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盧昀妙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秀雯 被 告 光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分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5萬元,被告公司於每月五日會發放給員工前一個月份之薪資,此有原告每月領薪之證明為憑,亦足證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但查,被告公司竟無故於民國101年10月6日起不讓原告上班,雖經原告抗議及聲請調解,但被告公司竟不實聲稱係原告自行辭職云云(但原告否認辭職),甚且,被告公司還不實向勞保局以原告自行離職為由而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將原告之勞保逕予退保,但此為被告之不實行為,兩造之僱傭關係依法仍屬存在。另查,被告不讓原告前往上班,但被告所自行聲稱之主張全屬無稽,於法亦不生效力,故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而被告不讓原告上班,已有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依據民法第487條規定,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其所積欠 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復職日止之累欠薪資及其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經查,原告於99年9月20日經被告公司聘任為「營銷處副總經理」,被告 公司並為原告辦理勞保與健保,且於99年9月20日當日與 原告一同受聘任者,尚有獲聘任為經營管理處之副總經理「張愉卿」,並非僅原告一人,故原告並非被告辯稱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指委任之經理人。況且,於經濟部及 政府主管機關,亦從未見被告公司申報原告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指委任之經理人。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營 銷處副總經理」之職務,上級單位尚有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公安室及董事長室,下級尚有各部門,原告係中級單位而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以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原告之工作任務分派都係受被告公司指示,原告並無自行裁量權,且由雇主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此參諸被告公司按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其內清楚記載:出差時數(提供勞動力)及應領款項(包含:本薪、伙食津貼、主管加給、禮金/其他獎金,即薪資報酬)、應扣款項(包含:所得稅、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用餐扣款),甚至,還於薪資給付明細表下方記載「本期提撥新制退休金數額及累計數額」與「職等」及「扶養親屬人數」等明細,在在足以證明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 (二)於被告公司不法解雇原告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聲明權益,被告以存證信函覆稱「台端於在職期間,事先未向總經理口頭報告及取得同意,即自行安排至德國參展,而行前所產生之費用亦未經總經理核准,不符申請程序,故此事件之費用為台端個人行為不當而產生,依公司治理當然無法支付。...」、「另台端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至十 月五日期間,出國至日本及至台北參展,皆未報告總經理並取得出差核可,擅離工作崗位,公司現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契約....」,則以被告公司自己表示之文字敘述之意,原告於出差前應事先被核可准許才能出差、原告到日本出差及台北參展,被被告公司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而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僱傭契約云云,都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係以認定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而為主張,故被告辯稱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云云,完全無據。 (三)另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因係從事處理採購、產品銷售、原料採購等各項工作,故從事採購及產品銷售之職務者,本來性質上就是屬於經常在外面處理尋找客戶及商機並與客戶協調議價、處理出貨及客訴解決....等工作,當然原告在辦公室以外處理事務之時間較多,待在辦公室內部處理事務之時間較少,此乃符合原告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受指派處理業務之性質。且依證人李清分所證述,決定被告公司業務及營運之權限為董事長,於董事長不在時,決定被告公司業務及營運之權限則為總經理,平日之訂單及採購權限,必須上簽至「總經理歐鴻柏」之層級核可決定,於財務部門認為原告買的東西太多或是有問題時,被告公司仍會否決、不同意原告之採購,故足證原告之工作性質確是受僱被告公司而受公司之監督指揮,原告並無獨立之裁量權與決策權,則兩造確係僱傭關係。 (四)勞工之受僱薪資金額,係原告(勞工)受聘僱當時,勞方及僱主間所協商約定之勞動條件之一,就僱主願以多少之薪資金額聘僱勞工,此與受僱勞工之工作性質、繁忙辛苦程度、勞工對於該業務之能力、及僱主對於市場同業之競爭比較及綜合前開因素之考量,都有關聯。況被告公司是新成立之公司,沒有客戶及訂單,被告公司考量原告之業務能力較佳,可以為被告公司找到客戶及訂單,則願與原告協商約定原告之薪資如何,此係被告公司雇用勞工之考量勞動條件,並無違常理,亦與一般勞僱關係相同。 (五)原告係受領薪水之受僱人員,尚需處理倉庫和工廠與出貨等事務性工作,原告並非不受指揮監督之員工。且就被告公司之採購單係由採購之承辦人員上簽,至原告批示,再至總經理層級批示核可,始可決定採購,故原告就採購之簽呈並無裁量權或決策權,皆需至總經理層級批示核可,始可決定採購,故原告並無獨立之裁量權與決策權,且原告尚需處理倉庫和工廠與出貨等事務性工作,故兩造確係僱傭關係。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9月7日以MSN向被告公司總 經理歐鴻柏提出一個月前的離職通知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MSN並非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對話,而歐鴻柏縱使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但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以MSN與原告於電腦中聊話,亦非可視為對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況且,原告亦從無授與歐鴻柏代為向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故以原告在101年9月7日以MSN向被 告公司總經理歐鴻柏所為之電腦中聊話,自不生民法所指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效力。更何況,就「原告於101年9月7 日之MSN」之敘述,亦非可解讀為「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一個月前的離職通知之意思表示」之意旨。為此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1年10 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每月份之翌月五號起,算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另被告光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亦於第24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本件被告公司於99年9月 20日在新竹科學園區創新一路5-1號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議, 全體董事均全部出席該會議,會議中並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聘任原告盧昀妙為被告公司營銷處副總經理(即討論事項案由十二),此有被告公司99年9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為 證,足見原告盧昀妙自斯時起即成為被告公司營銷處之副總經理。 二、依被告公司之組織架構圖,可知原告為被告公司營銷處之主管,其直接隸屬於總經理室,其下轄有被告公司最為重要之行銷業務部、採購部、生管部、倉庫課等部門,上開部門之營運及業務均由其負責管理及決策,且原告可單獨自行對外決定採購訂單之內容,然後事後再形式上向總經理核備即可,此有被告公司之訂購單可證(處級主管簽名即為原告之簽名),而且原告無庸每日到公司打卡上班,其得在高雄家中以電腦與公司聯繫作業,具有高度之獨立性,且每月薪資高達35萬元,此與一般勞工每月薪資僅數萬元,且需每日到公司打卡上班,並接受監督及指揮,完全不同,故足見原告已被授與相當之權限,就被告公司之行銷、採購、生產管理等重要部門之經營及採購事項具有作成決策及裁量之權限,其勞務之給付應具裁量性,其得在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其執掌部門之運作事務,顯非單純如機械般提供勞務而對於服勞務之方法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三、本件就人格從屬性來說:根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營管理處副總經理張愉卿所提出之原告出勤記錄,可知原告每月大約僅到公司上班平均約三、四次而已,其餘時間均在原告高雄家中或在其他地方,不受公司之監督及控制,而且證人張愉卿亦到庭證述原告平常均不用到公司上班打卡,僅有在開會時才會到公司開會,而且還可以請領到被告公司開會的交通費和住宿費,完全不受公司支配甚明。就經濟上從屬性來說:原告本身除在被告公司領有高達35萬元之薪水外,另外原告本身亦有入股被告公司,投資金額大約1600萬至1700萬元左右,此業經證人李清分、歐鴻柏證述明確,而且原告於2012年9月10日與歐鴻柏總經理之網路對話中,亦提到其要退股 ,足見原告並非僅係單純領取被告公司所發給之薪水而已,而且還是被告公司之重要股東,除享受盈餘分配之利益外,同時亦負擔公司虧損之風險,因此,在經濟上並不具有從屬性。就組織上從屬性來說: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已自承其與總經理是合夥人關係,而且在被告公司係負責採購及業務管理,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清分、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歐鴻柏、證人張愉卿均已證述,足認原告與被告公司歐鴻柏總經理確實係合夥關係,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中與總經理係立於平等之地位,並且由其全權負責銷售和採購及業務的推動,原告在被告公司就其所掌管之銷售、採購及業務部門,獲得被告公司充分之授權,具有極高度之自由裁量權限、指揮性、計畫性及創作性,其在被告公司中幾乎完全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四、原告雖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投保勞、健保,故其為被告公司之勞工云云,惟揆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可知參加勞、健保,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況且,觀之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每月由公司核發之薪資給付明細表所載內容,其格式及名目與原告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完全相同,且渠等每月所領取之薪資10多萬元還遠低於原告之30多萬元,原告薪資數額之決定,係由其單方面提出後,被告董事會不得不接受,更足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無誤。 五、末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MSN上之代號為 Yvonne)於101年9月7日在MSN上,已向被告公司總經理( MSN上之代號為tony5041)提出一個月前的離職通知(one month notice)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將此事報告董事長,且於上開MSN對話期間原告亦曾向被告公司之執 行董事林兆鏞表達離職之堅定意思,並於公開場合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清分表示其要離職,故被告公司總經理乃擬定簽呈,呈請董事長核准原告之離職,經董事長核准後,被告公司乃依據原告於101年9月7日在MSN上向總經理所發出之一個月前的離職通知,准予離職,並由被告公司之人資行政部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正式之離職日期為101年10月6日。 六、另原告已自行於101年11月27日設立另一家公司,公司名稱 為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此更足證原告已於101年10 月6日正式離職,否則,原告豈會在101年11月27日又再自行設立另一家公司。準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確實已於101年 10月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自斯時起原告即非是被告公司營 銷處之副總經理。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訴請被告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9年9月20日起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擔任被告公司 之營銷處副總經理,月薪35萬元。 二、原告於101年9月7日在MSN上,向被告公司總經理(MSN上之 代號為tony5041)表示「I told you I will quit...it's a month notice」等語,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通知其正式離職日期為101年10月6日。 三、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設立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肆、兩造爭點: 一、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通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章程第24條明訂:「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調解卷第28頁),而原告至被告公司擔任營銷處副總經理,係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程序,有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頁),可認原告之任用係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縱未向經濟部登記為公司經理人亦無影響,原告自不得以未經申報為公司法上經理人,即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其屬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合先敘明。 (三)次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別(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勞工」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如在提供勞務之對價中,另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勞務提供之範圍者,顯與上述勞動契約之概念不同,即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勞工。是以,並非經營者對 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者成為「勞工」,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主決定權限而定。茲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裁量權限、獨立性等,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兩造係僱傭契約關係,應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動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員工對雇主是否得適用勞基法,應以其間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因其他職稱、薪稱名目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觀之原告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其上雖有本薪、伙食津貼、主管加給、年終獎金、勞保費、健保費、提撥新制退休金、職等等之記載,惟尚不得僅以此逕認定兩造契約之性質,而仍應自兩造間之關係究有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等實質予以認定,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不足採。 2.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營銷處副總經理,職司採購、銷售等相關業務,其下有行銷業務部、採購部及生管部,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公司組織架構圖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3頁);且原告之職務權限,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清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業務執行副總經理,主管採購和公司產品銷售和公司原料採購。其工作內容是對外所有的我們的客戶接洽,敲定訂單、接訂單,根據訂單來採購...原告的權限是無限的,除 非財務部門認為買的東西太多或是有問題,不然的話,總經理沒有置喙的餘地,..就原告權限的部分,原告就接洽客戶而言,被告公司本來是沒有客戶的,是新成立的,原告就負責公司的採購和銷售,證人歐先生是負責生產,故所有的客戶都是原告決定的,除非有違常情的事情或是財務部門認為有困難或是有問題的事情,才會進行徵信的工作,..原告拿到訂單就交給公司小姐,再交由總經理簽章。(就採購的部分,原告有何具體的權限?)原告跟被告公司有紛爭時,是因採買中國大陸的一筆貨物,造成公司損失一、二千萬元,由此可知原告有很大的權限。..(剛才所述,採購部門和銷售部門是原告負責,故原告就銷售和採購的對象以及金額是否均由原告自行決定?)是的..簽約後寫採購單給我們蓋章。(公司要採購的材料,通常是如何決定採購的金額?)..都是授權原告決定。(公司要銷售貨品時,是如何決定銷售的金額?)..都是授權原告決定。」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歐鴻柏亦證述:「公司的組織運作,我是負責生產、製造和研發,原告是負責採購和業務的推動。..原告完全負責採購和業務,公司和供應商的往來都是原告負責的。(就業務的部分,是指那些?)是指銷售,原告就銷售的部分,客戶的選擇和客戶的接觸,由原告自己決定及推動,公司的產品要如何買賣,也是由原告依照專業經驗來判斷。關於客戶開發的部分,..原告是這方面的人才,故得到公司充分的授權。(就訂單的金額以及銷售的數額,也是原告自行決定的嗎?)銷售產品的價格是透明化的,原告常常在市場上跑,很清楚價格的訂定,所以價格基本上由原告全權決定。(業務部門、倉庫部門和銷售部門的員工是否都是原告管理的?)是的。」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營管理處副總經理張愉卿亦證述:「公司的銷售業務和採購業務全部都是由她負責。..(就採購的部分,原告有何具體的權限?)原告會提供相關的業務訊息,原告可以決定要跟誰購買,..,公司會完全以原告提出的訊息來決定是否採購。(就業務的部分,原告有何具體的權限?)跟採購一樣,業務的部分就是指銷售,公司也是以原告提出的訊息決定是否銷售,其他就是採購和業務部門人員的管理,也是由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乃被告公司主管,負責綜理被告公司之銷售、採購等業務,除對被告公司之銷售、採購業務有決定權外,有關銷售、採購業務部門(含行銷業務部、採購部及生管部)之人事亦係由其管理,具有銷售、採購業務之人事管理權。 3.次查,依被告公司訂購單(見調解卷第34、35頁)所載及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公司之訂購流程乃原告決定採購項目等相關事項後,即由其所屬採購部門主管出具相關訂購單後,再由原告簽核,而其上雖有「總經理李清分」之用印,惟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清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拿到訂單就交給公司小姐,再交由總經理簽章。就我所知,公司的流程還是要經過總經理,因為我常不在,所以授權給歐總經理,事實上我們也從來沒有拒絕原告任何的訂單或是採購單(原告的工作,有受何人指揮監督嗎?)就我所知沒有,因為我沒有指揮原告過,總經理也只是橡皮圖章,依照公司的流程而已。因為要對外行文,一定要董事長,我是授權給總經理,總經理也是蓋我的印章。..(原告是否簽約後才寫簽呈?)是的,簽約後寫採購單給我們蓋章。」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歐鴻柏亦證述:「(原告採購的訂單如何讓你知道?)原告基本上知道我們要採購多少東西?多少量,原告找到之後,由其下面的員工經由電腦列印出來,由原告簽名,我蓋章。(你到這家公司是否因為競業禁止而沒有辦法親自處理?)是的,當時我是用董事長李先生的名義蓋章。(有無否決過原告採購的東西?)我印象中,我從來沒有否決過。只要原告簽出來,我就准。」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負責之採購業務雖依公司流程仍需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簽核,惟有關採購業務之細節均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具有裁量權限,足認原告被授與相當之權限就被告公司之採購、銷售等業務作初步決策及裁量,其勞務之給付應具裁量性,其得在公司(董事會)所授權之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其執掌業務之運作事務,顯非單純如機械般提供勞務而對於服勞務之方法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4.原告雖主張其僅係被告公司之中級單位主管,尚受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指揮監督,並無自行裁量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清分證述:「..基本上原告是獨立作業,因為原告沒有來公司上班,一個星期可能只有來一、二個小時(原告的工作,有受何人指揮監督嗎?)就我所知沒有,因為我沒有指揮原告過,總經理也只是橡皮圖章,依照公司的流程而已。因為要對外行文,一定要董事長,我是授權給總經理,總經理也是蓋我的印章。..公司成立時,由原告和證人歐先生成立二個團隊,歐先生是找生產的團隊,原告是組成一個銷售和採購的團隊..就是受董事會監督..(原告跟證人歐先生二人的職務,誰高?)名義上是歐先生比較高,但是實質上二個人是對等的,..從公司一開始設立運作,原告和歐先生就是對等在運作」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歐鴻柏亦證述:「..被告公司是我與原告一起成立的,找一些團隊,我們是夥伴關係,原告在被告公司職稱是負責業務和採購的副總經理。..基本上團隊的形成,有其各自的分工,我個人對採購沒有什麼接觸,故原告完全負責採購和業務,公司和供應商的往來都是原告負責的。..(你是被告公司的總經理,原告是副總經理,原告是否受你的指揮監督?)原告住在高雄,一個星期來公司一趟,大約幾個小時就離開,原告的出席完全沒有受到限制,就業務的推動,由她完全負責。就跟我的配合來說,關於公司業務、銷售的狀況等,跟我是有一些互動,至於其他方面,我對原告出勤以及工作狀況,我沒有辦法掌握到。」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因原告在採購及銷售業務方面具有專長,故經被告公司延攬為營銷處副總經理,其在採購、銷售業務範圍內具有相對之自由裁量權,其上雖有總經理及董事長,惟被告公司董事長並未實際處理公司事務,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歐鴻柏則分別負責公司之業務(即採購、銷售)及技術二大事務,就原告負責之公司採購及銷售相關業務,雖須經董事長(或授權總經理)為最終決行,然此乃被告公司董事長之核決權限範圍,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僅係機械般提供勞務並服從董事長而全無裁量餘地;蓋現代企業規模擴大,須分層分工負責、管理,除一人公司外,企業組織不可能由一人擁有絕對權限而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況經理人之權限本應受公司章程或其與公司間契約之規範限制,且於執行其業務時須遵守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得僅因原告就公司部分事務並無直接管理權限,即否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務關係非屬委任契約。而經理人被授權範圍並無一定標準,原告在其採購及銷售業務之權限範圍內所作裁量,最終須經公司最高決策者即董事長之認可,否則被告公司無從對全體股東負責,尚未可因此即否認原告就其執掌權限範圍內有裁量權及部分決策權之事實,亦難僅因原告所做採購或銷售業務之初步決定需再經董事長同意即謂原告係機械性地提供勞務,而無自由裁量之權限。 5.又原告雖主張其工作任務係受公司指示,尚須處理倉庫及工廠出貨等事務性工作,並非不受指揮監督,足認其並無工作上裁量權限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所負責之採購、銷售等業務雖係經公司(董事會)指派者,惟原告如何進行上開採購及銷售事務、如何與客戶聯繫、採購與銷售之項目等,均係由原告自行安排決定,業如前述,僅於進行上開事務後向公司提出報告,足認原告係自主決定其工作內容及工作目標之達成方法,而非透過被告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之指揮決定其提供之內容,此顯與前述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概念不同,益見原告乃受被告公司委任執行公司之採購、銷售等相關業務推展,並非屬勞動契約之性質甚明。況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 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於委任契約之履約過程,事務如何處理固委由受任人決定,然非謂委任人即無審核受任人事務處理結果之權限,縱原告處理若干事務仍有向董事長(或授權總經理)報告或接受指示之情事,非必不能認係委任人就受任人事務處理結果所為之審核,此屬為公司利益考量而服從之行為,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影響自己所處理之事務,並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空間,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自不因原告須受公司之指示,即否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遽認兩造為僱傭關係。至原告所稱其尚須處理倉庫及工廠出貨等事務性工作,因倉庫課乃隸屬於原告所負責之營銷處下之生管部,有被告公司組織架構圖在卷可參,且證人李清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要不要去被告公司的倉庫和工廠督導產品的進度?)我聽說要。開會的時候,他們有說出貨的事情,因為倉庫是歸原告管。」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歐鴻柏亦證述:「(原告平常是否要去倉庫、工廠督導?)原告住在高雄,工廠、倉庫的督導都是由其下面的經理負責,原告是有去過,但百分之八、九十都是由其下面的經理負責。」等語(見本院 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其負責之倉庫及工廠出貨事宜,自行或授權其下屬進行管理,自屬其委任事務範圍內,尚難以其部分工作內容屬單純事務性工作,即認其並無工作上裁量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6.再者,就原告之上班出勤部分,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歐鴻柏證述:「原告住在高雄,一個星期來公司一趟,大約幾個小時就離開,原告的出席完全沒有受到限制,..原告住在高雄,上班也在高雄,偶爾來公司互動一下,故沒有請假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營管理處副總經理張愉卿亦證述:「..原告大約一星期,我在週會上才會看到她,其他時間遇見的機會不多。原告不是每天都來上班,原告應該是在高雄家中,原告來上班的時候都是以出差的名義,其工作的地點是在高雄家,原告的出勤,公司沒有控制,只有開會的時候她會來,若是她認為有需要的時候才會來,我之所以認為其是以出差的名義,是因為她都有申請出差費用。(原告跟其他一般員工有何不同?)最大不同就是出勤,我本身每天都要到公司上班,原告出勤的自由度很高。(為何原告可以自由出勤?)我來的時候,原告就有這樣的權利存在,當時我有問過總經理,總經理說他負責技術,原告負責業務,因為新成立的公司,業務本身就很重要,因為有像原告以及總經理這樣的業務和技術的重要人員,股東才會願意出資,所以公司給她們的條件就不會過問。..原告來公司,大部分都是總經理或是公司的人員親自去高鐵載她,..(公司其他員工,有無向原告有這樣的情形,來公司上班還可以領取差旅費?)只有原告。」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告並非每日 至被告公司上班,僅因週會或其他業務需求始會至公司,且除拜訪客戶外,新竹、高雄往返參加公司週會亦可申請出差報銷,並有證人張愉卿所提出被告公司出差報銷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56頁),是無論上班時 間或請假程序,原告均較其他員工為彈性,與一般勞工應按時上、下班,請假一律須填寫假單者不同。另就出差方面,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清分證述:「(原告要出差或是參展的時候,要不要經過被告公司的同意或是核准?)不需要,原告想去就可以去。取得核准與知會是二件事情,原告是跟公司或是跟其他人講一下,就走了,原告只是知會,並不需要公司的核准。」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歐鴻柏亦證述:「(原告出差是否要經過公司的同意?)因為出差費用要公司給付,總是要提出申請。..(原告的出差、要不要出差、要出差去哪裡,是原告自行決定的嗎?)國內出差的話,我們事先不會知道,沒有硬性規定要跟我們知會,因為國內出差的費用比較少,..。原告到國外出差的話,是否要出差是原告自行決定的,因為她的業務範圍就是要推展和採購,這些東西基本上都在國外,由其全權決定,拜訪客戶也是由她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營管理處副總經理張愉卿亦證述:「(原告到其他地方出差,是否要向公司報告?)沒有,她自己可以決定要去哪裡,回來之後再請領出差相關費用。國內的部分是不需要跟公司報告,但國外出差的話,因為費用很高,因為公司每年都會決定當年度是否要去參展,所以到國外出差的話要先跟公司討論,因為公司有預算編制的限制。」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在國內出差方面,可自 行決定出差之地點、對象、內容等事項,毋庸先行向被告公司報告,具有相當之自主權限,而國外出差部分,則因費用預算編列問題,須先行與公司進行討論。凡此均足認原告非僅具有被告公司有關銷售、採購業務之審核、初步決策權,亦有顯非服從性勞工所能享有之待遇,自難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有從屬性。 7.此外,原告於被告公司每月所領薪資高達35萬元,且其薪資數額乃由原告自行要求而經董事會同意者,此經證人李清分證述:「就我所知,薪資的金額以及上班的時間都是原告要求的,我們不得已就接受,因為當初沒有人可以做這個業務和採購重要的事情,原告表示其有能力從事這樣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歐鴻柏亦證述:「原告的薪資是原告自己要求,經董事會同意,接受她的條件。」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告對此亦未否認,足認原告確與一般服從性勞工有異,其確係受被告公司委任執行公司之採購、銷售等相關業務推展,而因此獲致上開報酬,並非單純屬勞動契約之性質。另原告本身亦入股被告公司,投資金額約有1600萬元左右之鉅,且其所負責採購、銷售之業務影響被告公司之經營盈虧甚深,應須承擔公司經營之部分風險,自亦與單純接受指示服勞務之勞工不同。 8.至原告雖認被告已為其加入勞工保險,有勞保給付,故屬於勞工身分無疑,然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可分為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自願參加保險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參照),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自願參加勞保,是不能僅以原告有參加勞保一節,即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此主張,並無可取。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曾以存證信函表示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契約,足見兩造間確實成立僱傭關係云云,然查,兩造間既係成立委任契約,即應依委任法律關係而為判斷,縱被告或曾基於對法律誤認或其他因素而有上開情事,要不因被告終止契約時所使用之文字而得變異其存在者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營銷處副總經理,就被告公司之採購、銷售等業務非僅具有相當程度之裁量權限及獨立性,並有採購、銷售業務之人事管理權,核非機械性提供勞務、從屬服從被告公司指揮之勞工,應係依被告公司指示並為被告公司利益、在被告公司授權範圍內、具獨立裁量權限、以處理特定事務為目的之受任人。原告主張勞動契約關係應從寬認定,僅須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云云,並未足取。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通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參照)。又依民法第263條準 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 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二)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營銷處副總經理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是兩造間營銷處副總經理委任關係之終止與否,即視兩造之任一方是否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查本件原告曾於101年9月7日以 MSN向被告公司總經理歐鴻柏表示:「I told you I willquit..it's a month notice.If you want to be earlier than 30 days,please let me know.」等語,有該MSN紙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頁),原告雖稱其並 非辭任營銷處副總經理之意思,亦非向被告公司為之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述顯為其將離職之意,且陳明此為一個月前之通知(a month notice),意即其將於一個月後離職,自為辭去被告公司營銷處副總經理職位之意,此由原告於總經理歐鴻柏於三日後對其確認時尚表示「『還』要退股,沒有信任不想合作」等語,可知原告確已為離職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後表示尚未決定而影響,再由原告於 101年11月27日已設立台灣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亦可 佐認原告確已為辭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意思表示,否則其如何再擔任另家公司之負責人?而其通知對象雖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然被告公司總經理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且被告公司總經理係受董事長之授權處理公司事務,業如前述,應認足以代表被告公司,縱認被告公司總經理不得代表被告公司,然原告亦已向被告公司董事長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此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清分證述:「(原告是否有表示過要辭職?若有,是什麼原因?)有一次員工聚餐時,原告有跟我提到,總經理也有跟我提過,我是知道的。原告沒有跟我說為什麼,但是我知道為什麼,因原告跟總經理相處不好,另原告有買一個東西,公司虧很多錢,我未置可否,我跟其他董事會報告,董事會沒有人要我留她,所以我跟總經理說,我代表董事會批准。..有向林兆鏞董事、葉勝發董事報告..」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足認原告確已向被告公司為辭任即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亦已了解該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遑論,兩造間乃委任關係,依據上開說明,委任關係之當事人任一方均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縱認原告所為並非辭去營銷處副總經理之意思表示,或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然被告公司已於101年10月5日通知原告,原告在被告公司之離職日為同年10月6日,被告公司將於同日為原告正式退保 ,請原告至公司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等事宜,有電子郵件紙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2頁),即已對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受該電子郵件之寄送,是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斯時(即101年10月6日)起即為終止,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5萬元之薪資及利息,自無所據。 三、綜上,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營銷處副總經理,就被告公司之採購、銷售等業務非僅具有相當程度之裁量權限及獨立性,並有採購、銷售業務之人事管理權,應係依被告公司指示並為被告公司利益、在被告公司授權範圍內、具獨立裁量權限、以處理特定事務為目的之受任人;且原告已向被告公司為辭任營銷處副總經理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亦已向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5萬元之薪資及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