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葉双何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葉双傳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萬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1個 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226號卷〈下稱司竹調卷〉第2頁)。嗣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萬 6844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均為「惠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得公司)之股東,被告並為惠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坐落新竹市光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5等3 筆土地),原告與惠得公司應有部分各為1/2,係由原告於 67年先以多年獨資經營之「開南木業藝品商行」(下稱開南木業行)之獲利、存款及友人開設之訴外人唐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城公司)資金,由原告與唐城公司各出資 1/2,經法院拍定程序取得,原告隨後將土地持分1/2移轉予唐城公司,嗣再由惠得公司買回唐城公司持分,故原告與惠得公司各持有系爭825等3筆土地之持分1/2。 二、嗣因惠得公司於80餘年間由被告接手經營後,由盈轉虧且已負債5000餘萬元,乃於88年1月間擬結束營業,故原告與惠 得公司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825等3筆土地以總價金6384萬1011元出售予訴外人陳仁宗,依該土地持分比例,原告與惠得公司應各得價金3192萬0505元,先予敘明。原告於88年1月 24日取得簽約金1000萬元後,因惠得公司係被告經營不善致對外負債,被告身為惠得公司負責人(被告之妻余秀錦當時身為惠得公司監察人),需就公司對外債務負清償責任,且公司之銀行貸款債務由兩造及兩造親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告為清償惠得公司債務及籌措週轉金,乃向原告陸續借款,被告於同年1月28日先向原告取款共計1000萬0484元(939萬0484元+61萬元=1000萬0484元,其中552萬3814元存入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其中386萬6670元存入原告之子葉堅祥 華南銀行帳戶,其中61萬元存入惠得公司帳戶)。被告又於88年3月18日續向原告借款1035萬元,原告簽發面額465萬4000元、受款人為惠得公司及面額569萬6000元、受款人被告 之支票2紙交付予被告並分別由被告及惠得公司兌領,嗣惠 得公司於同日將1035萬元交付返還予原告。又原告於88年5 月15日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買賣尾款1599萬1011元後, 同日由被告領走991萬1866元(其中430萬5154元存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其中560萬6712元存入原告之妻葉鍾菊妹華南 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原告及原告之妻葉鍾菊妹為惠得公司提供抵押品所擔保之債務)。依上,被告共計向原告取款1991萬2350元(1000萬0484元+1035萬元-1035萬元+991萬1866元=1991萬2350元)。按原告與惠得公司本應各得價金3192萬0505元,然原告最終取得之款項為1607萬8661元,故惠 得公司多取走其中1584萬1844元之買賣價金(原告本應分得價金3192萬0505元-原告最終取得價金1607萬8661元=1584萬1844元),該等款項既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惠得公司前述開銷及清償對外債務之用,自屬於借款性質。其後,被告又於8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440萬元匯款予被告,其中400萬元亦屬於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故被告總計尚欠原告1984萬1844元之借款尚未償還(1584萬1844元+400萬元=1984萬1844元)。 三、又被告於88年3月27日受原告委託購地,然被告卻未依原告 指示購地,反領走原告之存款42萬5000元,該42萬5000元之款項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取不法利益,自應返還予原告。另兩造於89年間共同修繕坐落新竹市○○路00號及47號之房屋(舊宅老家)共計花費380萬元,當時兩造言明各負擔1/2,被告應支付190萬元,原告已先行支付全部費用38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將其應負之修繕費用190萬元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款項既係原告代被告支付,被告自有返還該部分代墊款之義務。 四、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216萬6844元(1984萬1844元+42萬5000元+190萬元=2216萬6844元)。其中1984萬1844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中42萬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餘190萬元係先位依據返還代墊款之約定 ,備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上開金額自102年 12月21日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萬6844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825地號等3筆土地係兩造合資設立之惠得公司財產,原告主張伊與惠得公司共有該土地,故就該土地出售價款,伊有1/2權利云云,並非實在: ㈠兩造兄弟於年輕時均在金山木器行工作,於64年間共同創業開設「開南木業行」,於67年間為發展外銷另成立公司即「惠得公司」並購地擴廠,先以原告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購系爭825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分割前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因當時價金半數由唐城出資,故446-13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即移轉持分1/2予唐城公司,嗣惠得公司 成立後買下唐城公司名下持分,該1/2持分便登記在惠得公 司名下。而原告名下1/2持分,因會計師建議公司無須有太 多資產下即維持原登記。嗣前揭446-13地號土地於77年重測,改為新竹市光鎮段000地號,78年辦理分割,增加地號825-1、825-2、825-3,81年間再分割增加825-4地號。88年間 惠得公司因負債數仟萬元結束營業而將系爭825等3筆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仁宗,825-1、825-4等2筆地號土地則分 由被告及被告之妻即訴外人余秀錦持分各1/4,原告持分1/2,嗣原告於99年間將其持分贈與其孫葉棕霆、葉宗翰、養子孫偉倫、外孫王大銘各1/8。故原告主張系爭825地號等3筆 土地係伊與惠得公司共有,伊有1/2之權利,並非事實。 ㈡又惠得公司由兩造共同經營,兩造持有股數(含登記在家人名下)各占一半股份,依惠得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編號3「葉鍾菊妹」係原告之妻,股東編號5「張秀卿」係原告之子媳,股東編號6「孫偉倫」、編號7「葉堅祥」二人係原告之子;股東編號4余秀錦為被告之妻,股東編號8葉玉琳為被告之女,股東編號9葉玉靖為被告之大女兒,股東編號10葉 峻泯為被告之二兒子。因原告有賭博惡習且原開設之開南木業行已由原告掛名負責人,故惠得公司成立時方會由被告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故原告主張惠得公司為被告一人所經營,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清償惠得公司對外之債務,向伊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㈠惠得公司既係兩造所共同經營,兩造之持股比例均等,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個人不可能為惠得公司債務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惠得公司對外債務向伊借款,顯屬不實,不足為採。 ㈡況於88年間出售系爭825地號等3筆土地之價金,均非被告所領用,而係原告所領取及用以清償惠得公司之債務,依買賣契約書(原證3)第三條第一款簽約當日交付1,000萬元約定,及契約書末「交款備忘錄」之記載,買方交付之價金共8027萬3805元,扣除支付路權50萬元、土地增值稅1643萬2794元,為6334萬1011元,該等出售土地價金款項均非被告所領用,其價金交付及流向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2、3、4 、5、6之2735萬元,係用以清償惠得公司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本金,編號2、3、4、5之價金支票,由買方陳仁宗將價金支票直接簽發予彰化銀行代償惠得公司之貸款,編號6之價 金支票則由原告兌領,原告另簽發面額465萬4000元、受款 人惠得公司之支票一紙,用於清償惠得公司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又於88年3月18日將569萬6000元存入被告為惠得公司於彰化銀行新竹分行開立之新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嗣該筆款項分三次轉入惠得公司彰化銀行新竹分行開 立之甲存帳戶內,亦用於清償惠得公司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又編號1「1000萬元」、編號8「1000萬元」、編號9「1599萬1011元」三筆款項為原告所兌領,雖被告事後於88年1月28日領走其中1000萬0484元、於88年5月15日領走其中991萬1866元之兩筆款項,然均係用以清償惠得公司以原告、原告之子葉堅祥、原告之妻葉鍾菊妹及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所積欠之債務。此由原告所提原證4、5號之「收入傳票」,係華南銀行就償還該行貸款所製作之收入傳票,其中只有一紙「收入傳票」上之貸款名義人為被告,其他「收入傳票」上貸款名義人為原告之子葉堅祥、原告本人及原告之妻葉鍾菊妹可證。綜上,暫不論系爭825地號 等3筆土地是否為原告與惠得公司共有,該等土地出售之款 項既用以清償惠得公司之債務,而惠得公司由兩造共同經營,原告持股比例與被告相當,原告主張該用以清償惠得公司債務之款項,係被告向伊借用,顯屬無憑,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 三、再者,被告不否認兩造於89年間共同修繕寶山路45、47號(舊宅老家)房屋修繕費用共380萬元之事實,惟當年修繕房 屋時,兩造並未約定雙方各負擔1/2,相關費用係由原告以 出售825地號等3筆土地價金償還惠得公司債務後之剩餘款項支付,並無原告主張由伊另行代墊房屋修繕費用190萬元之 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或不當得利190萬元,顯 不可採。又承前所述,老家房屋修繕完後,經被告仔細詢問原告並計算剩餘之土地價款金額應會有餘款200多萬元,原 告解釋伊拿100多萬元向新竹縣政府購買同市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因此於89年3月27日提領現金42萬5000元予被告,被 告以原告為自己兄長不予計較,詎原告竟於事隔10多年後編造委託被告購地情節,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洵不足取。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不法利益,並非事實,而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均為惠得公司股東,被告並為惠得公司法定代理人。二、原告與惠得公司於88年1月23日將登記在其等名下、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之新竹市光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仁宗。 三、原告與惠得公司出售825 地號等3 筆土地後,該買受人即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等9紙支票,以為價金之支付。 四、前開價金支票,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8、9等3紙支票均由原告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兌領完畢(見本院卷第72-1頁);另如附表所示2、3、4、5等4紙支 票則用以清償惠得公司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五、就附表所示編號6之支票,係由原告提示兌現,原告並於88 年3月18日簽發票號AN0000000號、受款人為惠得公司、票面金額465萬4000元及票號AN0000000號、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569萬6000元等2紙支票,用以清償惠得公司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 六、原告於88年5月15日於其華南銀行帳戶取款440萬元轉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曾否因為清償惠得公司債務而向原告借款1984萬1844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修繕房屋之代墊款或不當得利190萬元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該房屋修繕款應由88年間買賣土地之剩餘款項支付,是否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之委託購買土地,卻領走原告存款425,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有 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否因為清償惠得公司債務而向原告借款19,841,844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惠得公司債務,而向原告借款1984萬1844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證明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者,仍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825地號等3筆土地於重測分割前,係來自於重測前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3月28日經法院 拍賣程序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於67年11月23日將土地持份1/2移轉予訴外人唐城公司,唐城公司於68年9月19日再將該1/2持份登記在惠得公司名下。嗣○○段000000地號 土地於77年重測編為新竹市光鎮段000地號,78年分割增加 825-1、825-2、825-3地號土地,81年再分割增加825-4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被證2,見卷第62至65頁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825地號等3筆土地固登記為原告與惠得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各1/2,惟據證人即兩造姊 姊吳葉緞妹於10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開南家具店(即開南木業行)是兩兄弟一起做,我父親管帳。惠得公司是兩兄弟開的,只是名字不同,開南是葉双何、惠得用葉双傳的名字。我知道64年葉双何拿公司的錢用他名字買南大路土地,開南與惠得都移到那裡。土地是拿公司錢買的,不是葉双何(原告)個人買的。惠得公司是兩兄弟一起經營,一個管裡面,一個負責外面,兩個一起負責。南大路土地買兩次,那時有賺錢,買地作為工廠使用。第一次法拍的,第二次是人買了再賣給他們兄弟。兩次都用公司的錢買的。第一次買的登記葉双何名字,第二次買的用兩兄弟名字。那時兄弟賺的錢合在一起。買賣土地事情是我回娘家父親跟我說的。公司賺的錢兄弟沒有分,是後來才分,當時是分工錢,每人拿一些錢回去生活養家。土地應該是兩兄弟的。如果分應該兄弟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及據證人即兩造外甥周清江於10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我是開南、惠得公司員工。兩造年輕時都在金山木器行工作,我有去那裡當學徒。兩造後來離開金山木器行,開一家開南木業,我去那裡上班。葉双何(原告)是大老闆,葉双傳(被告)是二老闆,兩個都是老闆。67年間葉双何有去法院法拍買到一塊地在南大路,因開南在寶山路是一般住家,可能有賺錢,有人說有塊地在法拍,所以他們去買。開南公司就從寶山路搬過去該土地,在那裡也開了惠得公司。買土地資金來源不清楚。兩造都有在惠得公司上班,葉双何負責業務銷售,葉双傳負責生產。就我認知惠得公司就是兩兄弟經營。我是向葉双何領員工薪水。惠得公司應在60幾年成立,是標到南大路土地後成立。標到土地後,土地後來有再買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5頁),均證述惠得公司由兩造共同經營,且證人吳葉鍛妹並證述系爭825 地號等3筆土地價金並非由原告個人出資等語明確。而上開 證人證述內容,核與惠得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被證4,見卷第72頁),股東編號1被告葉双傳(476股)、編號2原告葉双何(392股)、編號3「葉鍾菊妹」(294股)、編號4「余秀錦」(322股)、編號5「張秀卿」(140股)、編號6「孫偉倫」(84股)、編號7「葉堅 祥」(140股)、編號8「葉玉琳」(84股)、編號9「葉玉 靖」(84股)、編號10「葉峻泯」(84股),其中葉鍾菊妹、張秀卿、孫偉倫、葉堅祥分別係原告之妻、子媳、子、子,與原告葉双何股數加總後之總股數為1050股;其中余秀錦、葉玉琳、葉玉靖、葉峻泯分別係被告之妻、女、女、子,與被告葉双傳股數加總之總股數為1050股,兩造(含登記在兩造家人名下股數)持有股數各為一半股份等情相符,應堪採信,且系爭825地號等3筆土地購買時,惠得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既由原告出面向法院標購,由原告以其名義取得登記,亦合乎常理,足證惠得公司確係兩造所共同設立經營,系爭825地號等3筆土地係兩造共同合資設立惠得公司所有之財產,兩造就惠得公司之股東權利各占一半之事實。 ㈢次查,系爭825地號等3筆土地於88年出售予訴外人陳仁宗,陳仁宗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價金支票,且原告將未售出之剩餘地先辦理分割為825-5地號土地,並登記於其名下 ,而出售825地號等三筆土地所得之價金,係有用以清償惠 得公司債務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又825-1地號及825-4地號2筆道路用地,將持份各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被告之妻余秀錦,825-5地號土地1/2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連同系爭825-1、8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所有權登記至被 告及其妻余秀錦名下係一併辦理相關登記事宜,此經證人萬年輝於另案即本院102年重訴字第1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到庭證述明確(見該案卷第208頁背面頁、209頁)。足見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係先用以清償兩造合資設立之惠得公司對外之債務,餘款及剩餘土地再按原告與被告之持股1/2比例分派,進行移轉登記予兩造名下。按惠得公司為兩 造共同經營,兩造之持股比例均等,已如前述,衡情被告並無必要以個人向原告借款清償惠得公司債務,原告雖主張惠得公司後期由被告一人所經營,被告經營不善,導致惠得公司虧損達5000餘萬元,故惠得公司債務應由被告一人負責,被告始向其借款以清償公司債務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參以惠得公司之股權既係兩造及其家人所共有,並由兩造共同經營,已如前述,是其對外債務自應由公司財產加以清償結算,衡情被告並無由其單獨一人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公司債務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㈣再查,88年出售系爭3筆土地價金,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3、4、5、6價金支票共計2735萬元,係用以清償惠得公司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本金,其中編號2至5之支票係買方陳仁宗直接簽發予彰化銀行,編號6支票則由原告兌領(被證15, 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另簽發465萬4000元、受款人惠得公司支票乙紙(被證10,見本院卷第77頁),又於88年3月18開立569萬6000元支票乙紙存入惠得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嗣該款項分三次、三筆金額即200萬元、150萬元、219萬6153 元轉入惠得公司甲存帳戶(被證11、12,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另附表編號1、8、9之1000萬元、1000萬元、1599萬 1011元等三筆款項合計3599萬1011元,均存入原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證5,見本院卷第72-1頁),編號9 之尾款1599萬1011元支票雖經買方陳仁宗記載受款人為被告(被證16,見本院卷第208頁),惟實際上亦存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被證5,見本院卷第72-1頁),由上足證系爭土 地買賣價款,除如附表編號2至6之價金共計2735萬元先用以清償惠得公司債務、編號7之50萬元用以支付路權外,剩餘 之3筆大額款項,即編號1、8、9合計3599萬1011元,均由原告持有掌握分配。 ㈤原告主張於88年1月28日領出1000萬0484元、於88年5月15日領出991萬1866元,係借予被告之借款云云,惟查,該等款 項係用以清償惠得公司以原告、原告之子「葉堅祥」、原告之妻「葉鍾菊妹」及被告等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惠得公司為借款人向華南銀行貸款所積欠之債務,此由原證4、5之收入傳票,其中僅1紙傳票之貸款名義人為被告,其他傳票上 貸款名義人為原告之子「葉堅祥」、原告之妻「葉鍾菊妹」及原告本人可資佐證(原證4、5,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狀),衡諸常情,如該兩筆款項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應非用以清償惠得公司以原告本人、原告之子「葉堅祥」、原告之妻「葉鍾菊妹」及被告等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貸款所積欠之債務,是依該兩筆款項之用途,如認係屬被告個人向原告所為之借款,殊非合理。且原告所稱借款金額如此龐大,為何未立任何書面證據,且歷時10餘年均未主張返還借款,亦難遽信。據此,原告就出售系爭825地號等3筆土地所得、並用於清償惠得公司債務之價金,主張係屬被告向原告借用之款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出售825地號等三筆土 地之1/2價金為其所有,其可得價金31,920,505元,並將部 分可得價金陸續借款予被告用以清償惠得公司債務云云,實難採信。又系爭3筆土地之價金尾款1599萬1011元,原告於 88年5月15日當日存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主動 匯予被告440萬元(見本院卷第72-1頁),原告亦未舉證說 明兩造就其中400萬元成立借貸合致,其主張被告於8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難認有據。被告辯稱該440萬元係屬原告將出售系爭825地號等3筆土地價金分配予被告之剩餘款項,堪值採信。 ㈥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總計向其借款1984萬1844元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修繕房屋之代墊款或不當得利190萬元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該房屋修繕款應由88年間買賣土地之剩餘款項支付,是否可採? 承前所述,系爭825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後,償還惠得公司積欠之銀行貸款債務後,剩餘價金尾款1599萬1011元,而該筆價金尾款亦於88年 5月15日存入原告前開華南銀行大眾辦事處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2,見司竹調卷第6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證3,見本院卷第26、29頁), 原告將餘款分給被告440萬元。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各負擔 一半之新竹市○○路00號及47號房屋修繕費用,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云云,惟據證人曾國財於102年11月1日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89年間修繕兩造寶山路45、47號房屋整修,修繕花約300多萬元,原告委託我請工人師傅、材料 ,原告付錢給我,我不知道兩造修繕費用要如何分擔。分次支付,有現金,有無支票我不記得,是原告及其媳婦拿給我,我沒找被告要錢,至於原告所給付的款項來源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雖證述由原告請其代為找 人施作,惟並不知悉房屋修繕費用之付款來源,無從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各負擔一半,原告為被告代墊修繕房屋費用之事實。另據證人吳葉緞妹到庭證述:民國80多年兩兄弟有在寶山老家翻修,他們二兄弟翻修老家的錢是賣土地的錢,還給所欠銀行的錢後,所剩的錢去翻修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據此,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新竹市○○路00號及47號房屋修繕費用一半款項190萬元,難認有據,則原告依代墊 款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90萬元,亦無理 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之委託購買土地,卻領走原告存款42萬5000元,而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89年3月27日提領現金42萬5000元予被告,委 託被告向第三人購買土地云云,被告則辯稱該款項亦係屬於出售系爭825地號等3筆土地價金,分配予被告之剩餘款項,惟查,原告就委託被告購買土地地號、坐落位置、價格等事實細節及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關係均未具體舉證說明,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就此尚未盡舉證之責,其此部份之主張,亦難認有據,則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984萬1844元,其為被告代墊修繕房屋費用190萬元,被告受原告委託購買土地,擅 自領走42萬5000元等情,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代墊款返還之法律關係,共請求被告給付2216萬6844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之 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裴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表:系爭825地號等3筆土地交付價金之運用情形 ┌──┬────────────────────┬──────────────────────┐ │編號│價金交付 │金錢流向 │ │ ├──────┬─────┬───────┤ │ │ │發票日 │ 票號 │金額 │ │ ├──┼──────┼─────┼───────┼──────────────────────┤ │1. │88年1月24日 │B0000000 │1000萬元 │存入原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被證5,卷72-1頁) │ │ │ │ │ │ │ ├──┼──────┼─────┼───────┼──────────────────────┤ │2. │88年3月12日 │B0000000 │300萬元 │存入惠得公司用以清償該公司積欠彰化銀行債務 │ │ │ │ │ │(被證6,見卷第73頁) │ │ │ │ │ │ │ ├──┼──────┼─────┼───────┼──────────────────────┤ │3. │88年3月15日 │B0000000 │500萬元 │存入惠得公司用以清償該公司積欠彰化銀行債務 │ │ │ │ │ │(被證7,見卷第74頁) │ │ │ │ │ │ │ ├──┼──────┼─────┼───────┼──────────────────────┤ │4. │88年3月16日 │B0000000 │300萬元 │存入惠得公司用以清償該公司積欠彰化銀行債務 │ │ │ │ │ │(被證8,見卷第75頁) │ │ │ │ │ │ │ ├──┼──────┼─────┼───────┼──────────────────────┤ │5. │88年3月19日 │B0000000 │600萬元 │存入惠得公司用以清償該公司積欠彰化銀行債務 │ │ │ │ │ │(被證9,見卷第76頁) │ │ │ │ │ │ │ ├──┼──────┼─────┼───────┼──────────────────────┤ │6. │88年3月15日 │B0000000 │1035萬元 │由原告兌領(被證15,見卷第207頁)。原告於88 │ │ │ │ │ │年3月18日簽發票號AN0 000000號、面額465萬4000│ │ │ │ │ │元、受款人惠得公司支票乙紙(被證10,見卷第77│ │ │ │ │ │頁);及同日簽發票號AN000000 0號、面額569萬 │ │ │ │ │ │6000元、受款人被告支票乙紙,於同日入款569萬 │ │ │ │ │ │6000元於被告名義彰化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同日、20、22日分三次分別轉入200萬元、150萬元│ │ │ │ │ │、219萬6153元至惠得公司於彰化銀行甲存帳戶( │ │ │ │ │ │被證11、12,見卷第78至82頁) │ │ │ │ │ │ │ ├──┼──────┼─────┼───────┼──────────────────────┤ │7. │88年3月15日 │ B0000000 │50萬元 │支付路權 │ │ │ │ │ │ │ ├──┼──────┼─────┼───────┼──────────────────────┤ │8. │88年5月12日 │ B0000000 │1000萬元 │存入原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證5,卷│ │ │ │ │ │72-1頁) │ ├──┼──────┼─────┼───────┼──────────────────────┤ │9. │88年5月12日 │ B0000000 │1599萬1011元 │存入原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證16, │ │ │ │ │ │被證5,卷208、72-1頁) │ │ │ │ │ │ │ ├──┼──────┴─────┼───────┼──────────────────────┤ │小計│ │6384萬1011元 │ │ │ │ │ │ │ ├──┼────────────┼───────┼──────────────────────┤ │10 │土地增值稅 │1643萬2794元 │支付土地增值稅 │ │ │ │ │ │ ├──┼────────────┼───────┼──────────────────────┤ │合計│ │8027萬3805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