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方麗卿 方林淑美 鴻基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晴 原 告 方建琪 方彥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蔡新買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方麗卿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空白字第○一四一一二號)予以塗銷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麗卿。 被告應協同原告方林淑美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空白字第○一四一一四號)予以塗銷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林淑美。 被告應協同原告鴻基泰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空白字第○一四一一六號)予以塗銷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鴻基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協同原告方建琪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空白字第○一四一一八號)予以塗銷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建琪。 被告應協同原告方彥傑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空白字第○一四一二○號)予以塗銷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彥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拓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拓天公司)於民國85年4月9日簽訂借據,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借貸新台幣(下同)3,900萬元,就該款項之清償 ,除約定被告蔡新買、訴外人方松、盧彥樺,及楊錦松為連帶保證人外,訴外人拓天公司、被告蔡新買,及訴外人方松亦將渠等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竹市香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及同段1076、1069、1070 、1071、1072建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土地、房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竹企銀以為擔保,惟訴外人拓天公司及被告蔡新買並未按時向訴外人新竹企銀還款,致系爭不動產於88年9 月13日遭新竹企銀查封,而訴外人方松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遭到新竹企銀拍賣取償,遂於89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拓天公司、被告蔡新買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方松於清償訴外人拓天公司、被告蔡新買積欠新竹企銀之款項後,訴外人拓天公司及被告蔡新買應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方松,渠等尚於特約事項約定訴外人拓天公司、被告蔡新買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持分,分別移轉或信託予訴外人方松所指定之人。另訴外人拓天公司復於同日與已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之新竹企銀重為協商並訂立契據條款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除確認訴外人拓天公司積欠新竹企銀之款項,及重新約定借款利息利率等條件外,並以被告蔡新買、訴外人方松、盧彥樺,及楊錦松為連帶保證人。自此,訴外人方松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按時代被告蔡 新買向新竹企銀繳交每月應付之款項。 ㈡、又訴外人拓天公司、被告蔡新買於101年6 月間尚積欠2,000萬元,因此訴外人方松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前身即為新竹企銀)簽署和解協議書,具體規範訴外人方松代替被告蔡新買還款之時程。而訴外人方松與被告蔡新買則於101年6月19日簽署承諾書,並於該承諾書協議內容第1條、第4條載明:「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係甲方(即被告蔡新買)所有,於民國90年4月16 日信託登記予乙方(即訴外人方松),雙方訂有信託契約書。」、「甲方同意乙方清償完畢積欠渣打銀行新竹分行之本金及利息2,000 萬元整後,若有需甲方協助向該行申請清償證明,甲方願無條件配合申請,並將清償證明交給乙方辦理上述不動產之塗銷登記。且第一條所示信託標的即屬乙方所有,乙方得全權管理處分該五筆土地。」等語。詎被告蔡新買於訴外人方松代其清償2,000 萬元後,仍拒不履行協同將系爭土地上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持分予訴外人方松或其指定之人,因此訴外人方松於102年8月2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489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蔡新買於函到7日內與代書聯繫並配合提供過戶相關資料,對此,被告蔡新買以泰山郵局第239 號存證信函表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信託予訴外人方松;承諾書同意配合提供過戶相關資料係以受託人完成信託目的且有應移轉所有權之必要為前提,因未有信託目的已完成之情形,自無提供之義務云云,惟其所辯顯無理由,蓋: ⒈被告蔡新買與原告5 人就被告蔡新買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所設定之信託條款係屬無效: ⑴系爭契約原係設定被告蔡新買需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訴外人方松或其指定之人,本無所謂信託情事,惟被告蔡新買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較大,倘將相關持分全部移轉予訴外人方松或其指定之人,依系爭契約第3、5、6 條之規定,訴外人方松即需負擔鉅額之土地增值稅,然因斯時訴外人方松無力負擔上述鉅額之增值稅,且考量訴外人方松形式上要先取得被告蔡新買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始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被告蔡新買積欠新竹企銀之借款,及避免訴外人方松先取得被告蔡新買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後予以處分等因素,訴外人方松及被告蔡新買遂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2 項約定:「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則另約定,方松持分權由方松自理,拓天持分權交付移轉給方松或方松指定人名義,蔡新買持分權以信託登記方式辦理,收益人由方松指定」等語,嗣後被告蔡新買與訴外人方松所指定之人即原告5人於90年5月21日完成信託登記。是以,被告蔡新買與原告5 人就被告蔡新買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所設定之信託條款,係為避免訴外人方松因產權過戶需繳交鉅額之增值稅,按信託法第5條及法務部92年8月2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蔡新買與原告5 人就系爭土地持分所設定之信託條款,因違反禁止規定,而認本件信託行為應屬無效。 ⑵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蔡新買需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信託予訴外人方松指定之人即原告5 人,原因之一即係要確保訴外人方松會確實履行代被告蔡新買償還積欠新竹企銀之款項,進而,被告蔡新買與原告5 人始就被告蔡新買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設定信託條款。準此,因訴外人方松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代被告蔡新買償還積欠新竹企銀之款項,按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蔡新買與原告5 人就被告蔡新買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所設定之信託條款,已因訴外人方松已代被告蔡新買償還積欠新竹企銀之款項此一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 ⒉被告蔡新買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承諾書再次確認及承諾會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訴外人方松: 關於被告蔡新買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已於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訴外人方松)指定,乙方(即被告蔡新買)絕不異議」。茲因被告蔡新買與原告5 人就被告蔡新買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所設定之信託條款已屬無效,故被告蔡新買依前述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另於承諾書第4條再為確認及承諾。而訴外人方松已代被告蔡新買清償積欠新竹企銀之2,000 萬元,且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亦已塗銷,因此,訴外人方松出具聲明書,將其得向被告蔡新買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讓與原告5人,因此被告蔡新買應協同原告5人將系爭土地上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 ⒊退步言之,若本件被告蔡新買與原告5 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信託條款有效,且被告蔡新買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方松乙事,因系爭土地各受託人即原告5 人已依信託本旨協助相關出售事宜,且訴外人方松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即代被告蔡新買向新竹企銀清償借款完畢。則依信託條款及承諾書第4 條之約定,被告蔡新買應協同系爭土地各受託人即原告5 人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受託人即原告5人。 ㈢、並聲明: ⒈被告蔡新買應協同原告方麗卿將新竹市○○段00地號,於90年5 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0 空白字第014112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塗銷前述信託登記後,被告蔡新買需將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561 )移轉登記予原告方麗卿。 ⒉被告蔡新買應協同原告方林淑美將新竹市○○段00地號,於90年5 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0 空白字第014114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塗銷前述信託登記後,被告蔡新買需將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561)移轉登記予 原告方林淑美。 ⒊被告蔡新買應協同原告鴻基泰股份有限公司將新竹市○○段00地號,於90年5 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0 年空白字第014116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塗銷前述信託登記後,被告蔡新買需將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561 )移轉登記予原告鴻基泰股份有限公司。 ⒋被告蔡新買應協同原告方建琪將新竹市○○段00地號,於90年5 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0 年空白字第014118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塗銷前述信託登記後,被告蔡新買需將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561 )移轉登記予原告方建琪。 ⒌被告蔡新買應協同原告方彥傑將新竹市○○段00地號,於90年5 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0 空白字第014120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塗銷前述信託登記後,被告蔡新買需將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561)移轉登記予原 告方彥傑。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新買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係為節稅之目的,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惟依信託契約書所載,被告信託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目的為出售,非如原告所稱係以「節稅」為目的,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方松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代被告蔡新買償還積欠新竹企銀之款項,按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蔡新買與原告5 人就被告蔡新買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所設定之信託條款,已因訴外人方松已代被告蔡新買償還積欠新竹企銀之款項此一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惟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對象為原告而非訴外人方松,且依信託契約書所載,被告所為信託未附任何解除條件,故原告主張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使信託失其效力等語,亦屬無稽。 ⒊原告再以訴外人方松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被告蔡新買積欠新竹企銀之借款,其信託契約目的已達,故信託關係消滅云云。蓋依信託契約書所示,本件信託目的為出售,且依信託條款第5 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而本件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為受託人應將系爭土地出售,該信託目的既未完成,信託關係應未消滅,其理甚明。 ⒋承前所述,信託契約既無自始無效或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或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之情形,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新買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即無理由。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非登記於被告蔡新買名下,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訴外人方松並未依承諾書第6 條約定,履行給付訴外人楊錦松之家屬30萬元之契約義務,從而,被告蔡新買就上開承諾書本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對訴外人方松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縱訴外人方松現將上開權利轉讓與原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拓天公司於85年4月9日簽訂借據,向新竹企銀借貸3,900 萬元,就該款項之清償,除約定被告蔡新買、訴外人方松、盧彥樺,及楊錦松為連帶保證人外,訴外人拓天公司、被告蔡新買,及訴外人方松亦將渠等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竹企銀以為擔保,惟訴外人拓天公司及被告蔡新買並未按時向訴外人新竹企銀還款,致系爭不動產於88年9月13日遭新竹企銀查封。 ㈡、訴外人方松於89年10月30日與被告蔡新買訂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以被告蔡新買原向銀行貸款本金及積欠利息,本宗土地、房屋稅款等總額為買賣土地之總價款,且被告蔡新買已依特約事項第2項之約定,於90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方松指定之人即原告5 人。 ㈢、訴外人拓天公司與被告蔡新買於89年10月30日另與新竹商銀訂立系爭增補契約。 ㈣、渣打銀行新竹分行於101年6月4日之和解協議書同意以2,000萬元與訴外人拓天公司和解。 ㈤、被告蔡新買與訴外人方松於101年6月19日簽訂承諾書,約定由訴外人方松依和解協議書內容分期還款,並於清償完畢後協助被告蔡新買夫婦向渣打銀行新竹分行聲請撤銷假扣押,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而被告蔡新買願協助向該行申請清償證明,並將清償證明交給訴外人方松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並願意隨時配合訴外人方松辦理系爭土地信託關係消滅需備相關文件,以供訴外人方松辦理相關登記;且本件信託財產即歸屬訴外人方松所有,訴外人方松得全權處分系爭土地。 ㈥、訴外人方松出具聲明書將其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讓與原告5人。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本件信託條款係屬無效,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有無理由? ㈡、若認信託條款有效,原告主張本件信託目的已達,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依信託契約書之約定,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受託人,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信 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則為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該條第2 項所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該項規定,僅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其適用,並無當然及於他人之效力。且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可能隱藏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真實法律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查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以乙方(即被告)原向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本宗土地、房屋稅款等總額為總價款。」,及特約事項第2 點約定「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則另約定,方松持分權由方松自理,拓天持分權交付移轉給方松或方松指定人名下,蔡新買持分權以信託方式辦理,受益人由方松指定,信託期限為二十年」等情,佐以證人方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因為當時跟銀行借錢,期間因為沒有錢還,銀行要查封,被告叫伊處理,請伊幫忙還錢,被告把土地應有部分賣給伊,伊幫忙還錢,訴外人拓天公司的持分移轉登記給伊或伊指定的人,被告持分的部分,因為增值稅太高了,伊當時沒有多餘的錢,所以才用信託的方式,是被告建議的,被告怕伊沒有幫他還銀行的借款,如果土地先移轉登記給伊又怕伊再處分,所以就用信託的方式等語互為勾稽(參本院卷第161 頁),又參酌被告就系爭土地原有之應有部分,確實較訴外人方松及拓天公司之應有部分高出許多,此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自明,而被告若貿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松或其指定之人,勢將面臨訴外人方松會否如期代被告清償其向銀行貸款之不確定風險,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係為節稅並避免訴外人方松於代被告清償積欠銀行貸款前逕自處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設定信託之真意一節,尚無悖與事理,堪信為真。 ㈢、又訴外人方松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並與訴外人新竹商銀訂立系爭增補契約,再次確認訴外人拓天公司尚積欠訴外人新竹商銀之款項,並重新約定借款利息等條件,此有原告提出之契據條款增補契約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訴外人方松復於101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承諾書,參諸該承諾書之內容:「立承諾書人蔡新買(下稱甲方)與方松(下稱乙方),茲為土地信託登記事宜協議如下:一、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係甲方所有,於民國90年4月16日信託登記予乙方(按 應係乙方指定之人),雙方定有信託契約書。三、...乙方 同意依照渣打銀行新竹分行開立的『和解協議書』(按即訴外人拓天公司於101年6月4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新竹分行所 簽訂)條件分期還款,待清償完畢後,...甲方願意隨時配 合乙方辦理上述5筆地號土地信託關係消滅需備相關文件( 如: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以供乙方辦理相關登記。四、甲方同意乙方清償完畢積欠渣打銀行新竹分行之本金及利息2000萬元整後,若有需甲方協助向該行申請清償證明,甲方願意無條件配合申請,並將清償證明交給乙方辦理上述不動產之塗銷登記,且第一條所示信託標的即歸屬乙方所有,乙方得全權管理處分該五筆土地。」等情觀之(參本院卷第113、114頁),並佐以證人方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無在101年6月19日和蔡新買簽訂原證十一的承諾書?)有。我要償還銀行借款,有再去跟被告確認,並且跟被告協議我還掉錢之後,被告要提供證件到代書那裡辦理信託關係消滅、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詳為勾稽(參本院卷第161 頁),可知訴外人方松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確係以代償被告積欠銀行之貸款作為買賣價款,而受讓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堪認定。 ㈣、再觀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書信託之目的為「出售」,若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目的,確有委託原告等5 人出售系爭土地而為信託登記之真意,又何須大費周章於系爭契約中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另與訴外人方松於特約事項中特別約定,嗣後並陸續簽署系爭增補契約、承諾書等確認訴外人方松之還款義務,益徵訴外人方松為圖免納稅,被告並為確保訴外人方松如期代償債務,兩造合意以信託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方松所指定之人即原告5 人所有,實際上無以被告為委託人、原告等5 人為受託人為被告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信託之目的就是要把系爭土地出售來清償銀行的債務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堪可認定。 ㈤、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既係訴外人方松買受系爭土地為避免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及被告為確保訴外人方松代為清償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脫法之舉,其所為之信託行為應屬無效,而被告對於信託登記有無效原因,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查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既屬無效,則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狀後,訴外人方松自得依系爭契約、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方松已將其基於系爭契約、承諾書對於被告得主張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等5 人,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請求被告將其於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5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被告抗辯訴外人方松未依承諾書第6 條約定履行給付訴外人楊錦松家屬30萬元之契約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方松依承諾書第6條所負給付予訴外人楊錦松之家屬30萬元之義務,與被告依承諾書所應負配合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上開辯解,殊嫌無據,不足憑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受讓自訴外人方松之權利,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宛琴 ┌───────────────────────────────────────────────┐ │附表(土地) 10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 平 方 公 尺│ │ │ ├──┼───┼────┼───┼───┼─┼──┼──┼──────┼──────┼─────┤ │ 一 │新竹市│ │師院段│ 51 │建│ │ │198.20 │56561/100000│ │ │ │ │ │ │ │ │ │ │ │ │ │ ├──┼───┼────┼───┼───┼─┼──┼──┼──────┼──────┼─────┤ │ 二 │新竹市│ │師院段│ 52 │建│ │ │320.11 │56561/100000│ │ │ │ │ │ │ │ │ │ │ │ │ │ ├──┼───┼────┼───┼───┼─┼──┼──┼──────┼──────┼─────┤ │ 三 │新竹市│ │師院段│ 53 │建│ │ │330.42 │56561/100000│ │ │ │ │ │ │ │ │ │ │ │ │ │ ├──┼───┼────┼───┼───┼─┼──┼──┼──────┼──────┼─────┤ │ 四 │新竹市│ │師院段│ 54 │建│ │ │316.80 │56561/100000│ │ │ │ │ │ │ │ │ │ │ │ │ │ ├──┼───┼────┼───┼───┼─┼──┼──┼──────┼──────┼─────┤ │ 五 │新竹市│ │師院段│ 55 │建│ │ │304.24 │56561/100000│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