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謝宛婷 被 告 鄧光男 蕭國華(兼蕭佑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伍伯川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複 代 理人 伍菁菁 住同上 被 告 伍婉華(兼蕭佑安之承受訴訟人)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光男、蕭國華、伍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佑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另2 名被告蕭國華、伍婉華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15 頁),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5,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追加、撤回後,最終確定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4,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被告中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鄧光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鄧光男於101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每小時70公里以下之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景觀大道與香檳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小心通過而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斯時尚未成年之訴外人蕭佑安(即被告蕭國華、伍婉華之被繼承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欲左轉至景觀大道往牛埔東路方向之際,亦因未讓被告鄧光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及蕭佑安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延遲性雙側血胸及右側氣胸、左股骨內側髁開放性骨折、髕骨肌腱斷裂、第八胸椎爆裂性骨折、第三胸椎至第七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蕭佑安亦同時受有腦震盪、多處骨折之傷害(蕭佑安與鄧光男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確定)。被告鄧光男自白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蕭佑安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刑案)。 ㈡被告鄧光男與蕭佑安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蕭佑安82年2 月4 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蕭佑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蕭國華、伍婉華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共3,774,015 元,分別為: ①醫療費用299,759元 原告自車禍發生至102 年10月17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419,851 元(分別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長庚醫院共412,113 元、天晟醫院3,455 元、南門醫院4,283 元),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20,092 元,差額為299,759 元。 ②看護費用226,200 元 Ⅰ住院期間看護46,200元 原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22日 ,以現行醫院申請看護之標準全日班費用每日2,100元計 算,計46,200元。 Ⅱ居家期間看護180,000元 原告出院後之健康狀況難以自理生活,仍須家人看護,請求自101 年2 月2 日起至101 年8 月2 日止共6 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 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損害180,000 元。 ③後續診療、復健、及開刀拔除骨骼固定架所需之醫療費用估計為100,000 元。 ④增加生活上費用17,640元 Ⅰ就醫交通費用12,600元 原告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林口長庚醫院之間就醫,1 次往返為900元,共14次。 Ⅱ輪椅費用5,040 元。 ⑤薪資損失110,880元。 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起即任職於王品餐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北大分公司計時同仁,每月投保薪資為15,840元,自車禍發生當日即101 年1 月10日起,長達7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10,880 元。 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19,536 元 據林口長庚醫院於101 年6 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延遲性雙側血胸及右側氣胸、左股遠端股骨骨折、第八胸椎爆裂性骨折、第三胸至第七橫突骨折等重大傷害」,核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4 「失能等級七」及項目8-4 「失能等級十三」合併為「失能等級十」暨參考學者就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七級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原告82年2 月3 日出生,距65歲退休尚有46年,以101 年度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2,519,536 元(計算式:18,780×12×24.00000000 (此 為46年之霍夫曼係數)×46.14%=2,519,536 )。 ⑦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原告正值20歲青春年華時期,因車禍身體受到腦震盪、胸椎骨折等重傷,致常感覺頭痛、記憶力衰退、不易入睡、步態困難、口齒不清、肢體感覺性或運動性漸減,四肢較不靈活,可期待之生涯規劃及光明前景已無可得。且原告仰賴家人照顧其日常生活,造成家中負擔,原告身心創痛更難以言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以上損失總計:3,774,015 元。 ㈣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責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變更後聲明。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鄧光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蕭國華、伍婉華則以: 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事項㈠所述之系爭車禍、系爭傷害、及刑案判決結果;及原告起訴主張事項㈡所述蕭佑安於系爭過失傷害行為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蕭國華、伍婉華為其法定代理人,均不爭執。惟辯稱: 1.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鄧光男無照駕駛及超速為肇事主因,蕭佑安僅為肇事次因,本件應由被告鄧光男負較高之過失責任。 2.原告藉由蕭佑安騎乘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蕭佑安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本件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類推適用同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等人之賠償金額。 3.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意見如下: ①醫療費用299,759 元之收據,部分僅批價但未付訖、部分記載作廢或補發、部分上載公司補貼、部分僅列單價未有總價等,故不能全數採納。 ②原告主張其後續診療、復健、及開刀拔除骨骼固定架所需之醫療費用估計為100,000 元,惟並未提出相關依據或估價單。 ③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部分收據之金額空白,且均由同一家車行載送,每次均為900 元整數,與常情不符。 ④薪資損失110,880 元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提供某段期間每月所領薪資證明,徒以投保薪資及加、退保日期為據,即難憑信。 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依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1%,故原告請求46.14%顯然過高。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 蕭佑安已於日前死亡,其生前與父母均對原告展現和解誠意,蕭佑安因系爭車禍而同受重大傷勢,仍多次帶病陪同原告復健,未料原告執意認定系爭車禍均為蕭佑安之責任,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過高,非被告等人所能負擔,請本院予以酌減至適當金額。 4.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鄧光男與蕭佑安因系爭車禍,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㈡蕭佑安於過失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蕭國華、伍婉華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蕭佑安負連帶賠償責任。蕭佑安嗣於102 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蕭國華、伍婉華為其全體繼承人。 ㈢上揭刑案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該會以102 年1 月21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以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認「蕭佑安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與鄧光男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鄧光男於刑案中亦自承其行為為肇事主因(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154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6、69頁)。 ㈣原告支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3,455 元、南門醫院醫療費用4,283 元、看護費用226,200 元、及輪椅費用5,040 元。 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元培技術大學學生,同時任職於王品餐飲集團擔任計時同仁,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5,840元。 ㈥原告82年2 月3 日出生,於101 年1 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距離65歲退休,尚有46年。101 年度之勞工基本薪資為每月18,780元。 ㈦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20,092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損害範圍及數額為若干元? ㈡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鄧光男與蕭佑安之過失比例各為何?被告蕭國華、伍婉華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等人固不爭執應連帶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爭執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過高,且原告與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其主張所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醫療費用應為317,915元 ⑴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2 年10月1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419,851 元(分別為長庚醫院412,11 3元、天晟醫院3,455 元、南門醫院4,283 元),其中天晟醫院3,455 元、南門醫院4,283 元部分,被告未予爭執,復有收據在卷,自堪採信。 ⑵至於長庚醫院部分,經本院函詢該醫院關於原告之醫療費用明細,業據林口長庚醫院於102 年10月2 日以(102 )長庚院法字第0942號函覆稱「病患謝小姐101 年1 月13日起迄今(指發函日102 年10月2 日)於本院及桃園長庚之就診費用:林口長庚門(急)診自費部分為13,750元,本院優待折讓450 元;林口長庚住診自費部分295,987 元:桃園長庚門(急)診自費部分450 元」等情,兩造就此函覆內容亦無意見(見調字卷第112- 114頁、本院卷第10頁筆錄),可徵原告因系爭傷害在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截至102 年10月2 日止,總計為309,737 元【計算式:13,750-450+295,987+450=309,737】,並非原告所稱之 412,113 元。此外,原告嗣於102 年10月17日仍有赴該醫院骨科部外傷科就診1 次支出440 元,有醫療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下方)應予加計。 ⑶基上,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損失應為317,915 元【計算式:長庚醫院309,737 元+ 長庚醫院440 元+ 天晟醫院3,455 元+ 南門醫院4,283 元=317,915】 2.後續診療、復健、及開刀拔除骨骼固定架費用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⑴據原告所陳,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0,000 元,係供後續復健及開刀拔除骨骼固定架之用,故無法提出醫院估價單以佐;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具醫院開出之預估單而爭執數額過高。關於開刀拔除骨骼固定架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包括第八胸椎爆裂性骨折、第三胸椎至第七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故俟其將來復原狀況須適時開刀拔除骨骼固定架,應屬必要醫療行為,有支出醫療費用必要。至於復健部分,經查原告最後1 次赴林口長庚醫院回診日期為102 年10月17日,當時其復原情形尚佳,如無其他意外,應已無持續追蹤治療必要,業據林口長庚醫院以103 年3 月5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068號函回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可徵原告身體健康狀況已趨穩定,無定期持續追蹤治療必要,原告請求後續診療、復健費用,則屬無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復原情形既已尚可,僅待相當時日之後開刀拔除骨骼固定架,衡情所須醫療費用應會減少,縱未減少亦不致於高過前次住院費用。而原告除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起住院22天之外,復於102 年7 月7 日至7 月10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4 日,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266 元,此有原告所提之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前次住院4 日醫療費用為7,266 元,是本院為原告預估將來開刀拔除骨骼固定架10,000元,應已足敷所需。 3.就醫交通費用12,600元: 原告主張其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自住家赴長庚醫院就醫往返14次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醫次數相符,且有訴外人桃全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資收據載明自原告住家與長庚醫院來回900 元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告主張其因就醫往返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12,600元,應為可採【計算式:900 元x14 次=12,600 元】。至於被告抗辯各紙收據均由桃全公司出具、金額一律為900 元,恐有不實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不輕,原告委請同一計程車公司甚至同一司機固定接送,並不違常情,該司機既因此熟知原告及其家屬之需要,又願等候看診時間,且能降低因交通顛跛而加劇原告病情之危險。是以,被告徒以空口指摘上情,並無足取。 4.薪資損失73,806元: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99年7 月1 日起即任職於王品集團擔任計時同仁,有在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7 頁),王品公司給付原告101 年度薪資總額為15,426元(見調字卷第18頁),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1 年1 月10日即發生車禍無法工作,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平均薪資每月約為11,000元,未逾上開101 年度薪資總額,故原告斯時每月平均薪資為11,000元應為可採。至於原告於審理中改稱應按其勞保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則未見原告舉證佐實確有符合此數額之收入,亦與原告先前自行提出之薪資入帳存摺影本所示未符,是原告主張按15 ,840 元計算並無可採。 ⑵原告自101 年1 月10日車禍急診,於同年月17日接受脊椎骨復位固定手術,直至2 月1 日出院,共計22日無法工作;又骨折癒合至少約需3-6 個月,未癒合前之3-6 個月須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附民卷第6 頁),自應休養3 至6 個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不輕,且被告對於原告出院後之健康狀況難以自理生活起居,須家人看護6 個月之情並不爭執,原告既須家屬看護,衡情即無可能外出工作賺取薪資,故原告主張損失休養期間6 個月薪資,堪予採信。 ⑶準此,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共6 個月又22日(住院22日加計休養6 個月,即101 年1 月10日至101 年8 月1 日),其薪資損失為73,806元【計算式:11,000x(6+22/31)=73,8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58,536元 ⑴原告起訴時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6.14%,惟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醫院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對原告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智力測驗及肺功能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鑑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1% (見本院卷第84頁),兩造對於上述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1% 應堪認定,原告主張46.14%顯屬過高。 ⑵原告82年2 月3 日生,年滿65歲退休日應為147 年2 月3 日。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全額薪資損失期間已計算至101 年8 月1 日止,故自101 年8 月2 日起至147 年2 月3 日退休之日止,尚餘45年又186日,距46年則未滿179日。 ⑶原告於系爭傷害前有相當勞動能力,而101 年度勞工基本工資為18,7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相同,故原告請求按基本工資計算其將來勞動能力損失,並無不當。準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價值在1,658,536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計算式:18,780元×12月× 24.00000000 (此為46年之霍夫曼係數)×31% =1,692, 797 元;18,780元x12 月x179日/365日×31%=34,261元; 1,692,797-34,261=1,658,536】。 6.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1 年1 月10日入急診且住院,於同年月17日接受脊椎骨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2 月1 日始出院,骨折癒合約需6 個月,6 個月須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已如前述,衡情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另審酌原告受傷前本為元培科技大學學生,且於王品餐飲集團工作,受傷後無法持續學業而肄業,並自上開公司離職;被告鄧光男為工人,101 年度所得228,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蕭國華101 年度有利息所得2,462 元及不動產價值上千萬元;被告伍婉華101 年度所得663,718 元及財產價值上百萬元,有本院職權調閱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0-49 頁)。是本院斟酌雙方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7.除上述損害外,被告對於原告支出看護費用226,200 元及輪椅費用5,040 元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損害總計2,704,097 元【317,915+10,000+12,600+73,806+1,658,536+400,000+226,200+5,040=2,704,097】。 ㈢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4 條、第217 條定有明文。蕭佑安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欲左轉至景觀大道往牛埔東路方向之際,亦因未讓被告鄧光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蕭佑安、謝宛婷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除據蕭佑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以外(見調字卷第63頁),復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認蕭佑安行為與被告鄧光男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足徵系爭車禍之發生,蕭佑安亦有過失。本院衡酌被告鄧光男非但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不應駕車,甚至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被告鄧光男於刑案準備程序亦自承為肇事主因,參酌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鄧光男應負70% 之過失比例、蕭佑安則負30% 過失比例。不論原告搭乘蕭佑安所騎乘機車之原因,係外出用餐、返回公司宿舍或者返回學校,原告搭乘蕭佑安機車以擴大自身活動範圍,蕭佑安即屬原告之使用人,該蕭佑安之過失視同原告本身之過失,應依蕭佑安之過失比例,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30% 之連帶賠償金額,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僅得就前述損害70% 向被告求償。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 金,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0,092 元,依上揭規定,應自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㈤基上所認原告所受損害為2,704,097 元、原告與有過失30%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20,092 元等情,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772,776 元【計算式:2,704,097x70%-120,092=1,772,776】。 六、綜上所述,被告鄧光男與蕭佑安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蕭國華與伍婉華為蕭佑安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之連帶負責,惟原告亦應承擔蕭佑安之過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 條、第193 條、第195 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責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鄧光男、伍婉華、蕭國華連帶給付1,772,776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102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被告鄧光男除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