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葉双何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葉双傳 余秀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互為惠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得公司)法定代理人,將惠得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光鎮段000 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4分 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已侵害惠得公司權益,故以惠得 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起訴請求:「㈠被告余秀錦應就座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8年6月4日所為88年第2253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惠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㈡被告葉双傳應就座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8年6月4日所為88年第2254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惠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嗣於103年7月3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余秀錦應就座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88年6月4日所為88年第2253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惠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或被告余秀錦應將座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惠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㈡被告葉双傳應就座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88年6月4日所為88年第2254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惠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或被告葉双傳應將座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惠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並主張改以民法侵權行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上之請求,除於具狀之同 時撤回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權基礎外,再於本院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並依選擇合併 之關係,請求本院就前開聲明擇一裁判。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惠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惠得公司)股東,並自惠得公司成立時即持有股權3﹪以上,被告葉双傳與被告余 秀錦為夫妻,於88年時分別擔任惠得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惠得公司於91年7月1日解散,被告葉双傳並於91年7月5日被選任為清算人,然在88年5、6月間被告二人明知惠得公司名下僅剩坐落新竹市光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土地之財產,竟互為惠得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於88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前揭惠得公司與被告2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並未有對價關係,故被告2人顯然利用身為惠得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非法移轉予被告2人,以不實之買賣原因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惠得公司於88年6月4日尚未結束營業,尚未進入清算程序,按公司法第208條規定,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就業務之執行則需董事會決議,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又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將全部財產讓與時,應經特別決 議,故若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所為之移轉登記自亦屬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且公司代表人未經股東會同意而私自以公司代表人名義將公司財產移轉登記予他人,即屬逾越代表人權限之行為,應對惠得公司不生效力且為違法行為,自屬侵權行為,而不生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被告2人各代表惠得公司,非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予被告2人時,被告2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亦屬故意損害惠得公司權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縱認被告二人行為非屬無效,而不得塗銷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民法侵權行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均對惠得公司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塗銷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惠得公司之義務。而原告係惠得公司創始股東持有股數50%,並持有股權3﹪以上逾數十年,惠得公司解散時登記 為392股(全部股數2100股),惠得公司解散後,被告身為 惠得公司清算人,迄未辦理清算,亦未告知清算結果,致原告無法得知上開背信或掏空資產之刑事犯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14條要求清算人即被告葉双傳、余秀錦2人對被告2 人起訴,而被告未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原告基於股東身分為惠得公司利益訴請被告2人回復原狀。 二、綜上,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所有權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惠得公司所有或移轉登記予惠得公司名義。本件訴之聲明為選擇合併之聲明,先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為請求,若本件僅得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回復原狀之方式為請求,則請求再依被告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惠得公司之方式判決。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余秀錦應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88年6月4日所為88年第2253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惠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或被告余秀錦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惠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㈡被告葉双傳應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88年6月4日所為88年第2254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惠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或被告葉双傳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惠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葉双傳為兄弟關係,年輕時一起在金山木器行工作,64間共同創業開設「開南木業藝品商行」(下稱開南木業行),67年間為發展外銷,兄弟倆決定另成立惠得公司並購地擴廠,先以原告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購重測前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因當時標購價金半數由訴外人唐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城公司)出資,故前揭446 -13地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後,隨即移轉持分1/2予唐城公司,嗣惠得公司成立,惠得公司又將唐城公司名下1/2持分 買回登記在惠得公司名下。而原登記在原告名下1/2持分本 要移轉至惠得公司名下,因會計師建議公司名下不要有太多資產下仍維持原登記。嗣前揭446-13地號土地於77年重測,改為新竹市光鎮段000地號,78年辦理分割,增加825-1、825-2、825-3地號,81年間再分割增加825-4地號。88年間惠 得公司因負債數仟萬元,決定結束營業,由原告負責處理惠得公司之資產並擔任公司清算人,原告將825、825-2、825 -3等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仁宗,但其中825地號土地未 全部出售,留下一小部分剩餘地先辦理分割為825-5地號土 地,嗣原告委託萬代書辦理出售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事宜時,除將出售之825、825-2、825-3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買方指 定之名義人名下外,並同時要求代書將825-5地號土地全部 登記在其名下。又出售825、825-2、825-3地號土地所得價 金用以清償惠得公司之負債後,原告再將價金餘款及825-1 、825-4地號等2筆土地,按被告葉双傳與伊之持股各1/2比 例分派,指示代書將系爭825-1地號及825-4地號等2筆土地 之持分各1/4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双傳及被告葉双傳之妻余秀 錦,原告自己則取得原來登記在其名下之1/2持分。關於系 爭土地持分各1/4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双傳及被告余秀錦為原 告所經手乙節,有惠得公司支票日曆簿上記載:「8月16日 受款人『萬代書』、『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298 00 』、『付款行庫329-5』」即是當年辦理移轉登記而支付予 代書之費用,而負責登簿及簽發該紙支票之人為原告之媳婦張秀卿足證。故原告陳稱被告葉双傳擅自將系爭土地持分各1/4移轉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甚至指陳被告葉双傳涉嫌背信、掏空惠得公司資產云云,悖離事實,不足採取。 二、原告雖陳稱825-5地號土地惠得公司名下應有部分1/2所有權於88年4月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原告向惠得公司購買並於88年5月15日付清所有價金云云,惟惠得公司於彰化銀行新 竹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88年5月15日自 原告於華南銀行大眾辦事處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系爭帳戶)內轉帳入101萬0249元,該筆款項係 惠得公司出售825地號等土地之價金,並非原告個人之存款 。按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於87年12月21日存款金額僅1052元,之後至88年5月15日僅有3筆款項存入,分別為88年1月28日 支票託收存入1000萬元、88年5月15日支票託收存入1000萬 元、88年5月15日支票託收存入1599萬1011元,該3張支票均係買方支付價金所簽發之支票,因出售之土地應有部分1/ 2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出售土地所得價金部分金額要用以清償惠得公司以原告、原告之子葉堅祥、原告之妻葉鍾菊妹及被告等人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所積欠之債務,故該3張支票乃存 入原告系爭帳戶託收,俟前開支票兌現後,自原告系爭帳戶內於88年1月28日轉帳支出939萬0484元、88年5月15日轉帳 支出991萬1866元,清償惠得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 。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於88年1月28日至88年5月15日間所存入之三筆款項既係出售土地價金,用以清償惠得公司貸款外,部分款項轉存入惠得公司,至屬合理;原告主張為原告個人之存款並謊稱係支付購買825-5地號土地2分之1持分之買賣 價金云云,委不可採。 三、綜上,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新竹市光鎮段000地號)係惠得公司所有,原告名下應有部分1/2僅係借名登記。又系爭土地係惠得公司決定結束營業,由原告負責處理惠得公司之資產與公司清算事宜後,將賸餘財產按被告葉双傳持股比例,分派予被告葉双傳(被告余秀錦為被告葉双傳之妻,登記在被告余秀錦名下之土地持分亦係被告葉双傳應分得之部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將公司財 產不法移轉登記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將系爭土地於88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移轉登記予惠得公司,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惠得公司原係由原告及被告葉双傳各出資100 萬元而成立。二、被告葉双傳、余秀錦原分別為惠得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 三、惠得公司於88年6月4日以被告余秀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該公司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双傳;同日,被告葉双傳亦以惠得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該公司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4分之1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秀錦。 四、惠得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1年7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為解散登記,惟迄今惠得公司均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五、對於被證3 (見本院卷第60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惠得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擅自互為 惠得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已侵害惠得公司權益,請求將系爭土地於88 年6月4日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二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惠得公司,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惠得公司結束營業後,由原告按被告葉双傳之持股比例所為之分配,是否可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 ㈠依惠得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名簿記載(被證2,見本院卷第59 頁),股東編號3葉鍾菊妹、編號5張秀卿、編號6孫偉倫、 編號葉堅祥分別係原告之妻、子媳、子、子,股東編號4余 秀錦、編號8葉玉琳、編號9葉玉靖、編號10葉峻泯分別係被告之妻、女、長女、二子,由兩造家人名下股份記載,足證惠得公司係兩造所共同經營,兩造(含兩造家人股數在內)持有股數各占一半股份之事實。 ㈡系爭825-1、825-4地號土地,係來自於重測前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土地,而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間由原告以其名義與訴外人唐城公司共同標購取得,標得後原告隨即移轉持份1/2與唐城公司,嗣惠得 公司成立後,惠得公司將唐城公司名下1/2持份買回,直接 登記於惠得公司名下,另1/2持分則維持登記於原告名下乙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據證人吳葉緞妹於另案即本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131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到庭證述:64年用葉双何 (即原告)名字在南大路買的土地係拿公司的錢買的,並不是葉双何個人所買等語(見該案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而證人吳葉鍛妹係原告、被告葉双傳之姐,衡情應無故為不實證述而偏袒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吳女之證述,被告辯稱前揭446-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係兩造合資之惠得公司所購買所有,其中1/2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雖與惠得公司各登記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惟原告僅是受借名登記乙節,即非無據。 ㈢嗣前開446-13地號土地於77年重測後改為新竹市光鎮段000 地號,78年辦理分割,增加825-1、825-2、825-3地號,81 年間再分割增加825-4地號,有土地謄本可參(被證1,見本院卷第52頁)。於88年間,系爭825、825-2、825-3地號等3筆土地共同出售予訴外人陳仁宗,825地號於出售前再分割 增加825-5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1/2並於88年4月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謄本可參(被證4-1,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雖主張前述惠得公司名下82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予原告,係原告向惠得公司購買並於88年5月15日付清 所有價金云云,惟查,原告固於88年5月15日自原告於華南 銀行大眾辦事處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原告系 爭帳戶)內轉帳入惠得公司於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戶101萬 0249元款項,然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於87年12月21日存款金額僅1052元,自系爭825、825-2、825-3地號土地於88年2月23日出售予訴外人陳仁宗後,始有三筆款項存入原告系爭帳戶,分別為88年1月28日支票託收存入1000萬元、88年5月15日支票託收存入1000萬元、88年5月15日支票託收存入1599萬 1011元,該三張支票均係由買方陳仁宗為買賣交易825、825-2、825-3地號土地支付價金所簽發之支票,此有原告於華 南銀行大眾辦事處開立帳戶之存簿交易紀錄可參(被證6, 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證原告系爭帳戶上開存入之金額, 係來自於惠得公司出售系爭825、825-2、825-3地號等土地 之價金,並非原告個人之存款。又查,自原告系爭帳戶內於88年1月28日轉帳支出939萬0484元、88年5月15日轉帳支出 991萬1866元,用以清償惠得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 ,亦有原告該帳戶之存簿交易紀錄及華南銀行收入傳票可參(被證6、7,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故原告主張該筆101萬0249元匯款,係屬於原告個人存款並用以支付其向惠得 公司購買825-5地號土地1/2持分之買賣價金乙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義,原告據此進而否認該光鎮段000地號 土地全屬惠得公司所有,移轉系爭土地各1/4應有部分所有 權予被告,係因清算、分配惠得公司之財產所為乙節,已非可採。 ㈣又系爭825-1、825-4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二人各1/4,係 與825、825-2、825-3等3筆土地,及825地號逕予分割為825-5地號土地,並將1/2土地登記予原告之土地登記事宜一併 辦理等情,此據證人即當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代書萬年輝到庭證述:伊係系爭土地買受人僑富建設委託之代書。825-5地號一半過給原告葉双何,825-1、825-4道路部分就過 給被告葉双傳。當初公司好像要解散,要把產業賣掉要結算。825-1、825-4、825-2、825-3、825-5均是一起辦理。權 狀因他們是一家人,也可能原告幫被告拿,或被告幫原告拿。其中825、825-2、825-3是建商所買,825後來分割增加825-5登記給原告之原因不知道。所有權過戶過程中跟原告及 被告葉双傳一定有接觸過,因他們都有簽名。第一次一定是要本人到場,還要看他們的身份資料,很慎重。從這些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聲請書的資料看(收件號13450即卷160頁之被證4-1之複丈成果通知書),可知分割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是3月12日,但複丈結果通知書是3月25日,有新地號後始可完成分割登簿。後面三筆地號825、825-2、825-3的買賣原 因日期也是3月12日。後面二筆地號825-1、825-4道路地的 過戶,原因日期也是3月12日,結論是這些土地是同時辦理 的。當初應是一次同時委託的。應是所有權人惠得公司直接叫我辦的。但究竟是兩造何人指示我辦理,我不記得等語明確(見卷第208背面至210頁),且原告其陳稱辦理上開825 -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之移轉,係其媳婦即當時擔 任惠得公司之會計張秀卿委託代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正面),復有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上面記載有萬代 書及支付代書費用之付款支票號碼、支票金額之被證3之惠 得公司支票日曆簿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由上足證原告自始知悉並參與處理兩造合資之惠得公司名下主要資產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825等地號土地(即 825、825-2、825-3、825-1、825-4、825-5等)之處分、分割、結算、清償對外債務之過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2人未經股東會同意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所有,侵害惠得公司權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惠得公司結束營業後,由原告按被告葉双傳之持股比例所為之分配,堪以採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擅自將公司財產不法移轉登記予被告,既無所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於88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惠得公司云云,應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不法移轉惠得公司 名下系爭825-1、82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所有權予被 告名下,侵害惠得公司權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惠得公 司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825-1、825-4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均各 1/4所有權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惠得公司所 有,或訴請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惠得公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裴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 │附表(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地目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新竹市│新竹市 │光鎮段│ │825-1 │建 │66.09 │被告葉双傳1/4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余秀錦1/4 │ │ ├─┼───┼────┼───┼──┼──────┼───┼────┼───────┼───┤ │2│新竹市│新竹市 │光鎮段│ │825-4 │建 │564.02 │被告葉双傳1/4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余秀錦1/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