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弘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台灣康肯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本富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以被告公司經理人即日本國人山本富男為法定代理人,經核山本富男居住於我國新竹市,且經向我國經濟部為經理人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98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頁)。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居間契約,均係由山本富男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簽立(詳如後述),是山本富男就其執行職務所生之本件訴訟有代理權,爰列其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款及自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941,356 元之居間報酬及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訴之聲明⑵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7,753 元及同上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單純減縮訴之聲明,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日商康肯科技株式會社(Kanken Techno Co.,Ltd ,下稱KTC 公司)於97年間在臺灣設立之子公司,KTC 公司為專業生產製造廢氣回收設備之廠商,該設備用以處理高科技產業在製程中產生之揮發性有機氣體。在設立臺灣子公司(即被告)之前,KTC 公司與原告已有多年合作關係並訂有「關於促進銷售契約」,由原告對台灣半導體等產業,為KTC 公司製造之機台設備之銷售業務為居間,約定於交易成立即KTC 公司獲得訂單時,KTC 公司應依不同市場類別,按照銷售總額給付原告2%至5%之居間報酬,此合作關係始終良好。㈡山本富男為KTC 公司之主管人員,早與原告時有業務往來及互相搭配在臺灣之業務推展。被告設立時,雖登記KTC 總公司之負責人今村啟志為董事長,但總經理山本富男方為在臺灣之實際負責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居間契約分別為: 1.於98年2 月11日,山本富男表示被告暫時欠缺資金而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山本富男親收,此有山本富男簽名及蓋指印之借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款),但未約定清償期。 2.兩造沿用前述原告與KTC 公司間之合作模式,由兩造於99年6 月1 日另訂「關於促進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載明原告業務範圍為在台灣半導體、太陽能電池、LCD 及LED 市場,就KTC 公司製造的機台設備及被告製造產品的銷售業務及其協助,並於交易成立(得到訂單)由被告支付報酬。若係對半導體相關市場銷售KTC 公司製造之機台設備者,報酬比例為銷售額之2%,此已詳載於系爭契約第4 條。原告於99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為被告與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居間成立契約,聯電公司向被告採購KTC 公司製造之環保設備訂單金額總計為美金5,850,650 元,有聯電公司回覆本院之訂單明細可稽,且被告自承聯電公司已付清價款。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可獲得按2%計算之居間報酬即美金117,013 元,以起訴日匯率29.892計算,即3,497,753 元(下稱系爭居間報酬)。 ㈢依系爭合約,被告應於客戶即聯電公司驗收後之次次月(即兩個月)之10日給付居間報酬,詎被告竟不願與原告進行結算而延宕拒付,經多次以電子郵件請求結算、付款未果,原告不得已於101 年7 月6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0日起清償借款100 萬元,以及於文到7 日起,給付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居間報酬共美金166,600 元,上開催告之律師函已於101 年7 月9 日送達予被告,但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是以,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自101 年8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就系爭居間報酬,則應自10 1年7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497,753 元及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原告所提借據真正,但借據上載之山本富男僅為被告總經理而非法定代理人,借據上只有山本富男個人簽名並未蓋用公司大章,況借貸行為非其職務範圍,其個人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故否認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不爭執兩造於99年6 月1 日簽署之系爭契約為真正,但應以被告與聯電公司間之採購合約乃確實因原告之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原告始得請求報酬。然經證人即聯電公司技術人員許晉銘證述,康肯公司一直是該公司合格供應商之一,該公司採購康肯公司之廢氣處理機已有10年以上,認識康肯公司之山本富男及水澤先生等語,是縱認聯電公司在99年初進行廠區評估時,原告確實有協助被告取得供應商資格,然取得供應商資格非必然成為聯電公司對之採購的唯一廠商,聯電公司尚須評估需求、價格等,亦經證人即聯電公司採購人員董孝怡為如此證述。是系爭契約乃在99年6 月1 日始行簽立,晚於聯電公司廠區評估作業之後,聯電公司在99年6 月1日 以後所下採購單,是否可認與原告之協助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原告既對聯電公司之決定訂購行為無所貢獻,自無居間報酬請求權可言。 ㈢被告與KTC 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原告於99年6 月1 日系爭契約簽立前之任何協助銷售行為,乃為履行其與KTC 公司間之另份契約,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KTC 公司在臺灣設立子公司即被告之前,KTC 公司就其製造之廢氣回收機台設備,曾經與原告簽訂「關於促進銷售契約」,由原告為KTC 公司在台灣半導體、太陽能電池、LCD 及LED 產業進行銷售業務推廣,於獲得第三人簽發訂單後,由KTC 公司依不同類別市場,就訂單銷售金額給付原告百分之2 至百分之7 不等比例之居間報酬(見審訴卷第57至71頁)。 ㈡被告為日商KTC 公司之子公司,於97年7 月29日經核准設立,被告公司地址為新竹市○○○街00號(見審訴卷第38-39 頁)。 ㈢被告總經理山本富男,於98年2 月11日簽立借據,並收訖原告交付之100 萬元借款(見審訴卷第9 頁、第50頁)。 ㈣兩造於99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限1 年,屆期兩造均無異議,自動延長1 年,系爭契約有效期限於101 年5 月31日屆滿。在此2 年期間內,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任何居間報酬(見審訴卷第11-12頁)。 ㈤兩造曾於101 年5 月間,以電子郵件商議締結新合作契約事宜,被告提議「希望雙方不再核對機台數量,直接以定額方式200 萬日圓處理舊合約」,惟經原告拒絕(見審訴卷第13-19 頁)。 ㈥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委請律師發函,定30日期限催告被告清償借款100 萬元,及定7 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美金166,600 元(報酬數額於起訴時及訴訟中迭經減縮)。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收受該律師函,並亦委託律師於101 年7 月25日以101 年元盈禹字第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無法確切說明其請款明細所示之交易乃原告所居間成立,請派員再行協商等語(見審訴卷第24-29 頁)。 ㈦若本院認定原告居間促成交易,被告不爭執依聯電公司回函之成交價格之2%計算原告之居間報酬(本院卷第15頁筆錄背面)。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借款,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3,497,753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固不否認山本富男有受領原告交付100 萬元現金以及簽署借據之事實,惟辯稱此乃山本富男個人行為,非代表被告公司之行為等語置辯,揆之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業據原告提出「98年2 月11日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真正。本院審酌上開借據載明「茲因債務人台灣康肯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給被告100 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被告親自收訖無誤。…債務人:台灣康肯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山本富男(下有山本富男簽名及指印),住址:新竹市○○○街00號,電話00-0000000」等字樣(見審訴卷第9 頁),經核與被告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完全一致(見審訴卷第38-39 頁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足認借款債務人並非山本富男此一自然人。 2.再者,山本富男自被告公司設立迄今均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唯一居住在臺灣之經理人,原告前於101 年7 月6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居間報酬時,被告亦以律師函回覆,僅爭執原告無法確切說明其請款明細所示之交易乃原告所居間成立,對於系爭借款則完全未置一詞加以爭執(見審訴卷第28-29 頁)。 3.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固執山本富男無代表被告借款權限等語為辯,惟被告就其對於山本富男經理人權限加以限制之主張,迄未舉證以佐,徒託空言,自無足採。4.準此,足徵山本富男確實因被告周轉需要,出於代表被告之意,始在借據「債務人」欄下詳載被告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進而受領100 萬元借款,顯非出於個人借貸之意思,是系爭1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即堪認定。被告既不否認並未返還原告100 萬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8 條規定,定30日之相當期間催告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㈡被告指定原告之業務範圍為關於KTC 公司製造之機台設備及被告製造產品在台灣之半導體等市場為銷售業務及協助,若對半導體相關市場之顧客銷售KTC 公司製造之機台設備成交,則被告應支付按銷售額計算之2%之報酬予原告,被告應於顧客驗收後之次次月10日一次付清,為系爭契約第1 至5 點所明定。基此,聯電公司乃半導體產業,計算原告居間報酬之計算式應為【被告銷售額X2%=原告居間報酬】。經查: 1.原告主張聯電公司於99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已向被告採購KTC 公司製造之環保設備(機台款式為KT-6ch、KT-4ch、KW300 )訂單金額總計為美金5,850,650 元乙節,除據聯電公司回覆本院函稱:99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期間,聯電公司向被告採購上揭機台款式之訂單價格總計為美金5,850,650 元等語,以及聯電公司提供逐筆訂單明細表,顯示被告已全數安裝且聯電公司已全數付款外(見審訴卷第81-85 頁),被告亦自承聯電公司已驗收並已付清價款。是以,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與聯電公司間之銷售額為美金5,850,650 元,即堪認定。 2.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系爭契約第2 點約定原告之報酬請求權限於交易成立(得到訂單)為限,故本件性質上應屬媒介居間。原告主張聯電公司之所以向被告訂購KTC 公司機台設備,係出於原告之媒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即聯電公司工程部薄膜部門之經理許晉銘到院證述:伊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雄10年以上,當時陳文雄為訴外人華懋公司之工程師,陳文雄到聯電公司為日本康肯公司之機台設備進行裝機、維修。亦認識山本富男約10年,當時山本富男負責日本康肯公司在臺灣之業務,到聯電公司收取貨款。陳文雄英文名稱bear,98年底聯電公司正就未來所需要之廢氣處理機對各廠商之機台設備進行技術評估,98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所示內容(見審訴卷第116 頁)就是伊與陳文雄就康肯公司之機台設備之往來討論。評估過程當中,包括陳文雄、山本富男、及另一位日本人水澤先生,都有跟伊接觸,陳文雄、山本富男討論有關業務部分、技術部分則由水澤先生帶回日本公司討論。另98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上載10個技術問題包括「預估廠務需求水量,CDA ,電力,N2」、「有無水質內容要求」…、「CMS 與廠內系統連接計劃書」等問題(見審訴卷第109 頁),乃伊所提出要求康肯公司回答,因為水澤先生是日本人,在中文溝通上不順利,回覆問題非常慢,陳文雄會幫伊催促水澤先生回覆。伊在98年11月至99年3 月間進行技術評估過程,陳文雄有協助溝通。後來伊轉換部門,但仍有繼續參與此件技術評估,不確定在99年第二季或第三季左右,陳文雄未再協助,伊有當面問過陳文雄為何沒有再負責這業務,陳文雄回答伊說水澤說他可以搞定,後來只有水澤先生帶翻譯過來聯電公司,所以這件事伊印象很深刻。至於在98年11月至99年3 月間這段期間內,陳文雄是代表臺灣康肯公司或是日本康肯公司伊不確定,對聯電公司而言,陳文雄就是代表康肯。伊就聯電公司未來所需採用之廢氣處理機,針對技術層面對很多家廠牌之機器作評估,作成評估報告時間應是在99年初,以儲備合格供應廠商名單,廢氣處理機之供應廠商不只康肯公司一家,等到工程上有需求時,伊上簽呈,由採購部門招標、下單及決定採購的數量。因為技術一直在演進,有新產品就會做評估,並非規律性逐年或逐廠評估,但在100 年間未再進行此類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頁)。 ⑵另名證人即聯電公司採購人員董孝怡具結證稱:伊96年左右即認識陳文雄、山本富男、水澤先生,因當時聯電公司正就整廠之廢氣處理機做評估,有邀請多家廠商提供不同機台做評估,因不同廢氣有不同之處理需求,各家廠商提供他們的產品及介紹,包括機型、成本、銷售實績,讓聯電公司做評估,當時陳文雄帶著日本人來向聯電公司介紹其廢氣處理機。當廠商進行簡介時,採購部門及技術部門共同聽取簡介,但分別各自作成評估報告呈報上級。採購內部有評分表,因時間已久不記得當時康肯公司是否評分為最高分,但為合格廠商。96年做過評估,98年有重新招標,廠商與聯電公司之前配合長期關係,是伊評估之其中一個因素,在伊評估過程中,陳文雄是伊與山本富男、水澤先生之聯絡窗口。聯電公司評估需求後會進行招標,通知各合格廠商提出報價,98年6 月23日電子郵件所示(見審訴卷第109- 110頁)乃伊針對機台的售價及後續維護、營運成本,伊作成excel 表格,請供應廠商填入數據回覆伊,因而陳文雄為康肯公司所做之報價內容。招標是透過email 寄給各家廠商,請廠商以郵寄方式將正本寄到本公司,我們內部會開一個評比會議,擇價格較低者決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2-34 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許晉銘、董孝怡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舊怨,純屬公司間業務往來,應無偏坦兩造任何一方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且證人所述,復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下列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即證人許晉銘於98年11月25日發給陳文雄(bear)及山本富男(yamamoto)之電子郵件上載「DearBear,Yamamoto :請協助加速所有的AR,目前比較急的是我要驗證idle mode 功能,這已經嚴重delay 。另外詢問出給聯電(UMC )不管是8D,12i或是未來12A ,type不是都一樣嗎?若不一樣,可否告知差異在那裏?」及陳文雄於98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證人許晉銘稱「改造Inlet Scrubber需要交期兩個月,至於s23&s47 驗證問題等待水澤先生查詢中,如有任何問題再與我聯繫」,以及陳文雄於98 年12 月24日所發另封電子郵件,將許晉銘所提10個技術問題轉給水澤先生,請水澤先生回答後再轉寄給許晉銘(見本院卷第42-43頁)。 ⑷準此,審酌證人上開證詞及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文雄兼為被告與聯電公司間之技術方面及價格方面之聯絡人,並實質參與技術及價格之建議,足徵原告主張其在聯電公司進行技術評估階段、且有眾多競爭者競逐之情形下,代表康肯公司,就康肯公司之產品盡力為之推介並協助解釋業主之技術疑問及提報有利於得標價格,因此取得合格供應廠商資格等情,自屬可採。 ⑸在被告取得合格供應廠商資格後,陳文雄與山本富男、水澤先生於99年3-4 月間尚有就聯電公司採購價格進行內容略以:針對許晉銘要求的條件增列之選項及功能,如需要增加費用,請趕快與採購協調增列費用;董孝怡先生沒有認真與水澤先生議價及討論報價內容,給水澤先生很大困擾,變成這樣的結果,其實損傷也不大,眼看訂單就要到手,一定要耐心等待;分析表格上的數值來說,KTC 的價格比BOC 便宜很多,加起來CMS 的USD3,000還是便宜很多,為何許晉銘不同意此費用;許晉銘說價格與KANKEN差不多,因為採購推薦BOC 所以只有請IPI 報價而沒有議價…等關於價格之討論(見本院卷第42-45 頁往來郵件),足見原告非僅在98年底至99年3 月間參與技術評估階段,在99年4 月間仍持續在為被告爭取訂單,並告知被告訂單即將到手,要耐心等待。 ⑹甚者,兩造亦曾於101 年5 月間以電子郵件往來商議締結新合作契約事宜之際,被告主動提議「希望雙方不再核對機台數量,直接以定額方式200 萬日圓處理舊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審訴卷第13 -19頁)。是以,若果原告無前揭居間而使被告取得聯電公司之上開採購,被告何須主動為前揭之意思表示。 ⑺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係簽署於99年6 月1 日,在斯日之前,原告所為推展業務行為乃為日商KTC 公司而為,並非為被告而為等語。惟查:原告與日商KTC 公司間契約自91年5 月17日起,而逐次延長至99年5 月17日即告終止(見審訴卷第92-95 頁)。被告為日商KTC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見審訴卷第39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股份總數15萬股,日商KTC 公司持股15萬股,被告4 名董監事(含山本富男)所代表之法人均為KTC 公司),明知原告與KTC 公司間之「關於促進銷售契約」之所以終止,係因KTC 公司在臺灣設立被告公司後,將改由被告與原告直接訂立新的「關於促進銷售契約」之故,未久兩造即於99年6 月1 日正式簽約。甚者,在99年7 月9 日陳文雄與山本富男之電子郵件亦在討論:陳文雄擔心因為水澤先生之溝通不良可能導致被告公司與聯電公司之交易失敗,故想確認聯電公司之訂單是否包括在系爭契約內,以決定其工作規劃,而被告則明確覆稱聯電公司訂單係包括在系爭契約之居間範圍以內(見審訴卷第76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推展KTC 公司機台設備之業務行為,非為被告之利益所為,洵無足取。 3.被告既因原告之媒介居間而獲得聯電公司總價為美金5,850,650 元之訂單,且已如數收款完畢,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其應可獲得按2%計算之居間報酬即美金117,013 元,以起訴時美元與新臺幣匯率1 :29.892計算,即新臺幣3,497,753 元,即為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0日起清償借款100 萬元,以及於文到7 日內,給付居間報酬,上開催告之律師函已於101 年7 月9 日送達予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自101 年8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就系爭居間報酬,應自101 年7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就借款100 萬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居間報酬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且因原告之媒介居間行為而獲得聯電公司總價美金5,850,650 元之訂單,應按訂單總價2%計算居間報酬予原告。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系爭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借款及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給付3,497,753 元居間報酬及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