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陳世長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 告 陳世明 陳世典 莊美瓊 陳品銜 陳品霖 上五人共同 路春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世明、陳世典、及訴外人陳世錡【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1日死亡,為被告莊美瓊、陳品銜、陳品霖之被繼承人】4 兄弟共同向新竹縣政府承租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兩造間存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單獨管理、使用、收益權人,得排除其餘共同承租人即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等情,然為被告等人一致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予以終止租約,故原告不得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默示分管協議。經查:系爭土地固經新竹縣政府終止租約,惟仍應發放地價補償費、農作物補償費,且新竹縣○○○○○○地○○○○0 ○○○○地○○○○段00000 ○00000 地號)仍供承租人繼續耕作使用,因陳世錡死亡且承租人間意見不和,故尚未領取補償費及就公園用地簽訂新租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該府覆稱:所分割出之公園用地,若承租人未辦理承租土地標示變更,於租賃期限屆滿續約時一併辦理變更,未影響承租人權益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縱使系爭土地租約業經終止,惟兩造間對地價補償費、農作物補償費之受領權利,及對公園用地之用益權利,依原告之主張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兩造間分管協議存在與否之判決予以排除之。揆之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世明、陳世典、及訴外人陳世錡為4 兄弟。整編前之新竹市赤土崎245-35、245-36地號土地為新竹縣政府所有,本由祖父陳匏承租耕作,祖父陳匏過世後由父親陳清財繼承承租。父親陳清財於74年5 月7 日過世後,即改由原告及陳世明、陳世典、陳世錡4 兄弟共同承租。上揭土地經整編及分割後,即為系爭土地,此有臺灣省新竹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可證,經過每6 年換約1 次,最近期之租約租賃期限為101 年1 月1 月至106 年12月31日止。 ㈡除系爭土地外,兩造亦因繼承而另有共同向新竹市政府承租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另承租地)。兩造間就共同承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雖未訂立書面分管契約,惟已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系爭土地歸原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另承租地則歸由被告等人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依據: 1.對外關係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1-29頁): ⑴訴外人國展企業社於78年9 月間排放廢水流入系爭360 地號土地,原告即以管理人身分請求國展企業社清除污染,並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等單位提出檢舉,且接受上述局會之回覆函文。 ⑵82年12月間因汀甫圳圳底整治工程,工程承包商為原告在系爭土地周圍設置烤漆板圍牆。 ⑶83年5 月間,訴外人尚格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在毗鄰土地施工,而有使用系爭土地方便施工及造成鄰損,因而與原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證。 2.對內關係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0-34頁): ⑴原告單獨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圍牆及設立門牌、戶籍,以及負擔費用修繕上開鐵皮屋、圍牆。 ⑵原告單獨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及建造灌溉水源系統,圍牆內之樹木已有10-20年之久。 ⑶91年間兩造之妹陳采吟欲在另承租地經營早餐店,徵得兄弟4 人同意後,原告即受陳采吟之託而雇工建造地基,然陳世錡反悔而驅趕鐵工,並稱另承租地只有陳世明、陳世典、陳世錡3 人方有權利使用。 ㈢依上述默示分管協議,原告得單獨行使對系爭土地之用益權利,詎被告竟共同於101 年11月20日以不法侵害行為,委請鐵工、怪手、新竹縣環保局清潔隊員等,擅自將已封死之圍牆及鐵門打開,命怪手進入整地,毀損原告單獨種植之植栽及灌溉系統,並於20日及21日兩天將有價值之植栽視為垃圾予以清運,致原告損失桂花(小株)525 株、桂花(大株)20株、桑椹16株、黃椰子2 株、水蜜桃2 株、茶花5 株(以下稱系爭植栽),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1,526 元,被告等人自應連帶賠償。 ㈣爰依兩造間分管協議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兩造共同向新竹縣政府承租之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關係存在;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1,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由原告單獨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既為繼承父親陳清財權利而由兄弟4 人共同承租,即無可能同意由原告1 人單獨使用之理。況且,被告陳世明曾有放置貨櫃在系爭土地上加以使用,且原告之長子欲在系爭土地上開設洗車場時,亦有向被告報備。 ㈡被告陳世明與已故陳世錡確實於101 年11月20日委請鐵工、怪手,會同里長及新竹縣環保局人員,將圍住系爭土地但遭銲死之鐵門打開,命怪手進入整地及申請環保局指派清潔隊員清運雜草。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毀損植栽,蓋因系爭土地乃供耕作用之農地,原告在其上搭建違章建築且未耕作而任由雜草叢生,經人檢舉及縣府人員勘查後,通知陳世錡處理,陳世錡即通知原告自動拆除及除草,因原告置之不理,陳世明及陳世錡為避免租約遭新竹縣政府終止,方主動進入整地,土地內雜草叢生,蘆葦甚至高出鐵皮圍牆之上,有整地前之照片可證。除草整地完畢,陳世明及陳世錡不但已將植栽重新種回去,並補種更多樹苗。 ㈢原告就其主張受侵害之植栽種類及數量,並未舉證以實。至於原告所提上載97年12月3 日訴外人劉盛展簽名之土地改良費、購買植栽費用、及上載98年至101 年管理費(施肥、除草、澆水)等私文書收據,否認其真正。甚者,上開收據所載之樹種,核與新竹縣政府農作物補償清點時之樹種不同,又原告稱其購買栽種之桂花高度60公分,然農作物補償清點之桂花高度竟僅50公分,豈非經過劉盛展98-101年4 年長期施肥、除草、澆水後,反自60公分縮小為50公分,足認原告主張植栽受損明顯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世明、陳世典、陳世錡兄弟4 人繼承父親陳清財之權利,共同向新竹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經過多次續約後,最近一次租賃期限為101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共6 年。上4 人亦共同向新竹市政府承租另承租地,亦訂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 ㈡新竹縣政府於101 年12月21日發函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應發放地價補償費、農作物補償費,函文載明以原告、陳世明、陳世典、陳世錡兄弟4 人為受領權人(見本院卷第41-43 頁)。 ㈢系爭土地經終止租約後,新竹縣政府分割出公園用地,即東光段360-1 、363-2 地號,但因公園用地計劃未施行,仍同意由承租人繼續耕作使用,新竹縣政府以102 年4 月2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世明、陳世典、陳世錡4 人於請領補償費同時辦理分割後土地標示變更事宜,但因陳世錡於102 年5 月11日死亡,且承租人意見不和故尚未簽訂新租約。嗣新竹縣政府於103 年2 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就分割出公園用地部分,若承租人未辦理承租土地標示變更,於租賃期限屆滿續約時一併辦理變更,未影響承租人權益(見本院卷第79頁)。 ㈣就陳世明、陳世錡於101 年11月20-21 日委請鐵工、怪手、環保局清潔隊員進入系爭土地整地及清運事件,原告前對陳世明、陳世錡、陳世典、陳駿翔(陳世明之子)、曾文祥(鐵工)、黃金龍(鐵工)、盧盛榮(怪手司機)、游東諺(怪手司機)、林建昌、林柏成、卞芷銘、周明秀、陳仲鉉、溫國清、劉全晏、劉富榮(上列8 人均為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員)等16人,提起刑事告訴,指上開16人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354 條毀損器物罪,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64 號、102 年度偵字第8114號,下稱刑案)。其中: 1.陳世錡因死亡而不起訴處分。 2.其餘15人共同涉犯毀損器物罪部分,因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 3.其餘15人共同涉犯竊盜罪部分,因查無證據而不起訴處分。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默示分管協議,約定由原告1 人單獨管理、使用、收益? ㈡被告陳世明、已故陳世錡於101 年11月20日委請鐵工、怪手進入系爭土地整地,有無毀損系爭植栽,並致原告損失131,526 元?另被告陳世典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共有物之管理,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前、後,分別規定為「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修正後),而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31 條所明定,是本件兩造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用益權限,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原告主張國展企業社於78年9 月間排放廢水流入系爭土地,原告即以管理人身分請求國展企業社清除污染,是原告主張兩造在78年之前至遲在77年間即有默示分管協議等情,參酌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即原則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例外經契約另有訂定者,始由部分共有人管理之。 ㈡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揆之上開說明,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本件原告自承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或口頭協議,僅係因默示承諾而成立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然為被告否認,參酌上開說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審酌原告所提出其與國展企業社於78年9 月間因廢水污染系爭土地事件而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等單位提出檢舉,並接受上述局會之回覆函文;及82年12月間因汀甫圳圳底整治工程,工程承包商為原告設置烤漆板圍牆;及83年5 月間,尚格建設公司因鄰損事件與原告簽署和解書等資料文書(見本院卷第21-29 頁),縱屬不虛,形式上僅得推知原告自居為系爭土地之單獨用益權人,而對外為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默示同意。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上揭原告與訴外人往來資料中,並未通知另外3 名兄弟或者獲得渠等之簽名承認(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是另外3 名兄弟實無何等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渠3 人默示由原告單獨用益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難以遽採。至於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圍牆及設立門牌、戶籍,亦無非表徵原告有利用土地之行為,仍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等人默許原告享有排他之用益權。 2.原告另舉其所收執之系爭土地「新竹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地租聯單」(即租金收據)正本6 紙(分別為94-99 年度,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為憑,而主張兩造早有分管協議故由原告長期單獨繳納租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共同分攤,且被告亦執有同上租金收據正本4 紙(分別為89、90、92 、100年度)可為反證。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對造所執之租金收據正本形式上真正均不否認,而兩造所提租金收據,其上均明確記載承租人姓名為「陳世長等4 人」,而兩造均無法證明租金為自己單方全額負擔,是本院無從僅依原告執有部分年度租金收據正本,即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單獨用益權限。 3.再者,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用益,另承租地則由被告共同用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中之○○段000 ○000 ○00000 地號之面積分為74、976 、293 平方公尺,合計共1,34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4-46 頁)。反觀另承租地,東光段337 地號面積99平方公尺、339 地號面積10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列表),合計共僅201 平方公尺,若果依原告主張,原告1 人竟可單獨使用廣達1,343 平方公尺土地,而其餘兄弟3 人僅能共同使用201 平方公尺土地,相較過於懸殊,若無其他差額補償下,原告主張兄弟4 人有此默示分管協議,顯與常情有違。 4.此外,被告陳世明、陳世錡(下稱陳世明2 人)為維護系爭土地租賃權利有效性,尚且積極依新竹縣政府之要求而進行整地及補種植栽,以回復為耕地使用(見後述),亦得證被告並無放棄系爭土地用益權利之主觀意思。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而與之成立分管協議,是其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㈢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及363 號判例參照)。陳世明2 人雖有於101 年11月20日進入系爭土地之整地行為,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陳世明2 人並未毀損系爭植栽。至於被告陳世典部分,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佐實陳世典曾參與斯日整地行為,是被告等人均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被告抗辯陳世明2 人接獲新竹縣政府通知,系爭土地內雜草叢生,因恐耕地租約遭終止,而原告又拒絕配合處理,始僱用鐵工、怪手進入系爭土地整地及刈除雜草乙節,除據被告提出新竹市○○○○○000 ○0 ○00○○○○○○○段000 地號雜草叢生且堆置廢棄物,請於10日內清理完畢」可稽外(見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政處用地科人員邱瀞萱於刑案亦具結證述:因每年6 、7 月底內政部會考核縣市政府公有土地使用情況,伊在100 年間曾到系爭土地會勘,100 年即發現陳世長等4 人閒置承租土地,不過因為終止租約須補償承租人,當時縣府沒有預算故未終止。伊在101 年8 、9 月間又抽查、會勘系爭土地,第1 次到場因土地被圍牆圍住無法進入,故伊按照契約書所載承租人陳世錡住址去找,陳世錡當時不在家,後來陳世長與伊聯絡另外的時間會勘,陳世長將圍牆打開,伊進入系爭土地內發現雜草叢生,伊拍照後離開,會勘時看不出有桂花、桑樹、台灣肉桂等作物,伊沒有再進入雜草裡面看內部情形,伊親眼所見即如100 年7 月11日拍攝之3 張照片、101 年11月8 日拍攝之3 張照片、101 年11月12日拍攝之2 張照片所示很多雜草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邱瀞萱與兩造俱無特殊親誼舊怨,僅因土地租賃業務關係而與兩造接觸,應無故為不實證言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又證人邱瀞萱於101 年11月8 日及同年月12日拍攝之照片,為距離原告所指被告整地之11月20日時間最為接近者,經本院詳酌照片顯示部分土地光禿一片,部分土地上有不明樹種之植物但土地上及樹上佈滿藤蔓,蘆葦與圍牆大約等高之情,故被告辯稱陳世明2 人於101 年11月20日進入系爭土地時乃雜草叢生,應為可信。 2.原告在陳世明2 人進入系爭土地後即行到場制止並報案,且陸續攝影存證預供提起刑事告訴之證據,參酌原告於刑案所提照片即明,照片顯示包括鐵工正在推開鐵門、怪手工人操作怪手、圍牆邊的貨車、圍牆內倒伏之草木、部分光禿的黃土、到場之警車及警員、環保局圾垃車及清潔隊員,整地後復行植回之植栽、補種之植栽樹種等數十張照片,衡情原告當盡全力蒐證供作刑案證據之用,然惟獨未見原告所指受毀損之系爭植栽照片。再者,依原告所指受毀損之525 株桂花,就數量而言應連成一片頗為壯觀,然非但證人邱瀞萱會勘時未見,原告長時間在場蒐證竟亦無法提出525 株桂花當時存在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取。 3.被告在整地完畢後復將挖土機所移植之部分植栽密集種回,甚至補種其他植栽(芭樂、香蕉),此乃原告於刑案告訴時所自陳(見刑事影卷第22-23 頁),若果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主張之桂花(小株)525 株、桂花(大株)20株、桑椹16株、黃椰子2 株、水蜜桃2 株、茶花5 株等大量植物存在,陳世明2 人應樂見上述植栽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以等待獲得農作物補償,豈有事先自行加以毀損後,再耗費金錢另外購買植栽幼苗補種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植栽,將之視以垃圾清運,殊違事理。 4.原告於刑案對於陳世明2 人與怪手司機、鐵工、環保局清潔隊員共16人提起共同竊盜系爭植栽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該案中盧盛榮陳稱「我駕駛怪手除草,樹沒有移走,雜草交由環保局載走」;證人邱瀞萱證稱「101 年11月8 日會勘,陳世長打開圍牆讓我進入,3 筆土地內雜草叢生,我拍照後離開,看不出來土地上有種植桂花、桑樹等作物,我看到情形如庭呈照片所示很多雜草」;林柏成陳稱「告訴人陳世長當時手持相機,我當天看到現場只有雜草,我們(環保局)自己也有蒐證並拍攝現場狀況」等語,業經本院核閱刑案卷宗無核,並有影卷及照片附卷可參(分見刑事影卷第32頁、第34-38 頁、第57-62 頁)。 5.基上,本件除原告1 人主張有系爭植栽之存在且遭毀損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證。參酌前揭說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惟原告迄今未就其實際損害舉證以實。至被告陳世典之部分,經質之原告自承未見被告陳世典曾至系爭土地,是難僅單憑訴外人陳世錡於刑案中陳稱其曾徵得被告陳世典之同意而僱工至系爭土地上整地等詞,即認被告陳世典共同侵權行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乙節不能證明,是系爭土地仍應由兩造共同使用收益;又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其系爭植栽毀損亦未能舉證佐實,是原告依分管協議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單獨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31,526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劉盛展為證,無非以其曾於97年底出售植栽與原告為由,然該等植栽是否時隔4 年之後仍然全數存活容有疑義,本件既經101 年11月20日在場之多人證述如上,復有該日現場照片為證,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劉盛展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