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創信新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鳳 訴訟代理人 郭秉權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竹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揚 被 告 陳硯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 訴訟代理人 林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101年2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4日(後延展至102年2月28日)止向訴外人段榮金、彭愛雅承租位於惠友華爾道夫社區大樓內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號之1樓店面含夾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之用, 。因租約即將到期,原告須將租期內曾調整高度之撒水裝置回復原狀並返還租賃物,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消防感知器及撒水器制水閥係受惠友華爾道夫 管理委員會(下稱華爾道夫管委會)管理,須經管委會同意,始能為之,是開閉消防感知器及撒水器制水閥非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工程技師所得自行關閉。故原告乃於102年2月19日下午派員向社區管理中心即華爾道夫管委會總幹事說明需關閉消防感知器與撒水器,以利調整撒水器之高度。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乃電話通知與管委會簽約負責社區機電檢測業務之被告公司上開關閉撒水器之事。嗣被告公司差派其員工即被告陳硯朋至現場處理,被告陳硯朋關閉社區一樓側走道處之消防制水閥(即一樓制水閥),而未關閉一、二樓間樓梯口附近之消防制水閥(即店面制水閥)後,總幹事詢問被告陳硯朋是否已關閉制水閥,經被告陳硯朋答覆肯定,總幹事即聯絡原告確定撒水器之制水閥已關閉,可進行修改撒水器之事,原告接獲上開總幹事通知後,遂開始調整辦公室撒水器之高度,然實際上撒水器制水閥並未關閉,致原告委請之裝修工人甫進行調整撒水器之際即噴出大量水柱,致原告公司辦公室內如起訴狀所附泡水損壞資產清單所示之家具、生財器具、庫存品、夾層木質地板因泡水受損,財務損失達2,381,790元,且此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員工即被告陳硯朋 未關閉正確撒水器制水閥卻告稱制水閥已關閉之行為。被告陳硯朋並未關閉制水閥旋即離開現場,與本件淹水事故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陳硯朋自應就其過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陳硯朋既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公司與華爾道夫管委會簽立「機電檢測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檢測項目及實施時間為如合約書附件一 所示設備之維護檢測及保養作業,依附件一所示「機電設備檢點檢查表」,檢測範圍包括消防安全設備之「警報系統」、「滅火設備」及電氣、給排水衛生設備,其業務範圍包括有撒水受信機電源、信號燈檢查,自動撒水機組電源壓力檢查及上、下水池排水檢視口檢查,且上開檢測項目屬每次定期保養之範圍(每月檢測2次),並非每年一次或每季一次 之檢測,且依合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於合 約期間內免費提供技術諮詢服務。」,被告公司接到管委會電話通知後,隨即派遣公司員工即被告陳硯朋前往協助,顯見開閉消防感知器及撒水器確屬合約範圍內之服務內容,被告公司辯稱關閉消防感知器與撒水器之服務,非屬被告所應負擔之業務範圍,顯係卸責之詞。因被告陳硯朋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疏於注意,肇致本件淹水事故,造成原告公司之辦公室家具、生財器具、庫存品及夾層木質地板等受有損壞,原告因此受有2,381,790元之損害,乃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與被告陳硯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硯朋未完全關閉消防感知器及撒水器制水閥,為本案肇事之主因,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工程技師縱未先行測試後始進行撒水器高度之調整,與本案損害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就本件淹水事故,被告公司曾於事件發生翌日(20日)召開之處理會議中承認為其疏失並將回報公司爭取保險理賠,詎被告公司事後置之不理,既未依會議紀錄約定於22日差派代表前往系爭建物察看夾層地板之受損情況,亦未能於102年3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與原告達成調解,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請求後續處理,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硯朋及其所屬之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2,381,79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8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閉消防感知器與撒水器之義務或服務,依被告公司與華爾道夫管委會簽訂之機電檢測合約書,並非被告所應負擔之合約義務: ㈠依照該機電檢測合約書第1條約定:「維護檢測及保養作業 ,如(附件一)所示設備。每月檢測二次。」,附件一「電機設備檢點檢查表」註記「檢測範圍如本表所列,未列舉之項目皆不屬於機電合約檢測範圍」。而制水閥開關並非合約附件一所列範圍,是關閉制水閥確非屬被告之合約義務。且制水閥稱「閥」即「手動」開啟關閉,自與機電無關,況制水閥作用主要在控制屋內自來水開關,關閉制水閥後,屋內自來水龍頭及撒水設備即不再出水,故如原告關閉制水閥,縱使撒水受信機電源、信號燈檢查、自動撒水機電組電源壓力檢查、上下水池排水檢視口檢查等項目均可正常運作,亦無法達實際撒水功能,足見被告對社區所負機電設備檢測義務,確與制水閥開關無關,該制水閥更不在該合約附件一所示設備範圍,而被告陳硯朋關閉該制水閥時,非執行每月檢測業務,乃因總幹事臨時有事找被告陳硯朋,故不在該合約所定實施時間內。至合約書第8條雖載「乙方(即被告公司 )於合約期間內免費提供技術諮詢服務」,然制水閥開關既非合約書附件一檢查表範圍內,不可能係被告免費提供技術諮詢服務之範圍。 ㈡再者,原告自陳係因租約到期負有將撒水裝置回復至出租時之原狀之義務,故制水閥是否應關閉乃原告自己行為所生義務,原告應依消防法第7條規定,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 備士自行辦理,原告業已自行委任施工人員到場移置消防撒水高度,自應由原告及其施工人員自行負責,並注意是否已經關閉制水閥,當不得將此義務轉嫁給管委會或被告等人承擔。又該建物內撒水裝置既係原告使用時所曾移置,原告於當時移置時理應即知如何關閉制水閥,始能開始移置該撒水裝置。原告所找回復撒水裝置之施工人員,更應具備該專業知識,知悉並確認該建物之消防感知器及撒水器制水閥是否已經全部關閉,方得開始回復該撒水裝置。惟原告委託之施工人員,未待全部制水閥關閉,即行調整撒水裝置之高度,自應由其負責。 ㈢檢查全部制水閥是否關閉非被告公司義務,此係原告所委託施工人員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陳硯朋就非被告公司所承攬之義務,依華爾道夫管委會總幹事之指示,關閉一樓側走道處之制水閥,即已完全履行總幹事之指示,被告陳硯朋所為既非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被告陳硯朋所為當非執行職務之範疇,自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被告陳硯朋既依總幹事 指示完成非被告公司承攬業務工作,顯然係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負賠償之責。況被告陳硯朋未受報酬,從事關閉一樓制水閥行為,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僅應負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陳硯朋確已履行此一注意義務。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為真實,且與被告公司員工陳硯朋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㈠原告所提發票無法證明確係當時現場物品,物品係原告所有及已全部遭受損害。被告陳硯朋關閉制水閥後即離開現場,故原告所提損害,無法確定是否因消防感知器及撒水器之制水閥未全部關閉所導致,抑或因原告施工人員施工不慎因素所致。 ㈡倘認原告確受有損害,其直接因果關係係導因於原告施工人員移置撒水器之行為,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蓋原告施工人員應自行負責確認是否已經關閉全部制水閥,當不得僅依被告陳硯朋依總幹事指示關閉一樓側走道處制水閥,即逕認可開始移置撒水器。 ㈢原告應在系爭建物內所有設備均搬離清空後,方才開始做關閉消防感知器及撒水器以調整撒水器高度之行為,然原告顯非在清空租賃房屋情形下方移置消防感知器及撒水器,而原告施工人員又未注意並確認制水閥是否已經全部關閉,即逕自開始移置消防感知器及撒水器之行為,是若因制水閥未全部關閉而發生損害,自應由原告及其施工人員負擔全部主要責任。且原告所提損害範圍幾乎是一間小型工廠所有機器設備,包含軟體、置物架機械手臂、辦公家具等,明顯有虛偽之嫌,有違常情。況縱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所負過失比例顯較被告為大,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竹國霖股份有限公司與華爾道夫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機電檢測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 日。 二、原告於101年2月15日向訴外人彭愛雅、段榮金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號之建物(位在惠友華爾道夫社區),作為辦公室之用,租期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竹國霖公司於102年2月19日指派該公司員工即被告陳硯朋至華爾道夫社區關閉消防制水閥,被告陳硯朋關閉該社區1樓側走道處之消防制水閥(即一樓制水閥),嗣原告僱工 調整系爭建物內之自動撒水器高度,該撒水器噴出大量水柱,造成現場淹水事故。 肆、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向訴外人段榮金、彭愛雅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號之建物(位在惠友華爾道夫社區,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之用,原告於102 年2 月19日欲調整系爭建物之自動撒水器高度,由惠友華爾道夫社區管理中心(下稱華爾道夫管委會)總幹事電話通知該社區之機電廠商即被告竹國霖公司派員至該社區關閉制水閥,經被告竹國霖公司指派被告陳硯朋到場處理,被告陳硯朋至社區1 樓側走道處關閉制水閥後,原告僱請之工人進行調整自動撒水器高度時,竟噴出大量水柱,致原告公司辦公室如附表所示之家具、機具設備、庫存材料等遭水蝕而損壞,夾層木質地板亦因淹水而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社區總幹事鄭國璋製作之惠友華爾道夫社區39號店家狀況報告書、損壞資產清單及相關單據、102年2月20日會議記錄、被告竹國霖公司製作之華爾道夫社區1F店面淹水報告、機電檢測合約書、物品損壞照片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審訴 字第236號卷(下稱審卷)第15至43頁、第85至109頁、第 125至152頁、第170至172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陳硯朋就本件淹水事故係有過失,被告竹國霖公司與被告陳硯朋應就原告因此所受財產損失共計2,381,790元負連 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陳硯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告竹國霖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硯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位於系爭大樓1樓且有夾層之建物,而本 件原告欲調整高度之自動撒水器位置係在系爭建物夾層上方之天花板,又該自動撒水器裝置所對應之消防制水閥(下稱系爭制水閥),僅有1處,即位於系爭大樓後方1、2樓間樓 梯口附近,如關閉該制水閥開關,包括系爭建物在內整排的店面及夾層,上方所有消防撒水頭就會斷水,不會再撒水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明確,並據證人即負責施作社區大樓水電工程之福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程春盛於本院勘驗當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頁)。次查,證人鄭國璋證稱:原告公司通知我們管 委會,說要關閉制水閥,我們就聯絡被告竹國霖公司,說39號店面要更改撒水器,所以要關閉制水閥,請被告竹國霖公司派員過來我們社區,後來被告竹國霖公司當天就派被告陳硯朋過來,被告陳硯朋先確認店面是39號之後,就過去關閉制水閥,他關閉時,我有在場,一個是店面制水閥,另一個就是住戶制水閥,被告陳硯朋沒有跟我說哪一個是制水閥就關掉,當時我有詢問被告陳硯朋是否有關閉,被告陳硯朋說「沒錯,已經關閉」,伊始通知原告公司可開始進行撒水器之調整。原告公司發現制水閥未完全關閉,導致房屋內大量噴水後,原告公司立即通知管委會,伊打電話給被告竹國霖公司,告知上述狀況,請他們立即派員來處理,大量噴水時,被告陳硯朋有打電話給公司詢問操作的位置,後來陳硯朋依照公司電話的電話指示再關閉制水閥後,就沒有繼續噴水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 告陳硯朋當日到達該社區後,已事先確認要更改撒水器之地點為系爭建物,且於執行關閉動作後,向證人鄭國璋回報已經關閉制水閥,惟實際上被告陳硯朋僅關閉系爭大樓1樓走 道間之消防制水閥,並未關閉1、2樓間樓梯口附近之消防制水閥(即系爭建物夾層上方天花板之自動撒水器所對應之消防制水閥),致原告所僱請之裝修工人開始調整自動撒水器高度時,該自動撒水器即大量噴水,使原告置放於系爭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家具、機具設備、庫存材料等遭水蝕而損壞,是堪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因被告陳硯朋未關閉正確之制水閥,卻仍回報證人鄭國璋其已關閉制水閥之疏失所致,亦即被告陳硯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被告雖辯稱關閉制水閥並非被告竹國霖公司與華爾道夫管委會所簽訂機電檢測合約之業務範圍,故被告陳硯朋所為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查,本件所要審究者乃被告陳硯朋未關閉系爭制水閥卻告知證人鄭國璋其已關閉制水閥之行為有無過失,至於關閉制水閥是否為被告竹國霖公司與華爾道夫管委會所簽訂機電檢測合約之業務範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充其量該項事實僅得作為衡量被告陳硯朋所負注意義務高低之參考因素。又查,被告竹國霖公司係以建築物機電管理服務為營業,提供社區大樓之水電、消防、發電機等保養管理服務,且依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被告竹國霖公司之所營事業包含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及消防設備檢修業(見審卷第63頁),則縱令關閉系爭制水閥不屬於被告竹國霖公司與華爾道夫管委會所簽訂之機電檢測合約業務範圍,被告竹國霖公司基於該公司所營事業之專業性,就大樓建築物內更動自動撒水器高度時所應遵循之程序及注意事項自應知之甚詳,況證人鄭國璋電請被告竹國霖公司前往關閉制水閥時,已告知被告竹國霖公司係因原告欲調整系爭建物自動撒水器之高度,則被告竹國霖公司係明知上情,而派遣該公司員工即被告陳硯朋前往關閉制水閥,堪認被告陳硯朋係具有更改自動撒水器及關閉消防制水閥等與消防安全設備攸關之專業知識,亦即被告陳硯朋就關閉消防制水閥乙事,顯然應較一般人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詎被告陳硯朋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詳細檢查確認其所關閉之制水閥是否為系爭建物夾層上方之自動撒水器所對應之消防制水閥,而係於系爭建物夾層上方自動撒水器大量噴水後,始依被告竹國霖公司之指示關閉系爭制水閥,則被告陳硯朋於執行關閉消防制水閥之動作時,並未善盡其身為一名專業機電人員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是縱認關閉制水閥並非被告竹國霖公司與華爾道夫管委會所簽訂機電檢測合約之業務範圍,然被告陳硯朋就其未依此部分專業知識詳加確認系爭建物夾層上方自動撒水器所對應之消防制水閥之確切位置,即告稱其已關閉制水閥,仍難謂無過失。 ㈣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噴水事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經被告竹國霖公司派至現場關閉制水閥並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員工即被告陳硯朋,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二、被告竹國霖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8 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及職務之執行 是否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受僱人之職業技能,即使獲得行政機關之認定,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然認為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如僱用人漫不加察任用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即為有過失。 ㈡承前所述,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既包括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及消防設備檢修業,且被告公司係惠友華爾道夫社區大樓消防機電之保養維修廠商,並與惠友華爾道夫管委會簽有如原證8所示之機電檢測合約,依該合約第1條及第8條之約 定及合約附件一機電設備檢點檢查表所載內容,被告竹國霖公司係負責惠友華爾道夫社區大樓公共設施之機電檢測及保養作業,每月檢測2次,其中包含撒水受信機電源信號燈檢 查、消防機組電源壓力檢查、自動撒水機組電源壓力檢查、消防機組試車運轉等定期保養項目,被告公司於合約期間另免費提供技術諮詢服務,則被告公司於接獲證人鄭國璋之電話通知後,派遣被告陳硯朋前往現場執行與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檢測及保養作業相關之關閉制水閥行為,在客觀上被告陳硯朋所為關閉制水閥等行為,與被告陳硯朋受被告竹國霖公司指派前往惠友華爾道夫社區執行之職務(即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測及保養)有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被告公司就其員工即被告陳硯朋未關閉系爭制水閥卻告稱其已關閉制水閥,致系爭建物夾層上方之自動撒水器大量噴水,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硯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硯朋有前開過失所致,業如前述,且由被告陳硯朋於系爭建物自動撒水器開始噴水後,係經被告公司以電話指示後,始重回現場欲關閉正確之系爭制水閥之事實以觀,足認被告陳硯朋雖為被告公司所僱用之機電人員,惟其就有關消防設備方面之專業知能,尚嫌不足,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無法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免損害之擴大,則被告公司所僱用之被告陳硯朋對於事故發生後,其究應關閉何處之消防制水閥仍不自知,其性格尚非屬謹慎,而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僱用被告陳硯朋已善盡選任、訓練、監督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陳硯朋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13,431元: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該公司設於系爭建物內之辦公室家具、機具設備及庫存材料等遭水蝕而損壞,夾層木質地板亦因淹水而損壞,實際上已無法回復原狀之情,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物品損壞照片(見審卷第93至109頁、第125至152頁)相符,且據證人李 信源證述:其係事故發生當天在現場之裝修承包商,有看到現場因撒水器失控而噴灑之狀況,當時撒水器水柱約直徑4 公分,水柱很強,等15到20分鐘動力馬達關掉後,其目測現場積水約有8至10公分高,水有噴灑到原告公司如原證10所 示的電話機、電腦、維修機具及電腦組裝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故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近,是原 告直接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㈡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3損害清單(下稱系爭損害清單), 其中項次4「OA設備」、項次5「辦公家具」及項次15「置物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購買單據及受損照片對照表(見審卷第128頁、第133頁),或屬木質、金屬、塑膠、布類製品,或屬鋼鐵製品,該等物品雖遭自動撒水器噴出之水柱噴濕,惟依該等製品之性質,若立即予以擦拭並保持乾燥,尚堪使用,並未達於毀損致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雖主張上開物品部分發霉、部分泡水底部鏽蝕,惟由前揭受損照片所示,並未見有原告所指發霉、鏽蝕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無足取。又系爭損害清單所列項次18、19、21、27、29、31、33、35、37、38之「維修料件」、「伺服器馬達維修」、「零件更換」等費用,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見審卷第28至29頁、第34至40頁之統一發票),足認均係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就該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維修、更換零件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為恢復該等機械設備之功能始支出之維修費用,是此部分維修費用自非屬被告應予填補之損害範圍,爰均予剔除。另系爭損害清單所列項次23「電子零件」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受損照片供核,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暨項次36「機械手臂」則與項次32係重複請求,以上均應予以剔除,俾符實際。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因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折舊計算。查,原告係於101年2月間承租系爭建物,而原告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機具設備及庫存材料等,均係於承租前或承租期間即已購置,此觀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所載購買日期即足明瞭(見審卷第18至40頁),是該等物品自原告購入時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相隔1年 有餘,自應予計算折舊後之殘值。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其中除項次20之機械手臂控制器係原告於102年2月18日購入,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審卷第2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2月19日不足1月,尚屬新品,應無折舊之問題, 故不予計算折舊外,其餘物品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結果,其折舊後總額應為1,359,43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建物內之夾層木質地板原係出租人所裝設,因本件事故致該木質地板泡水浮漲而翹起乙情,經出租人要求原告回復原狀,原告業已支出修繕費用54,000元裝修完畢乙情,有兩造於102年2年20日之會議記錄、統一發票及受損照片附卷可憑(見審卷第41頁、第42頁、第152頁),前開之裝修費 用之支出顯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就系爭損害清單所列之財物損失,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13,431元(計算式:1,359,431+54,000=1,413,431元),應堪認定。 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因其與訴外人段榮金、彭愛雅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即將到期,須於租約到期前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故有僱工將前已調整之自動撒水器高度回復原本高度之必要。而更動建築物內所設置之自動撒水器高度,除須關閉消防感知器外,亦須關閉消防制水閥,以免更動時水柱噴出,造成損害,本件原告有鑑於上開調整自動撒水器高度之程序所可能發生之風險,為確保安全,主動通知華爾道夫管委會,並由華爾道夫管委會通知社區之機電廠商即被告竹國霖公司差派公司人員即被告陳硯朋至現場處理,被告陳硯朋到場處理後向華爾道夫總幹事明確答稱業已關閉系爭建物之制水閥,華爾道夫總幹事再通知原告已關閉系爭建物之制水閥,由上情以觀,原告當可合理信賴系爭建物之制水閥已經關閉。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所示,系爭租約業經契約當事人同意由原訂之租賃期限102年2月14日延展至102年2月28日,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同年月19日,距租期屆至僅有10日,據證人李信源證稱:當時因為在搬家,有些物品剛好在地面上,有淹到水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原告是時正進行逐步搬離、清空系爭建物內 之家具、物品之活動,期間適處於搬運期間內,是系爭建物內仍留置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量家具、機具設備及庫存材料等物品尚未搬離清空,乃合乎常情,且原告陳稱其係配合裝修工人之時程,故於該日調整自動撒水器高度等語,故調整撒水器高度之日期,係由施工人員所決定,並非原告所刻意選擇,該日系爭建物現場物品搬離、清空之進度,實非原告所能預料,故原告因配合裝修工期及僱工調整自動撒水器高度,於施工人員開始調整撒水裝置前,合理信賴被告公司之受僱人陳硯朋所告知該撒水裝置之制水閥已經關閉之訊息,卻仍肇致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自無可歸咎於原告。易言之,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公司差派至系爭建物現場處理之受僱人即被告陳硯朋錯誤告知該撒水器之制水閥業已關閉所致,原告之行為,並非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甚明。據此,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非與有過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上開財物損失之全部金額,即為1,413,431元。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受僱人陳硯朋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未能全部關閉系爭建物之撒水裝置之制水閥,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竹國霖公司、陳硯朋連帶給付1,413,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 │項次│ 品名 │ 單據 │ 金額 │使用期間│耐用│ 折舊金額之計算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 │ │ │ │ │ │年數│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1 │通訊器材 │BW00000000│21,700元│10月 │ 5 │21,700×0.369 ×10/12 = │21,700 -6,673=15,027 │ │ │ │ │ │ │ │6,673 │ │ ├──┼──────┼─────┼────┼────┼──┼──────────────┼────────────┤ │ 2 │PHILIPS 無線│BJ00000000│799元 │11月 │ 5 │799×0.369×11/12=270 │799-270=529 │ │ │電話 │ │ │ │ │ │ │ ├──┼──────┼─────┼────┼────┼──┼──────────────┼────────────┤ │ 3 │傳真機 │GM00000000│3,100元 │3月 │ 5 │3,100×0.369 ×3/12=286 │3,100-286=2,814 │ ├──┼──────┼─────┼────┼────┼──┼──────────────┼────────────┤ │ 4 │電腦周邊 │YU00000000│8,900元 │1年 │ 3 │8,900×0.536=4,770 │8,900-4,770=4,130 │ ├──┼──────┼─────┼────┼────┼──┼──────────────┼────────────┤ │ 5 │會計軟體 │YU00000000│15,750元│1年2月 │ 3 │15,750 ×0.536=8,442 │15,750-8,442 -653 = │ │ │ │ │ │ │ │(15,750 -8,442)×0.536 ×│6,655 │ │ │ │ │ │ │ │2/12=653 │ │ ├──┼──────┼─────┼────┼────┼──┼──────────────┼────────────┤ │ 6 │電腦周邊 │AH00000000│9,450元 │11月 │ 3 │9,450×0.536 ×11/12 =4,643│9,450-4643=4,807 │ ├──┼──────┼─────┼────┼────┼──┼──────────────┼────────────┤ │ 7 │電腦軟體 │DK00000000│15,750元│7月 │ 3 │15,750 ×0.536 ×7/12=4,925│15,750 -4,925=10,825 │ ├──┼──────┼─────┼────┼────┼──┼──────────────┼────────────┤ │ 8 │電腦周邊 │BW00000000│12,495元│9月 │ 3 │12,495 ×0.536 ×9/12=5,023│12,495-5,023=7,472 │ ├──┼──────┼─────┼────┼────┼──┼──────────────┼────────────┤ │ 9 │電腦軟體 │EY00000000│15,750元│5月 │ 3 │15,750 ×0.536 ×5/12=3,518│15,750 -3,518=12,232 │ ├──┼──────┼─────┼────┼────┼──┼──────────────┼────────────┤ │ 10 │電腦 │ZV00000000│12,699元│1年 │ 3 │12,699 ×0.536=6,807 │12,699-6,807=5,892 │ ├──┼──────┼─────┼────┼────┼──┼──────────────┼────────────┤ │ 11 │螢幕 │WL00000000│3,150元 │1年5月 │ 3 │3,150×0.536=1,688 │3,150 -1,688 -327 = │ │ │ │ │ │ │ │(3,150-1,688 )×0.536 × │1,135 │ │ │ │ │ │ │ │5/12=327 │ │ ├──┼──────┼─────┼────┼────┼──┼──────────────┼────────────┤ │ 12 │工業電腦 │GM00000000│90,074元│2月 │ 3 │90,074 ×0.536 ×2/12=8,047│90,074 -8,047=82,027 │ ├──┼──────┼─────┼────┼────┼──┼──────────────┼────────────┤ │ 13 │控制器 │XQ00000000│210,000 │1年4月 │ 4 │210,000×0.438=91,980 │210,000 -91,980-17,231│ │ │ │ │元 │ │ │(210,000 -91,980 )×0.438│=100,789 │ │ │ │ │ │ │ │×4/12=17,231 │ │ ├──┼──────┼─────┼────┼────┼──┼──────────────┼────────────┤ │ 14 │電腦主版 │AH00000000│4,200元 │11月 │ 3 │4,200×0.536 ×11/12 =2,064│4,200-2,064=2,136 │ ├──┼──────┼─────┼────┼────┼──┼──────────────┼────────────┤ │ 15 │機械手臂控制│KN00000000│160,650 │1日 │ 4 │僅使用1日,不予計算折舊 │160,650-0=160,650 │ │ │器 │ │元 │ │ │ │ │ ├──┼──────┼─────┼────┼────┼──┼──────────────┼────────────┤ │ 16 │機械手臂軌道│讓渡書及收│25,000元│6月 │ 4 │25,000 ×0.438 ×6/12=5,475│25,000-5,475=19,525 │ │ │平台 │據 │ │ │ │ │ │ ├──┼──────┼─────┼────┼────┼──┼──────────────┼────────────┤ │ 17 │機械手臂 │GM00000000│189,000 │3月 │ 4 │189,000 ×0.438 ×3/12= │189,000-20,696=168,304│ │ │ │ │元 │ │ │20,696 │ │ ├──┼──────┼─────┼────┼────┼──┼──────────────┼────────────┤ │ 18 │機械手臂 │DK00000000│189,000 │7月 │ 4 │189,000 ×0.438 ×7/12= │189,000-48,290=140,710│ │ │ │ │元 │ │ │48,290 │ │ ├──┼──────┼─────┼────┼────┼──┼──────────────┼────────────┤ │ 19 │機械手臂 │UC00000000│52,500元│1年8月 │ 4 │52,500 ×0.438=22,995 │52,500-22,995-8,615 =│ │ │ │ │ │ │ │(52,500-22,995)×0.438 ×│20,890 │ │ │ │ │ │ │ │8/12=8,615 │ │ ├──┼──────┼─────┼────┼────┼──┼──────────────┼────────────┤ │ 20 │機械手臂 │EY00000000│136,500 │5月 │ 4 │136,500 ×0.438 ×5/12= │136,500-24,911=111,589│ │ │ │ │元 │ │ │24,911 │ │ ├──┼──────┼─────┼────┼────┼──┼──────────────┼────────────┤ │ 21 │機械手臂 │BW00000000│52,500元│8月 │ 4 │52,500×0.438 ×8/12=15,330│52,500-15,330=37,170 │ ├──┼──────┼─────┼────┼────┼──┼──────────────┼────────────┤ │ 22 │機械手臂 │YU00000000│63,000元│1年2月 │ 4 │63,000 ×0.438=27,594 │63,000-27,594-2,585 =│ │ │ │ │ │ │ │(63,000-27,594)×0.438 ×│32,821 │ │ │ │ │ │ │ │2/12=2,585 │ │ ├──┼──────┼─────┼────┼────┼──┼──────────────┼────────────┤ │ 23 │機械手臂 │BW00000000│521,850 │8月 │ 4 │521,850 ×0.438 ×8/12= │521,850 -152,380 = │ │ │ │ │元 │ │ │152,380 │369,470 │ ├──┼──────┼─────┼────┼────┼──┼──────────────┼────────────┤ │ 24 │機械手臂 │AH00000000│18,900元│11月 │ 4 │18,900×0.438 ×11/12 = │18,900-7,588=11,312 │ │ │ │ │ │ │ │7,588 │ │ ├──┼──────┼─────┼────┼────┼──┼──────────────┼────────────┤ │ 25 │空氣過濾裝 │AH00000000│60,000元│11月 │ 3 │60,000×0.536×11/12=29,480│60,000-29,480=30,520 │ │ │置(HEPA) │ │ │ │ │ │ │ ├──┴──────┴─────┴────┴────┴──┴──────────────┼────────────┤ │ │合計:1,359,43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