration Day:No later than31 weeks from D-Day),惟被告顯未依上開期限完成顧問事項(SOW表格第4頁表格倒數三欄之PVT系列之項目與第5頁表格所示全部項目均未進行),被告不僅不儘速履行,反而片面於101 年11月表示不再履行顧問事項;簡言之,關於顧問合約,原告雖曾開立訂單,然由於被告未完成顧問事項且有逾期情事,何來請款之理?加以被告片面停止履行及前開諸多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行為,被告顯無由請求原告給付顧問費。 3、被證3附表編號4-1、4-2部分: ⑴依證人彭舒純之證述,本項係原告自行下訂單給組裝廠東燁公司( 而東燁公司所使用之射出成品,亦係原告先行向進榮公司購買射出成品交給東燁公司 ),原告亦已付款予東燁公司(參原證27),可證兩造間根本不存在被證3附表編號4-1、4-2之訂單交易。又被告雖以被證9、10主張證人彭舒純關於「被告並沒有作PVT1、PVT2。被告是作EVT、DVT的整之手錶」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惟查證人彭舒純當庭亦即補充說明「我是指PVT1、PVT2整隻手錶,被告並未做出來。」,經查被證9、10 僅為PVT1、PVT2之部分零件(Description PVT1 & 2units ),尚非完整之整隻手錶,因此證人彭舒純所述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僅片面截取證人彭舒純前段說明卻未併參照後段補充,始會有錯誤之誤認。 ⑵依證人胡肇剛之證述,被證3附表編號4-1、4-2 為被告單方主張,無論數量或單價均未與原告達成合意,亦無原告訂單,被告片面終止後,原告要求被告將原告前述已付款之60多萬元美金之材料交給東燁公司。 ⑶依證人林正陽之證述,無法分辨被證7 簽收單所記載之內容究竟為原告所購買之材料或為被告自行備料,則被證7 之簽收單充其量僅能說明東燁公司曾自被告領料,然而所領取材料之內容項目,證人林正陽表示並無法具體指出有哪些項目屬於被證3 附表編號4-1、4-2,亦無法指出是否有哪些項目屬於被告片面備料而非原告所購買,換言之,被證7之簽收單不等於收受被證3附表編號4-1、4-2,前者之簽收並無法證明後者之收受。 ⑷綜合證人彭舒純、胡肇剛、林正陽之證述可知,被證 3附表編號4-1、4-2所列之項目原告並未下訂單,被告雖主張被證7即交付被證3附表編號4-1、4-2予東燁公司之證明,然而東燁公司則證稱並無法判斷、指出被證7 有哪些項目為被證3附表編號4-1、4-2 之材料,如此如何能以被證7作為被告交付被證3附表編號4-1、4-2之證明?且佐以證人胡肇剛之證述,編號4-1、4-2為被告單方備料主張,無論單價、數量等均未事前取得原告同意,而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至少應就標的物與價金達成合意,而就被證3 附表編號4-1、4-2,原告至今根本不知悉有此項目數量存在(假設確實存在),且亦從未清點、確認品項以及數量之真實性,對於標的物與價格均未不知悉且未曾有合意之狀況下,被告卻主張對原告有應收貨款,原告實無法接受。 ⑸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報關單,無法證明兩造間當然成立本項訂單,參以原告所提出下單給東燁公司之訂單、發票、付款資料(原證28)與原告向進榮公司採購射出成品之訂單、發票、付款資料(原證29),應證證人彭舒純前開所述屬實。 4、被證3附表編號4-3、4-4部分: ⑴依證人彭舒純之證述,原告並未下單給被告。且據被證3附表第四欄之「Order #」記載,被證3附表編號4-3、4-4 部分並無訂單號碼,被告亦無法提出訂單與交貨等證明文件,益徵證人彭舒純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⑵依證人胡肇剛之證述,原告從未指示被告交付所謂被證3 附表編號4-1、4-2、4-3與4-4之項目給東燁公司,被告對於被證3附表編號4-3、4-4之處理(故且不論此等項目數量是否真實存在 )並未與原告協議或取得同意,完全係被告本於自己之意思而為。 ⑶證人林正陽雖證述於被告不生產後有自被告處收受鐵件,然而被告係主張將被證3 附表編號4-3、4-4交付給進榮公司,則證人林正陽本節證述,實有記憶之錯誤。 ⑷依證人彭鈞坐之證述,被告片面終止合作後,並無移交生產手錶之零件給進榮公司,而僅係以電子郵件告知進榮公司表示後續由原告直接與進榮公司下單合作;被告未終止合作前,鐵件雖由被告提供給進榮公司,然而被告終止合作後,被告並未再有提供、移交鐵件給進榮公司之情形,且根據進榮公司提出之陳報狀與附件一、二,可知被告片面終止、改由原告直接與進榮公司合作後,進榮公司生產所須鐵件均係由原告提供,與被告完全無關;至於進榮公司先前自被告處領受之鐵件,僅僅使用於被告終止合作前被告下給進榮公司之1200套產品訂單,並未使用於被告終止合作後原告所下之訂單。又證人彭鈞坐雖證稱被告最後一次下單之數量為1200套,然觀之進榮公司提出陳報狀附件五至七,並無任何數量為1200套之訂單,顯見證人彭鈞坐關於本案合作過程中之交易數量(包含不良品)、品項及過程之記憶有可疑之處。另依證人彭鈞坐所述,放置進榮公司之不良品既係由被告之訂單所產生(即被告終止合作前),則爾後自應由被告自行取回,被告選擇不取回,放置於進榮公司處,與原告又有何關聯?且該不良品中已使用之鐵件,證人彭鈞坐亦證述無法拆卸再使用,亦即被告終止合作後,關於原告直接下給進榮公司之訂單,亦不可能使用到該等不良品中之鐵件,則若真有被證3 附表編號4-3、4-4品項數量之存在,被告理應自行取回始是,有何理由要求原告付款?是依證人彭鈞坐之證述,完全無法證明被告曾於終止合作後交付被證3 附表編號4-3、4-4鐵件給進榮公司。 5、又原告以每支200 元美金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手錶,相較於原告目前以每支約90元美金之價格向東燁公司採購手錶(詳原證30 Invoice),被告之報價顯然過高到不合理之程度,而被告原先對此高報價稱係因被告製作過程中產生太多不良品,主張將不良品之成本、材料費用納入作為報價,據此提高每支手錶之單價,然而被告現又要求原告就放置於進榮公司處之不良品支付價金,顯有重複剝削之情形。無論該不良品放置何處,被告之報價已為正常報價之2.5倍,較東燁公司報價每支多110元美金,應已包含不良品之成本、零件、材料費用,故被告根本無由再向原告要求收取零件、不良品材料費用。又原告向被告訂購模具並擬用以量產,良率不佳本應為被告應負責之事項,況根據證人彭舒純之證述,可知原告當初出於體恤配合受託廠商即被告,對於被告製造系爭模具發生報廢成本已經替被告負擔,今被告於此情形下卻復於系爭模具價格額外灌水達5 萬元美金,顯然無所憑據,更辜負原告之善意,有悖誠信亦違反系爭契約第5.1 條有關被告就系爭模具僅得向原告請求實際支出之約定。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及附表一所示模具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處理產品模具開發及生產等事宜,兩造合作之初係由被告向原告報價後再由原告下訂單向被告採購模具,被告除了按月收取顧問費美金28,000元外,其餘向原告請領之款項均屬實際需支出之費用(材料、代工等),並未賺取任何差價,原告於2011 年8月8日付款(詳原證5)後,被告再分別於同年9 月、10月向進榮公司採購模具,而被告報價時已考量需投入諸多人力、物力( 被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之營業費用 )以完成模具之測試,故並非僅計算與進榮公司間模具合約之價格,並無任何灌水價格之情事。系爭模具自2011年10月開始至2012年8 月始達到可產出試樣之標準(良率不高),在這期間被告支出之費用遠超過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含模具費、顧問費及其他費用)而有虧損,因此向原告要求增加顧問費至每月28,000元美金以減少虧損,但還是有虧損,原期待產品開發成功量產時,得以賺取代工之費用,未料由於供應鍊製造產品良率太低問題一直無法克服,為避免虧損狀況繼續,被告無奈只好於同年11月向原告要求終止合作關係,惟仍會將供應鍊之廠商(包括進榮公司)全數移轉予原告,以利其產品能繼續生產,亦取得原告諒解,故原告嗣後亦委由進榮公司製造產品。 二、原告固曾向被告採購系爭模具,並已付清價金,故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惟原告另向被告採購以系爭模具製作射出之錶殼與零件等商品,尚積欠被告如被證3 附表所示之貨款美金49,167元及2012年11月之顧問費美金28,000元,總計美金77,167 元,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第932條前段規定,就系爭模具對原告行使留置權: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顧問費所為留置權抗辯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惟原告一開始只有將想要研發出的成品的設計圖給被告,被告再交由進榮公司生產出對應的模具,可以供射出零件再組成成品,模具射出成品後,尺寸或材質可能不符原告設計的要求,被告會再去修模,是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委任、承攬、買賣之混合契約,無可切割,故本件就被告以顧問費所為留置權抗辯部分業經兩造言詞辯論,本院應有管轄權,且被告就原告所提原證25翻譯之內容不爭執,故本院自得依原告所提原證25翻譯之內容而為裁判。 (二)原告確實尚積欠被告如被證3附表所示之貨款及顧問費: 1、證人胡肇剛係於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 2012年11月21日 )後近二個月(2013年1月23日)始發被證3之電子郵件,而證人彭舒純於102 年11月25日到庭證稱有看過被證3 ,足見證人彭舒純早於103年1月23日即知被告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加上顧問費美金2,800元應為美金77,167元,證人彭舒純雖未回覆,惟曾於2013 年4月3日前透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其所擬之被證2 協議書稱「另乙方前依雙方間製造與供應合約(Manufacturing and Supply Agreement)向甲方採購貨物,現尚有美金76,312元貨款應付甲方」,足見原告至少已承認仍積欠被告美金76,312元貨款無誤。至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稱因被告附加許多不合理之條件而致被證2 之協議書未能簽成云云,惟當時被告係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擬之協議書內容簡化(被證8 ),並無附加任何不合理之條件。又原告雖稱此協議書為原告因已接獲訂單,為避免無法順利交貨,造成原告對客戶之鉅額損害賠償與商譽損失,故為儘速取回系爭模具,避免透過冗長之訴訟途逕,故嘗試與被告以協議方式取回,對於內容所載之貨款金額,兩造未經實際彙算云云,惟被告自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2012年11月21日)即將供應鏈之廠商移交予原告,並由原告直接下訂單予廠商,而原告亦自2012年11月21日起直接下訂單與系爭模具相關之廠商進榮公司,且原告在進榮公司尚有美金61,030元之貨物未出貨,足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所擬訂協議書時(2013.4.3前)並無「為避免無法順利交貨,造成原告對客戶之鉅額損害賠償與商譽損失」之情事,是原告否認被證3 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實屬狡辯。 2、被證3附表編號1、2治具費用部分: 依證人彭舒純所證稱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報價後就會開出訂單、開出訂單基本上沒有爭議的話會付款等語,可知除模具費用外,被告大都先支出費用後再向原告報價,原告確認無誤後即開立訂單,被告再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今原告既已開立被證3 附表編號1、2治具之訂單,且被告亦已開立發票請款,另有證人彭鈞坐證稱「進榮公司負責塗裝、印LOGO,印LOGO需要網版、印刷治具」等語,足見被告業已交付治具予進榮公司而由其負責塗裝、印LOGO,原告自應支付該2 項款項,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已履行,殊屬無理。 3、被證3附表編號3顧問費部分: ⑴依證人彭舒純所證稱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報價後就會開出訂單、開出訂單基本上沒有爭議的話會付款等語,可知除模具費用外,被告大都先支出費用後再向原告報價,原告確認無誤後即開立訂單,被告再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已如前述。今原告既已開立被證3附表編號3顧問費之訂單,且被告亦已開立發票請款,原告自應支付該項款項。兩造間之顧問合約並未明確約定服務之具體內容,且因被告長期處於虧損之情況,而將顧問費用提高為每月美金28,000元並經原告之同意,故原告自101年3月(期間101年3月10日至101年4月9日)起至101年9 月止均預先支付被告顧問費每月美金28,000 元(被證6),且原告所開立之訂單(Purchase Order)及被告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統一發票均載明顧問費之期間,僅101年10月份之顧問費期間(應為101年10月10日至101年11月9日 )可能因作業之疏失而未載明,原告即拒絕支付,殊有違誠信。 ⑵又依原告所提原證25翻譯之內容3.iv「BASIS 頭期款應一次給付廣昊前三個月之顧問費,合計美金84,000元,滿三個月後,每個月顧問費28,000元將於提前一周給付予廣昊(舉例:六月顧問費,美金28,000元,至遲應於5月25日給付廣昊)」、4.「終止:除非BASIS有遲延給付顧問費或本合約因任何原因終止或B1計劃成功進入量產階段,否則廣昊均應繼續支援並交貨予BASIS ,否則廣昊應按比例退還向BASIS 收取之預付款」,兩造間之顧問合約應屬繼續性之服務契約,則每月所收受之顧問費及當月所提供之服務均應各自獨立,又因每月之顧問費均由原告預先支付,故兩造始於顧問合約中約明如被告終止合約須「按比例退還向BASIS 收取之預付款」,而非如原告所稱「在被告只要單方終止條件下,被告即已違約,即需返還已支付的顧問費用給原告」。原告既未提前一周支付被告101年10月10日至11月9日之顧問費,而有遲延給付顧問費之情事,被告自得終止,且被告所請求之顧問費用為101年10月10日至101年11月9 日,而被告係於101 年11月21日始向原告表示終止意思,應不影響已完成服務契約之顧問費請求權,況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以後仍信守承諾繼續幫原告完成被證3 附表編號4-1、4-2之出口報關並持續協助將供應鍊廠商移交予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再者,因原告未預付 101年10月10日至11月9 日之顧問費,縱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亦無須按比例退還向BASIS收取之預付款。 4、被證3附表編號4-1、4-2產品費用部分: ⑴證人彭舒純雖稱「小量產PVT 沒有開訂單給被告,是直接開給東燁」、「原告另外買給東燁的,沒用到被告公司做的東西」等語,惟被告完成原告所訂產品所需之零組件及製程(被證5)並非僅由原告所提原證28、29 即可完成,依證人彭鈞坐證稱「1200套全數交給被告後,被告才發終止生產的郵件給我們」及就原證29證稱「上面是寫上蓋所需噴塗的費用。進榮開發票給原告,送貨給東燁」、證人林正陽就原證28 證稱「我開立美金12.55金額的發票是沒有材料費用純組裝費」等語,參以東燁公司亦有向被告領料之記錄(被證7 ),足見證人彭舒純前開證詞不實。 ⑵又原告雖稱胡肇剛證述編號4-1、4-2之項目純粹被告單方備料,並非依據原告之訂單而為云云,惟證人胡肇剛係證稱:「( 問:如果沒有原告訂單,被告為何會製造PVT3系列產品? )答:當初原告要的時間很緊,我們在內部算成本算不出來,所以無法告知原告要付多少金額給被告,因此原告無法開出訂單」、「(問:被證三4-1、4-2、4-3、4-4 的這些東西是否原告沒有下訂單,是被告自行購買? )答:這些確實沒有訂單,但確實是生產需要用到的東西,被告才會去買,之後在生產時算在單價中向原告請款」等語,原告故意曲解證人胡肇剛之意思,心態可議。 ⑶況PVT1、PVT2部分被告當初亦未先向原告報價,原告因此無法開出訂單,惟嗣後原告確實就PVT1、PVT2曾於2012年11月19日開立P.O.1156、1157(被證9,共計美金30,277.01元 )給被告,被告亦開立invoice予原告,原告告並於同年12月3日支付被告美金30,257元(被證10,可能扣匯費美金20元 ),而被告所請求被證3附表編號4-1、4-2 之費用除有減少項目之費用外,其他項目費用均與PVT1、PVT2之費用相同,原告逕予以否認,殊有違誠信!又證人彭舒純為原告處理本案最重要直接之人員,卻稱「被告並沒有做PVT1、PVT2。被告是作EVT、DVT的整隻手錶」,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係以被證5作為PVT1、PVT2之報價,卻遭原告無理砍價,始於2012年11月21日決定停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 5、被證3附表編號4-3、4-4 不良品費用部分:依證人彭鈞坐證稱:「( 問:不良品的部分,為何現在仍放在進榮公司? )答:那時原告、被告都有派人來進榮公司清點不良品的數量,後來被告也沒有派人取走,所以一直放在進榮公司」、「( 問:目前在進榮公司經清點的不良品約有幾套? )答:5、6千套」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交付零件給進榮公司放入模具射出的材料,且當時生產的不良品5、6千套仍放在進榮公司內,而不良品中之鐵件即為被證3 附表編號4-3、4-4所列之鐵件,故被告向原告主張被證3 附表編號4-3、4-4之費用即有理由。原告竟稱根據證人彭鈞坐之證述,完全無法證明被告曾於終止合作後交付編號4-3、4-4鐵件給進榮公司云云,實屬狡辯! 三、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於100及101年間,原告向被告採購附表及附表一之模具(PT250系列 ),並已完全支付款項,系爭模具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尚積欠被告貨款及顧問費共計美金76,312元? 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附表及附表一模具,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留置權,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就兩造間有關製造供應系爭模具及採購以系爭模具製作射出之錶殼與零件等交易往來,既係發生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揆之上開規定,即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於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均陳明此部分願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詳本院卷二第198頁及其反面 ),顯有適用我國法之合意,則本院審酌原告有無積欠被告在上開交易時貨款未償情事,即應適用我國法律加以判斷。 二、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下訂單採購系爭附表及附表一所示模具,既已將系爭模具之價款付清,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乙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另向被告採購以系爭模具製作射出之錶殼與零件等商品,尚積欠被告如附表2 所示之貨款美金49,167元,及2012年11月之顧問費美金28,000元,總計美金77,167元未付,則被告自得就系爭模具對原告行使留置權等語,經查: (一)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此為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100 年間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製造生產有關「健康測量儀」手錶錶殼與零件之模具與採購製成品,被告負責統籌自開模後到成品射出、樣品測試、組合、包裝、量產及產品出口等事宜,兩造合作時係由被告向原告報價後,由原告下訂單(Purchase Order)向被告訂製模具、零件等貨品,被告再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而被告就此即另委託訴外人進榮公司承製模具,及委託訴外人東燁公司組裝成品,嗣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要退出兩造間上開合作終止合約,並請原告往後直接與其供應鍊之廠商即訴外人進榮公司、東燁公司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單方擬具之Manufacturing and SupplyAgreement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215頁) ,且經被告提出其與進榮公司簽立之模具製造合約書及其於101年11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彭舒純於本院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復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則被告會製造生產系爭模具,既係源於原告委託被告製造生產系爭模具而來,難謂被告現占有系爭模具之原因關係與兩造間之營業關係無涉,洵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如附表2 所示之貨款美金49,167元,就其中item 1及2部分之治具費用各為美金685元及美金1,368.4 元,原告先前曾開出訂單乙節,業據提出原告就此開立之訂單及被告開立之發票各二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 ),並經證人即前任職在被告公司之胡肇剛於本院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是否曾經受僱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何?)答:是,我在被告公司工作一年半後離職,被告公司又聘用我為顧問到101年12月到期。」、「(問:是否曾經有發過被證三的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的彭舒純? )答:是我發的,日期在顧問期屆滿後,我還是有幫雙方協調本件的事情。」、「( 問:你當時寄發被證三電子郵件給原告的彭舒純,是否表示原告應付被告公司美金49,167元? )答:我們在不與原告合作後,有些物料結算後,我們認為原告還需要支付這些金額給被告。」、「( 問:被證三電子郵件項目中第一項、第二項的治具,當時被告公司是否有交付給原告? )答:我不清楚,我們合作模式是當原告需要什麼東西會跟被告說,然後我會請原告開訂單給被告,我就會開發票給原告,原告方會確認訂購的物品有無完成,如果有完成,就會付款給被告,這兩項我會列出來是我有訂單,但是否有完成我不清楚,因為當時在我的顧問期間,我沒有在公司內。」、「( 問:針對第一項、第二項治具,被告公司有無開發票給原告? )答:有,所以有發票號碼。」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又所謂治具係像印刷之網版,印LOGO需要使用網版,而兩造間終止合約後,原告委由訴外人進榮公司射出成品時,進榮公司亦須使用印刷治具製造成品,惟該公司並未向原告請求支付此部分治具之費用,亦據證人即進榮公司負責人彭鈞坐於本院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綦詳( 詳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8頁 ),並有進榮公司提出原告已下訂單未出貨金額、PT250 錶帶系列產品所備庫存明細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195頁),則被告辯稱其確已交付上開治具供原告後續製造生產使用,要非無據。 (四)再者,被告辯稱原告另積欠其如附表2所示item 4-1及4-2部分有關PVT3-1及PVT3-2成品完成所須之料件費用各為美金22,116元及美金19,847.6元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1、證人胡肇剛於本院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被告就PVT3系列產品是否有接到原告的訂單後才去製造?)答:沒有。」、「(問:如果沒有原告訂單,被告為何會製造PVT3系列產品? )答:當初原告要的時間很緊,我們在內部算成本算不出來,所以無法告知原告要付多少金額給被告,因此原告無法開出訂單。」、「(問:在被證三電子郵件中項目4-1、4-2、4-3、4-4 ,此部分的金額是被告為原告備料零件費用,還是被告為原告製造備品的費用? )答:PVT3如果是成品,這些是材料費,非生產費用。」、「(問:原告就PVT系列成品如果未開訂單給被告,被告如何請求原告給付此系列貨款? )答:我們與原告合作期間,原告付款信用良好,只要我們有開出去發票且確實有做完,他們都會付款,而PVT 因為他們很趕,且針對單價雙方有爭議,所以我們就先作此系列產品,並跟原告說之後雙方再結算。」、「( 問:針對PVT3系列在郵件中4-1、4-2單價是如何決定金額?)答:是我自己算出來的。」、「(問:你所算出來的金額,是否有以被證五的資料作為基礎?)答:我是以此表格作為基礎算出PVT3金額。」、「(問:4-1、4-2,PVT3 是屬於成品或是屬於零件?)答:PVT3-1、PVT3-2大多數為電子料件、機構料件的費用,不包含組裝的費用。」、「( 問:PVT3-1、PVT3-2料件是被告自己所生產製作的嗎? )答:不是,電子料件、機構料件都是向外面供應商買的。」、「( 問:被告採購這些料件後,在兩造終止合約時,是否還有繼續組裝生產成品? )答:在剛開始合作時,我們有先幫原告買了一筆料是美金60幾萬元,原告也有付款,後來有些設計變更,所以物料有變動,而原告就沒有以材料費用付給被告,我們原先是打算要在生產時另外再向原告收取此材料費用,後來兩造終止合約後,我們就將幫原告買的材料全部送給東燁公司,因為想說原告可以繼續生產使用,去清點剩餘的材料數量,所以才會有4-1、4-2材料的數量,金額也不同。」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反面),核與被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要非無據。 2、又證人即東燁公司人員林正陽亦於本院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到庭結證:「(問:東燁公司在101年11月、12月間有無接受原告訂單生產健康測量儀手錶的零件? )答:有。」、「(問:生產後的零件有無出口給原告?)答:有,我們生產後的是成品,是組裝好的手錶。」、「( 問:一開始以被告報關的成品零件,所需的零件是否你們公司自行採購,或由被告提供給你們? )答:一開始零件是被告交給我們。」、「( 問:一開始生產成品所用的模具,是否你們公司自己製造? )答:不是,模具是原告所提供,我們是組裝,我只需要塑膠殼即可組裝。」、「( 問:當時被告公司交付給你們的材料是否生產PVT3系列的產品?)答:是。」、「(問:被告公司當時交付給你們多少PVT3系列材料? )答:有電子料、包裝材料有部分,詳細的我不記得了,但我印象中有些材料不能用,所以我們需要另外再採購。」、「( 問:提示被證七本院卷二第123至134頁,是否有向被告公司領取此部分的材料?)答:有。」、「(問:你們向被告公司領取材料的數量是否有跟原告公司確認? )答:會。原先是被告公司請我們組裝,我們不需要跟原告聯絡,後來被告不生產後,將所有東西交接給我們,被告有出具一張清單給我們,我們有跟原告報告。」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反面 ),並有被告提出東燁公司簽收被告交付材料及零件之明細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34頁 ),則被告主張其在與原告終止合作後,確有交付PVT3-1及PVT3-2料件予原告指定之東燁公司,供原告繼續組裝完成成品,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3、參以兩造在合作之初,原告雖有支付被告美金60幾萬元之材料款,惟因原告後續變更設計多次,致所須物料有所變動,經被告另行採購後,原告亦再支付被告就PVT1及PVT2系列採購料件之費用,此有被告提出原告就PVT1及PVT2系列開立之訂單、被告就PVT1及PVT2系列開立之發票及原告付款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30頁),佐以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有支付被告PVT1及PVT2部分零件費用(詳本院卷二第236頁 ),則被告循先前兩造間就PVT1及PVT2系列計價基準,扣除原告先前已支付之部分材料費用,計算出原告應付被告PVT3-1及PVT3-2費用分別為每件美金38元及美金32.1159 元,此有被告提出計價明細資料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94頁),亦非無憑。 4、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另積欠其如附表2所示item 4-1及4-2部分有關PVT3-1及PVT3-2成品完成所須之料件費用,堪予採信。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另積欠其如附表2所示item 4-3及4-4零件之費用各為美金4千元及美金5,250元,此零件在被告終止契約後,經被告交由進榮公司放入模具射出上蓋供原告組裝成品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進榮公司負責人彭鈞坐於本院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被告原先是否有委託你製作健康測量儀手錶的模具?)答:有。」、「(問:被告委託你製作上開手錶哪部分的模具? )答:算成品,整個手錶上蓋、下蓋、錶帶。」、「(問:組裝是否由你負責?)答:不是,是東燁公司負責。」、「( 問:被告委託你製作手錶模具,針對製作所需用的零件,是何人提供? )答:那時都是被告提供給我。」、「(問:被告後來決定在101年11月21日終止與原告間製造供應合約後,是否有移交生產手錶所需的零件給你? )答:不算移交,本來模具就在我們公司生產,被告是發個電子郵件說後續由我們生產。原先在生產時所需的零件,都是由被告下訂單給我們。被告發電子郵件終止合作後,是由我們下單給外面的鐵件廠購買零件,我們再把訂單給原告請領零件款項。」、「( 問:原先被告公司委託你們製作模具及成品射出時,是否有不良品的情形? )答:有,模具沒有不良,成品射出一定有不良。不良品目前都放在進榮公司。」、「( 問:有無交付被告提供的零件射出成品後,給東燁公司組裝手錶?)答:有。」、「(問:不良品的部分,為何現在仍放在進榮公司? )答:那時原告、被告都有派人來進榮公司清點不良品的數量,後來被告也沒有派人取走,所以一直放在進榮公司。」、「( 問:被告提供的零件放入模具射出成品,是否已經全數使用完畢?)答:是。」、「(問:是否知道被告最後一次的成品數量?)答:1200套。」、「(問:此1200套的鐵件是否均由被告提供?)答:是。」、「(問:與你的下包買鐵件的費用大約為?)答:鐵件一支新台幣約6至10幾元。一個上蓋要用掉12個鐵件,下蓋要用掉6個鐵件。」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非無據。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自101年10月10日至101年11月 9日期間之顧問費美金28,000元未付,其亦得以此對於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且按訴訟當事人間,除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 ),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第436條之9規定,並援引西元二○○○年布魯塞爾規則I(Brussels Reg-ulationI )第17條及第21條規定而為法理,俾保障經濟弱勢者之權益,諸如消費契約之消費者或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之類】等特定之涉外事件外,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得合意定由外國法院管轄 (審判籍的合意 ),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 (即排他之國際合意管轄 )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國際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而生排除其他法定非專屬管轄之效力。於此情形,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的合意」而喪失其管轄基礎,應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此與英美法為解決併存合意之國際管轄所生積極衝突,而採取「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究屬二事。其次,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8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兩造間就顧問費給付事宜訂有書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6 條既明白記載:「This Agreementwi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excluding that body of laws known as conflicts of law....All legal actions or proceedings arising out of this Agreement will be bought exclusively in the fe-deral or state courts located in the 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 and the parties hereby irrevo-cably consent to the personal jurisdiction and venue therein.」(中譯:本合約之準據法為美國加州法律,除非該州法律被認定為有衝突無法適用之法律。...因本合約所生之法律主張應專屬於北加州聯邦或州地方法院管轄,雙方對於本項準據法與管轄之同意均不可撤銷 ),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協議書及中譯本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3頁、第172頁至第17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已就顧問費所生之爭議,明示合意選定美國北加州聯邦或州地方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排除受中華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理,則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顧問費未償,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本應向美國北加州聯邦或州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顧問費,俾以釐清被告有無確實對於原告具有此部分之債權,在其權利未究明前,難認被告得以此作為其留置原告所有系爭模具之合法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採購以系爭模具製作射出之錶殼與零件等商品,尚積欠被告如附表2 所示之貨款美金49,167元未付,既非無據,而被告持有系爭模具,復係基於履行兩造間製造與供應契約約定,以製作出之系爭模具射出成品,自足認被告此貨款債權之發生與系爭模具之占有間存在牽連關係,被告以原告積欠貨款為由,謂其對系爭模具有留置權,當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如附表及附表一所示模具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表: ┌──┬──────────┐ │編號│模具名稱 │ │ ├──────────┤ │ │保證SHOT數/模具穴數 │ ├──┼──────────┤ │ 1 │PT250充電座 │ │ │(雙射):1模2穴 │ ├──┼──────────┤ │ 2 │PT250充電座配件 │ │ │(單射):1模2穴 │ ├──┼──────────┤ │ 3 │PT250長錶帶(新模) │ │ │(埋射):1模1穴 │ ├──┼──────────┤ │ 4 │PT250短錶帶(新模) │ │ │(埋射):1模1穴 │ └──┴──────────┘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 ├──┼───────────────┤ │ 1 │PT250上蓋 │ ├──┼───────────────┤ │ 2 │PT250下蓋(雙料射出) │ ├──┼───────────────┤ │ 3 │PT250長錶帶+短錶帶+扣環 │ ├──┼───────────────┤ │ 4 │PT250長帶塑件+短帶塑件+錶帶扣 │ ├──┼───────────────┤ │ 5 │PT250按鍵+扣針+內裝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