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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告
曾敬保
原告
曾碧賢(曾敬鎮之繼承人)
原告
曾崧賢(曾敬鎮之繼承人)
原告
曾湘賢(曾敬鎮之繼承人)
原告
前列三人共
原告
同訴訟代理
原告
人 侯雪芬律師
原告
曾正賢(曾敬鎮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湯顯勛
原告
曾劉龍妹(曾敬鎮之繼承人)
原告
兼上一人特
原告
別代理人 曾瑞琴(曾敬鎮之繼承人)
原告
曾長妹(曾敬鎮之繼承人)
原告
張曾幸枝(曾敬鎮之繼承人)
原告
曾翠麟(曾敬鎮之繼承人)
原告
曾垙賢
原告
曾壤賢
原告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曾能斌
被告
曾盛賢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律師
被告
曾竹賢
被告
曾火爐
被告
曾淵賢
被告
曾秀賢
被告
曾能榮
被告
曾能忠
被告
兼上三人共
被告
同訴訟代理
被告
人 曾棟賢
被告
曾賢一

      曾盈華

      曾歲妹

      曾瑞珍

      曾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曾劉龍妹、曾崧賢、曾湘賢、曾碧賢、曾正賢、曾長妹、張曾幸枝、曾翠麟及曾瑞琴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敬鎮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796分之626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27532.99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704.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敬保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5420.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劉龍妹、曾崧賢、曾湘賢、曾碧賢、曾正賢、曾長妹、張曾幸枝、曾翠麟、曾瑞琴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64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垙賢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636.7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盛賢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636.7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竹賢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636.7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壤賢所有;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432.9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棟賢所有;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865.9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秀賢所有;編號I 部分土地面積865.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火爐所有;編號J 部分土地面積865.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淵賢所有;編號K、L部分土地面積共計43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能榮、曾能忠共同所有,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165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賢一所有;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512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賢德所有;編號O部分土地面積206.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盈華所有;編號P部分土地面積206.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歲妹所有;編號Q 部分土地面積206.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瑞珍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敬鎮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之民國101 年12月17日業已死亡,而曾劉龍妹、曾崧賢、曾湘賢、曾碧賢、曾正賢、曾長妹、張曾幸枝、曾翠麟、曾瑞琴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曾敬鎮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第65至73頁),則曾崧賢、曾湘賢、曾碧賢、曾正賢於102年5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二第2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曾劉龍妹、曾長妹、張曾幸枝、曾瑞琴、曾翠麟遲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則於102年9月13日以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詳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劉龍妹現確呈無意識狀態,肢體卷曲變形,此有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163頁 ),且經目前與曾劉龍妹同住子女曾正賢配偶湯顯勛於本院102年9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陳述:其婆婆曾劉龍妹已經臥床很久,跟她說話沒有意識,不會回答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68頁 ),復經曾劉龍妹之女兒張曾幸枝、曾瑞琴及曾翠麟到庭為同此陳述,足見原告曾劉龍妹確已無訴訟能力,經其子曾崧賢、曾湘賢、曾碧賢聲請,本院於102年9月13日裁定選任曾瑞琴於本件訴訟為原告曾劉龍妹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再者,本件原告曾長妹、曾正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曾火爐經合法通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長妹、曾正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原告曾正賢前曾到庭為陳述:

(一)系爭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為27532.9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地類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原告曾劉龍妹、曾崧賢、曾湘賢、曾碧賢、曾正賢、曾長妹、張曾幸枝、曾翠麟、曾瑞琴之被繼承人曾敬鎮與原告曾敬保,被告曾垙賢、曾壤賢、曾盛賢、曾竹賢、曾棟賢、曾火爐、曾淵賢、曾秀賢、曾能榮、曾能忠、曾賢一、曾賢德、曾盈華、曾歲妹、曾瑞珍等人所共有,茲因原告欲聲請分割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辦理分割登記,而有訴請判決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二)原告曾崧賢、曾湘賢、曾碧賢、曾正賢並主張:原告曾劉龍妹、曾崧賢、曾湘賢、曾碧賢、曾正賢、曾長妹、張曾幸枝、曾翠麟、曾瑞琴之被繼承人曾敬鎮於100年11月15日在本院公證處做成自書遺囑,載明遺產僅由四個兒子即原告曾崧賢、曾湘賢、曾碧賢、曾正賢平均繼承,故曾敬鎮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由原告曾崧賢、曾湘賢、曾碧賢、曾正賢等四人繼承取得。

(三)原告為此聲明:

1、原告曾劉龍妹、曾崧賢、曾湘賢、曾碧賢、曾正賢、曾長妹、張曾幸枝、曾翠麟及曾瑞琴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敬鎮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796分之6260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27532.99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704.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敬保所有;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5420.7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劉龍妹、曾崧賢、曾湘賢、曾碧賢、曾正賢、曾長妹、張曾幸枝、曾翠麟、曾瑞琴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364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垙賢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636.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盛賢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636.7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竹賢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636.7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壤賢所有;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432.9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棟賢所有;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865.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秀賢所有;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865.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火爐所有;編號J 部分土地面積865.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淵賢所有;編號K、L部分土地面積43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能榮、曾能忠共同所有,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M部分土地面積165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賢一所有;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512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賢德所有;編號O 部分土地面積206.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盈華所有;編號P 部分土地面積206.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歲妹所有;編號Q部分土地面積206.4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瑞珍所有。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垙賢部分:被告曾垙賢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對於取得編號C 部分土地沒有意見,為了讓被告曾壤賢、曾盛賢、曾竹賢在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能與988地號土地相連,願意將編號C部分土地分成有畫三角形之形式。

(二)被告曾壤賢、曾盛賢、曾竹賢部分:

1、被告曾壤賢、曾盛賢、曾竹賢是兄弟關係,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又鄰近系爭土地之988 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曾壤賢、曾盛賢、曾竹賢三兄弟所有,另被告分割後之土地有被告曾棟賢所興建之圍牆存在,希望曾棟賢能在分割確定後拆除占用土地之圍牆,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此部分問題。

2、被告曾盛賢另具狀陳稱:重測前新竹縣竹東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6地號土地)之原始面積是43,438平方公尺,分別由訴外人曾阿燃持分6分之2、訴外人曾阿泉持分6分之2、訴外人曾玉藩持分6分之1、訴外人曾金海持分6分之1。現今新竹縣竹東鎮中員段635、636、637、638、639、984地號皆係由126 地號土地分割而成,全部總面積為43,440平方公尺,與重測前126地號之原始面積43,438 平方公尺相近,然重測前126 地號土地,根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登載,就訴外人曾阿燃持分部分,自35年至今,經分割增加新地號、土地放領、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然曾阿燃總面積竟不足其原持分6分之2,而其他持分人之土地,面積卻比原持分增加許多,顯不公平。由於訴外人曾阿燃之持分土地,經買賣登記為訴外人曾敬鐘持分,訴外人曾敬鐘再經買賣登記為訴外人曾敬隆、曾椿茂個別持分,訴外人曾敬隆持分之土地,另經繼承登記為被告曾壤賢、曾盛賢、曾竹賢個別持分,若未詳查42、43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持分交換事宜之全部登記相關資料,將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三)被告曾棟賢、曾能榮、曾能忠部分:被告曾棟賢為被告曾能榮、曾能忠之父親,被告曾棟賢在系爭土地上蓋有一棟農舍,農舍當初興建時有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故希望分割後取得土地是在該房子所在之處。又被告曾棟賢興建之圍牆如有占用被告曾壤賢分割取得之土地,被告曾棟賢願在分割確定後拆除圍牆,或以換地方式處理。另被告曾棟賢分割後之土地希望與被告曾能榮、曾能忠鄰近,被告曾能榮、曾能忠並願共有分割後的土地。

(四)被告曾火爐、曾淵賢、曾秀賢部分:被告曾火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落稱:被告曾火爐、曾淵賢、曾秀賢已達成協議,由被告曾秀賢取得編號H部分之土地,I部分由被告曾火爐取得,編號 J部分由曾淵賢取得。

(五)被告曾賢一、曾賢德、曾盈華、曾歲妹、曾瑞珍部分:被告曾賢一在系爭土地上有栽種果樹、菜園,並有灌溉使用之電錶、電箱、抽水馬達及水井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曾賢一並有鐵皮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內停放卡車、插秧機、烘乾機,被告曾賢德則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田,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曾敬鎮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之101 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劉龍妹、曾崧賢、曾湘賢、曾碧賢、曾正賢、曾長妹、張曾幸枝、曾翠麟及曾瑞琴等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曾敬保主張曾敬鎮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 條、第828條第1項、第8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曾崧賢、曾湘賢、曾碧賢、曾正賢雖主張,被繼承人曾敬鎮於遺囑中載明,僅由原告曾崧賢、曾湘賢、曾碧賢、曾正賢繼承遺產,惟依據上開規定,公同共有人對內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據其公同共有成立之法律定之,則被繼承人曾敬鎮之遺產截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分割,故曾敬鎮之遺產,含本件系爭土地在內,依據首揭規定,應由曾敬鎮之全部繼承人當然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至被繼承人曾敬鎮之遺囑就遺產所指定之繼承方式,此為其繼承人在不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規定下,依據遺囑執行遺產分割事宜,在未完成遺產分割前,系爭土地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仍屬公同共有。

(三)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地類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分割時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限制。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7,532.99 平方公尺,地目為田地,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亦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是被告曾盛賢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阿燃持分部分,自35年至今,經分割增加新地號、土地放領、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然曾阿燃總面積竟不足其原持分6分之2,而其他持分人之土地,面積卻比原持分增加許多,顯不公平乙節,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曾盛賢繼承其父曾敬隆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曾敬隆係於53年2 月11日自訴外人曾敬鐘處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796分之2206 ,曾敬鐘併在之前先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796分之4000 予曾椿茂,此有被告曾盛賢提出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99頁),則曾阿燃既於50年4月14日移轉土地權利應有部分31796分之6206 予曾敬鐘,衡之常情,曾阿燃所有之土地面積如因43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土地放領、合併分割致有減少情事,曾阿燃應無不在土地出售,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曾敬鐘時查悉,況曾阿燃縱取得總面積不足其原持分6分之2乙節,亦與曾盛賢之被繼承人曾敬隆因買賣取得之持分面積分屬二事,是以,被告曾盛賢雖謂其擁有系爭土地超出登記應有部分之面積,顯與上開土地法規定有違,要難採信。

2、又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0日、102年4月16日先後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位在台鐵竹中火車站附近,鄰近有高鐵經過,土地目前有原告曾敬保、曾敬鎮種植稻田,被告曾垙賢亦有種植稻田,被告曾賢一在系爭土地上有栽種果樹、菜園,並有灌溉使用之電錶、電箱、抽水馬達及水井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曾賢一並有鐵皮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內停放卡車、插秧機、烘乾機,被告曾賢德則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田,被告曾壤賢、曾盛賢、曾竹賢目前使用的土地係委託曾賢德代耕,與鄰近988 地號土地間隔有一條小水溝,兩處土地地形以肉眼觀看呈平面地勢,988 地號土地目前亦種植水稻,兩處土地落差不大,被告曾棟賢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 000巷00號兩層樓頂樓加蓋鐵皮房間一間,被告曾火爐、曾淵賢則在被告曾棟賢房屋後方種植稻田,現場看不出田埂所在之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76頁、第173頁),並有被告曾盛賢提出系爭土地與相鄰988地號土地照片三幀( 詳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被告曾賢一提出現場照片十七幀( 詳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 )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被告曾棟賢所有房屋、圍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具體位置,及被告曾賢一耕種之菜園、鐵皮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具體位置,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先後於102 年1月3日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4月22日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具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16頁及第175頁 ),佐以被告曾棟賢亦陳稱其興建之圍牆如有占用被告曾壤賢分割取得之土地,被告曾棟賢願在分割確定後拆除圍牆,或以換地方式處理,及被告曾棟賢分割後之土地希望與其子被告曾能榮、曾能忠鄰近,被告曾能榮、曾能忠並願共有分割後的土地等語,及使被告曾壤賢、曾盛賢、曾竹賢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鄰近其等另筆988 地號土地,方便其整體利用規劃,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尊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審酌系爭土地向來使用情形,以定適當之分割方案。

3、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分割後系爭土地之規劃、社會公益及公平原則,乃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5704.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敬保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5420.7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曾劉龍妹、曾崧賢、曾湘賢、曾碧賢、曾正賢、曾長妹、張曾幸枝、曾翠麟、曾瑞琴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64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垙賢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636.7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盛賢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636.7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竹賢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636.7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壤賢所有;編號G 部分土地面積432.9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棟賢所有;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865.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秀賢所有;編號I 部分土地面積865.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火爐所有;編號J 部分土地面積865.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淵賢所有;編號K、L部分土地面積共計43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能榮、曾能忠共同所有,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M 部分土地面積165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賢一所有;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5122.0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賢德所有;編號O部分土地面積206.4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盈華所有;編號P部分土地面積206.4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歲妹所有;編號Q 部分土地面積206.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瑞珍所有,較能使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正,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並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較為公允。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地              號│地目│面        積│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新竹縣竹東鎮中員段│田  │27,532.99   │曾敬保    │6588/31796  │5704.72     │
│984段             │    │            ├─────┼──────┼──────┤
│                  │    │            │曾敬鎮(繼│6260/31796  │5420.70     │
│                  │    │            │承人為:曾│            │            │
│                  │    │            │劉龍妹、曾│            │            │
│                  │    │            │崧賢、曾湘│            │            │
│                  │    │            │賢、曾碧賢│            │            │
│                  │    │            │、曾正賢、│            │            │
│                  │    │            │曾長妹、張│            │            │
│                  │    │            │曾幸枝、曾│            │            │
│                  │    │            │翠麟、曾瑞│            │            │
│                  │    │            │琴)      │            │            │
│                  │    │            ├─────┼──────┼──────┤
│                  │    │            │曾垙賢    │4205/31796  │3641.22     │
│                  │    │            ├─────┼──────┼──────┤
│                  │    │            │曾壤賢    │1103/47694  │636.74      │
│                  │    │            ├─────┼──────┼──────┤
│                  │    │            │曾盛賢    │1103/47694  │636.74      │
│                  │    │            ├─────┼──────┼──────┤
│                  │    │            │曾竹賢    │1103/47694  │636.74      │
│                  │    │            ├─────┼──────┼──────┤
│                  │    │            │曾棟賢    │500/31796   │432.96      │
│                  │    │            ├─────┼──────┼──────┤
│                  │    │            │曾秀賢    │1000/31796  │865.93      │
│                  │    │            ├─────┼──────┼──────┤
│                  │    │            │曾火爐    │1000/31796  │865.93      │
│                  │    │            ├─────┼──────┼──────┤
│                  │    │            │曾淵賢    │1000/31796  │865.93      │
│                  │    │            ├─────┼──────┼──────┤
│                  │    │            │曾能榮    │250/31796   │216.48      │
│                  │    │            ├─────┼──────┼──────┤
│                  │    │            │曾能忠    │250/31796   │216.48      │
│                  │    │            ├─────┼──────┼──────┤
│                  │    │            │曾賢一    │3337/55643  │1651.20     │
│                  │    │            ├─────┼──────┼──────┤
│                  │    │            │曾賢德    │82811/445144│5122.02     │
│                  │    │            ├─────┼──────┼──────┤
│                  │    │            │曾盈華    │3337/445144 │206.40      │
│                  │    │            ├─────┼──────┼──────┤
│                  │    │            │曾歲妹    │3337/445144 │206.40      │
│                  │    │            ├─────┼──────┼──────┤
│                  │    │            │曾瑞珍    │3337/445144 │20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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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