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洪榮洲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亞理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之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各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第 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4月3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0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知悉被告業於102 年5月6日補匯同年4月3日至17日之薪資(見本院卷第80頁),爰以書狀變更其上開請求之起算日為「102年4月18日」,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內容,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受雇於被告並擔任「行銷一處」營運協理一職,詎被告公司負責人陳亞理於102 年4月2日,基於綜合評估原告之績效、出勤及工作態度等三個方向,認為原告之工作表現已達終止勞動契之標準,即以函文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證一),但被告遲提不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具體標準為何?或未曾公布員工之考績分數排序佔倒數多少百分比者,被告有權片面解僱員工之相關辦法。嗣原告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但又否定前開函文之效力,改口以本存證信函送達日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正式生效日,並以原告長期遲到及使用被告公司配給之主管轎車有疑似虛報油資發票30餘張之情事為其理由。原告為此曾於102年4月11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糾紛之調解,但被告態度仍十分強硬,致調解不成立(原證五),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法解僱原告之行為,應不生效力。職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被告並應自102年4月18日起至回復原告職位之前一日,按月於次月之5 日給付原告145,20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倘若本院認為被告所稱原告之「績效」、「出勤」及「工作態度」不佳,無法勝任工作職務,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終止勞動契之標準,且被告亦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安排給原告,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1、資遣費部分: ⑴年資計算:原告原於92年8 月18日任職於被告之母公司即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證七),後來被告公司於 100年1 月間自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割出來,成為子公司,原告遂轉調被告公司服務。被告公司曾於99年12月9 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公司主管,說明同意承受配合轉調的員工在母公司之年資(原證八)。因此,被告之年資應從92年8月18日開始起算至102年4月2日止。 ⑵資遣費金額(94年7月1日為勞退新制生效日): ①舊制期間:年資為1年10個月12天(自92年8月18日至94年6月30日);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故以1年11個月計。基數為【23個月/12=1.0000000】,是資遣費為278,300元【計算式:145,200元1.0000000=278,300】。 ②新制期間:年資為7年9個月2天(自94年7月1日至102年4月2日);以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基數為【70.5)+((9+2/30)/12)0.5=3.877777 】;是資遣費為563,053元【計算式:145,2003.877777=563,053】 ③新、舊制資遣費合計為841,353元。 2、預告工資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薪資145,200 元之預告工資。 3、特別休假部分: 原告於於102 年尚有特別休假14天未休,此部分應以每月薪資為基礎按天數比例折算,經計算後之金額為67,760元【計算式:145,20030=4,840(日薪);4,84014= 67,760】。 4、總計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部分之金額為1,054,313 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否認有長期遲到及業績未達承諾標準之情事,且原告未與被告公司有任何「未達承諾業績即離職」之約定,被告就此未盡舉證責任,難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終止契約之事由。 2、原告無虛報油資等背信行為,故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 ⑴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行銷一處」營運協理即獲得配車,被告公司並無配車需於下班後繳回公司保管之規定,而係於102 年1月7日後方限於公務用途,是在此之前顯未禁止主管不得將配車用於私人用途。 ⑵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可持統一發票向公司申請油資補助,未區分是否為公務用途,亦未於任何相關規定區分是否為公務用途之油耗,自係同意原告只要持加油站之統一發票為憑證即可向被告公司請款,至為顯然。 ⑶被證19、19-1、19-2、19-3與被告主張事實之待證關連性何在不明,且被告公司均同意核銷,足證原告從無虛報油資。 ⑷又被告抗辯原告只是車輛的保管人,車輛非主管配車云云,然被告告知原告之工作規則中完全未有相關記載,亦未訂定任何規定,依原告之職務內容以觀,豈可能「保管車輛」或負責屬下使用車輛時之「使用登記」,足徵被告所辯不符常情,實不足採。 ⑸被告逕以油資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顯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且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所揭之解僱最後手段性有違。 3、原告並無明知不可刪除而刪除被告公司電子郵件之行為:⑴原告於102年4月2日下午約5點遭到被告公司不法解雇時,原告即在被告公司資訊部門人員范成華之監督下交出電腦,並經確認內容無誤,故被告公司遲至於102年4月15日始告訴原告妨害電腦使用,則在此期間,被告公司是否已將電腦重新設定、交由他人使用或已遭被告公司自行惡意或過失刪除?均非無疑,故被告公司自應證明相關檔案係由原告所刪除。 ⑵再者,原告所使用之電腦雖由被告公司所配與使用,而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均為原告使用後所增列,自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基於整理電腦檔案,或有刪除不必要檔案之時,非但係刪除「自己所有」之電磁紀錄,亦非出於「無故」,自無被告所指之犯行。 (四)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102年4月18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 日給付原告145,200元整,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313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任職期間之業績,明顯未達其對被告公司承諾之標準,經被告公司與原告長期溝通討論,然原告仍無法提出有效之解決對策,且原告更長期上班遲到,均有紀錄可稽;且由原證13之員工績效改善行動計劃表所示,原告績效考核分數-7.25 分,洵係原告整體表現太差,並非被告公司有意羞辱原告,亦非私人恩怨,被告公司更未要求原告自動離職或惡整勞工等,原告所云洵甚言重。又該績效表內,均有原告即自評人自已簽名,且自評分數不高,可證明原告自已打自已低的分數,即原告明確表示自已績效確實不好,足見原告根本無心為被告公司盡忠職守並盡力提升業績。 (二)原告虛報油資已屬犯罪行為,已達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1、被告公司所有之「公務車」,各部門主管對之而言僅係「保管人」,即讓業務上有使用車輛需求之人含各部門主管,經各部門主管登記後而使用公務車,絕非如被告所云之「各部門主管係配車人員」。又101 年間被告公司公務車共有4 台,保管人各異。登記之車輛使用人均不相同,由各部門之借車紀錄可為證明(被證22)。故原告謂各主管均有配車云云,顯然不實。被告公司多次於會議中口頭告知所有同仁使用公務車規則。再查,各部門人員借用車輛、核銷油資均合理、正常(被證23);唯獨原告詐欺得利公司油資之核銷油資均不合理、不正常詳如被證24所示。另查原告於竹北有居住地,雖其籍貫在南投,但不表示原告可將公司公務車開回南投老家或其他私人行程並虛報油資,對公司為詐欺得利行為。 2、原告已承認虛報油資之事實,惟辯稱係依公司的做法辦理云云,被告否認公司有如此作法,且原告亦未舉證公司同意其虛報油資詐欺得利之證據,足見被告所云,洵不足採。況被告公司主管曾多次在月會議上都有強調公司人員之出差管理辦法(被證25)與主管聲明書即公務車使用規則(被證26),私用公器當然違法且不能向公司核銷,關乎此點,被告公司之其他上開主管均知悉並依公司規定辦理,唯獨原告涉及犯罪。又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公司經營者絕不可容許公司主管或員工對公司虛報油資、詐欺得利公司之資源,故原告所云顯不符經驗法則,洵無足採。 3、原告係故意將每次油單支報以「單張」形式報支,以其身為協理核決權限係新台幣1 萬元以下,無須更上級主管簽核之規定,為不法行為。 4、原告,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未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蓋被告公司對原告上開虛報油資行為,於102 年4月2日之時,尚未查證清楚,不知是否真實,此由原證1 即可得知。其後,被告公司查證清楚以後,始對原告發出(原證3存證信函,故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之判決意旨所揭,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則被告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未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 5、從而,原告長期詐欺得利公司之油資,其犯罪行為當屬情節重大,當然已達可終止契約之程度,被告公司依法終止契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原告於102年4月18日正式離職前,基於損害被告公司之不法意圖,竟更為列妨害被告公司電腦使用之不法行為: 1、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將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部交給原告為公司業務上之使用,詎料,原告竟基於不法之故意,刪除所有被告公司電腦中,收件匣101 年10月18日以後之所有業務上郵件(被證6、7、9)。又outlook是所有員工共享之公司資源,原告依法不可刪除電子郵件(被證 8、10)。另被證11、12、15係公司內部業務電子郵件,原告竟明知不可刪除而刪除。又被證13、14、16內容所述之部門,均係原告所負責,且其所刪電子郵件係業務上郵件,並屬公司所有,原告竟明知不可刪除而刪除。再者,被告公司甚多往來客戶,被告對之服務,均具延續性,亦即從利機公司時代即服務至今之客戶,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對被告公司而言,甚是重要;然原告竟不法刪除,致損害被告公司至鉅,原告之犯行洵甚重大。 2、原告雖主張該電腦被告公司配給原告使用,則該電腦之電磁紀錄,均為原告使用後所增列,屬原告所有云云,更係錯誤之論,原告顯將「所有權」與「使用權」概念混淆。查該電腦與其內容物及電磁紀錄物,係被告公司之財產,「所有權」屬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僅暫時交原告於任職時保管並用於業務之用,原告僅有「使用權」。況依被告公司電腦系統管理辦法第6條第1、3項、第7條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應限於行使職務之用」、「資訊部及直屬主管依職務需要,有權查閱公司同仁之電子郵件信箱。」、「資訊部定期將重要系統程式與資料做完整備份作業,以確保企業資料安全」,更足資證明該電腦內相關之業務上電磁紀錄、信件內容,均係被告公司重要資產,且由被證29鑑識報告更證被告公司確實受有損害,是原告所論係卸責之詞,顯不實在。 3、原告明顯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被告公司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四)被告公司既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聲明,即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與薪資之請求,即顯無理由。又被告公司於驚覺原告涉有上開種種重大之犯罪行為後,而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得不經預告而終止之,依法並無須給付原告任何資遣費。因此,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即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者,亦洵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0 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係擔任被告公司營運協理一職。 (二)被告公司於102 年4月2日以原告因「績效」、「出勤」、「工作態度」等原因,發函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不生效力。 (三)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是否有理由?又其請求回復職務後,每月薪資為145,2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說明之: (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月2日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續,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提起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其每月薪資為 145,200元: 本件被告公司前於102年4月16日發函於原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其所謂情節重大之事由有:⑴長期遲到,業績未達承諾標準;⑵虛報油資等背信行為;⑶明知不可刪除而刪除被告公司電子郵件等項。茲就所列各項說明之: 1、關於長期遲到及業績未達承諾標準方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長期遲到及業績未達承諾之情形,惟原告否認有長期遲到之情形,更未與被告公司有約定任何「未達承諾業績即離職」之約定,被告公司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況依被告公司雖泛稱原告有「長期遲到」及「業績未達承諾標準」云云,卻甚未具體指明其所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基礎為何,其主張無理由。 2、虛報油資等背信行為方面: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行銷一處」營運協理一職獲得配車,又依被告公司規定,並無就獲公司配車之主管需於例假日或下班後將車輛繳回公司保管之規定,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公司針對主管配車之部分,顯未禁止主管不得將配車用於私人用途。被告雖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抗辯「被告公司各主管只是車輛之保管人,各部門不管是人員使用車輛,都要跟主管保管人登記,並非主管配車」云云,然查: 原告否認被告上開抗辯,且被告公司所告知原告之工作規則中完全未有「各主管需保管車輛」之記載,亦未訂定「員工使用車輛要向主管登記」之規定,亦無任何由主管負責登記之文件資料,被告所辯顯然不實。又依原告所擔任之職務為營運協理,屬於業務部門之主管,常需外出至客戶處拜會,在公司辦公室之時間並不固定,則依原告之職務內容以觀,豈有可能擔任「保管車輛」之責,且原告既常需外出訪客,又豈有可能負責屬下使用車輛時之「使用登記」,亦徵被告所辨不符常情,並不足採。另原告亦否認被證22、23、24、25、26、27、28、29、30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亦否認其可證明原告有虛報油資行為之證明力。 ⑵再者,原告所獲公司主管私人配車係於102 年1月7日遭公司取消,被告公司並於102 年1月7日發佈公告(見原證14)表示略以:「原行銷一處保管之公務車將於102 年1月7日交接予行政支援部作統一管理及保管動作…公務車使用用途限定公務使用…」等語,兩相對照,更可知被告公司於102 年1月7日之前配與原告之車輛,並非僅限定「公務使用」,而係於102 年1月7日將該車輛交與被告公司行政支援部管理後,方限定申請使用該車輛者僅限於公務用途至明。 ⑶準此,被告公司既同意原告之主管配車並不限於公務用途,復規定原告可持統一發票向公司申請油資補助,則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每次加油時既無法區分「公務用途之里程、油耗」、「非公務用途之里程、油耗」為何,自更不可能以「是否為公務用途之油耗」為區分再向被告公司申請油資補助。故被告公司既未於工作規則或任何油資補助之相關規定做此區分,自係同意原告只要持加油站之統一發票為憑證即可向被告公司請款,至為顯然。此亦由原告自100年1月間(見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之油資明細表)即有持在南投縣草屯加油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款項,並獲得被告公司同意補助油資即明,足見原告根本未有虛報油資之情。 ⑷另針對被告公司雖以被證19、被證19-1、被證19-2、被證19-3主張原告有虛報油資之情,然: 被告完全未敘明何以由被證19、被證19-1、被證19-2、被證19-3可證原告有虛報油資之情,亦未敘明被證19、被證19-1、被證19-2、被證19-3與被告主張事實之待證關連性何在。再由被證19所載內容,均為102 年1月5日之後,即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將配車交還以後之事,則原告自102 年1 月後既均依照原證14公告內容核銷油資,自不可能有被告所稱虛報油資之情;且由被證19與原證14所載內容互核以對,更可證諸102年1月以前,原告所獲公司配車並未區分公用、私用油資之核銷,而係自102年1月以後方有不同之核銷方式,此亦由被證19與被證2、被證4核銷方式不同,然被告公司均予以同意核銷即明。足證原告從無虛報油資,被告此部分指訴,並無理由。 3、關於不可刪除而刪除電子郵件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刪除被告公司電腦中之信件種類及內容,除被告公司前已提出之被證5 至被證17證物內容,每一頁上方均有紅字說明原告刪除之電腦中信件種類及內容外,今再提出委請電腦專業人士Sales TW資料救援中心提出之檔案還原與鑑識報告(被證29),其第6 頁說明,遭原告刪除之郵件即還原前後數量差異分別係,收件匣226 封郵件、刪除的郵件匣47封、寄件備份匣1292封郵件。而查目前已救回的被刪之郵件內文為亂碼,被告公司更請專家目前正處理中。被告公司對電子郵件之管理規定,有電腦系統管理辦法(被證30),其第六條第1、3項、第七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規定:「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應限於行使職務之用」、「資訊部及直屬主管依職務需要,有權查閱公司同仁之電子郵件信箱。」、「資訊部定期將重要系統程式與資料做完整備份作業,以確保企業資料安全」;然原告卻違反上開規定,不法刪除業務上之電子郵件致使資訊部及直屬主管依職務需要,仍無法查閱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亦使公司資訊部無法定期將原告管理之重要系統程式與資料做完整備份作業,而生損害於被告公司等語。原告否認有「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情事,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日下午約5點遭到被告公司不法解雇時,原告即在被告公司資訊部門人員范成華之監督下交出電腦,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原告交接之內容無誤,故被告公司遲至於102年4月15日才至警察局報案妨害電腦使用,則在此期間(即4 月2日至4月15日)內,被告公司是否已將電腦重新設定,又或交由被告公司內之其他人使用?甚或該電腦內容是否已遭到被告公司自行惡意或過失刪除?均非無疑,故被告公司自應證明相關檔案係由原告所刪除。 ⑵再者,原告所使用之電腦係由被告公司所配與使用,此為被告公司所承認。則被告公司既將該電腦配與原告使用,則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均為原告使用後所增列,自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基於整理電腦檔案,或有刪除不必要檔案之時,非但係刪除自己所有之電磁紀錄,亦非出於「無故」,自無被告所指之犯行。 ⑶又按「刑法第359 條所規定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屬於結果犯,必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該罪。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之。」、「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破壞電磁紀錄罪,須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始構成犯罪,此乃以特定法益受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屬實害犯。故所稱致生損害,自須因行為人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而使權利人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始得謂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同年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須以「無故」、「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是以,本件被告公司從未舉證其究竟受有何現實之具體損害,即主張原告有所謂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刑,自無足採。 4、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須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所謂情節重大,應依據事業之性質和需要,參酌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客觀情事,並考量逕予解僱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上開1、2、3 項理由,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顯然有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違反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雇最後手段性,譬如虛報油資部分,公司應有會計審查制度可以事前審查,如有不符即不應准許,事後審查如有虛報,可請其退還溢領之部分;業績未達承諾標準,此項規定亦不合情理,業務人員、甚至業務主管乃至公司負責人均無法正確預估公司業績如何,是否會賺錢或虧本,吾人常見公開發行之上市上櫃公司,其年初之預估與年末之業績相差甚多者,所在都有,且業績不理想,未達承諾之標準,往往非原告一人之能力的所能及,必須整體公司團隊,同心協力乃能完成,以此為理由終止契約,難謂有其正當性;至於刪除電腦資料部分,被告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為,被告更不能證明係原告「故意」刪除,因此被告以上開三項理由,終止僱傭契約,尚乏依據。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其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薪資,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其原告薪資每月145,200 元為請求,則被告應自102 年4月18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45,20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備位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王起明、張永宏,以證明被告公司確實由總經理開會針對公務車之部分不得私用,原告確實違反公司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公司縱有此項規定,且原告亦有虛報之情事,因被告終止僱傭契約違反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本院已確定被告解僱並不合法,並無再傳訊上開二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